1、1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思考法学专业学生 姜舒琴指导教师 罗良摘要:新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特有财产作了具体的界定,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补充。约 定财产制是夫妻文明处理双方 权益的最佳形式。夫妻 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使用、归属、管理、收益,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 转的物质保证,因而它的完善关系到夫妻财产关系平等与否,关系到与夫妻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安全问题,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问题。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夫
2、妻财产制The Thoughts Concerning The Couples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In Our Country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Jiang ShuqinTutor Luo LiangAbstract :Newly modified Marriage Lawmade decisional couples mutual property and specific property. Couples agreement properly system is a supplement to couples mutual
3、property system and couples specific property system. Couples agreement property system is the best former couple of civically dealing with mutual rights and benefits.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is a legislative term used to refer to use, ownership, management of marital property and profit from it, t
4、he settlement of debts of couple, the regulation of couples obligation in family life and the settlement and partition of marital property to end the marriage.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guarantees the normality of family life after marriage. Thus, the improvement of this system is related to equality
5、of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ship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society.Keywords :couples property system; couples mutual property system; couples individual specific property system; agreement couple property system 进入 21 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由此那个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
6、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修订后的婚姻法变动和增加最多的就是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2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最近几年在我国新兴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很重要的实践价值。为此,本文就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我的几点拙见。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含义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对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从规范夫妻关系看,属于身份法的范畴;从规范财产关系看,又有财产法的性质。 123
7、-25作为身份法,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和谐、平等生活的保证;作为财产法,夫妻财产制不仅是婚姻家庭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还与整个社会经济运行密切相关。所以,世界各国无论是从保护公民个人、婚姻家庭的利益出发,还是从司法审判和国家利益考虑,都很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和制定。根据发生事由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不同类型。法定财产制是指法律直接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在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就直接强制执行法定财产制,所以,法定财产制又称正常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又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8、、处分,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做出约定的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一种形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并行制度,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中任选其一作为约定财产制。(二)我国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意义首先,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的各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更能体现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个性化的需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所拥有的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夫妻也相应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特殊需求。其次,涉外婚姻(包括设港、澳、台婚姻
9、)增多,增设夫妻财产约定制,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为再婚夫妻妥善处理婚后财产关系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同时,适应了在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也可防止骗婚的现象发生。而且,妇女普遍就业,其经济地位有了较大的提高,部分人已改变了依赖丈夫而生活的被动局面,为夫妻实现在财产权利上的平等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二、各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比较夫妻财产制度如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它不仅是一定社会制度的产物,而且某一特定国家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还受着自身的立法传统、民俗、国情及经济环境的制约。关于夫妻财产契约之承认与否,自古以来即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对立。 3113-115
10、罗马法的嫁资制具有强行性,仅仅在不违反嫁资制的特定限度内允许当事人订立嫁资契约外,不允许自由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日耳曼法的约定财产制具有任意的性质,因此,中世纪以来,对于夫妻财产契约几乎毫无限制。 454-58在契约社会观念的影响下,1791 年法国宪法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法律上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 , 5102-105这一原则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亲属法普遍采纳。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婚姻作为一种民事契约,按照契约法规范的一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3性规定的前提下,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优先适用双方约定。(一)立法模式比较 大陆法系中,一般以成文法典的方式将夫妻约定
11、财产制置于民法典中,确定了婚姻法在民法中的从属地位。但是在具体的立法章节安排中也有所不同。如法国民法典将夫妻财产制单列一编,置于物权当中,而德国民法典则在亲属法下章节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英美法系,通常把家庭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各国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判例为主,除判例外,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散见于若干单行法中。(二)立法内容比较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大多数国家都被充分肯定,除了某些国家将法定财产制作为唯一的夫妻财产制以外,如前苏联和部分东欧国家如波兰、匈牙利、罗马尼亚,其它国家都承认有限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范围方面立法类型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创设型夫妻约定财产制,一种是选择型夫妻约定财
12、产制。 6102-105前者对夫妻约定财产范围法律上没有明确的限定,财产契约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商定,给当事人以自由。后者设立若干种夫妻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任择其一,并规定约定不得抵触的事由。三、夫妻约定财产 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以及存在的立法缺陷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它的演变过程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夫妻财产立法不能脱离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除受法律文化、立法传统、伦理道德因素的影响外,根本上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必须研究总结其在我国的历史发展沿革。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
13、有较长的历史,首先,最早的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典第 4 编亲属第 4 节夫妻财产制第 1004 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 1007 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7其次,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 50 年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当时国家并不承认夫妻有财产约定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也不符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国情。但是后来在有关该婚姻法施行的法律解释中又认为:“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夫妻对于任何家庭
14、财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均得由双方自愿约定” 。 876-78再次,到了第二部婚姻法即 80 年婚姻法诞生,开始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不过它只作了“但书”规定,具体在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显然,国家只是原则性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也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最后,2001 年 4 月 28 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案对 80 年婚姻法有较大修改,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也作了较多扩展,从以前的“但书”到独立成第十
15、九条。修改后的婚姻法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 17 条、第 18 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知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4财产清偿。 ”修改后的婚姻法与原来婚姻法相比较,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有了较大变化。(二)我国夫妻约定财
16、产制存在的立法缺陷 夫妻财产关系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周详地规定夫妻财产权利和义务,不仅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而且有助于减少和避免财产纷争,促进安定和稳定。2001 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在立法上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缺乏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立法都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同为大陆法系的我国却缺乏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使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无基本的行为准则,不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和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第三人
17、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特别是当前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单一的经济形式已被打破,多种经济形式并存,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迅速发展,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大量存在并继续涌现,夫妻参与经济活动频繁,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缺乏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常常会出现婚姻当事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事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有的婚姻当事人利用一方无知或者利用自己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地位,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 2缺乏多形式的约定财产制类
18、型 2001 年婚姻法第 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从法律条文上分析,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限定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财产制度中选择适用以处理现实的夫妻财产关系。由于限定的三种财产制度类型局限,难以适应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如有一对夫妻,两年前,丈夫和妻子商量取出家中的存款 20 万元买股票,由丈夫炒股经营。从法律条文上分析,这对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采取的就是限定部分共同制,夫妻依契约明确共同财产的种类、范围。双方协商一致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因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
19、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的,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分割共同财产,夫妻份额均等。两年来,妻子对丈夫炒股的事情没有过问,究竟丈夫炒股是挣了还是赔了,一概不知。后来,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妻子才想起问丈夫的经营情况,而丈夫明明炒股挣了一大笔钱,却骗妻子说炒股全赔进去了,妻子虽然有些不相信,但是也没有证据,没有办法。尽管婚姻法第 48 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一方伪造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
20、共同财产。 ”但此条规定仅适用于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对这种夫妻财产分割需要及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在婚姻关系期间也存在,而不仅仅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才会遇到, 婚姻法中只规定了离婚导致夫妻财产制终止的情况,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却无能为力。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夫妻一方在离婚许多年后才知道对方在离婚时独占了许多的财产,但是时间长了,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也不受理。就是法院受理了,由于手中没有证据,官司也打不赢。 53缺乏约定财产协议的变更和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同时,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
21、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夫妻一方或双方由于种种原因要求终止原来施行的约定财产制的情形完全有可能发生。从逻辑角度看,各种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均涉及发生、变更、终止,应分别做出相应的规定。 婚姻法的规定无法与之相对应,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能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何种情况下终止等,均未有规定,往往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夫妻就财产问题发生纷争。如果夫妻双方对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时还好处理,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对原来的约定财产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重新约定,但一旦协商不一致时,怎么办,由于婚姻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给夫妻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带来了麻烦,也给审判实践带来了困难。 4、缺乏约定财产的
22、公示制度 婚姻法中第 19 条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又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然而笔者认为,该规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夫妻书面约定,乃是夫妻双方的合意,其约定势必会可以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属于第三人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对财产已经做出了事先的约定” ,如何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应该以哪一部分财产清偿债务的依据是什么?那么夫妻双方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地主张财产已经约定或没有约定,第三人同样可以自由地选择
23、知道或不知道该约定,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夫妻财产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单一的经济形式已被打破,多种经济形式并存,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迅速发展,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大量存在并继续涌现,夫妻参与经济活动频繁,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影响到财产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从审判实践上看,在债务吃紧的时候,有人为了逃避债务,双方约定夫妻财产由一方所有,外债由另一方承担,并在婚姻管理部门登记财产分割协议,领取离婚证书。而实际上他们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甚至生儿育女,一旦有债权人讨债或法院执行,他们以约
24、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为由,逃避债务,类似这种利用“假离婚、真逃债”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知道,或者推定其应该知道,就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立能有效减轻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弥补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当务之急是应当将此制度完善、发展,使之行之有效。针对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的有关经验,但同时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条件,并充分考虑传统思想、风俗习惯、文化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
25、形势、新情况,基于建立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在坚持男女平等,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并注重对弱者的保护,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下,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创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 6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是处理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夫妻约定财产立法的宗旨,创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使得与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情况相适应,使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概括性。当事人对财产制的约定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所以夫妻财产约定应适用有关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具体而言,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公平原则等民法
26、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契约人必须是自愿地以自己意志来表示自己的意愿,一方不得强行要求对方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不得强迫对方接受自己提出的约定内容。约定必须双方充分自愿。约定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对夫妻约定财产协议因有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对夫妻财产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时,适用法定财产制分割夫妻财产,处理夫妻财产问题。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全部财产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的,如果全部无效或被撤销,则全
27、部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割夫妻财产;如果部分无效或被撤销,则仅就部分无效或被撤销的财产适用法定财产制分割财产。 92、合法原则一方面,约定的主体合法。约定的夫妻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要求夫妻双方订立财产契约时,必须具有订立契约的行为能力,任何一方是不能完全辨认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约定财产协议都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有将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能力称为一般财产法的行为能力,也有的称为有判断能力,如法国立法认为,有结婚能力者才有订立婚姻财产契约的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高,应该借鉴法国做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人必须同时具备
28、婚姻的行为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另外,这种约定产生的基础是婚姻,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第 63 条第 3 款规定的代理适用的范围中“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笔者认为,要明确在婚姻法中约定财产的主体只能限定为夫妻双方本人,不得由他人代理订立财产约定。另一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必须在缔结夫妻财产契约时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是一切民事行为、民事关系都必须坚持的原则。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条款,还包括国家宪法、民法、婚姻法及行政法规,并且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借财产约定来规避法律。 3、公平原则民法
29、的基本原则要求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应以公平为尺度,不准许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借机谋取不公平的利益。约定夫妻财产应该遵守这一原则。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贯彻公平原则,应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或分割,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可以防止夫妻以约定财产关系来逃避债务,或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现代社会里,不少国家基于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兼顾的立法宗旨,都设有对债权人给予保护的具体规定。如瑞士民法第 179 条规定,结婚后所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不得影响契约订立前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责任。 7(二)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 对夫
30、妻约定财产的财产制类型,各国立法普遍是准许约定人采用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中的一种,有许多国家立法还准许财产约定人采用法定财产制或约定一种基本的财产制之外,就个别的财产所有关系进行约定。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尊重当事人多样化的意愿,适度统一扩大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类型,规定不同种类的夫妻财产制类型供婚姻当事人选择。1、有限制的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但是考虑到婚姻家庭的团队特征及妇女人力资本(指一个人拥有从事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能力、知识和技能,是决定劳动生产率的一个重要因素) 1093-94对分别财产制应该做一定的限制。因婚姻而产生的家庭
31、,既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男女两性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差异,决定妇女在家庭生活方面有超过男性的一种比较有利的条件,所以在中国典型家庭中,妇女传统地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所和保护,男人传统地依靠妇女生育和抚养孩子及操持家务的原因。所以,一个家庭需要两性,使他们在比较有利的条件下从性别差异中获得利益,他们在家庭中需要进行性别劳动的分工,这种性别劳动的分工决定了男女人力资本的投向的不同。因此,婚姻在经济学上具有团队特征,由于婚姻的团队特性,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就不能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同一而论,如果单纯的约定分别财产制度,这样对妇女是不公平的,更容易引发男性的机会主义离婚,并且当妇女意识到自己的行为
32、让男性无偿受益,就会约束或修正自己的行为,减少其人力资本对家庭的投资,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当前世界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分别财产制弊端,并已对其进行了修正。在我国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应该对分别财产制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及共同所得也应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适当的分割,弥补妇女人力资本投资的损失,而非简单的约定归各自所有。2、剩余共同制这是在管理共同制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管理共同制中,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其所有的财产全部交给配偶他方管理,此方当事人无选择某些财产自行管理的余地,当然还有存在管理者只管理好本人的财产,不尽力管理好他方的财产,
33、有损他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实行剩余共同制,当结束共同制后,取回双方各自财产,清偿债务后,各方所得扣除结婚当时本人财产后,剩余财产较少一方对剩余财产较多一方的所多顺差,有权要求对半分割。在这一问题上,德国较早创设剩余共同制,按照这一制度要求,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收益较多的一方必须将超出对方收益的余额的一半交付对方。对以上各种形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立法中都要详细地加以规定,形成较完善的夫妻财产制度。 (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来约定的内容不再适合原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来的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
34、变更或解除原来约定。本人认为,对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来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不能适应夫妻生活的需要时,夫妻双方可以以原有的程序重新达成夫妻约定财产变更和撤销的协议。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但是夫妻重新约定财产不得违背协议成立的条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法律。如果属于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人民法院做出的准许变更或解除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同时,还应规定8不可任意变更的法律条款,对变更次数做出限制,以保证协议的公信力。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经过法
35、定的程序并经过申报和登记成立的法律行为,作为合同主体的夫妻双方应该对自己的契约行为负责,非经法定理由不得撤销,对一方不履行的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这里的法定理由是指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违法、重大误解等。否则只能导致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滥用,朝约夕解或约而不定,置法律权威于不顾。契约的制定本身就包含着所有权的转移在内。而对于双方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的,提起财产诉讼的,除非一方有证据证明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律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否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四)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制度
36、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从而完成了从非要式行为到要式行为的转变。但本人认为,如果立法能为婚姻当事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提供相应的公示程序,会更贴妥。关于约定财产的形式问题,在我国对此有公证说、登记说、公示说等不同观点。公证说认为公证机关对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和债务范围、权利的归属所达成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 1145-47有的地方在审判实践中把公证视为约定财产的必经程序。本人认为公证只是为了增强夫妻双方约定的公信力,在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尚无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选择。但在因为公证机关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情况,且这类法律服务机构数量大,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
37、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的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采用财产公证,这种公证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查阅。登记说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同时登记夫妻双方所选择的夫妻财产制类型的一种公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要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可生效,从而使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公示性。在婚姻法修改中的专家建议稿中第 43 条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载入婚姻登记档案” 。 12但本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话,除了不动产外,其他很多的财产可能变化很大,所以登记时的财产与发生纠纷时的财产状况可能差别很大。那么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很
38、难知道的。要求第三人在与夫妻之中的一方进行债权债务往来时都详细审查其夫妻之间是否有所约定,一则对第三人要求过于苛刻,二则即使第三人去有关部门了解情况也未必能达到目的。本人认为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是通过事先约定并公示,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了夫妻某一方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只有原则上经过公示程序的夫妻财产契约,才具有对内对外效力,特别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明确夫妻约定财产的公示程序的同时,还要建立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保护民事交易安全。1建立夫妻对财产约定协议举证制度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虽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夫或妻若想以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来对抗第
39、三人的话,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其必须能够证明该第三人明确、清楚地知道夫妻之间的约定,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13258-260具体而言,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当事人都应承担如实说明所负债务的义务,为保证债权人及时知道债务人婚姻、财产变更状况,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可将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一律予以公示,以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确保债权人知情权的实现,以便其能及时申报债权。2001 年 12 月2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 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实际上就是对这一问
40、题的一个补充,解释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9的做法。2建立债权人选择起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即对于夫妻双方经过诉讼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就财产、债务进行分割时,债权人只要能举证证明债权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可对原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夫妻之间已有协议或者法院已做出裁决为由加以对抗。
41、 14142-144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拘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的话,对债权人很不公平,在理论上也很难讲得通。夫妻对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而且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这种连带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利益。应当将共同债务人之间的这些约定,视其内部约定,对彼此内部有效,而不能向外主张对抗其他的债权人。3建立夫妻财产申报制度就现实急需而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
42、业业主和符合公务员财产申报条件人员的夫妻财产申报制度必须马上建立。因为这也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相一致,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因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业主以个人财产或以家庭财产经营,其对外责任是不同的。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应增加一项登记内容,即资金来源,表明财产来源,并附有配偶的书面证明文件,以便在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承担责任时,避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转移或侵占财产,逃避债务,危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第三人以共同财产关系为依据,要求夫妻负连带责任,侵犯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婚姻关系终
43、止时,它还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息诉止争。私营企业中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法人形式外,独资经营和合伙经营的私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都是无限责任,所以,也应该适用上述财产登记方式,明确责任。 致谢此篇毕业论文终于告一段落,在这期间经过好几次修改和调整,都是仰仗罗良老师的指导,在这里表示感谢,同时也谢谢那些为我论文的完成提供过帮助的其他人。参考文献1 林秀雄. 夫妻财产制度研究M. 台湾:汉书书局出版公司,1995:23-25.2 万 方. 个人独资企业法顺乎民意N. 人民法院报,2000-01-01. 3 Theodore Hanson. Family LawM. New York: LIoyd P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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