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商事法律应用案例: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 1994年 11月 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 468,000美元,价格术语 CIF鹿特丹,最后交货期限为 1994年 12月 31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 567,000美元;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 2,192.36美元;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
2、了 1至 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
3、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 550,800美元以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中两份合同项下的改证费和电传费通知费 683.31美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 10,被申请人分担 90。本案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违约及其补救问题。根据公约,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但本案法律实践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或价格上涨的幅度达到了不可抗力的程度。本案中,合同订立后仅仅过了不到 2个月间,商品价格已经上涨了超过 1倍。然而这种情况并没有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
4、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1)本案的适用法应为公约;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3)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4)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5)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 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可以看出,要引用“合同落空”这一理论来免除合同的义务是非常难的,必须有严格的条件。英国有关引用成功的判例是,租用沿街房屋为观看皇家典礼,后因典礼取消,租方宣布合同落空。法庭判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示租房的目的,但是租方观看典礼
5、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支持合同落空,租方可以免责。一、违约补救措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违约的补救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履约宽限期、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及解除合同。1实际履行公约有关实际履行的规定颇具特色。根据公约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要求对方实际履行时,必须符合一个条件,即要求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采用与实际履行相抵触的补救措施。所谓相抵触的补救措施,是指使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适当的补救措施。例如,就买方来说,已经解除合同或已购买替代物。既然合同已经被解除,即已终止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再要求卖方实际履行义务显然是不适当的。买方购买替代物的行为也是与要求实
6、际履行的意图相矛盾。买方购买替代物,显然已放弃了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2损害赔偿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3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所谓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另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义务,一方当事人暂时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并立即通知对方的行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针对预期违约而设立的一种补救措施。预期违约只是一种一方凭主观判断的违约可能性。这样,如果当事人随意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这对预期违约一方来说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惩罚。因此,各国法律对行使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补救措施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公约第七十一条作了以下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
7、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4履约宽限期所谓履约宽限期,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继续履行其义务。这段合理的额外时
8、间就是履约宽限期。公约关于履约宽限期的规定兼顾了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公约中履约宽限期具有以下特点:(1)履约宽限期是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补救措施。(2)规定履约宽限期是受损害方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公约的这一规定主要为了照顾到英国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受损害一方认为情况已十分确定,违约方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一方可以不规定履约宽限期,而行使其他权利,如解除合同等。(3)在履约宽限期内,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不得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公约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然受损害一方已经允许违约方在宽限期内履行其义务,那么他就放弃了在宽限期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权利。(4)当事人任何
9、一方并不因给予履约宽限期而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这里有两个问题须弄清楚:其一,公约规定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宽限期内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公约的限制,只适用于履约宽限期内,并不包括履约宽限期后。也就是说,在履约宽限期届满后,受损害的一方仍可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当然包括要求损害赔偿。其二,给予履约宽限期并不意味着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使违约方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其义务,这仍构成迟延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受损害一方仍可要求损害赔偿,而并不因为给予违约方履约宽限期就丧失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5解除合同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前,由于一
10、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或预期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弥补或减少损失而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的一种制度。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公约规定:合同解除后,终止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违反合同一方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解决争议的条款主要是指合同中有关仲裁、司法管辖或者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有关合同的争议仍然按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解决。合同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这些规定主要是指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有关退货、保管货物及其费用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在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仍然继续有效。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交付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这里履行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例如,如果卖方已交付全部或部分货物,那么在合同解除后,他可以要求买方归还他已交付的货物;如果是买方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那么在合同解除后他可以要求卖方退归已支付的价款;如果买卖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归还。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