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矫正教学Microsoft Word 文档.doc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8421674 上传时间:2019-06-25 格式:DOC 页数:35 大小:16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矫正教学Microsoft Word 文档.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矫正教学Microsoft Word 文档.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矫正教学Microsoft Word 文档.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矫正教学Microsoft Word 文档.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矫正教学Microsoft Word 文档.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第一章第一节社区矫正的概念、 特征与原则一、社区的概念一般认为,社区是一定社会活动、具有某种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类群体及其活动领域。包括三个要素:地域要素。社区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地域之内,而且一个社区的地域范围应当相对稳定。1、人口要素。社区的存在总是离不开一定的人群。2、关系要素。生活在一个区域内的人群,会在很多方面有着共同利益,面临共同问题,产生这样或那样关系。二、社区矫正的概念 2003 年 7 月 10 日两院、两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

2、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概念概括进了四大要素:1、矫正性质2、矫正对象3、矫正主体4、矫正目的三、社区矫正的特征1、刑事制裁性。社区矫正是在确认一个人实施犯罪之后,由审判机关和国家其他有关机关判处和采取的一种刑事制裁措施,是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虽然社区矫正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少,对犯罪人的惩罚性也相对较轻,但社区矫正措施本身是一种刑事制裁,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必然包括对矫正对象的惩罚性。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种惩罚性包括:一是社区矫正对象要服从监督和管理,对此我国刑法第 39 条、第

3、 58 条、第 75 条、第84 条分别对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要服从监管作了规定。二是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限制,如刑法第 39 条、第 75 条、第 84 条的有关规定。三是社区矫正对象行使某些权利受到限制,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四是现行法律还对社区矫正对象规定的一些义务,如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要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2、非监禁性。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措施,它意味着,被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虽然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仍然有相当程

4、度的行动自由,仍然可以生活在自己的家庭、社区中,在一定的范围内还过着自由的生活,这也是社区矫正与传统的监狱矫正、剥夺自由刑的主要区别之一。3、惩罚的轻缓性。社区矫正是一种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刑罚处罚措施,虽然犯罪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空中,他们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与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所承受的失去人身自由、失去个人自主性和隐私、缺乏人身安全感、与家人朋友分离、与社会隔离等痛苦相比较,这种惩罚是相对轻微的。体现了人类刑罚发展的总趋势,体现了对罪犯的人道主义态度,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4、社区的参与性。这是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的重要区别,社区的参与性实际上是一种双向

5、互动的过程,一方面是指犯罪人的社区参与,即社区矫正对象积极参与当地社区中的活动,为维护和发展社区尽自己的力量,以参加公益劳动等形式为社会作出补偿。另一方面指广泛动员社区资源开展社区矫正,充分利用社区的力量,如聘请社区志愿人员、准专业人员等活动,动员社区居民从事有关的社区矫正活动,包括监督性、帮助性的活动,也包括要利用社区中的有关机构、设施等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四、社区矫正的工作原则1、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的原则社区矫正工作是依据中国国情而探索建立的非监禁行刑方式,是对罪犯教育改造机制的发展与创新。社区矫正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吸收并借鉴国内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解放思想、开拓创新,针对实际

6、,创造性地开展工作。2、依法适用、适时办理的有规则社区矫正工作要在法定权限、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3、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各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要各怀其职中、各尽其丽、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形成整体合力。4、公开透明、接受监督的原则社区矫正的全过程必须增强工作透明度,接受社会、群众监督,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有效地开展。第二节社区矫正的理论与现实依据一、社区矫正的施行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 1、刑法谦抑思想和刑罚经济原则。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随着人

7、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发展到现在,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8、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区安全。以社区处遇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达到促使罪犯悔改向上、重新融于社会的目标,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2、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在 20 世纪 60 年代末兴起,并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之一。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根据此理论,违法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现象,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 “违法”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 “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减少因这种“标

9、签化”带来的负作用。 3、行刑社会化思想。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取得的成绩来看,施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

10、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一是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通过对犯罪技术的交流,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互补,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 ”,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即可避免罪犯之间长时间的交流,避免交叉感染。从刑罚执行的实践来看,监禁刑并不能很好的去到防止罪犯再犯罪的功能,罪犯再犯罪的比例较大。 二是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 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罪犯与社会没有脱离,仍能进行正常的人际,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使罪犯能实际的感受到来自亲属、朋友的关怀和照顾,消除孤独感。同时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

11、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三是社区矫正有利于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基本人权。 采用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使得罪犯的一些基本权利由于条件的限制而实际上被剥夺或者限制,如结婚权、离婚权、继承权、抚养权等,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冲突。虽然随着保护人权的力度进一步加大,监狱制度在改革中也注重了对罪犯一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如有的地区允许个别罪犯在服刑期间结婚,但这毕竟是少数,而且就是结婚后,很多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和实现。如果罪犯在社区中服刑,有些权利不要刻意追求就可以得以保障(继承权) ,许多权利有了得以

12、保障的平台(离婚权) ,这可以有效的稳住罪犯的心,维护罪犯家庭的稳定,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效益。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 ,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然而社区矫正使社

13、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3、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获刑者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不犯新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够不重新犯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应该具备的功能。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我们期待的是,通过刑罚的实施,使罪犯得到教育改造,获得新生,回归社会,与社会正常相处。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更为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并最终顺利回归社会。在监狱管理的模式下,服刑人员与社会高度隔离,环境封闭,行为能力和行为方式高度监狱化,这种状况会导致对社会环境缺乏适应能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适应狱外

14、社会环境的问题若不能解决,不利于防止重新犯罪和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 2002 年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 154 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 万人,超押率为 22.22%。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 6 个省(自治区)的 24 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 5 平方米以上的仅占 13.1%。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 5 平方米以上。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

15、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从 1982 年到 2002 年监狱在押犯人从 62 万增加到 151 万,增长率为 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 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 1992 年 14 亿元增加到 2001 年的 108 亿元。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 1992-1993 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妇女矫正机构为 91753 加

16、元,最高警戒监狱为 70236 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 42155 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 36227 加元,平均值为 47760 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 28269 加元。 (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落实非监禁刑的需要 从刑法典的内容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比较齐全,机构合理,但基本上都是以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机关,实际中由于公

17、安机关将打击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且警力有限,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很多的时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结合此次专项监外罪犯专项检查情况来看,监外罪犯脱漏管情况严重;同时公安机关在执行非监禁刑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帮教措施,监外罪犯再犯罪的比率较高。可见现行的非监刑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与刑法确立非监禁刑的目的相违背。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到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

18、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

19、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如果适用监禁刑,受害人就看不到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因为监狱是不开放的;但是罪犯在社区中服刑,受害人不仅可以看见服刑具体情况还可以监督罪犯的服刑。这体现了社区矫正给予受害人的精神安慰和补偿。 2、社区矫正可以给社区提供额外的人力资源,可以减轻社区公众

20、的复仇欲望 社区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补充社区人力资源的不足。罪犯 在社区中的公益劳动,可以改善社区的社会环境、生活环境、自然环境。人们通常把罪犯看成是违反社区标准或规范的人,因此他们认为罪犯应该对社区进行补偿。所以罪犯在社区中完全履行规则要求完成社区劳动时,人们就容易接受他们而重新回归社区。这样社区公众就会因为罪犯的符合要求的社区劳动而减轻对罪犯的复仇欲望,这符合刑罚的安抚功能。 3、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

21、费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而罪犯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往往也使社区遭受侵害,但是以往的刑事司法活动并不关注这一点。社区矫正会使社区以不同的途径直接或间接的受益,从而使刑事司法系统会获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4、社区矫正使罪犯本人免受监禁之苦,有助于罪犯培养良好习惯 社区矫正使罪犯不必去监狱服刑,可以避免受监禁之苦,从而避免由于在监狱服刑而产生的家庭问题、感情问题等。因为在社区中服刑犯罪人可以清楚的看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社会带来的损失,就有可能感到愧疚,就不得不努力工作,来抚平受害人的创伤。所以犯罪人不仅要辛勤的工作,还要合理安排自己的开支

22、,作好生活预算,勤俭节约,这就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 “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不断重复的运动会变成第二本性,他可能使人养成习惯。 ” (六)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特色罪犯改造制度的需要 20 世纪前后,世界行刑思想逐步从报应刑的思想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国际上大量采用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开放式处遇的行刑方法来处置犯人,增加罪犯与社会的接触,缩短罪犯与正常生活的距离,成为一种行刑理念。社区矫正不是主观意愿的产物,而是一种客观发展的产

23、物,是监狱制度发展的一定时期的必然、积极的选择。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保守,行刑政策落后于国际行刑发展趋势,所以我们要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等形式的开放式处遇措施,开展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需要。从尝试引入社区矫正之初到如今的广泛试点,中国刑罚制度拉开了从监禁刑到非监禁刑发展的序幕,为探索特色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社区矫正制度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三节、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状况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相较于以前的监外执行工作来说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进

24、步,存在不少的问题。 一、非监禁刑适用普遍偏少 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总认为罪犯就应该在高墙和电网的限制下得到惩罚,于是对罪犯苛处刑罚时仍以监禁刑为主体,非监禁刑的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2000 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 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 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 45.90%和44.48%。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 17%。5 以重庆为例,重庆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 1左右,缓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

25、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 10%。 二、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 实施社区矫正必将涉及如何实现行刑社会化、经济化、开放化的问题,更是一个长久的、极富挑战性的命题。在我国社区矫正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方式,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各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制定出了不少的规定,但问题突出,表现在:1、相较于以前的监外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进步;2、各地关于社区矫正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没有法律支持的社区矫正就无法可依,使得社区矫正的很多制度显得苍白无力。在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饯行社区矫正工作就会畏首畏脚,面对当事人的提

26、问有的时候很难做出回答,容易尴尬局面。 三、社区矫正在某些地区出现“赶鸭子上架”的局面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兴的刑罚执行制度,其推广应采取以点到面的方式,但是却在一些建设不完善的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施行、变相施行或超前施行,而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有些基层社区建设根本不够施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但是为了“面子” 、 “赶时髦”也盲目效仿或施行。它们的条件不许可,各方面建设不到位,制度不完善,使社区矫正根本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感觉不到刑罚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使公众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如美国的 70 年代,公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而对社区矫正的热情骤然

27、下降。另外,有些基层社区不考虑实施社区矫正时公众的想法而强行上马,使社区公众不能接受,产生疑虑和歧视或产生对立情绪,则他们就不可能很好的配合相关的工作。社区公众就会对社区矫正失去信心,给社区矫正的全面实施和推广带来困难。 四、缺乏规范有效的考察评价、奖惩兑现机制 综观我市制定的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者手册 ,在社区矫正工作制度中没有执行对社区矫正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使得对社区矫正罪犯的考核奖惩缺乏依据,影响社区矫正罪犯积极改造的信心。就全国其他地区来看,虽然有的地区已建立了相应的考核计分、奖惩办法和程序,但关键是如何与有关公安、审判、监狱机关衔接配套,缺乏规范有效的制度标准,缺乏硬性和刚性的规定。

28、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保持一定的惩罚力度。然而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方法保持社区矫正的惩罚力度和幅度?判断矫正效果优劣标准如何确定?被矫正者权益的保护如何保证?等等,都是尽快明确的。如试点实践过程中,有影响力的收监、减刑、提前解除矫正等奖惩兑现就比较难,审批程序和手续过于繁琐,不易操作,对矫正对象的触动不大,无法真正发挥对矫正对象的制约作用。 五、社区矫正主体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 85、76 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 217、214、218 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

29、执行” , “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 “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 “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 。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

30、,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 ,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

31、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六、社区矫正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 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而我国相对较落后。 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这些

32、制约因素实际上也是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进一步的端正;二是在体制结构方面,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四是社会转型使得对被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第二章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指导思想及工作任务第一节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根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以及 2003 年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以下五类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

33、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一、 被判管制刑的罪犯 1、 管制的概念和含义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种类。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伤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 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 3年。管制是指对犯

34、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具有以下特征: 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羁押在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也不离开自己的家庭,不中断与社会的正常交往。对罪犯不予关押,是管制刑与其他刑罚方法的重要区别。2.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须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其自由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现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担任领导职务、外出经商、迁居等自由。 3.被判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谋生计,在劳动中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1罪行性质轻、危害小。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管制的犯罪

35、主要集中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这些犯罪的共同特点是罪行性质不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2人身危险性较小。管制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适用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身危险性较小者,如果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管制将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规定为主刑的一种,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管制的期限,为 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 3 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 日折抵刑期 2 日。管制刑期的上限虽然比拘役长,但由于管制只是限制人身自由,而拘役是剥夺人

36、身自由。从性质上讲,管制仍轻于拘役。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2 日,之所以规定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2 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另外,对于经过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外出的罪犯,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被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扣除的执行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上注明,并加盖公章,通知本人,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审判或批准机关。二、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一) 、缓刑概念缓刑是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

37、。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 、适用缓刑的条件 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罪行较重,判处的刑罚在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2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予关押确实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会,即使是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

38、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一般来说,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放到社会上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就小一些。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犯罪分子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仍然要禁止其履行相应的政治权利,而且与缓刑同时执行。 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者罪犯虽有悔罪表现,但判刑较

39、重,超过 3 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条件一定要严格遵守,既不能滥用,也不能该用而不用,一方面不能把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任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任意把缓刑作为解决矛盾的手段,对无罪或者罪轻的人,判处刑罚宣告适用缓刑,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或者故意判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适用缓刑,放纵犯罪分子。 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

40、关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三)缓刑考验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上对其进行考察的期限。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1 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根据刑法第 42 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能超过 1 年。即使犯罪分子被判处一个月的拘役,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也不能少于 2 个月;如果实行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被判处 1 年的拘役,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也只能在 1 年以下、2 个月以上的范围内确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5 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 1 年。决定

41、缓刑考验期限,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犯罪的情节,悔罪的表现以及判处的刑期,在考验期限的幅度内决定犯罪分子的考验期限。 缓刑考验期限,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的法定上诉、抗诉期满的第2 天;另一种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限。因为羁押期限能折抵刑期,而缓刑考验却不是刑期。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审宣判后,已无须再予关押。如果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犯罪分子仍然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并通知有关的公安机关,待判决发生法律

42、效力后,再依法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原判刑罚 考验期限拘役 考验期限不少于 2 个月,不多于 1 年,且不少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 考验期限不少于 1 年,不多于 5 年,且不少于原判刑期(四) 、缓刑的考察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缓刑考察的主体刑法第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缓刑考察的内容缓刑考察的内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

43、定,且情节严重。、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五) 、缓刑的撤销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

44、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六) 、缓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一是交付工作不规范,存在脱管和漏管现象。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在缓刑的交付执行上衔接不严:有的法院不按规定向公安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有的法院不送达自诉案件的缓刑判决,另外在送达地上做法也不一,有的送到判决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有的送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而按公安部的规定,对缓刑犯的考察由居住地派出所进行,这些都是导致对缓刑犯的脱管、漏管的原因。二是考察流于形式,重新犯罪时有发生。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一般都将监管的具体工作交给缓刑居住地的派出所。很多派出所由于任务重,警力不足,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

45、存在监管不力,流于形式的现象。同时,刑法规定由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予以配合。实际上,不管是缓刑犯所在单位还是基层组织,既没有相应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来负责,也没有提到一定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无形中造成了对缓刑犯三不管,导致部分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三是缺乏可操作程序,监督力度远远不够。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缓刑犯,检察院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但对监督的职能部门、监督的手段、监督的形式、监督的程序,尤其是对监督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难以有效开展。三、 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一)、假释是指被判

46、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根据本法第幻条之规定,适用假释的条件是: 1适用假释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不能直接运用假释。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有在 2 年刑满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后,才可以适用假释。根据本法第用条第 2 款的规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适用假释。 2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一定期限的刑期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刑期

47、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刑期 10 年以上可以适用假释。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假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1979 年 11 月 23 日颁发的关于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 10 年以上,才能考虑是否可以假释或提前释放。 ”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 12 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 2 年期满后第 2 天起算。 本法第 81 条又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10 月 28 日在关于办理减

48、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解释,所谓“特殊情况“ 。般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特殊需要的情况,这些都可以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 1 年;对一次减 2 年或者 3 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 2 年。 3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最重要的实质性条件。判断其适用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据是在劳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已具备悔改表现,不致重新犯罪。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

49、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本法第 8 二条第 1 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合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本法第幻条第 2 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的老残犯,可以依法子以假释。 (三) 、假释考验期及在考验期内对假释犯的考察 假释考验期限,是指对假释罪犯在宣布假释时依法同时宣布的考验期限。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无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本法第 83 条之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 10 年。 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负有监督职责的公安机关批准。 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发现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情况,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且应当由公安机关公开宣布。 (四) 、假释的撤销 假释是对被判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