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键入文字1债的履行障碍体系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其所负义务的行为。债的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虽有履行行为,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适当履行的情况比较复杂,较为觉的为期限上的不适当履行即迟延履行,较为特殊的为加害履行,同时受领迟延也不为适当履行的一种情形,主要说明迟延履行、加害履行、受领迟延三种不适当履行合谋的形态。1.履行迟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债务。履行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债权人有要 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第二,债权人得请求赔偿因履行迟延百受到的损失;第三,债务人的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
2、百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债务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例如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时,债务人应负履行不能的责任。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即使履行不迟延也会发生该损失的,则可免除其责任。2.加害履行,又称为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不适当亦即债的履行有瑕疵。其表现可有多咱,如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或品质不合要求,或者履行的时间、地点或方式不合要求等。加害履行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在加害给付时,无论债务人给债权人或是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造成财产上或是人身上的损害的,债务人均应予以赔偿。我国 合同法第 122 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
3、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3.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受领迟延,从债务履行的结果上说,债务仍未得到履行,只不过债务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已。受领迟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债务人的注意义务 减轻。在没有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应依债的内容履行债务,原则上对轻过失也应负责。而在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减轻。 债务人可自行消灭债务。债权人迟延后,债的标的物 为动产的,债务人可以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标的物不适于提存的,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债务人解除 合同。债务人解除合同须要在法律的规定下进
4、行。我国 合同法第 259 条规定: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键入文字2停止支付 利息。债权人迟延后,因金钱债务所生的利息债务,自受领迟延时起向后消灭。 缩小孳息 返还范围。依照债的内容,债务人有收取由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义务,并负有将其返还债权人的义务。在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仅须返还已经收取的孳息,对标的物以后所生的孳息不负收取的义务;对已经收取的孳息,就其减少或者灭失,仅在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时负责。 债务人有权请求标的物的
5、保管费用和因债权人迟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 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4.瑕疵履行: 是指给付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以致减少或丧失该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效用。瑕疵履行所侵害的是债权人对完全给付所具有的利益,即履行利益。 瑕疵履行发生以下法律后果:在债务人瑕疵履行时,由于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的表现多种多样,有些瑕疵是无法补正的,而有些瑕疵则可以通过债务人的补正行为变为适当履行。比如,当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就可以通过更换的方法补正。由于存在的瑕疵能否补正的不同,导致瑕疵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履行上的瑕疵能够补正 当债务人履行上的瑕 疵能够补正时,其法律后果为: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有瑕疵 的履行,
6、并要求债务人补正。此时,债权人不负受领迟延的责任。 因补正标的物导致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务人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因债务人补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应负责赔偿。 当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或提供的劳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情况要求债务人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标的物虽能补正,但补正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债务人能补正而不补正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补正。但依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除外。履行上的瑕疵不能补正 当债务人
7、履行上的瑕疵不能补正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并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债权人也可以在受领后,要求债务人降低价格 或者酬金。5.履行不能: 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包括: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键入文字3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可归责的给付不能与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履行不能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在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其效力为: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金或者
8、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同之债,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给付不能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2)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其效力为: 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因不履行债务的事由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让与该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的赔偿物。6.履行拒绝: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债务。构成要件包括: 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存在 这是拒绝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存在,就无所谓拒绝履行的问题。 须履行仍为可能 如果履行已陷于不能,则为履行不能,只有在可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拒不履行 债务的,才构成拒绝履行。 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债
9、务的表示 债务人的拒绝履行的表示,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以行为的方式为之。无论以何种方式,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表达的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都是明确、肯定的。 须债务人主观上出于故意 即债务人明知存在债务并且能够 履行债务而不履行。债务人的故意由法官依具体情事作出判断,无需债权人举证。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可。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无正当理由 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债务的,才能构成拒绝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者是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是因为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则为正当行使权利或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履行。 履行拒绝发生以下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债务人
10、承担违约责;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后,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当债权人有先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7.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障碍不 可 抗 力 是 一 项 免 责 条 款 , 是 指 合 同 签 订 后 , 发 生 了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预见 、 无 法 避 免 、 无 法 控 制 、 无 法 克 服 的 意 外 事 件 ( 如 战 争 、 车 祸 等 ) 或 自 然灾 害 ( 如 地 震 、 火 灾 、 水 灾 等 ) , 以 致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依 约 履 行 职 责 或 不 能如 期 履 行 职 责 , 发
11、 生 意 外 事 件 或 遭 受 自 然 灾 害 的 一 方 可 以 免 除 履 行 职 责 的 责任 或 推 迟 履 行 职 责 。不 可 抗 力 的 适 用 : 不 可 抗 力 条 款 是 法 定 免 责 条 款 , 约 定 不 可 抗 力 条 款键入文字4如 小 于 法 定 范 围 , 当 事 人 仍 可 援 用 法 律 规 定 主 张 免 责 ; 如 大 于 法 定 范 围 , 超出 部 分 应 视 为 另 外 成 立 了 免 责 条 款 不 可 抗 力 作 为 免 责 条 款 具 有 强 制 性 , 当 事 人 不 得 约 定 将 不 可 抗 力 排 除在 免 责 事 由 之 外 。
12、 不 可 抗 力 的 免 责 效 力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影 响 ,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但 有 以 下 列 外 : 金 钱 债 务 的 迟 延 责 任 不 得 因不 可 抗 力 而 免 除 ;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发 生 的 不 可 抗 力 不 具 有 免 责 效 力 。8.情势变更导致的履行障碍情 势 变 更 是 指 合 同 有 效 成 立 之 后 、 履 行 完 毕 之 前 , 如 果 出 现 某 种 不 可 归责 于 当 事 人 原 因 的 客 观 变 化 , 若 仍 然 履 行 合 同 会 给 一
13、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显 失 公 平的 结 果 , 法 律 允 许 当 事 人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而 免 除 违 约 责 任 的 承 担 。 其 实 质 是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在 合 同 履 行 中 的 具 体 运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适 用 条 件 第 一 须 有 情 势 变 更 之 事 实 。 这 是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的 前 提 条 件 。 所 谓 “情 势 ”, 系 指 作 为 合 同 法 律 行 为 基础 或 环 境 的 一 切 客 观 事 实 。 包 括 政 治 , 经 济 、 法 律 及 商 业 上 的 种 种 客 观 状 况 ,具 体 如 :
14、 国 家 政 策 、 行 政 措 施 、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 物 价 、 币 值 , 国 内 和 国 际 市场 运 行 状 况 等 等 。 所 谓 “变 更 ”, 乃 指 这 种 情 势 在 客 观 上 发 生 异 常 变 动 。 这 种变 更 可 以 是 经 济 的 如 通 货 膨 胀 、 币 值 贬 值 等 ; 也 可 以 非 经 济 因 素 的 变 动 , 如战 争 即 导 致 的 封 锁 、 禁 运 等 。 该 事 实 是 否 构 成 情 势 变 更 , 应 以 是 否 导 致 合 同赖 以 成 立 的 基 础 丧 失 , 是 否 导 致 当 事 人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
15、 以 及 是 否 造 成 对 价 关系 障 碍 为 判 断 标 准 。 第 二 情 势 变 更 须 发 生 在 合 同 成 立 以 后 , 履 行 终 止 之 前 。 这 是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时 间 要 件 。 只 有 情 势 的 变 更 发 生 在 合 同 成 立 之后 , 合 同 关 系 消 灭 之 前 , 才 能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 在 订 约 时 , 如 发 生 情 势 的变 更 , 当 事 人 不 得 主 张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 这 一 点 与 英 美 法 上 的 合 同 落 空原 则 所 要 求 的 情 势 不 同 , 落 空 原
16、 则 所 要 求 的 情 势 , 可 发 生 订 约 之 时 。 若 情 势的 变 更 发 生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又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归 于 消 灭 , 一 般 也 不 得 适 用 情势 变 更 原 则 , 因 为 履 行 合 同 的 基 础 已 恢 复 至 原 状 。 若 债 务 人 迟 延 履 行 合 同 债务 , 在 迟 延 期 间 发 生 了 情 势 变 更 , 则 债 务 人 不 得 主 张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 因为 债 务 人 如 按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不 会 发 生 情 势 变 更 。 第 三 情 势 变 更 须 是 当 事 人 所 不
17、 能 预 见 的 , 且 有 不 可 预 见 之 性 质 。 这 是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主 观 要 件 的 一 个 方 面 。 情 势 变 更 是 否 属 于 不 可 预见 , 应 根 据 当 时 的 客 观 实 际 情 况 及 商 业 习 惯 等 作 判 断 标 准 。 当 事 人 事 实 上 虽然 没 有 预 见 , 但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预 见 或 者 客 观 上 应 当 预 见 , 则 不 能 适 用 情 势 变更 , 因 为 当 事 人 对 自 己 的 主 观 过 错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如 仅 有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可 预见 , 则 仅 该 当 事
18、 人 可 主 张 情 势 变 更 。 如 果 当 事 人 在 订 约 时 对 于 某 种 情 势 已 有键入文字5预 见 , 则 表 明 当 事 人 考 虑 到 这 种 因 素 并 自 愿 承 担 该 情 势 发 生 的 风 险 , 自 不 应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 但 对 于 发 生 机 率 很 低 的 某 种 情 况 , 如 飞 机 失 事 等 , 尽 管当 事 人 在 订 约 时 会 预 见 这 些 情 况 可 能 发 生 , 但 仍 应 依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处 理 。 情势 变 更 须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双 方 当 事 人 之 事 由 而 发 生 。 这 是
19、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主观 要 件 的 另 一 方 面 。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对 情 势 的 变 更 无 法 预 见 和 防 止 ,因 此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主 观 上 无 过 错 。 如 情 势 的 变 更 由 可 归 责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第三 人 的 事 由 而 发 生 , 则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应 承 担 责 任 , 不 适 用 情势 变 更 原 则 。 第 四 因 情 势 变 更 而 使 原 合 同 的 履 行 显 失 公 平 。 这 是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实 质 要 件 。 情
20、势 变 更 发 生 以 后 , 如 继 续 按 原 合同 规 定 履 行 义 务 , 将 会 对 一 方 当 事 人 产 生 显 失 公 平 的 结 果 。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则 是 为 了 平 衡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 消 除 合 同 因 情 势 变 更 所 产 生 的 显 失 公 平 ,赋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的 权 利 。 梁 慧 星 先 生 认 为 此 显 失 公 平 应 依一 般 人 看 法 , 包 括 债 务 人 履 行 困 难 和 债 权 人 受 领 不 足 及 其 履 行 对 债 权 人 无 利益 。 是 否 显 失 公 平
21、 , 以 下 几 点 可 作 为 判 断 标 准 : 一 是 否 符 合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公 平 合 理 原 则 ; 二 显 先 公 平 的 事 实 须 存 在 于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或 其 中 一 方 ; 三 显 失 公 平 的 结 果 , 使 双 方 利 益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动 , 危 害 交 易 安 全 ; 四 主 张 适 用 的 一 方 因 不 适 用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 一 般 要 远 大 于 适 用 时 对 方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2、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法 律 效 力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的 目 的 , 在 于
22、 排 除 因 客 观 情 况 的 变 化 而 发 生 的 不 公 平的 结 果 , 使 合 同 在 公 平 的 基 础 上 得 到 履 行 或 解 除 合 同 。 其 法 律 效 力 通 常 表 现在 以 下 两 个 方 面 : 一 是 重 新 协 商 , 又 称 “再 交 涉 义 务 ”, 即 一 方 当 事 人 可以 要 求 对 方 就 合 同 的 内 容 重 新 协 商 。 二 是 诉 请 人 民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或 解除 合 同 , 变 更 合 同 就 是 在 原 合 同 的 基 础 上 , 仅 就 合 同 不 公 正 之 点 予 以 变 更 ,使 其 双 方 的
23、权 利 义 务 趋 于 平 衡 。 如 增 减 给 付 、 延 期 或 分 期 履 行 、 拒 绝 先 为 履行 , 变 更 标 的 物 等 ; 解 除 合 同 即 使 合 同 关 系 自 始 消 灭 。 但 通 过 何 种 步 骤 和 方式 实 现 这 一 价 值 , 各 国 立 法 和 判 例 一 般 基 于 这 样 的 考 虑 : 从 契 约 严 守 的 立 场出 发 , 法 律 首 先 倾 向 于 最 大 限 度 地 维 持 既 有 的 法 律 关 系 。 对 于 不 公 平 的 后 果首 先 应 着 眼 于 在 维 持 原 有 法 律 关 系 的 基 础 上 调 整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使之 趋 于 平 衡 。 只 有 在 通 过 变 更 合 同 仍 不 足 以 排 除 不 公 平 的 后 果 时 , 扩 张 采 取终 止 或 消 灭 原 合 同 关 系 的 措 施 。键入文字611 级法学一班学号:11016023任大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