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于 1999.07.02 颁布。主旨在于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简 介【 法 规 名 称 】 山 东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办 法 【 颁 布 单 位 】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 颁 布 日 期 】 1999.07.02 【 实 施 日 期 】 1999.07.02 【 效 力 属 性 】 有 效 法 律 全 文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 促 进 城 市 绿 化 事 业 的 发 展 , 保 护 和 改 善生 态 环 境 , 美 化 城 市 , 根 据 城 市 绿 化
2、条 例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种 植 和 养 护 树 木 花 草 等 绿 化 的规 划 、 建 设 、 保 护 和 管 理 。 第 三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工 作 。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城 市 绿 化 工 作 。城 市 规 划 、 市 政 、 房 地 产 、 林 业 、 环 保 、 公 安 、 工 商 行 政
3、 管 理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搞 好 绿 化 工 作 。 第 四 条 城 市 绿 化 应 当 因 地 制 宜 , 坚 持 节 约 用 地 与 美 化 环 境 相 结 合 , 突出 风 貌 特 色 ,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 配 套 建 设 、 分 期 实 施 、 各 负 其 责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投 资 兴 办 城 市 绿化 事 业 , 积 极 开 展 花 园 式 单 位 和 绿 化 先 进 单 位 等 群 众 性 创 建 活 动 ,
4、建 设 园 林城 市 。 第 六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城 市 绿 化 纳 入 城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划 , 并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安 排 城 市 绿 化 养 护 和 建 设 资 金 。 第 七 条 城 市 中 的 单 位 和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公 民 , 均 应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行 植 树 或 者 其 他 绿 化 义 务 。 有 条 件 的 单 位 应 进 行 垂 直 绿 化 。 鼓 励 和 提 倡 单 位 、 公 民 移 风 易 俗 , 栽 植纪 念 性 树 木 。 第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5、都 应 爱 护 城 市 绿 地 及 绿 化 设 施 , 并 有 权 对 损 坏绿 地 和 绿 化 设 施 的 行 为 进 行 制 止 、 检 举 和 控 告 。 - 2 -第 九 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城 市 绿 化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共 同 编 制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 并 纳 入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经 批 准 后 ,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施 。 第 十 条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应 当 安 排 与 城 市 性 质 、 规
6、模 和 发 展 相 适 应 的 绿 化建 设 用 地 , 城 区 绿 化 指 标 要 逐 步 达 到 城 区 面 积 的 。 第 十 一 条 建 设 项 目 与 其 附 属 绿 化 项 目 , 应 当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 施 工 。 完成 绿 化 的 时 间 , 不 得 迟 于 主 体 工 程 投 入 使 用 后 的 第 二 个 年 度 绿 化 季 节 ; 逾 期没 能 完 成 绿 化 任 务 的 ,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代 为 绿 化 , 绿 化 费 用 由建 设 单 位 承 担 。 第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附 属 绿 化 工 程 设 计
7、方 案 , 按 照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审 批时 , 必 须 有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审 查 ; 未 经 审 查 的 ,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管 部 门 不 得 发 给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第 十 三 条 严 格 控 制 大 型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建 设 项 目 。 城 市 公 共 绿 地 面 积 在 公 项 以 上 的 , 其 设 计 方 案 由 所 在 市 地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面 积 不 足 公 顷 的 , 由 所
8、 在 市 地 城 市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城 市 居 住 区 绿 地 、 生 产 绿 地 、 防 护 绿 地 和 道 路 绿 化 的 设 计 方 案 , 由 城 市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第 十 四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的 设 计 与 施 工 , 应 当 由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单 位 承 担 。第 十 五 条 城 市 绿 化 工 程 竣 工 后 ,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该 工 程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 经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 第 十 六 条
9、 城 市 绿 化 维 护 管 理 责 任 : ( 一 ) 公 共 绿 地 、 风 景 林 地 、 防 护 绿 地 、 道 路 绿 化 , 由 城 市 绿 化 专 业 养护 单 位 或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的 单 位 负 责 ; ( 二 ) 单 位 附 属 绿 地 、 生 产 绿 地 和 居 住 区 绿 地 中 的 庭 院 绿 地 , 由 权 属 单位 负 责 ; ( 三 ) 单 位 门 前 责 任 区 内 的 树 木 花 草 和 绿 化 设 施 , 由 责 任 单 位 负 责 ; ( 四 ) 居 住 区 绿 地 , 实 行 物 业 管 理 的 , 由 物 业 管 理
10、 企 业 负 责 ; 未 实 行 物业 管 理 的 ,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或 者 委 托 城 市 绿 化 专 业 养 护 单 位 负 责 。 第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用 地 的 性 质 或 者破 坏 绿 化 规 划 用 地 的 地 形 、 地 貌 、 水 体 和 植 被 。 调 整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或 城 市 绿 化 规 划 , 应 当 保 证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各 项 指 标 的合 理 增 长 和 各 类 绿 地 的 合 理 布 局 。 第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占
11、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 占 用 的 城 市 绿化 用 地 , 应 当 限 期 归 还 。 - 3 -因 建 设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城 市 绿 地 的 , 必 须 经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批 准 ,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临 时 用 地 手 续 。 第 十 九 条 临 时 占 用 绿 地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 占 用 期 满 后 , 占 用 单 位应 当 清 场 退 地 , 恢 复 原 状 。 第 二 十 条 城 市 公 园 应 当 加 强 管 理 , 保 持 园 容 整 洁 、 设 施 完 好 。 公 园 内兴
12、 建 游 乐 设 施 、 服 务 网 点 及 其 他 影 响 绿 化 功 能 的 建 设 项 目 , 必 须 经 城 市 绿 化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公 园 周 围 不 得 建 设 有 碍 公 园 景 观 、 污 染 环 境 的 建 设 项 目 。 第 二 十 一 条 城 市 绿 地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挖 坑 、 采 石 、 取 土 ; ( 二 ) 堆 放 物 料 、 沙 石 , 倾 倒 废 弃 物 , 停 放 车 辆 ; ( 三 ) 放 养 家 禽 、 家 畜 ; ( 四 ) 攀 折 花 木 、 采 摘 花 草 、 践 踏 草 坪 。 第 二 十 二
13、条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护 树 木 所 有 权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城 市 树木 所 有 权 按 下 列 规 定 确 认 : ( 一 ) 在 国 有 土 地 上 栽 植 的 树 木 , 归 土 地 使 用 者 所 有 ; ( 二 ) 在 集 体 土 地 上 栽 植 的 树 木 , 归 集 体 单 位 所 有 , 另 有 协 议 或 合 同 约定 的 , 从 其 约 定 。 城 市 树 木 所 有 权 证 书 ,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颁 发 。 第 二 十 三 条 严 禁 擅 自 砍 伐 和 移 植 树 木 。 确 需 砍 伐 或 移 植 的 , 必 须 按 下列
14、 规 定 审 批 : ( 一 ) 一 处 一 次 砍 伐 或 移 植 树 木 棵 以 下 的 , 由 县 ( 市 ) 城 市 绿 化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 二 ) 一 处 一 次 砍 伐 或 移 植 树 木 棵 以 上 棵 以 下 的 , 由 市 地 城 市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 三 ) 一 处 一 次 砍 伐 或 移 植 树 木 棵 以 上 的 ,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审 批 。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修 剪 公 共 绿 地 、 防 护 绿 地和 道 路 绿 化 的 树 木 花 草
15、 。 管 线 管 理 单 位 需 修 剪 树 木 的 , 必 须 向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修 剪 。 承 担 修 剪 费 用 的 办 法 , 由 城 市 人 民政 府 规 定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树 木 倾 倒 等 危 及 管 线 、 交 通 安 全 时 , 管 线 管 理 单 位 和 公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可 先 行 修 剪 或 者 砍 伐 , 但 必 须 在 事 发 日 内 报 告 城 市 绿 化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绿 地 管 理 单 位 。 第 二 十 五 条 管
16、 线 安 装 或 其 他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绿 地 或 者 移 动 绿 化 设 施 的 ,必 须 报 经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工 程 完 工 后 , 限 期 恢 复 原 状 。 - 4 -第 二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树 木 , 必 须 及 时 砍 伐 、 更 新 。 树 木 属 单位 和 个 人 所 有 的 , 树 木 所 有 者 应 及 时 报 告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并 按 要 求进 行 砍 伐 、 更 新 : ( 一 ) 树 龄 已 达 到 更 新 期 或 自 然 枯 死 的 ; ( 二 ) 有 严 重
17、 病 虫 害 无 法 挽 救 的 ; ( 三 ) 严 重 枯 朽 或 倾 斜 , 妨 碍 交 通 或 危 及 人 身 、 建 筑 物 以 及 其 他 设 施 安全 的 ; ( 四 ) 因 其 他 自 然 原 因 需 要 砍 伐 或 更 新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禁 止 下 列 损 坏 树 木 的 行 为 : ( 一 ) 剥 皮 、 挖 根 ; ( 二 ) 就 树 搭 棚 、 架 设 电 线 ; ( 三 ) 攀 树 、 折 枝 、 摘 果 ; ( 四 ) 在 树 上 刻 字 、 钉 钉 、 拴 系 牲 畜 ; ( 五 ) 距 树 木 米 以 内 堆 放 物 料 , 米 以 内 挖 沙 取
18、土 、 挖 窑 ; ( 六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碍 树 木 生 存 的 行 为 。 第 二 十 八 条 城 市 的 古 树 名 木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有 关 责 任 单 位 和 公 民 负 责 养 护 。 严 禁 砍 伐 或 移 植 古 树 名 木 。 确 因 特 殊 需 要 迁 移 的 , 按 下 列 规 定 报 批 : ( 一 ) 年 以 上 和 特 别 珍 贵 稀 有 或 者 具 有 重 要 历 史 价 值 和 纪 念 意 义的 古 树 名 木 , 由 省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报 省
19、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 二 ) 其 他 古 树 名 木 由 所 在 地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报 同 级 人 民政 府 批 准 。 第 二 十 九 条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加 强 对 树木 花 草 病 虫 害 的 调 查 与 监 测 , 做 好 城 市 植 物 病 虫 害 及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防 治 的 监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城 市 绿 化 设 计 方 案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按 照 批准 的 设 计 方 案 施 工 的 ,
20、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 限 期 改 正 或者 采 取 其 他 补 救 措 施 。 第 三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单 位 责 令 停 止 侵 害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负责 赔 偿 ; 应 当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损 坏 树 木 花 草 的 , 处 以 赔 偿
21、费 至 倍 的 罚 款 ; ( 二 ) 擅 自 修 剪 树 木 的 , 处 以 元 以 上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因擅 自 修 剪 造 成 树 木 死 亡 的 , 处 以 树 木 赔 偿 费 至 倍 的 罚 款 ; ( 三 ) 擅 自 砍 伐 树 木 的 , 处 以 树 木 赔 偿 费 至 倍 的 罚 款 ; ( 四 ) 砍 伐 、 擅 自 移 植 古 树 名 木 或 者 因 养 护 不 善 致 使 古 树 名 木 受 到 损 伤或 死 亡 的 , 处 以 每 株 万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5 -( 五 ) 损 坏 绿 化 设 施 的 , 处 以 赔 偿 费 至
22、 倍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二 条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占 用 城 市 绿 化 用 地 的 , 由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退 还 、 恢 复 原 状 , 并 可 处 万 元 以 上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实 施 罚 款 处 罚 时 , 必 须 按 照 国 务 院 罚款 决 定 与 罚 款 收 缴 分 离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23、申 请 复 议 或 者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也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定 的 ,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三 十 五 条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 权 、 徇私 舞 弊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上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