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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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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虽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近 些 年 来 , 尤 其 是 自 从 我 国 于 1998 年 签 署 了 公 民 权 利 与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以 来, 关 于 在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中 是 否 应 当 引 进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问 题 , 成 为 刑 事 诉 讼 法 学 界 和 社 会各 界 广 泛 关 注 的 一 个 热 点 , 已 有 不 少 专 家 学 者 及 司

2、法 实 际 部 门 的 同 志 发 表 论 著 或 谈 话 ,见 仁 见 智 , 表 示 了 各 种 不 同 的 见 解 , 大 致 可 以 归 纳 为 三 种 观 点 :(一 )引 进 说认 为 将 沉 默 权 引 进 我 国 的 条 件 已 经 具 备 , 建 议 尽 快 通 过 立 法 程 序 , 确 立 沉 默 权 制 度。(二 )否 定 说认 为 沉 默 权 制 度 具 有 两 重 性 , 它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提 供 了 对 抗 警 察 侦 讯 的 避 风港 。 在 当 前 刑 事 犯 罪 猛 增 、 治 安 形 势 严 峻 的 情 况 下 , 不 宜 规 定

3、 沉 默 权 。 对 其 采 取 排 斥 的态 度 。(三 )限 制 说认 为 从 原 则 上 来 说 , 应 当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沉 默 权 , 但 对 某 些 对 社 会 公 共安 全 造 成 巨 大 危 害 的 严 重 犯 罪 , 如 贪 污 贿 赂 等 官 员 犯 罪 、 黑 社 会 有 组 织 犯 罪 、 雇 佣 杀 人犯 罪 、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以 及 毒 品 犯 罪 等 , 不 适 用 沉 默 权 。对 沉 默 权 制 度 究 竟 应 采 取 什 么 态 度 ?已 成 为 一 个 无 法 回 避 的 问 题 。 为 了 帮 助 立 法机 关 正

4、 确 决 策 , 有 必 要 对 这 项 制 度 的 来 龙 去 脉 和 利 弊 得 失 进 行 一 番 认 真 的 考 察 。 二 、 何 谓 “沉 默 权 ”所 谓 “沉 默 权 ”, 是 指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接 受 警 察 讯 问 或 出 庭 受 审 时 , 有 保 持 沉默 而 拒 不 回 答 的 权 利 。 在 西 方 各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中 , 大 都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享 有 沉默 权 , 并 且 被 认 为 是 受 刑 事 追 诉 者 用 以 自 卫 的 最 重 要 的 一 项 诉 讼 权 利 。对 于 沉 默 权 ,

5、不 同 的 国 家 可 能 有 不 同 的 理 解 , 同 一 国 家 在 不 同 的 时 期 对 沉 默 权 也 可能 作 出 不 同 的 解 释 。 大 体 来 说 ,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的 两 种 理 解 。 广 义 上 讲 , 沉 默 权 是 公 民 言论 自 由 的 具 体 表 现 , 即 任 何 人 有 权 决 定 他 愿 意 说 什 么 或 不 说 什 么 , 除 非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因 此 , 面 对 其 他 人 或 机 构 的 提 问 , 均 有 权 拒 绝 回 答 , 更 有 权 拒 绝 回 答 可 能 使 他 自 陷 于 罪的 问 题 。 狭 义 的 沉

6、默 权 则 是 专 指 在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对 于 来 自 警 察和 法 庭 的 讯 问 , 有 拒 绝 回 答 和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根 据 这 种 狭 义 的 理 解 , 沉 默 权 是 犯 罪 嫌疑 人 、 被 告 人 特 有 的 一 项 诉 讼 权 利 。 一 般 来 说 , 不 论 从 广 义 上 还 是 从 狭 义 上 来 理 解 沉 默权 , 各 国 法 律 关 注 的 焦 点 主 要 是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沉 默 权 。 本 文 所 研 究 的 重 点 , 也主 要 是 上 述 狭 义 的

7、沉 默 权 。在 各 国 的 司 法 实 践 中 , 沉 默 权 又 有 “默 示 沉 默 权 ”与 “明 示 沉 默 权 ”之 分 。 所 谓 “默 示沉 默 权 ”, 是 指 法 律 并 未 使 用 “你 有 权 保 持 沉 默 ”之 类 的 字 样 , 但 默 认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有 保 持 沉 默 和 拒 绝 回 答 提 问 的 权 利 , 通 常 的 立 法 用 语 是 “对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强 迫 自 证其 罪 ”。 而 “明 示 沉 默 权 ”, 则 是 指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 任 何 执 法 人 员 在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进

8、 行 讯 问 之 前 , 必 须 明 确 告 知 他 有 保 持 沉 默 而 不 必 回 答 提 问 的 权 利 。 正 像 美 国 于1966 年 通 过 一 起 判 例 所 确 立 的 “米 兰 达 规 则 ”那 样 , 如 果 警 察 或 法 官 在 进 行 讯 问 前 没 有履 行 告 知 的 义 务 , 就 会 被 认 为 是 非 法 取 证 , 即 使 取 得 了 当 事 人 认 罪 的 供 述 , 也 不 能 据 此认 定 其 有 罪 。还 应 当 说 明 : 关 于 沉 默 权 的 适 用 , 最 初 是 来 源 于 “对 强 迫 性 自 我 归 罪 的 证 言 特 免权 ”,

9、 而 在 英 美 法 系 中 , 证 人 也 包 括 了 被 告 人 。 由 于 在 早 期 的 英 国 司 法 体 制 中 , 侦 查 职能 和 审 判 职 能 还 没 有 分 离 开 来 , 对 刑 事 案 件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任 务 , 基 本 上 都 是 由 法 官 和陪 审 团 在 法 庭 上 完 成 的 , 因 此 被 追 诉 者 的 沉 默 权 , 自 然 也 就 是 针 对 法 庭 的 审 判 而 言 的 。其 时 的 沉 默 权 , 也 就 主 要 是 指 被 告 人 在 接 受 审 判 时 享 有 沉 默 权 , 可 以 概 括 为 “审 判 沉默 权 ”; 后

10、 来 , 随 着 现 代 警 察 制 度 的 建 立 , 逐 渐 实 现 了 侦 查 与 审 判 的 分 离 , 由 于 在 法 庭审 判 之 前 , 先 要 由 警 察 来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并 提 取 其 口 供 , 于 是 产 生 了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进 入审 判 阶 段 之 前 在 接 受 警 察 讯 问 时 是 否 有 权 保 持 沉 默 的 问 题 。 据 有 的 学 者 考 察 , 在 很 长 的历 史 时 期 内 , 英 美 法 律 都 把 沉 默 权 局 限 于 审 判 阶 段 , 有 关 的 判 例 也 只 认 可 被 告 人 在 法 庭上 享 有 沉 默

11、 权 , 而 没 有 把 沉 默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扩 大 到 法 庭 审 判 前 警 察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审 讯。 直 到 进 入 20 世 纪 中 期 以 后 , 英 美 法 律 才 将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适 用 范 围 扩 大 到 了 警 察 对 犯罪 嫌 疑 人 的 审 讯 之 中 。“米 兰 达 规 则 ”的 确 立 , 标 志 着 正 式 将 原 来 的 “审 判 沉 默 权 ”扩 展 成 了 “审 讯 沉 默 权 ”, 由 此 而 造 成 了 对 警 察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时 的 很 大 限 制 。当 前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学 界 争

12、议 的 焦 点 , 主 要 不 在 于 “默 示 沉 默 权 ”和 “审 判 沉 默 权 ”, 而 是 集 中 在 中 国 是 否 应 采 用 明 示 的 审 讯 沉 默 权 制 度 。 因 此 , 本 文 着 重 围 绕 这 个 争 论 的焦 点 , 来 阐 述 有 关 沉 默 权 的 种 种 问 题 。 三 、 沉 默 权 的 起 源 与 演 变沉 默 权 发 端 于 17 世 纪 的 英 国 , 当 时 的 星 座 法 院 在 审 理 约 翰 李 尔 本 (又 译 “利 尔 伯”)案 件 时 , 以 被 告 人 拒 绝 宣 誓 为 由 , 判 定 其 犯 有 蔑 视 法 庭 罪 。 但

13、两 年 后 议 会 掌 权 , 议 会经 审 理 认 为 星 座 法 院 的 判 决 不 合 法 , 并 决 定 禁 止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让 被 告 人 宣 誓 。 其 理 由 是: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被 强 迫 宣 誓 回 答 使 他 们 的 生 命 或 自 由 处 于 危 险 之 中 的 问 题 。 随 后 , 被 告人 在 接 受 审 判 时 有 权 保 持 沉 默 遂 成 为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一 项 制 度 。但 据 我 国 青 年 学 者 孙 长 永 博 士 引 述 著 名 法 史 学 家 郎 贝 恩 教 授 的 考 证 , 认 为 沉 默 权或 “反 对 强

14、迫 自 我 归 罪 的 特 权 ”都 不 可 能 产 生 于 17 世 纪 。 在 整 个 17 世 纪 , 英 国 采 取 的是 “让 被 告 人 说 话 ”的 模 式 , 直 到 18 世 纪 后 期 辩 护 律 师 大 量 介 入 导 致 刑 事 审 判 对 抗 化 之后 , 才 正 式 确 立 了 沉 默 权 制 度 。1912 年 首 次 制 定 (后 经 多 次 修 改 )的 法 官 规 则 , 明 确 要 求 警 察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人 之 前 , 必 须 先 告 知 其 享 有 沉 默 权 。 其 告 知 语 为 两 句 话 : “你 有 权 保 持 沉 默 , 你

15、可 以不 说 任 何 话 。 ”如 果 警 察 不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而 径 行 向 被 拘 禁 的 嫌 疑 人 讯 问 , 所 取 得 的 供 词便 有 可 能 被 法 庭 以 取 证 的 手 段 不 合 法 而 排 除 于 证 据 之 外 。 尽 管 英 国 的 法 官 规 则 并 非 议 会 制 颁 的 法 律 , 但 由 于 它 是 由 王 座 法 庭 的 法 官 们 集 体 制 作 的 , 作 为 指 导 法 庭 审 判程 序 的 指 南 , 其 限 制 警 察 在 审 判 前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积 极 审 讯 的 规 定 , 对 于 警 察 的 执 法行 为 具

16、 有 实 际 上 的 约 束 力 。 由 于 法 官 规 则 的 上 述 规 定 , 使 “明 示 沉 默 权 ”在 英 国 正式 确 立 。美 国 的 沉 默 权 制 度 源 于 宪 法 第 五 修 正 案 所 确 立 的 反 对 自 我 归 罪 原 则 。 该 条 规 定 : “任 何 人 不 得 被 强 迫 在 任 何 刑 事 诉 讼 中 作 为 反 对 自 己 的 证 人 。 ”由 于 美 国 把 被 告 人也 视 为 证 人 , 由 此 而 推 演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被 讯 问 时 , 有 保 持 沉 默 和 拒 绝 回 答 的权 利 。不 过 , 从 美

17、国 宪 法 第 五 修 正 案 的 规 定 来 看 , 其 条 文 中 并 未 出 现 “沉 默 权 ”一 词 , 因而 , 充 其 量 也 只 能 将 其 解 释 为 它 只 是 确 立 了 一 种 “默 示 沉 默 权 ”。1966 年 , 美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通 过 对 一 起 案 件 的 再 审 , 确 立 了 著 名 的 “米 兰 达 规 则”。 它 要 求 警 察 在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拘 捕 后 , 在 对 其 进 行 讯 问 前 必 须 先 告 知 四 句 话 : “你 有权 保 持 沉 默 。 你 可 以 不 回 答 任 何 问 题 , 否 则 你 的 陈

18、述 将 会 成 为 对 你 不 利 的 证 据 。 你 有 权雇 请 律 师 为 你 辩 护 。 如 果 你 无 钱 雇 请 律 师 , 我 们 将 免 费 为 你 提 供 律 师 。 ”不 管 在 任 何情 况 下 , 警 察 在 讯 问 前 未 履 行 上 述 告 知 义 务 而 直 接 讯 问 嫌 疑 人 , 由 此 取 得 的 供 述 将 被 法庭 以 程 序 违 法 而 排 除 于 证 据 之 外 。 从 此 , 美 国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通 过 这 一 判 例 , 将 原 来 的 “默 示 沉 默 权 ”正 式 升 格 为 “明 示 沉 默 权 ”。属 于 “大 陆 法 系

19、”的 欧 洲 各 国 和 日 本 等 , 实 行 “职 权 主 义 ”诉 讼 模 式 , 原 本 不 承 认 被告 人 有 沉 默 权 。 在 进 入 19 世 纪 以 后 , 由 于 两 大 法 系 的 交 融 , 大 陆 法 系 各 国 也 效 仿 英 美法 系 , 加 强 了 诉 讼 中 的 对 抗 性 , 逐 渐 引 进 了 沉 默 权 制 度 。 但 各 国 的 法 律 对 沉 默 权 的 表 述和 实 际 运 作 方 式 略 有 不 同 , 其 适 用 范 围 也 不 尽 一 致 。 关 于 这 方 面 的 情 况 , 孙 长 永 博 士 在 侦 查 程 序 与 人 权 一 书 中

20、 有 详 尽 的 介 绍 , 本 文 不 再 赘 述 。 四 、 确 立 沉 默 权 的 理 由沉 默 权 是 英 美 法 系 对 抗 式 诉 讼 的 产 物 , 它 是 个 人 本 位 主 义 的 西 方 历 史 文 化 价 值 观 在刑 事 诉 讼 中 的 体 现 。按 照 西 方 个 人 本 位 主 义 的 历 史 文 化 价 值 观 ,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接 受 追 诉 机关 的 讯 问 时 享 有 拒 不 回 答 提 问 和 保 持 沉 默 的 权 利 , 是 为 了 构 造 原 、 被 告 平 等 的 诉 讼 结 构, 体 现 了 “保 护 弱 者 ”

21、的 原 则 。 在 这 种 诉 讼 结 构 下 , 作 为 侦 控 机 关 的 警 方 和 检 察 机 关 (控 方 ), 与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辩 方 )是 平 等 对 立 的 双 方 , 各 方 都 有 自 己 的 利 益 需 要 维护 , 就 如 同 市 场 上 做 生 意 的 买 、 卖 双 方 , 一 方 要 卖 个 好 价 钱 , 另 一 方 则 想 讨 个 最 低 价 。警 察 和 检 察 官 以 国 家 的 名 义 追 究 犯 罪 , 力 求 能 够 收 集 到 充 分 的 证 据 ,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告 人 绳 之 以 法 ; 而 被 追 诉

22、 者 则 要 尽 量 开 脱 罪 责 , 逃 避 惩 罚 。 这 两 者 都 被 认 为 是 正 常 的 。在 这 种 对 抗 式 诉 讼 模 式 下 , 沉 默 权 便 以 国 家 权 力 的 对 立 物 出 现 , 成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对 抗 国 家 追 诉 行 为 的 挡 箭 牌 。沉 默 权 的 理 论 依 据 , 是 “反 对 自 我 归 罪 ”的 原 则 , 它 植 根 于 这 样 一 种 观 念 : 个 人 尊严 是 项 与 人 性 共 存 的 自 然 权 利 , 是 个 人 作 为 人 而 生 存 所 不 可 缺 少 的 基 本 权 利 。 按 照这 种

23、理 念 , 刑 事 诉 讼 是 被 追 诉 的 个 人 同 作 为 控 诉 方 的 国 家 之 间 的 抗 争 , 由 于 国 家 机 关 拥有 强 大 的 权 力 , 当 事 人 显 然 处 于 弱 势 , 因 而 根 据 西 方 所 谓 的 “民 主 宪 政 ”精 神 , 必 须 约束 政 府 的 权 力 , 保 障 个 人 的 权 利 。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 沉 默 权 是 维 持 政 府 与 个 人 之 间 利 益平 衡 的 客 观 需 要 。 五 、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积 极 意 义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实 行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积 极 意 义 , 在 于

24、它 彻 底 贯 彻 了 “无 罪 推 定 ”原 则 ,鲜 明 地 突 出 了 控 诉 方 的 举 证 责 任 , 要 求 警 察 和 检 察 官 必 须 收 集 口 供 以 外 的 其 他 证 据 来证 实 犯 罪 , 而 被 追 诉 者 本 人 则 无 须 承 担 证 明 自 己 无 罪 的 责 任 , 当 然 他 更 不 必 承 担 协 助 警方 和 检 察 官 证 明 自 己 有 罪 的 责 任 。按 照 日 本 教 授 松 尾 浩 也 的 解 释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主 要 有 两 项 权 利: 一 项 是 辩 护 权 (包 括 自 行 辩

25、护 和 聘 请 律 师 帮 助 进 行 辩 护 ), 这 可 看 做 是 “积 极 的 防 卫权 ”; 另 一 项 就 是 在 接 受 官 方 讯 问 时 享 有 沉 默 权 , 这 属 于 “消 极 的 防 卫 权 ”。 西 方 的 一些 学 者 认 为 , 这 两 项 权 利 可 以 同 时 行 使 , 即 :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可 以 自 己 不 讲 话 , 行使 沉 默 权 ; 他 又 可 聘 请 律 师 为 自 己 做 无 罪 或 罪 轻 的 辩 护 , 也 就 是 同 时 以 积 极 的 态 度 和 消极 的 态 度 行 使 防 卫 权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26、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沉 默 权 , 势 必 对 警 察 的 侦 查 破 案 和 检 察 官 的指 控 犯 罪 造 成 巨 大 的 障 碍 (以 下 我 们 还 会 详 细 讨 论 这 个 问 题 ), 但 从 另 一 个 角 度 来 看 ,也 可 以 说 是 对 警 察 讯 问 提 出 了 挑 战 , 从 而 为 侦 查 权 的 进 一 步 完 善 提 供 了 前 所 未 有 的 机 遇, 它 迫 使 警 方 去 增 加 经 费 投 入 , 改 善 装 备 、 设 施 , 提 高 自 身 素 质 和 增 强 取 证 能 力 。 英 美和 欧 洲 大 陆 各 国 的 诉

27、讼 实 践 证 明 , 警 方 为 应 对 沉 默 权 的 实 施 , 确 实 做 了 巨 大 的 努 力 , 并收 到 了 明 显 的 成 效 。 这 是 实 行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最 大 好 处 。另 一 方 面 , 由 于 实 行 沉 默 权 制 度 使 口 供 在 定 罪 中 的 作 用 显 得 微 不 足 道 , 从 而 大 大 减弱 了 警 方 对 口 供 的 依 赖 心 理 , 促 使 其 改 变 原 先 寄 希 望 于 获 取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的 口 供促 进 破 案 的 侦 查 模 式 , 并 进 一 步 导 致 警 方 为 禁 止 刑 讯 逼 供

28、而 采 取 了 一 系 列 重 大 的 改 革 措施 , 极 大 地 促 进 了 警 察 队 伍 的 自 身 建 设 , 它 使 刑 事 诉 讼 的 文 明 程 度 大 大 提 高 , 这 是 沉 默权 带 来 的 又 一 大 好 处 。 六 、 对 沉 默 权 的 反 对 意 见如 前 所 述 , 西 方 各 国 实 行 沉 默 权 制 度 , 自 有 其 充 分 的 理 由 , 并 且 产 生 了 积 极 的 作 用。 但 是 , 沉 默 权 是 一 把 “两 刃 剑 ”, 它 本 身 有 其 难 以 消 除 的 弊 端 。 因 此 , 从 开 始 实 行 沉默 权 制 度 以 来 , 就

29、 有 许 多 专 家 、 学 者 和 政 府 官 员 对 它 提 出 了 强 烈 的 反 对 意 见 , 而 且 这 种抱 怨 之 声 从 来 没 有 停 止 过 。 英 国 著 名 法 学 家 边 沁 就 旗 帜 鲜 明 地 坚 决 反 对 沉 默 权 , 并 留 下 了 一 句 广 为 流 传 的 名 言, 说 沉 默 权 是 “人 的 思 想 所 曾 经 发 现 的 最 有 害 和 最 荒 谬 的 规 则 之 一 ”, 他 还 以 讥 讽 的 口吻 说 道 : “如 果 每 个 级 别 的 罪 犯 聚 集 在 一 起 , 并 且 按 照 他 们 的 愿 望 设 计 出 一 种 制 度 ,

30、 为了 保 护 他 们 的 安 全 , 除 了 这 项 规 则 作 为 首 选 , 还 会 是 什 么 ?无 罪 者 绝 对 不 会 利 用 这 项规 则 , 无 罪 者 会 主 张 说 出 来 的 权 利 , 就 像 有 罪 者 援 引 沉 默 权 一 样 。 ”美 国 法 学 家 庞 德 接 受 了 边 沁 的 思 想 , 并 在 20 世 纪 初 期 对 沉 默 权 提 出 新 的 批 判 。他 不 否 认 沉 默 权 在 历 史 上 产 生 的 必 然 性 , 但 认 为 沉 默 权 已 经 失 去 继 续 存 在 的 理 由 。 因 为沉 默 权 不 能 帮 助 无 罪 的 人 ,

31、倒 是 职 业 罪 犯 通 过 律 师 滥 用 这 一 权 利 。 他 还 认 为 警 察 的 讯 问常 常 对 贫 困 者 、 未 受 过 教 育 的 人 滥 用 , 富 裕 者 、 受 过 教 育 的 善 辩 者 则 会 拒 绝 警 察 的 讯 问, 并 在 审 判 时 主 张 沉 默 权 , 这 就 造 成 严 重 的 社 会 不 平 等 。迄 止 今 日 , 在 英 美 和 欧 洲 大 陆 各 国 , 反 对 沉 默 权 的 呼 声 仍 然 不 绝 于 耳 。 有 人 甚 至 提出 : 通 过 肉 体 的 或 精 神 的 强 制 进 行 讯 问 , 当 然 需 要 禁 止 , 但 明

32、确 要 求 嫌 疑 人 或 被 告 人 有陈 述 的 义 务 , 也 未 必 就 违 反 了 正 义 的 原 则 。反 对 沉 默 权 的 最 主 要 的 理 由 , 概 括 来 讲 有 三 点 :(一 )沉 默 权 无 助 于 保 护 无 辜 。 真 正 无 罪 的 人 需 要 的 是 允 许 他 陈 述 和 辩 解 , 而 并 不 需要 沉 默 权 。(二 )沉 默 权 的 理 论 基 础 是 “保 护 弱 者 ”, 但 在 罪 犯 实 施 犯 罪 时 , 真 正 的 弱 者 是 被 害 人。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沉 默 权 , 着 眼 点 放 在 了 保 护 被

33、追 诉 者 , 它 以 牺 牲 被 害 人 的 权益 为 代 价 , 这 对 被 害 人 来 说 是 不 公 平 的 。(三 )沉 默 权 的 实 际 意 义 , 是 中 止 了 警 察 的 讯 问 权 , 这 对 警 察 侦 破 罪 案 设 置 了 巨 大 障碍 。 事 实 表 明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援 引 沉 默 权 的 , 大 都 是 累 犯 、 惯 犯 和 重 罪 案 犯 , 它 使 许 多恶 贯 满 盈 的 黑 帮 分 子 和 重 犯 逃 避 了 法 律 的 制 裁 。 尤 其 在 暴 力 犯 罪 、 黑 社 会 犯 罪 和 毒 品 犯罪 迅 猛 增 长 的 情 况 下 ,

34、 实 行 沉 默 权 弊 大 于 利 。正 是 由 于 许 多 专 家 、 学 者 的 不 断 呼 吁 , 促 使 西 方 国 家 重 新 审 视 沉 默 权 制 度 , 经 过 大量 的 调 查 研 究 和 长 期 的 争 论 , 最 终 导 致 英 国 和 美 国 都 对 沉 默 权 制 度 进 行 了 调 整 。 七 、 英 美 国 家 对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调 整进 入 20 世 纪 70 年 代 以 来 , 随 着 现 代 科 技 的 突 飞 猛 进 和 国 际 一 体 化 趋 势 的 加 速 ,带 有 现 代 化 特 征 的 暴 力 犯 罪 、 恐 怖 组 织 犯 罪 、 黑

35、 社 会 犯 罪 、 毒 品 犯 罪 以 及 高 层 官 员 贪 污受 贿 等 犯 罪 呈 现 日 益 增 长 的 势 头 , 真 所 谓 “道 高 一 尺 , 魔 高 一 丈 ”, 各 种 严 重 犯 罪 几 乎都 随 着 现 代 化 进 程 的 加 快 而 变 本 加 厉 , 这 种 情 况 不 能 不 引 起 各 国 公 众 和 执 法 部 门 的 广 泛关 注 。正 是 在 这 个 背 景 下 , 最 早 确 立 沉 默 权 制 度 的 英 国 , 对 新 型 犯 罪 的 反 应 似 乎 也 最 灵 敏。 越 来 越 多 的 人 们 认 识 到 沉 默 权 制 度 有 碍 于 对 案

36、件 的 侦 查 和 对 罪 犯 的 惩 罚 , 社 会 治 安 因此 而 受 到 巨 大 的 威 胁 。 因 此 , 从 政 府 部 门 到 各 种 机 构 , 都 卷 入 了 如 何 对 待 沉 默 权 的 讨 论。 讨 论 进 行 得 非 常 热 烈 , 成 为 英 国 司 法 改 革 的 一 个 热 点 问 题 。在 讨 论 中 当 然 会 有 不 同 的 意 见 , 逐 渐 出 现 了 “废 除 说 ”、 “维 持 说 ”和 “限 制 说 ”三 种不 同 的 观 点 。内 政 部 工 作 小 组 (1989 年 )和 刑 事 改 革 委 员 会 (1972 年 )经 过 认 真 调 研

37、 , 主 张 取 消沉 默 权 , 主 要 理 由 是 认 为 沉 默 权 的 实 际 作 用 是 保 护 犯 罪 、 阻 挠 警 察 的 侦 查 工 作 并 且 特 别能 被 职 业 罪 犯 所 利 用 。 而 由 皇 家 刑 事 程 序 委 员 会 提 出 的 报 告 , 则 认 为 沉 默 权 是 对 抗 制 诉讼 的 组 成 部 分 , 坚 持 应 当 保 留 沉 默 权 。经 过 激 烈 的 争 论 , 英 国 仍 然 保 留 了 沉 默 权 , 但 是 对 它 作 了 重 大 的 调 控 , 这 种 变 革 在1994 年 制 颁 的 刑 事 审 判 和 公 共 秩 序 法 中 得

38、 到 了 体 现 。 该 法 规 定 在 四 种 情 况 下 , 如果 犯 罪 嫌 疑 人 对 警 察 的 提 问 不 予 回 答 , 那 么 在 以 后 的 法 庭 审 判 中 , 很 可 能 被 法 官 或 陪 审团 据 此 作 出 对 其 不 利 的 推 论 。 这 四 种 情 况 是 :1 当 被 讯 问 或 指 控 时 没 有 提 及 事 实 。2 未 能 或 拒 绝 对 物 质 或 痕 迹 作 出 解 释 。3 不 能 或 拒 绝 解 释 出 现 在 特 定 的 场 所 。4 不 能 在 审 判 时 作 证 。1994 年 警 察 与 刑 事 证 据 法 第 62 条 (10)还

39、规 定 了 第 5 种 情 况 , 即 : 未 能 提 供试 样 (例 如 血 液 、 唾 液 )。在 上 述 五 种 情 况 下 , 基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在 警 察 对 其 讯 问 时 保 持 沉 默 , 法 官 或陪 审 团 即 可 据 此 得 出 适 当 的 推 论 。按 照 原 先 的 沉 默 权 制 度 , 警 察 在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前 , 必 须 告 知 两 句 话 : “你 可以 保 持 沉 默 , 你 可 以 不 说 任 何 话 。 ”现 在 , 根 据 1994 年 修 改 后 的 新 法 , 警 察 在 告 知 上述 两 句 话 后

40、 , 还 要 再 说 几 句 话 : “但 是 , 当 我 们 提 出 一 些 对 你 稍 后 出 庭 有 帮 助 的 问 题 时, 如 果 你 保 持 沉 默 , 所 提 的 问 题 将 会 在 法 庭 审 理 时 作 为 证 据 , 这 对 你 以 后 的 辩 护 将 会 产生 非 常 不 利 的 影 响 。 ”这 一 段 “但 书 ”, 等 于 是 对 受 讯 问 人 提 出 了 严 正 的 警 告 , 实 际 上 是对 被 追 诉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施 加 了 相 当 大 的 压 力 , 其 意 义 在 于 要 求 被 讯 问 人 对 警 察 的 提 问 作出 正 面 的 回 答

41、 。 这 样 一 来 , 就 同 原 先 的 沉 默 权 制 度 大 不 相 同 了 。 据 麦 康 维 尔 教 授 介 绍 :“实 际 调 查 表 明 , 自 从 该 法 生 效 以 来 , 嫌 疑 人 使 用 沉 默 权 的 情 况 大 为 减 少 。 ”英 国 之 所 以 对 沉 默 权 制 度 进 行 重 大 的 调 整 , 反 映 出 当 今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的 一 种 新动 向 。 说 到 底 , 各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 都 是 力 求 在 惩 罚 犯 罪 与 保 护 人 权 两 个 方 面 尽 可 能做 到 平 衡 。 面 对 严 重 犯 罪 日

42、益 猖 獗 的 态 势 , 即 使 在 英 国 这 样 一 个 历 来 强 调 保 护 被 告 人 权益 的 国 家 , 也 要 考 虑 必 须 给 侦 查 机 关 必 要 的 权 力 和 手 段 , 使 之 能 够 有 效 地 追 究 犯 罪 。 英国 对 沉 默 权 制 度 进 行 反 思 并 作 出 重 大 的 变 革 , 正 是 适 应 了 这 一 客 观 形 势 的 需 要 。美 国 面 临 的 犯 罪 猖 獗 问 题 与 英 国 类 似 , 美 国 对 沉 默 权 的 变 革 虽 然 不 像 英 国 那 样 具 有戏 剧 性 , 但 自 从 20 世 纪 70 年 代 以 来 ,

43、美 国 司 法 界 对 待 沉 默 权 的 态 度 也 出 现 了 一 些 微妙 的 变 化 。 具 体 表 现 在 :一 是 法 官 在 排 除 警 方 违 反 “米 兰 达 规 则 ”获 得 的 证 据 时 , 态 度 趋 于 宽 松 。 例 如 : 在 1971 年 哈 里 斯 诉 纽 约 州 一 案 中 ,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裁 定 , 如 果 警 方 在 没 有 告 知 沉 默 权 的 情 况下 获 得 的 口 供 在 其 他 方 面 看 来 是 真 实 可 靠 的 , 那 么 它 虽 然 不 能 直 接 用 作 证 明 被 告 人 有 罪的 证 据 , 但 是 可 以 用 作

44、 对 被 告 人 在 法 庭 上 作 出 的 与 先 前 供 述 相 矛 盾 的 陈 述 进 行 质 疑 的 证据 。二 是 警 方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抽 血 或 提 取 指 纹 等 活 动 不 必 遵 循 “米 兰 达 规 则 ”, 只 要有 正 当 理 由 并 办 理 一 定 的 手 续 就 可 以 强 制 进 行 。三 是 联 邦 最 高 法 院 或 某 些 地 方 法 院 通 过 若 干 个 案 的 判 决 确 立 了 适 用 “米 兰 达 规 则 ”的 一 些 例 外 情 况 , 如 “公 共 安 全 例 外 ”和 “抢 救 被 害 人 例 外 ”。 这 就 是 说 ,

45、 如 果 警 察 认 为不 对 被 捕 者 立 即 进 行 讯 问 将 会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 或 者 危 及 被 害 人 的 生 命 时 , 就 可 以 不 向 他告 知 “米 兰 达 规 则 ”而 直 接 对 其 进 行 讯 问 , 由 此 取 得 的 案 犯 口 供 , 就 不 算 是 违 法 取 证 。由 此 可 见 , 即 使 在 美 国 这 样 一 个 确 立 了 “米 兰 达 规 则 ”而 将 沉 默 权 推 向 了 极 端 的 国家 , 人 们 也 开 始 认 识 到 : 过 分 强 调 沉 默 权 而 完 全 排 斥 了 警 察 的 讯 问 权 , 必 然 会 放 纵

46、 犯 罪而 对 公 共 安 全 造 成 危 害 , 或 者 使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的 被 害 人 失 去 获 救 的 机 会 。 通 过 若 干 的 判例 , 终 于 对 “米 兰 达 规 则 ”作 出 了 必 要 的 限 制 。英 美 国 家 在 沉 默 权 问 题 上 走 了 一 段 “之 ”字 型 的 曲 折 道 路 , 它 给 我 们 提 供 了 许 多 有益 的 启 示 。 我 们 在 研 究 到 底 是 否 应 当 引 进 沉 默 权 制 度 时 , 应 当 认 真 地 回 顾 这 一 段 反 复 变化 的 历 史 。 八 、 沉 默 权 与 不 得 被 强 迫 自 证 其

47、罪如 前 所 述 , 沉 默 权 的 理 论 基 础 是 “反 对 自 我 归 罪 ”的 原 则 。 这 一 原 则 的 经 典 表 述 ,是 美 国 宪 法 第 五 修 正 案 和 联 合 国 (公 民 权 利 与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14 条 (3)项 。美 国 宪 法 第 五 修 正 案 的 规 定 是 : “任 何 人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 都 不 得 被 迫 成 为 不 利于 自 己 的 证 人 。 ” 公 民 权 利 与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14 条 (3)项 的 表 述 是 : 在 就 对 于 其 作 出 的 任何 刑 事 指 控 作 出 决

48、 定 时 , 每 个 人 都 平 等 地 享 有 “不 得 被 强 迫 作 不 利 于 他 的 证 言 或 者 强 迫承 认 犯 罪 ”的 最 低 限 度 保 障 。上 述 两 个 条 文 的 核 心 内 容 , 是 “不 得 被 强 迫 自 证 其 罪 ”, 其 中 并 未 直 接 使 用 “沉 默权 ”一 词 。 因 此 , 对 这 两 个 文 件 的 规 定 究 竟 应 该 如 何 理 解 , 怎 样 解 释 , 就 引 发 了 一 系 列悬 念 。 学 者 们 提 出 了 各 种 不 同 的 见 解 , 这 里 涉 及 到 三 个 关 键 性 的 问 题 :(一 )“不 得 被 强 迫

49、 自 证 其 罪 ”与 “沉 默 权 ”是 不 是 等 同 的 概 念关 于 二 者 的 关 系 , 学 者 们 有 不 同 的 解 释 , 大 致 有 两 种 观 点 :其 一 , “等 同 说 ”。 认 为 “不 得 被 强 迫 自 证 其 罪 ”就 是 “沉 默 权 ”, 二 者 毫 无 二 致 , 只 是文 字 表 述 不 同 而 已 。其 二 , “不 同 说 ”。 认 为 “沉 默 权 ”与 “不 得 被 迫 自 证 其 罪 ”, 无 论 就 其 文 字 的 表 述 和 实际 的 含 义 , 都 是 不 同 的 , 二 者 原 本 是 两 个 不 同 的 概 念 , 不 能 将 它 们 混 为 一 谈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的 刘 根 菊 教 授 , 在 对 两 种 观 点 经 过 详 细 的 比 较 之 后 , 认 为 “二 者 虽是 相 互 联 系 的 , 更 是 相 互 独 立 的 , 而 且 它 们 之 间 也 是 相 互 区 别 的 ”。 作 者 具 体 列 举 了七 点 区 别 , 由 此 证 明 二 者 并 非 是 完 全 等 同 的 概 念 。 当 然 , “不 得 强 迫 自 证 其 罪 ”与 “沉 默 权 ”自 有 其 相 通 之 处 , 其 中 隐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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