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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劳动合同(最终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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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劳 动 合 同甲 方 (用 人 单 位 ): 乙 方 (员 工 ):名 称 : 姓 名 : _住 所 : 性 别 : _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护 照 )(主 要 负 责 人 ): 号 码 : _联 系 人 : 住 址 : _联 系 电 话 : 联 系 电 话 : _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劳 动 合 同 法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合 同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遵 循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 实 信 用 的

2、原 则 , 签 订 本 合 同 , 共 同 遵 守 本合 同 所 列 条 款 。一 、 合 同 期 限(一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_种 方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 限 。1.有 固 定 期 限 : 从 _年 _月 _日 起 至 _年 _月 _日 止 。2.无 固 定 期 限 : 从 _年 _月 _日 起 。3.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从 _年 _月 _日 起 至_工 作 任 务 完 成 时 止 。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的 标 志 是 _。(二 )试 用 期 为 _(试 用 期 包 括 在 合 同 期 限 内 , 如 无 试 用 期 , 则

3、 填 写“ 无 ” )。2二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乙 方 的 工 作 内 容 (岗 位 或 工 种 ): _。 乙 方 不 能 胜任 工 作 需 要 时 , 甲 方 有 权 根 据 乙 方 的 实 际 能 力 和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内容 和 岗 位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 _。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一 )甲 乙 双 方 同 意 按 以 下 第 _种 方 式 确 定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1.标 准 工 时 制 , 即 每 日 工 作 _小 时 (不 超 过 8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_小 时 (不

4、 超 过 40小 时 ),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日 。2.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即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实 行 不 定 时 工作 制 。3.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即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实 行 综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4、 其 他 约 定 :( 1) 本 合 同 工 作 时 间 按 照 甲 方 公 司 现 行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 因 公 司 销 售 、 服 务岗 位 特 殊 , 可 能 需 要 加 班 的 , 乙 方 同 意 加 班 。 有

5、 关 加 班 事 宜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执行 。 ( 2) 休 息 日 需 要 加 班 的 , 可 在 本 月 内 由 甲 方 部 门 安 排 调 休 , 不 跨 月 , 不 累计 。 无 法 安 排 调 休 的 , 由 甲 方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及 甲 方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计 发加 班 工 资 。(二 )甲 方 由 于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按 劳 动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执 行 。(三 )乙 方 依 法 享 有 法 定 节 假 日 、 婚 假 、 产 假 、 丧 假 等 假 期 。( 四 ) 乙 方 的 其 他

6、休 息 休 假 安 排 _。四 、 劳 动 报 酬(一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 并 告 知 乙 方 。 甲 方 支 付 给 乙 方 的 工 资 不 得低 于 市 政 府 公 布 的 当 年 度 最 低 工 资 。3(二 )乙 方 每 月 工 资 _元 (其 中 试 用 期 每 月 工 资 _元 )或 按_执 行 。(三 )甲 方 每 月 _日 发 放 工 资 。 甲 方 至 少 每 月 以 货 币 形 式 向 乙 方 支 付 一 次 工资 。 (四 )乙 方 加 班 工 资 、 假 期 工 资 及 特 殊 情 况 下 的 工 资 支 付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7、 规 的规 定 执 行 。(五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 1) 由 于 出 勤 考 核 、 绩 效 指 标 考 核 等 工 作 程 序 复 杂 , 甲 方 每 月 根 据 上 月 出勤 及 业 绩 等 情 况 计 发 上 月 工 资 。( 2) 由 于 甲 方 销 售 、 服 务 等 部 门 岗 位 特 殊 , 工 资 待 遇 与 乙 方 业 绩 紧 密 联 系 。乙 方 同 意 年 休 假 、 探 亲 假 、 婚 假 、 丧 假 、 产 假 、 看 护 假 、 计 划 生 育 假 等 假 期 期 间的 工 资 , 按 照 甲 方 工 资 清 单 上 的 基 本

8、工 资 计 发 。 销 售 、 服 务 部 门 员 工 加 班 工 资 按照 基 本 工 资 标 准 计 发 加 班 费 。 本 合 同 中 基 本 工 资 指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 指 员 工 在正 常 工 作 时 间 内 为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应 得 的 劳 动 报 酬 。( 3) 本 合 同 劳 动 报 酬 按 照 甲 方 公 司 现 行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五 、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一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关 规 定 ,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二 )乙 方

9、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甲 方 应 按 国 家 和 省 、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乙 方 享受 医 疗 期 和 医 疗 期 待 遇 。(三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 因 工 负 伤 的 , 甲 方 按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四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 利 待 遇 _。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一 )甲 方 按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卫 生 标 准 的劳

10、动 作 业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 切 实 保 护 乙 方 在 生 产 工 作 中 的 安 全 和 健康 。4(二 )甲 方 按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关 规 定 , 做 好 女 员 工 和 未 成 年 工 的 特 殊 劳 动 保 护工 作 。(三 )乙 方 从 事 _作 业 , 可 能 产 生 _职 业 危 害 , 甲 方 应 采 取_防 护 措 施 , 并 每 年 组 织 乙 方 健 康 检 查 _次 。(四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甲 方 的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对 甲 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身 体 健 康 的 行 为

11、 ,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改 正 或 向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七 、 规 章 制 度(一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可 通 过 晨 会 、 公 告 栏 张 贴 等 方 式 告 知 乙 方 。(二 )乙 方 应 遵 守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按时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 提 高 职 业 技 能 ,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职 业 道 德 。(三 )乙 方 自 觉 遵 守 国 家 和 省 、 市 计 划 生 育 的 有 关 规 定 。( 四 ) 乙 方 应 自 觉 保 守

12、 甲 方 商 业 秘 密 , 遵 守 甲 方 的 保 密 规 定 。八 、 合 同 变 更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合 同 。 变 更 合 同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合 同 有 效 期 内双 方 约 定 的 工 作 条 件 、 岗 位 发 生 变 化 时 , 双 方 签 字 的 工 资 异 动 单 为 变 更 合 同协 商 一 致 的 有 效 法 律 文 件 。九 、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一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二 )乙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可 以 解 除

13、劳 动 合 同 ;乙 方 试 用 期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甲 方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提 前 通 知 甲 方 的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赔 偿 金 额 为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三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2.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3.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54.甲 方 的 规 章

14、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乙 方 权 益 的 ;5.甲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乙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订 立 或 者 变 更 本 合 同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6.甲 方 免 除 自 己 的 法 定 责 任 、 排 除 乙 方 权 利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7.甲 方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强 制 性 规 定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8.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5、的 其 他 情 形 。(四 )甲 方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乙 方 劳 动 的 , 或 者甲 方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乙 方 人 身 安 全 的 , 乙 方 可 以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甲 方 。(五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2.严 重 违 反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3.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16、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4.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5.乙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订 立 或 者 变 更 本 合 同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6.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7、 乙 方 向 甲 方 提 供 其 个 人 信 息 虚 假 的 , 包 括 身 份 证 不 实 、 学 历 资

17、料 不 实 、工 作 经 历 不 实 、 计 划 生 育 信 息 不 实 等 ;8、 乙 方 由 于 失 职 给 甲 方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达 人 民 币 500 元 以 上 ( 包 括 500元 )的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合 同 并 要 求 乙 方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或 者 额 外 支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18、工 作 , 也 不 能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62.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3.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行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七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 但占 甲 方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19、 之 十 以 上 的 , 甲 方 应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况 , 在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 并 将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向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后 , 可以 裁 减 人 员 :1.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2.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3.企 业 转 产 、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 仍 需 裁减 人 员 的 ;4.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20、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同 无 法 履 行 的 。(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1.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2.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3.乙 方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4.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5.甲 方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甲 方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6.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十 、 经 济 补

21、 偿(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应 当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1.甲 方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向 乙 方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并 与 乙 方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2.乙 方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九 条 第 (三 )项 、 第 (四 )项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73.甲 方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九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4.甲 方 依 照 本 合 同 第 九 条 第 (七 )项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5.除

22、 甲 方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不 同 意 续 订 的情 形 外 ,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九 条 第 (八 )项 第 1目 规 定 终 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6.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九 条 第 (八 )项 第 4目 、 第 5目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7.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或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 经 济 补 偿 的 发 放 标 准 应 按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关 规 定

23、执 行 。 甲 方 依 法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 应 在 乙 方 办结 工 作 交 接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十 一 、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手 续甲 乙 双 方 解 除 和 终 止 本 合 同 的 , 乙 方 应 按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等 手 续 。甲 方 应 依 法 向 乙 方 出 具 书 面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转 移 手 续 。十 二 、 争 议 处 理甲 乙 双 方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的 , 应 先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24、 的 , 可 以 向 本 单 位 工 会寻 求 解 决 或 向 本 单 位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无 异 议 的 , 双 方 必 须 履 行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十 三 、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作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律 效 力 :1._乙 方 填 写 的 个 人 信 息 表 、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学 历 证 _。2._甲 方 公 司

25、 员 工 手 册 。3._岗 位 描 述 ( 销 售 、 服 务 岗 位 包 括 工 资 制 度 _) _ _ 。4._ _ _。5._。6._。8十 四 、 其 它 内 容(一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合 同 条 款 与 现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有 抵 触 的 , 按 现 行 法 律法 规 执 行 。(二 )本 合 同 自 甲 乙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 涂 改 或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代 签 无效 。 (三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四 ) 双 方 均 可 以 短 信 、 邮 局 信 件 、 邮 件

26、 等 方 式 通 知 对 方 。 本 协 议 双 方 应 如实 填 写 地 址 。 双 方 发 出 的 通 知 及 其 他 函 件 , 以 本 协 议 署 名 地 址 为 送 达 文 件 的 通 讯地 址 , 函 件 送 达 到 双 方 署 名 通 讯 地 址 视 为 通 知 已 送 达 ; 因 填 写 不 详 细 或 不 规 范 造成 信 件 送 达 以 上 地 址 无 人 签 收 或 拒 收 或 无 法 送 达 时 , 视 为 已 送 达 。 在 履 约 过 程 中 ,若 乙 方 变 更 地 址 , 需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否 则 乙

27、 方 承 担 送达 不 能 的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 五 ) 若 乙 方 离 职 , 不 按 照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办 理 相 关 离 职 手 续 时 , 经 甲 方 电 话通 知 或 短 信 通 知 或 甲 方 信 件 通 知 , 仍 不 按 照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办 理 相 关 离 职 手 续 时 ,乙 方 行 为 视 为 严 重 违 反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行 为 , 甲 方 可 通 过 信 件 邮 寄 或 报 纸 公 告 方 式送 达 解 除 合 同 及 要 求 乙 方 承 担 有 关 责 任 的 通 知 书 , 公 告 视 为 送 达 , 由 乙 方 承 担 全部 不 利 后 果 。甲 方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 : _年 _月 _日 _年 _月 _日持 有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后 , 员 工 签 名 :签 收 时 间 : _年 _月 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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