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养老保险简介 养老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它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目前,世界上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 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投保资助型(也叫传统型)养老保险、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也称公积金模式)和国家统筹型养老保险。另外,我国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创造性地实施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的基本养老保险改革模式,经过 5 年的探索与完善,已逐步走向成熟。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模式必将成为在世界养老保险发展史上越来越具影响力的基本类型。 养老保险的参加方法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社会
2、保险经办机构在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劳动保险费后,应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于记录缴费,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可以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项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利益的社会保险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企业有权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监督机构,要求社会保险机构合理有效地管理使用养老保险金。职工有权随时查询本人养老保险个人
3、帐户的情况,有权在退休后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职工认为其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举报,或提请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影响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 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 120。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时,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将受到影响。一是社会保障机构停止向职工个人帐户记帐;二是
4、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金额减少;三是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息的累计金额相对减少。这些,将直接导致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下降。另外,有些企业为了少缴费,往往瞒报职工工资总额。有的职工认为,现在少报点,少缴点保险费,等以后临近退休时再把缴费工资抬起来,也不会吃亏。这种想法是不现实的,因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了保险待遇是与整个参保期间的缴费工资挂钩的,而不是与某个具体年份或月份的工资挂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每个职工都要自觉监督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计算方法 目前退休年龄条件:男职工年龄为 60 周岁。女职工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
5、工作的,年龄为 55 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年龄为 50 周岁。1998 年 7 月 1 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满 15 年。计发办法: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退休时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1998 年 7 月 1 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累计满 10 年。计发办法: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建帐前缴费年限, 职工建帐前缴费年限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参加工作时至 1993 年 12 月 31 日,第二阶段是 1994 年 1 月 1 日至 1998 年 6 月
6、30 日。第一阶段指数:第一阶段指数为 1。第二阶段缴费指数:指 1994 年 1 月 1 日度至 1998 年 6 月 30 日度的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建帐前平均指数:第一阶段指数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阶段缴费指数 第二阶段缴费年限建帐前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金计算器可以帮您计算您每月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计算公式 您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元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元 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http:/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
7、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人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
8、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极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第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拔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
9、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情况决定。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
10、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1998 年 7 月 1 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
11、年; 1998 年 7 月 1 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 年 7 月 1 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
12、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 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 7 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规定执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金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第十九条 1998 年 7 月 1 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
13、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 年 7 月 1 日(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 年 7 月 1 日(不含本日)已经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
14、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天内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
15、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 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人
16、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项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
17、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极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擅自增加或减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
18、、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
19、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伤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
20、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1998 年
21、11 月 1 日起执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署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 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人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
22、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 、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 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 30 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
23、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 15 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 6 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每年 7 月至次年 6 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为期为 3 年。第
24、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院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从 1998 年 7 月 1 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 11%建立个人帐户( 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 11%建立个人帐户) 。其中,被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25、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院保险关系。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期限经办机构改革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 缴费年限累计满 10 年不满 15 年的被保险人,按其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1%。 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
26、按其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1.2%。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0.2%。 (二)调节金按 1997 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0%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 7 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 7 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 40%至 60%调
27、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到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 ,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院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 1998 年 6 月 30 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工资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
28、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院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地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 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完成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 6 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
29、期没有提供的,7 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
30、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 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 1998 年 7 月 1日(
31、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 1998 年 1 月 1 日) 开始按缴费工资 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 ,由省社
32、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及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缓缴期满后单位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 )本金利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
33、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 统一按 1993 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
34、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理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式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 30 天) 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 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有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向欠缴单位发出,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