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社会科学院职工退休暂行办法(85)社科人字 112 号 1985 年 11 月 12 日(1985 年 11 月 5 日院长办公会议通过)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78)104 号、国发(83)141 号、142 号文件,现对我院职工退休问题作如下规定:一、退休年龄。我院科研、编辑、翻 译、 图书等专业技术干部和管理干部的退休年龄,一般为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工人的退休年龄为男 60 周岁,女50 周岁。二、关于退休费标准。我院职工退休费标准,一般按国务院国发(78)104 号文件规定执行。下列人员经批准可以酌情提高:1.国务院国发(83)141 号文件规定“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
2、,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 5%15%。根据我院具体况,对于作出重大贡献的研究员退休后,经院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 10%。其中从事科研和教学工作满 30 年以上者,可提高 15%;副研究员退休后,经院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 5%;其中从事科研和教学工作满 20 年以上者,可提高 10%。相当研究员、副研究员级专业职务的其他高级专家亦可参照上述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2.国务院国发(83)141 号文件中规定,建国后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标准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者,参照
3、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提高 5%15%。3.全国特等劳动英雄、劳动模范,退休费标准可提高 15%;全国劳动英雄、劳动 模范,退休费标准可提高 10%;本院级劳动英雄、劳动模范,退休费标准可提高 5%。三、高级专家退休后,仍然是我院科研业务工作的重要力量,要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对于身体健康,工作确实需要,经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聘用并根据需要确定聘期,签定聘用合同书。少数助理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务的专业干部,具有较强业务能力,退休以后身体健康的,可以聘用参加课题研究和其他专业工作,并签定聘用合同书。上述人员在聘用期间,政治上和工作条件上与在职人员享受同样待遇,但不占编制不计入人员比例限额
4、。报酬可按“退休补差” 的办法在科研事业费中支出。四、暂缓退休和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不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以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科学研究和著述工作。五、退休审批手续。干部、工人退休按管理权限审批。由各单位批准退休的干部、工人,应报院人事局备案。1.杰出高级专家暂缓退休的,由所在单位提名,经院审核, 填写杰出专家暂缓退休审批表,报国务院批准。2.担任副所(局) 长以上行政领导职务的干部,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在任期届满后,由所在单位或人事局提名报院批准,办理退休手续。3.少数高级专家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者,由所在单位所长提名,经院批准后再行办理延长退(离)休手续。4.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均需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报院审核批准后执行。九、各单位要加强对退休干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及时安排组织他们阅读有关的文件和听取有关的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要积极帮助退休干部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对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要及时表彰。十、本暂行办法下达以后,过去我院有关退休的规定一律废止。中国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