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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详细.doc

上传人:tkhy51908 文档编号:8158824 上传时间:2019-06-11 格式:DOC 页数:16 大小:5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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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注销、计息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一)

2、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中央与外省市企业及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五)长期雇佣中国公民的联合国、国际组织及外国政府常驻机构;(六)长期雇佣中国公民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机构;(七)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第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以下规定列支:(一)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

3、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税前成本中列支。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持单位介绍信以及单位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 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20 日内,办理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资料

4、到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职工身份资料发生变化或发现错误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缴存。第三章 缴 存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结息日为 6月 30 日。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计算。新录用或新调入的职工,在新单位工作不满一年遇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其缴存基数按在新单位

5、实际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计算。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低于 5%,不高于规定的缴存比例。同一单位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当自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当月起,按协议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由公积金中心计入其个人账户。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

6、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缴存单位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台账,及时登录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收入,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余额照常计息。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60%的单位,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第二十二条 连续 3 年以上亏损,且职工工资没有保障,缴存住房公积金确

7、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单位申请;(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决议;(三)经审计的相关年度财务报表;(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2 日起施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机构(以下

8、简称为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转账业务。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时公积金本息一次结清,注销公积金账户:(一)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三)出境定居的;(四)缴存人去世,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五)缴存人为农业户口或非本市户口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账户留存最近 3 个月缴存额:(一)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二)支付自住房屋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 15%以上部分的。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年办理一次提取手续:(一)正在享受

9、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严重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在提取时做销户处理。符合前款第二项情况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家庭应负担的医疗费用。第七条 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家庭负担部分的费用,且同一事项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或事项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提取手续,账户留存最近 3 个月缴存额。超过时限不再受理。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

10、房,可以凭有效证明提取配偶、子女、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时的实际支出。第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符合缴存托管协议中约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提取存储余额。第十条 职工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西安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经单位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预留印鉴。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持审批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审批手续。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第十二条 准予提取的,职工应当持审批表以及本单位出具的转账凭证

11、,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转账手续。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手续,以及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及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被提取人书面同意材料。第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购买住房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二)付款凭证或者契税完税证;(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原房屋产权证明;(二)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

12、;(三)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相关费用的票据;(四)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大修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购买建筑材料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修缮费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偿还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借款合同;(二)借据或还款计划表;(三)最近一次还款证明。第十八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患严重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案;(二)当期治疗费用发票。非本人患病的,还应当提供婚姻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严重疾病的范围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

13、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生活严重困难,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失业证明;(二)其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大修住房是指,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大修住房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 25%以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2 日起施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14、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二手房等。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委托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

15、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1 年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有效身份证件;(二)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单位及个人能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或者具有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文件。购买二手房的还应当具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六)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七)申请住房公积

16、金贷款时不存在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 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 80%;购买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 90%;购买二手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 90%;用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金额的 9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 60%。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第八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的,最长贷款期限 30 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贷

17、款期限 20 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 10 年。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但对距法定退休年龄剩余年限在 10 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 5 年。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 1 年以内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 1 月 1 日,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条 售房单位(预)销售住房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文件;(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三)

18、项目所在土地权属证明;(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七)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批准文件。现房销售的,应当提供房屋总登记权属证明。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二)借款人婚姻证明;(三)收入证明;(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资金证明;(五)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合

19、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六)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项资料后,与借款人进行面谈,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贷款手续应在 7 个工作日办结。第十五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第十六条 由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转交担保公司。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办理担保的,由担保公司办理担保和反担保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应当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借款人应将有价证券交受委托银行收押保管。第十八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担保

20、公司出具的担保办结证明或借款人出具的房产抵押登记办结证明、受委托银行出具的质押办结证明,向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账户,发放贷款。贷款资金应当转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第五章 贷款偿还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为 1 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银行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受委托银行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银行通过

21、储蓄存折等方式代扣。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担保公司或借款人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由第三方担保的,还应当征得担保方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的,其房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

22、以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财产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押)的;(三)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四)借款人因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五)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六)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

23、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2 日起施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中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

24、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并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揭发、检举的权利。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检查;(二)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有关规定,对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听证;(四)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持证上岗。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执法程序,不得

25、超越权限执法。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缴存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检查中发现缴存单位确有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信访举报情况查证属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第十一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财务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工资发放清单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进行改正。第十三条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告知要求进行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 监督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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