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三初字第428号原告刘昌龙,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29-96 号。委托代理人杨宏云,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田春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军,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焦家巷93号。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
2、昌龙与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秦朝公司) 、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朝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云、李明,被告南京秦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李大年,第三人陕西秦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龙诉称:2002年,原告登记注册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从事秦朝瓦罐面小吃零售。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获得“秦朝 ”文字商标的注册登记。2006年,原告注销了面店,并于2007年以个人独资形式设立了扬州秦朝餐饮
3、管理有限公司,致力从事“秦朝” 瓦罐面的相关业务,积极拓展新加盟客户。2007年初,南京地区有多名客户向原告提出加盟合作的要求,但经过调研后均取消了合作意向,据客户反映是因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的标识,以及宣传资料中均注明“秦朝瓦罐 ”字样,并且还标注 “全国连锁”,让客户对原告产生质疑,致原告拓展南京市场的计划落空。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在其场所内外将“秦朝 ”字样突出显著地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秦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经营
4、场所内外标识及宣传广告资料上的侵权内容,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南京秦朝公司和第三人陕西秦朝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秦朝瓦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现在的商标均得到了第三人的许可。第三人早在1999年即已成立,在2001年经核准取得了四组注册商标。2006年,田春永(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协议书,被告取得了第三人商标的使用权,并注册了现在的企业名称。被告店面和宣传资料上的“秦朝瓦罐” 字样和原告的商标根本不同,也不近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的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6月14日
5、经核准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被注销。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秦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 3563548号、第35635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07年1月17日,原告个人独资成立的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饭店管理、商业信息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1999年12月22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成立。2001年4月21日、5月14日,第三人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瓦当 ”图形的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
6、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经核准注册了“秦朝瓦罐”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下称商标1) ,该商标的上方为一黑底半圆,半圆中包含一瓦罐图案,瓦罐中有一篆体的汉字“秦” ,半圆下方为黑体的“秦朝瓦罐”四字及其拼音“QINCHAOWAGUAN”,核定商品为第29类:汤、熟蔬菜、腌制蔬菜、制汤济、蛋、食物蛋白,有效期至2011年5月27日。2001年6月21日,第三人经核准注册了“秦” 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商标 1上半部的半圆部分,下称商标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按摩、快餐馆、保健、会议室出租、茶馆、饮食营养指导,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200
7、6年5月27日,第三人与田春永签订一份秦朝瓦罐特许加盟协议 ,约定第三人特许田春永拥有“秦朝瓦罐 ”在南京地区的加盟权,第三人有权获得加盟费,田春永有权获得第三人的品牌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特许加盟许可期限为长期,新设店面的装修设计以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为准,第三人免费提供授权铜牌、证书、餐馆管理手册、人员培训手册样本等。2006年10月20日,由田春永与罗春桃作为股东投资的被告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餐饮管理。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原告与公证人员对被告的饭店外观进行拍照,共得12张照片。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面的装修中,商标1位于墙面的最高处,在该商标
8、下方的墙面及店门上纵横排列了三组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的“秦朝瓦罐” 四字,在店门左侧上方墙体上还有“全国连锁”字样,在店门左侧陈列有几组瓦罐,每组瓦罐的上方均装饰有商标2,紧邻商标2下方还有“秦朝瓦罐” 四字。被告在其宣传手册的封面印有“秦朝瓦罐全国连锁 ”“观秦兵马俑 品秦朝瓦罐”等内容;在手册的公司简介中声称:“秦朝瓦罐饭庄系陕西秦朝瓦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在西安开办的第一家传统饮食文化餐府,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并吸取古都各派餐馆之精华”;在滋补养生篇 中记载“ 秦朝瓦罐养生餐厅推出的特色养生瓦罐汤”;在秦朝瓦罐煨汤简介中记载“秦朝瓦罐煨汤系楚献秦始皇的贡品,秦始皇食后大悦,赐名秦朝瓦罐 。秦
9、朝瓦罐乃大白于天下”;该手册还记载了“梦回秦朝 ”、 “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营造了一个梦回秦朝的意境”等内容;在该手册的封面和封底还印有商标2,在紧邻商标2的下方均有“秦朝瓦罐 ”四字。被告在纸巾包装上印有“品秦朝瓦罐” 、商标 1(紧邻该商标的正下方印有“全国连锁 ”四字及拼音) 、 秦朝瓦罐煨汤 (该文与上述秦朝瓦罐煨汤简介的内容相同)等内容,在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印有商标1;在筷套上印有“秦朝瓦罐饭庄” 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构成侵权。2007年9月2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就原告反映被告商标侵权问题出具了一份说明,认为企业名称牌匾虽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
10、机关备案,被告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故责令被告在15日内改正,并罚款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加盟申请表和意向书、百度搜索资料、报纸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发展加盟业务,以及利用各种合作方式宣传推广自身品牌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还补充提交了两份合作意向书,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的客户产生误认,致使加盟失败。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加盟合同及申请表、意向书、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百度搜索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作意向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第三人提交了报纸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从1999年开始宣传其品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11、但宣传应是从2001年开始,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的宣传手册、纸巾外包装、筷套、订餐卡、员工名片、消费发票、工商部门调查材料,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特许加盟协议、第三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秦朝 ”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的关键是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
12、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企业字号是否和他人注册商标
13、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字号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突出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将商标1装饰在其店面,并印在纸巾包装、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虽均出现了“秦朝瓦罐 ”四字,但这是因为商标1本身即包含上述四字所致,被告并非将此四字单独列出作突出使用,被告使用的应是商标1的整体。商标1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原告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商标1同样经过核准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得到了第三人的许可,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被告使用“秦朝瓦罐 ”四字的其他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使用其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如在店门上方纵横排列的三组“秦朝瓦罐 ”,宣传手册中
14、记载的 “秦朝瓦罐全国连锁”、 “秦朝瓦罐饭庄”、 “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 “秦朝瓦罐养生餐厅”、 “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 ”等,以及在店门左侧瓦罐上方和宣传手册上,紧邻商标2下方的“秦朝瓦罐” ;二是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进行的使用,如“观秦兵马俑 品秦朝瓦罐” 、“秦朝瓦罐煨汤” 、 “赐名秦朝瓦罐 ”、 “秦朝瓦罐乃大白于天下 ”。从上述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秦朝” 二字,而均是将“秦朝瓦罐”四字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且此四字与原告的商标相比,音、形、义均不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至于被告所作“梦回秦朝 ”的宣传,明显系指中国历史上的朝代,相
15、关公众不会导致误认,此宣传不构成侵权。虽然工商部门曾对被告作出过处罚,但处罚的原因并非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系经过我国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虽含有“秦朝 ”二字、但其字号应为 “秦朝瓦罐”,被告使用该字号和现在的商标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加盟合同而来,均享有合法的来源,不违反
16、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装修和宣传中使用“全国连锁 ”四字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享有“秦朝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原告并不享有排除他人使用任何包括“秦朝”二字在内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商品名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丁 广代理审判员 吴 宏二 OO 八年三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