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769HB 章 商船(消防装置)法规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769HB 章 商船(消防装置)法规的主要内容。(a)一个容量为至少 10 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 35 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 1000 制动马力或不足 1000 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个该等灭火器: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 6 个该等灭火器。第 369B 章 第 12 条属第 2 组的船舶:设有蒸汽机的机舱在每艘属第 2 组的船舶上,任何舱间内如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压力润滑蒸汽机,而该等机械是作主要推进用途,或是作辅助
2、用途而总功率合共不小于1000 制动马力的,则在该等舱间内须设置(a)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 10 加仑)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35 磅),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射到压力润滑系统的任何部分,并能直射到将涡轮机、蒸汽机或附属传动装置的压力润滑部分围封的罩壳的任何部分(如有的话):但如上述舱间已由符合第 10 条第(1)款或第 11 条第(1)款的规定而安装的固定式灭火装设提供同等保护,则无须设置上述的灭火器;及(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 1000 制动马力或不足 1000 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个该等灭火器:但(
3、i)在任何一个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 6 个该等灭火器;及(ii)如已符合第 11 条第(2)款的规定设置灭火器,则无须另加设置该等灭火器。第 369B 章 第 13 条属第 2 组的船舶:消防员装备(1)每艘属第 2 组的船舶须载备消防员装备,其数目为按船舶的注册长度计,每100 或不足 100 载备一套,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套。(2)每套根据第(1)款的规定而载备的该等装备,须符合第 42 条的规定,且其中至少两套须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3)如在任何该等船舶上所载备的消防员装备只包括软气喉式呼吸器,而从开敞甲板,不受任何舱口或门道的阻碍到达起居舱、服务舱、货舱或机舱的任何部分是需要长
4、度超逾 120 的软气喉的,则须另加设置至少两套自给式呼吸器。第 369B 章 第 14 条属第 2 组的船舶:国际通岸接头每艘 1000 吨或以上并属第 2 组的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符合第 35 条的规定的国际通岸接头,使来自另一艘船舶或来自岸上的供水能接驳到消防总喉管,并须备有固定设置,使该等接头在船舶左舷及右舷均能使用。第 369B 章 第 15 条属第 3 组的船舶第 III 部不属客轮的船舶适用于属第 VII、VIIA、VIII 及 VIIIA 类的船舶的规则,亦适用于属第 3组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 VII、VIIA、VIII 及 VIIIA 类的船舶。第 369B 章 第 16
5、 条属第 4 组的船舶(1)适用于属第 IX、IXA 及 X 类的船舶的规则,亦适用于属第 4 组的船舶,一如其适用于属第 IX、IXA 及 X 类的船舶。(2)处长可豁免任何属第 4 组的船舶受本规例任何规定所规限。第 369B 章 第 17 条属第 5 组的船舶:消防泵、消防喉、喷嘴、消防总喉管、通海接头、消防水管及消防龙头第 IV 部属第 5 及 6 组的船舶(1)每艘长度为 70 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 5 组的船舶,须按照本条的规定设置装置,以使至少一股本规例规定的水柱,能射到该船舶在航行时乘客或船员通常可到达的船舶任何部分,并能射到任何贮物室以及任何货舱在空置时的任何部分。(2
6、)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至少一个用动力操作的消防泵。(3)第(2)款提述的每个泵,须能从船舶上设置的任何消防龙头、消防喉及喷嘴输出至少一股水柱,且每个泵须符合第 32 条的规定。(4)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该等船舶,须另加设置一个与消防总喉管固定连接的消防泵,但该泵无须用动力操作。(5)每个该等另加设置的消防泵及其动力源(如有的话),不得与第(2)及(3)款所规定的消防泵位于同一个舱室内,且须设置一个位于机舱外面的固定通海接头。(6)如根据第(4)款的规定须另加设置的消防泵是用动力操作的,则须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如是用人手操作的,则须能从符合本条的规定而设置的
7、喷嘴,产生一股射程不小于 20 的水柱。(7)第(1)款提述的每艘船舶,须设置一消防总喉管,多于一条消防水管及消防喉,以及多于一个消防龙头及喷嘴,该等设备须符合第 33 及 34 条的规定。(8)须为每艘该等船舶上每个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安装的消防龙头,设置至少一消防喉。(9)每艘已安装燃油锅炉或内燃式机械的该等船舶,在每个设有该等锅炉或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至少一消防龙头。(10)符合本规例的规定而在第(9)款提述的每个舱间内安装的每个消防龙头上的每一消防喉,须设置一个喷雾嘴。第 369B 章 第 18 条属第 5 组的船舶:手提式灭火器(1)每艘长度为 70 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 5 组
8、的船舶,在舱壁甲板之上的每个客舱均须设置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而在每个船员舱及该甲板之下的每个客舱则须设置至少两个该等灭火器。(2)在任何厨房内须备有至少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以供使用。第 369B 章 第 19 条属第 5 组的船舶:设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设备的机舱(1)在每艘长度为 70 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 5 组的船舶上,在设有任何燃油锅炉、油类燃料沉淀柜或燃油机组的任何舱间内,须设置一个或多于一个泡沫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 30 加仑)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每个容量为至少 100磅)。(2)第(1)款提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灭火器须设于一旦失火时随时可接触之处,而其数目须足以使泡沫或二氧化碳能直
9、射到锅炉室的任何部分或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3)除第(1)及(2)款的规定外,另须(a)在每个燃烧室内以及每个设有燃油装设的任何部分的舱间内,设置至少两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及(b)在每个燃烧室内设置一个盛器,内装至少 5 立方的沙或其他适合弄灭油火的干燥物料,连同一把用来将沙或干燥物料分撒的勺子;另一选择是另加设置一个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第 369B 章 第 20 条属第 5 组的船舶:设有内燃式机械的机舱在每艘长度为 70 或以上且铺设全通甲板并属第 5 组的船舶上,在任何设有内燃式推进机械的舱间内须设置(a)一个容量为至少 10 加仑的泡沫灭火器,或一个容量为至少 35 磅的二氧化碳灭火器;及(b)适合扑灭油火的手提式灭火器,其数目为按该等机械的功率计,每 1000 制动马力或不足 1000 制动马力设置一个,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两个该等灭火器:但在任何该等舱间内无须设置多于 6 个该等灭火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