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 1 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项目收益债券发行管理工 作, 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 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 根 据 公司法 、 证券法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概念 】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收益债券 , 是由项目 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人发行的, 与特定项目相联系的, 债券募 集资金用于特定项目的投资与建设, 债券的本息偿还资金完全或 主要来源于项目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 【资金用途 】 发行项目收益债券募集的资金 , 只能用 于该项目建设、 运营或设备购置, 不得置换项目资本金或
2、偿还与 项目有关的其他债务, 但偿还已使用的超过项目融资安排约定规 模的银行贷款除外。 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第四条 【发行方式】 项目收益债券可以以招标或簿记建档形 式公开发行, 也可以面向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 非公开发行的 , 每 次 发 行 时 认 购 的 机 构 投 资 者 不 超 过 二 百 人 , 单 笔 认 购 不 少 于 5 0 0 万元人民币。非公开发行项目收益债券的,不得采用广告、 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第五条 【发行条件】 发行项目收益债券 , 需符合 公司法 、 证券法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和本办法对公开发行和非公开 发行债券的要求。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的债
3、项评级应达 到 A A 及以上。 第六条 【申报方式 】 发行项目收益债券 , 应按照企业债券申 报程序和要求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以政务服 务大厅平台为依托,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第七条 【承销 】 发行项目收益债券 , 应由有资质的承销机构 进行承销。 第八条 【分期发行 】 项目收益债券可申请一次核准 , 根据项 目资金需求进度分期发行, 但应自核准起两年内发行完毕, 超过 两年的未发行额度即作废。 第九条 【期限要求】 项目收益债券的存续期不得超过募投项 目运营周期。还本付息资金安排应与项目收益实现相匹配。 第十条 【债券形式 】 项目收益债券为实名制记账式债券
4、 , 在 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 托管。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 , 应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登记、 托管, 且存续期内 不得转托管。 第十一条 【上市交易 】 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发行后 , 可 在国家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流通。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 券, 仅限于在机构投资者范围内流通转让。 转让后, 持有项目收 益债券的机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三章 项目及收益 第十二条 【基本要求 】 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 必 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 能够产生持 续稳定的现金流。 第十三条 【鼓励类】 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项
5、目, 以及其他有利于结构调整和改善民生的项目、 提供公共产 品和服务的项目,通过项目收益债券融资。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实施主体应该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仅承担发债项目投资、 建 设、运营的特殊目的载体。项目实施主体负责募投项目的投资、 建设和运营, 根据约定享有项目的收益权, 也是保证债券还本付 息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项目可研 】 为保障投资者能够在相对客观 、 科学 的基础上作出投资决策, 鼓励聘请具有相应行业甲级资质的中介 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收益和现金流应由独立第三 方 (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咨询、 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咨
6、询公 司、 资产评估机构等 ) 进行评估 , 并对项目收益和现金流覆盖债 券还本付息资金出具专项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除债券资金外, 项目建设资 金来源应全部落实, 其中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需符合国务院关于 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有关要求, 并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足额及时 到位, 贷款银行应出具贷款承诺函, 其他资金来源应提供相关依据。 项目实施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应对项目可能超概算情况提前作 出融资安排,确保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七条 【项目财务效益评价】 在项目运营期内的每个计息 年度, 项目收入应该能够完全覆盖债券当年还本付息的规模。 项 目 投资 内部 收益 率原 则上 应
7、大 于 8 % 。 对于 政府 购买 服务 项目 , 或债券存续期内财政补贴占全部收入比例超过 3 0 % 的项目, 或运 营 期 超 过 2 0 年 的 项 目 ,内 部 收 益 率 的 要 求 可 适当 放 宽 , 但 原 则 上不低于 6 % 。 第十八条 【项目收入的认定】 项目收入是指与项目建设 、 运 营有关的所有直接收益和可确认的间接收益。 项目收入包括但不 限于直接收费收入、 产品销售收入、 财政补贴等。 其中, 财政补 贴 应 逐 年 列 入 相 应 级 别 人 民 政 府 的 财 政 预 算 并 经 同 级 人 大 批 准 列支, 条件成熟后还应纳入有权限政府的中期财政规划
8、。 债券存 续 期 内 合 法 合 规 的 财 政 补 贴 占 项 目 收 入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5 0 % 。 第十九条 【项目收益权的排他性】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 债权代理人协议中约定, 发行人合法享有项目及其收益的所有权, 相 关 项 目 的 所 有 直 接 和 可 确 认 的 间 接 收 益 将 根 据 有 关 账 户 协 议 和账户监管要求, 在项目收益债券本息范围内全部用于债券偿债。 在债券存续期内, 不得对项目及其收益设定抵押、 质押等他项权 利,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项目进度的要求】 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应为已开工项目,
9、 未开工项目应符合开工条件, 并于债 券发行后三个月内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 项目建设保障】 为保障项目建设进度 , 鼓励发 行人为募投项目购买工程保险。 项目建设期间, 承包商应提供工 程履约担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账户设置】 项目收益债券发行人应该在银行设 置独立于日常经营账户的债券募集资金使用专户、 项目收入归集 专户、 偿债资金专户 , 分别存放项目收益债券的募集资金 、 项目 收入资金和项目收益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第二十三条 【 募集资金使用专户】 募集资金使用专户 , 专门 用于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 存储及划转, 不得用作其他 用途。 临时闲置的募集资金
10、, 只能用于银行存款、 国债、 地方政 府债、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等流动性较好、低风险保本投资, 并按约定定期将投资情况告知债权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偿债资金专户】 偿债资金专户专门用于项目收 益债券偿债准备资金的接收、 存储及划转, 包括但不限于从项目 收入归集专户中划转的资金、 发行人或差额补偿人划入的其他资 金。除偿还债券本息外,偿债资金专户资金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临时闲置的偿债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政府支持债券等流动性较好、 低风险保本投资, 并在付 息或兑付日前 5 个工作日全部转化为活期存款。 投资情况应按约定定期告知债权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项
11、目收入归集专户】 项目运营期间所有收入必 须全部进入项目收入归集专户。 项目收入由可确定的主体支付时, 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 由该主体直接向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划转资 金。发行人应将全部项目收入从归集专户向偿债资金专户划转, 作为债券偿债准备金。 偿债准备金以待偿付的全部债券本息为限, 划转次数和具体时点可由发行人、 债权代理人和监管银行根据项 目收益实现特点约定,原则上每个计息年度内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六条 【 账户监管协议】 发行人、 债权代理人与监管银 行 应 签 订 项 目 收 益 债 券 账户 监 管 协 议 , 对 以 上安 排 进 行 详 细 约定,并约定发行人不得在以上账户设定任何
12、权利限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银行的监管责任】 监管银行应保证各个账 户内资金按约定用途和程序使用, 发现有关方面违规操作的, 应 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对于举借银行贷款的 项目, 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和偿债资金专户原则上应开立于提供贷 款的银行之外的第三方银行机构。 第五章 信用评级和增信措施 第二十八条 【 信用评级】 发行项目收益债券, 应由有资质的 评级机构进行债券信用评级, 定期进行跟踪评级并根据交易场所 要求或与投资人的约定公布或通报债项评级结果。 公开发行的项 目收益债券, 还应按有关要求对发行人进行主体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二十九条 【增信措施 】 项目收益债券应设
13、置差额补偿机制 ,债 券 存 续 期 内 每 期 偿 债 资 金 专 户 内 账 户 余 额 在 当 期 还 本 付 息 日 前 2 0 个 工 作 日 不足 以 支 付 本 期 债 券 当 期本 息 时 , 差 额 补 偿 人 按 约 定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足 偿 债 资 金 专 户 余 额 与 应 付 债 券 本 息 的 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差额补偿协议】 发行人、 差额补偿人和项目收入 归集账户监管银行应签订差额补偿协议, 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差 额补偿程序。 第三十一条 【担保措施 】 在设置完善的差额补偿机制基础上 , 项目收益债券也可以同时增加外部担保, 对项目收益
14、债券还本付 息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当偿债资金专户内的 余额无法足额还本付息、 差额补偿人也无法按时补足差额时, 由 担 保 人 在 还本 付 息 日 前 1 0 个 工 作 日 将差 额 部 分 划 入 偿 债 资 金专 户。 第三十二条 【资产抵质押】 发行人应于募投项目竣工验收并 办 理 权 利 凭证 后 1 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项 目 建 设 、 运 营 所形 成 的 资 产或收益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或质押的部分, 足额向债 权代理人办理抵质押手续。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三条 【 投资者风险告知】 项目收益债券发行前 , 应在 发行公告文件中对潜在
15、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告知。 投资者认购 时, 应签署书面文件 , 承诺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 自行承担与债券投资相关的风险。第三十四条 【债权代理人】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 权代理人, 并订立债权代理协议; 在债券存续期内, 由债权代理 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制】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中约 定投资者保护机制, 明确项目发行人或项目本身发生重大事项时 的应对措施。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发行人除募投项目之外的其他资产或业务发生重大不 利事项; (二)债券发行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超过三个月未开工; (三) 项目建设或运营
16、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项目建设进度或 收益的重大事项; (四)债项评级下降; (五)项目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 (六)项目收益债券发生违约后的债权保障及清偿安排; (七)发生项目资产权属争议时的解决机制。 第三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会议】 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应制定 完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当发行人或项目本身出现对债券还 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或作出重大资产处置决策前, 应召 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提出应对措施并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审计】 债权代理人应委托具有证券从业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项目收入归集情 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审计中发现存
17、在违反募集说明书披露内容和相关协议约定的行为的, 应及时报告债权代理人和有关监 管机构。 第三十八条 【加速到期】 发行人可在项目收益债券募集说明 书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 出现启动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形时, 由债 权代理人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经债券持有人大会讨论通过后, 可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券本金。 可以启动加速到期条款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券发行三个月后,项目仍未开工; (二) 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重大不利事项, 导致项目收 益不能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三方专项意见的预测水平; (三)发行人破产,需对项目有关的财产和权益进行清算。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 发行信息披露】
18、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 , 其 募 集 说 明 书 等 法 律 文 件 应 置 备 于 必 要 地 点 并 通 过 中 国 债 券 信 息 网等相关媒体进行公开披露。 非公开发行的项目收益债券, 其募 集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应通过适当渠道供潜在机构投资者查阅。 第四十条 【持续信息披露】 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应在发行后三 个 月 在 中 国 债 券 信 息 网 等 相 关 媒 体 上 公 告 或 向 机 构 投 资 者 通 报 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及募集资金使用专户、 项目收入归集专户和偿 债资金专户收支情况, 此后每半年公告或通报上述情况。 在债券 存续期内, 项目建设、 运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发行人发
19、生对债 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应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程序, 并及时公告或通报。 第四十一条 【 信息披露质量要求】 项目收益债券发行人 、 主 承销商应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性、齐备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 发行人、承销机构、中介机构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 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一般责任】项目收益债券发行、交易过程中, 相关主体存在违反公司法 、 证券法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有关部门按照前述法律法规和 行政 处罚法 的规定进行处罚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第四十三条 【特殊责任】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 员, 发展改革部门可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记 入信用记录、 暂不受理与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有关的申请或通报行 业主管部门等监管措施。 (一) 发行人和相关人员在项目建设 、 运营过程中玩忽职守 , 导致项目形成的资产或收益出现重大损失, 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二) 工程咨询公司 、 独立第三方违反执业规范, 出具的 项 目可行性研究 和项目收益、 现金流及其对债券本息覆盖情况的 专项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四条 【 失信惩戒】 建立发行人、 中介机构及责任人的 信用记录, 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对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逐步实现与投资管理部门、 各 行业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 对在债券申报、 发行、 还本付息、 存 续期监管等环节中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及责任人进行联合惩戒。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