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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0903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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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初稿征求意见稿 2010 年 9 月 3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本规定第六章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执行。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用地上实施

2、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亦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的编制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2修订说明:本规定仅界定在建设项目管理阶段,不对规划编制进行规范。但建设项目管理涉及的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修订说明: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是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重庆市几十年来的实践。为了与国土、水利等部门的工作相衔接,与其工作中需要使用的

3、国家坐标系统之间建立联系,本条明确规定重庆市的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总则部分(谢力撰写)修改后的订条文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章的规定。临时建设工程、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程总:闭合,乡另行)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规划编制涉及建设项目管3理内容的,应符合本技术规定

4、。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其保护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取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衔接。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五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六条(用地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用地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5、,其住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计容建筑面积的 85%。(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计容建筑面积的 85%。(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计容建筑面积的 70%。4(四)工业用地与仓储用地相互兼容时,其兼容比例可不作要求。(五)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并列的,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控规弹性问题建议在技术规定中予以表达,涉及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不应作弹性处理)第七条(零星用地)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

6、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和公建项目。实施上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第八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等,可参照国家规范,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确定规划条件。第九条(容积率)容积率=计 容建筑面 积建设用地面积 ;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应符合附录规定。5地上建筑和地下商业、居住建筑面积均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地上建筑局部被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等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均

7、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大于 16 米进深的部分用作车库时,且该车库与相邻计容建筑面积的其他用房以未开设门窗的实墙进行隔断的,该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建筑投影面 积建设用地面 积100% 。建筑投影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叠加之和。(一)周边均未被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掩埋的地上建筑的非掩埋外墙对应的 16 米进深部分。雨篷、挑檐、构架的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第十一条(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的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位,该停车位仅指室内停车位。鼓励增设适量的室外停车位。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

8、、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求,统筹地上地下,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论证过程条文说明6第一条:目的依据一、现行条文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二、其他城市相关条文:广州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上海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9、法、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天津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成都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成都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杭州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7宁波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宁波

10、市城市总体规划、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厦门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定要求,遵循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结合厦门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情况编制而成。合肥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青岛 为 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11、城市规划法、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三、建议条文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四、理由根据上位法修改的情况和我市规划管理要求进行修订。8第二条:适用范围一、现行条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二、其他城市相关条文:广州 本市 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

12、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地下空间单独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上海 本 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天津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没有技术标准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成都 本 规

13、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域内(外环路内)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其他区(市)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工程、城乡个人建房等建设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本规定适用范围不包括历9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中央商务区(CBD)等城市特别地区。杭州 本 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杭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宁波 本 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厦

14、门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合肥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青岛 本 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三、建议条文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章的规定。临时建设工程、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按有关规定执行。四、理由经多次讨论,将本次

15、技术规定的适用范围界定在建设项目的规10划管理。其中,临时建设工程、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并按照条例(草案)中的规定,明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第章。第三条: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一、现行条文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二、其他城市相关条文广州 无上海 各 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天津 城市

16、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规划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导则要求。成都 无杭州 详细规划编制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11批准后执行。宁波 编 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

17、规定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厦门 各 项工程建设应按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上述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用地面积超过 5 万平方米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根据厦门市建设实际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特别控制区和一般建设区。城市旧区、城市特别控制区及规划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它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法定图则,并经按批

18、准的规划执行,否则不得进行项目立项、设计、审批、建设。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和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合肥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青岛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城市12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三、建议条文规划编制涉及建设项目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编制保护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

19、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四、理由本规定仅界定在建设项目管理阶段,不对规划编制进行规范。但建设项目管理涉及的详细规划编制,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同时,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从保护传统空间尺度的角度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其他城市总则中的其他条款一、规划区广州市的规划区是指广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可以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广州)建议:不在技术规定中表述。二、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取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

20、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广州)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 1980 西安坐标系和131990 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 1985 国家高程基准和 1972 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天津)建议:增加一条进行表述,具体为“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取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三、密度分区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将规划区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广州)建议:不在技术规定中表述。四、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广州市的法定城

21、乡规划编制体系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城市、镇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村庄规划。为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在总体战略、专题规划研究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法定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相应制定城乡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议:条例中已有表述,不在技术规定中表述。五、规划编制基本要求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14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广州)建议:条例中已有表述,不在技术规定中表述。六、六

22、线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 线” ,并制定相关 规划控制导则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 线” 规划控制导则。 (广州)建议:不在技术规定中表述。七、其他条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广州)本规定是实施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 (天津)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成都)建议:不在技术规定中表述。用地部分(黄晔耀撰写)一、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涉及原规定中 2 个附表取消与编制技术规定出台前衔接)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

23、的建筑面积比15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1)(居住用地中商业建筑占比)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配套的商业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建筑面积的 10%。(与后两条不匹配建议取消)(2)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它性质的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总建筑面积的 10%。(3)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居住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大于总建筑面积的 30%。(航毅:是否以计容面积替代总建筑面积。 )(注:若控规中表达为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并列时,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 )三、居住建设用地面积低于 3000 平方米,其他建设用地面积低于 2000 平方米的,或因用地形状不规则,不临城市道

24、路或其他特殊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为零星用地。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禁止经营性居住和公建开发,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工程;允许实施解危改造、改建等建设工程;对于用作其他功能的,应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控规)确定规划条件。(注:当居住用地和其他性质用地相互兼容时,零星用地的判断标准按居住用地控制。 )16四、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具体规划控制指标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交通用地等,可参照国家相关规范,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综

25、合确定规划条件。五、 (修改意见:取消半地下界定,共分两类:地上、地下。符合全掩埋要求的为地下,不计容)地上建筑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计容建筑面积)建 设用地面积,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即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中除地下建筑,以及半地下的配套车库外的建筑面积计算值。若室内配套停车位的总数超过规定应配停车位总数的 1.2 倍,超出的半地下配套车库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 (建议删除)地下建筑容积率=地下建筑面 积计算值 建设用地面积,地下建筑面积计算值即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中除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外的建筑面积计算值。说明:(一)地下建筑指周边完全被掩埋的建筑,地上建筑指周边未被掩埋的建筑,半地下

26、建筑指周边局部被掩埋的建筑,且均以层为单位判定。掩埋即被周边水平厚(宽)度不小于 6 米,坡顶坡度不大于 8%的土石覆盖,详附图。(二)建筑面积计算值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我市相关规定。17(三)超出的半地下配套车库的建筑面积=超出的半地下配套车位数 半地下配套 车库总 建筑面积半地下配套 车位总数。(四)地上或半地下建筑设计为公共活动开敞空间的,其净高不小于 3.6 米的,不计入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全掩埋) (除地下室外均未全掩埋) (非全掩埋)睿总:1、半地下中,16 米进深计容,内部视作全掩埋;2、半地下按 1/2 计容;3、原推荐方案,半地下按功能分,车库不计容。六、地上建筑密度=地上建筑

27、投影面积计算值 建设用地面积100%。地下建筑密度=地下建筑投影面 积计算值 建设用地面积100%。地上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值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8(1)地上建筑除雨篷、挑檐、不落地阳光窗、构架之外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地上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值。(2)半地下建筑,若仅一面外墙可自然采光,其投影面积不计入地上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值;若有两面及以上外墙可自然采光,其可自然采光部分的(如图例)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地上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值。地下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值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地下建筑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地下建筑投影面积计算。(2)半地下建筑的不可自然采光部分的(如图例)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建筑投影

28、面积计算值。图例: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必须按有关规定配建室内停车位, 。允许鼓励额外增设置适量的室外停车位。 (部分公共建筑应有室外停车位)19八、城市道路(隧道除外)地上空间不得建设除建设公共交通设施(定义查阅)、公共通道、城市广场、城市公共绿地、公共交通设施、市政设施等外的工程。条文解释:我市对地下空间利用的需求越来越大,规划导向是在保证安全和便于使用的前提下,倡导地下空间利用的公共性及相互连通,对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将是未来的发展方向。本条鼓励对地下空间的综合性、系统性建设,有效发挥使用效率,并应提倡互联互通。第三章 建筑间距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

29、、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第十四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两主采光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8 米。(二)主采光面相对垂直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与山墙面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8 米。20(三)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 8 米。(四)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夹角不大于 60 度的,其间距按第(一)条确定;夹角大于 60 度的,其间距按第(二)条确定。(五)错位布置时,相邻两栋均为低层建筑的,其间距不小于 8米;其中一栋或两栋建筑为多层的,其间距不小于 12 米。第十五

30、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19 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 19 米。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0 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 30 米。第十七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2122 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 22 米。第十八条(超高层居住

31、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3 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 33 米。第十九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36 米。(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 36 米。第二十条(拼接规定)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宽度不得小于 3 米。拼接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 15 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计算高度为 18 米以下,且沿江、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

32、过 80 米。计算高度为 18 米至 60 米的居住建筑之间及与计算高度 18 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 70 米。22计算高度为 60 米以上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 70 米,且不得沿江、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第二十一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同一裙房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高度从裙房屋面起算。第二十二条(建筑与堡坎的距离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含阳台、飘窗)

33、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第二十二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含阳台、飘窗)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间距。 (咨询岩土专家)第二十三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23第二十四条(采光面)一栋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

34、采光面相对。第二十五条(退台间距的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第 十四 条至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视其不同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第二十六条(其他建筑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规模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在第 十四 条至第 二十一 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二)中小学的宿舍楼、三班及以下规模托幼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 十四 条至第 二十一 条的规定。(三)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 4 米以下的门卫房、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

35、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 4 米。(四)居住建筑与除以上第(一)、 (三)项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均按居住建筑间距执行。(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其中,高24层非居住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还应不小于 24 米。名词解释1、主采光面: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的各面均视为主采光面。低、多层居住建筑外墙开设有卧室、起居室(厅)等主要房间窗或面宽大于 16 米时,该侧外墙视为主采光面;除连通厨房的生活阳台外,其余阳台均视为主采光面。当居住建筑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卧室、起居室(厅)等主要房间窗时,其建筑外墙面亦视为主采光面。 (配

36、图)2、山墙:低、多层居住建筑外墙面宽不大于 16 米,且该面未开设有卧室、起居室(厅)等主要房间窗时,该建筑外墙面视为山墙。山墙上可设置连通厨房的生活阳台,或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窗。3、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老人及残疾人居住建筑等。4、低、多层居住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指高度不大于 10 米的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是建筑高度大于 10 米、不大于 24 米的居住建筑。5、高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不大于 100 米的居住建筑。6、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100 米的居住建筑。257、建筑间距:又称全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飘窗)最近点之间的

37、水平距离。当建筑相对布置时,全间距不小于两栋建筑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8、建筑半间距:(思考概念)低、多层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一半,且不小于 4 米;低、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面宽不大于 40 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半间距为 15 米,当面宽大于40 米时,其半间距为该面计算高度的一半,且不小于 15 米。面宽不大于 4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半间距为 18 米,当面宽大于 40 米时,其半间距在 50 米基础上,按计算高度超出 100 米部分的 0.2 倍递增;计算高度超过 150 米的居住建筑半间距按计算高度150 米执行。9、建筑计算高度:从室内地坪正负零标高至屋面

38、结构层面的高度。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 0.45 米时,其超出部分计入建筑计算高度;当建筑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当坡屋面的坡度小于 30 度时,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 30 度的算至屋脊。屋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计算高度。8、相对高度:相邻建筑的相对高度为相对面之间的室外地坪最低点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268、面宽:退让时,临城市道路的按照与道路垂线宽度确定建筑面宽;间距时,与建筑相对时,按其自身面宽确定。9、相对布置:10、错位布置:11、零星用地:零星用地包括: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建设用地;小于 2000 平方米的其他建设用地;因用地形状不规

39、则、不临城市道路或其他特殊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居住用地和其他性质用地兼容时,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视作零星用地;不建设居住建筑的,小于 2000 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视作零星用地。第四章 建筑退让第四章 建筑退让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27退让距离 道路红 线宽 度D(米)建筑计算高度D16 16 米D32 D32建筑 计算高度 60米 3 3 560 米建筑 计算高度100 米 5 7 9建筑计算高度100 米 7 9 11注:不同高度组合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

40、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线。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在上款基础上适当增加,且不得小于 10 米。第二十八条(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其外墙(含阳台、飘窗)退让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临道路面的相应半间距。第二十九条(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退让距离 道路控制 线宽 度 D(米)D16 16 米D32 D3228建筑计算高度建筑 计算高度 60米 5 7 960 米建筑

41、计算高度100 米 7 9 11建筑计算高度100 米 9 11 13注:不同高度组合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线。第三十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主采光面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 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大于 60 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4 米。(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 60 度时,面宽不小于 40 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 40 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 15 米;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 60 度

42、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 15 米。 (三)超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 60 度时,面宽不小于 40 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 40 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 18 米;外墙面(含阳台、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 60 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 18 米。 (四)非居住建筑计算高度不大于 24 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建筑高度的 0.5 倍;大于 24 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 12 米(用地边界外是居住用地的,按上述(二)、 (三)项的标准进行退让)。29用地边界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全间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城市绿

43、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相邻公园绿地(G1)、广场(S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二)退让相邻生产绿地(G2)和其他绿地(G5)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三)退让防护绿地(G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第三十二条(建筑退让中小学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设施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R12、R22)、医疗卫生用地(C51)、体育设施用地(C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反之亦然。第

44、三十三条 地下建(构) 筑物与控制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筑物不准超越建筑控制线。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可使用道路控制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地下空间。 30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且不得小于 3 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第三十五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二)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三)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大于 3 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 3 米的,可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四)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变坡点距离城市道路控制线外(远离城市道路中心线方向)不小于 5 米。第三十四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且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符合下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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