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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待遇.doc

上传人:scg750829 文档编号:8073803 上传时间:2019-06-0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5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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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待遇 【交人事】 (社保每月 5-25 日受理)(1) 办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红、街道发)外地户口由街道办事处开具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生育服务联系单 (社保必须留存原件)婴儿出生证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外地户口提供有效期内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北京市生育保险申领待遇职工登记表(生表一) 北京市参保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月报表(生表二) (2) 办事流程:收集四证(原件和复印件) ,3 个月内报女方单位人力资源部-女方单位人力资源部填写生表一 个人执此表到爱人单位人力资源部盖章并双方本人签字,返还女方单位人力资源部 女方单位每月 5 日

2、-25 日报社保申报 到帐后发还本人。生育津贴=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30 天*产假天数注意:如果女方未参加生育保险,男方参险,则只可以享受晚育津贴。这时,到男方单位人力资源部填写北京市生育保险申领待遇职工登记表(生表一) ,同样双方签字、双方单位盖章后返还男方人力资源部,男方申报领取。四、如何按规定办理享受晚育 奖励津贴的手续?1、申报要求:符合晚育奖励津 贴条件,夫妻双方已 选定享受晚育津 贴的对象,且双方签字确定。2、申报时间:每月 5-25 日3、夫妻双方均已参加生育保险 的申报材料由女方单位负责 申报。 北京市生育保 险申领待遇 职工登记表(生表一)(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结

3、婚证 (原件及复印件)。4、女方未参加生育保险,男方参加生育保险,由男方单位申报。 北京市生育保 险申领待遇 职工登记表(生表一)(一式两份、加盖公章); 北京市生育服 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定点医疗 机构出具的婴 儿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医学诊断 证明书(复印件); 结婚证 (原件及复印件)。总结一下:(我 05 年第一批刚享受完)1、非北京户口员工不能享受;2、北京女员工上保险的,凭蓝本住院生育可直接划帐,另还可报销最高 1200 的产前检查费用;3、女员工还可领取 4 个月(晚育)的津贴,以医疗基数为准;4、男配偶也上了生育险的,不管实际休没休假均可按女方或男方基数领取 1 个月

4、的津贴。可以在女方或男方单位领取,不是单位出,是去医保机构申领。医保机构会将钱打入公司指定帐户(2、3 、4 款项) 。5、3 和 4 均应返还员工本人如果这一个月是男方享受的话, 同时男方是可以申请休假 1 个月, 在这一个月男方得到生育津贴,由公司为其申请. 因为申请是在之后的行为,所以可以在工资中先发给员工,待津贴由社保发下来后直接返给公司.但如果这一个月是男方在上班,但同时申请生育奖励假的话, 公司是可以额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奖励给员工,是给员工本应休假却未休假的奖励. 这时可以理解为双倍工资.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 2004 年 12 月 28 日市人民政府第 35 次常

5、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王岐山 二五年一月五日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

6、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 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

7、资 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计算;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计算;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 ”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企业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

8、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天;难产的增加 15 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个婴儿增加 15 天,晚育的增加 30 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产假为 15 天至 30 天,妊娠满 4 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 42天。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按照

9、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 30 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

10、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就医应当出示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需住院治疗的,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同时出示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并由定点医疗机构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

11、七)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由企业负责到其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办理手续时,企业应当提交职工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第二十一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企业申领生育津贴以及报销产前检查、计划生育手术门诊医疗费用,或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医疗费用的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

12、,应当在 20 日内审核结算完毕;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 20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企业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企业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基

13、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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