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论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原则及方法花艳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通过个别磋商,讨价还价来约定合同条款,是传统的缔约方式。近年来,合同条款多由一方当事人(通常为企业)为与多数不特定的人订立合同而事先拟定,而由相对人决定接受或拒绝,但不得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此种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契约,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在日本称为普通条款 (1)。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的附从性即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只有接受不接受两种选择。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实践中,因条款制定者的强势地位,导致契约自由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受到挑战的案例屡见不鲜。格式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的本质性区别在于其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当
2、事人协商,当事人对该条款只能选择接受或离开,而不能协商改变。鉴于一方当事人的强势地位,该条款在合同自由的名义下存在可能违反合同正义的问题。因此,在尽力促成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格式条款应有其特殊的解释原则。一、客观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二、统一解释原则 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
3、依此原则,对于具有同一属性(包括同一地域、同一职业团体或同一时间范围等因素)的可能缔约人,保持解释的统一性。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不考虑专业语2言的特别含义(例如医学、化学和工程技术学的语言的含义) 。 合同法第 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专业语言系于普遍的习惯用法中无法查找的,则理性人自然不可能知悉,故不宜考虑。但是,如果理性人虽不知悉,但可以向专业人员咨询的,则应推定其知悉该专业语言。法律术语即属此类,在此场合,应按照专业语言的本义解释格式条款。如果某一合同用语存在着普遍的习惯用法和法律术语的含义差别,理性人确实可以依照普遍的习惯用法理解该合同用语,
4、那么,在解释格式条款之前,应先决定法律术语和普遍的习惯用法的优先性问题。 应当看到,所谓统一解释也是相对的。如果某格式条款适用于特定地区的交易圈,其特殊含义均为该特定地区的交易圈内的当事人所知晓;当该格式条款又流行于另一地区的交易圈,其当事人并不如此理解上述条款或用语的特殊含义时,就不应在不同地区统一解释格式条款。三、不利解释原则“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 ,这是对格式条款解释时的通常惯例。 合同法第 41 条前段也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以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者的解
5、释,自无疑义。但正如英国法官迪普洛克所称,格式条款有两种情形:一种出现较早,它是将那些商业交易中的惯常作法固定为合同条款,如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提单,这类合同条款由对该合同享有商业利益的各方代表经多年磋商和谈判固定下来,并因其有利于交易的进行而被广泛采用;另一种合同出现较晚,它的产生是一些特殊类型的交易相对集中于少数人之手的结果,这种合同既未经缔约双方磋商谈判,也未经代表弱势一方利益的群体的同意,而完全由提供商品及服务的一方联合或单独拟定的。英国 1974 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的调整对象就既包3括商业性格式合同,又包括消费性格式合同。因而,在对格式条款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者的解释时,不能漫无限制,在
6、以下两种情形下,均不宜一味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1)格式条款由第三公正人拟订;(2)有疑义的格式条款并非显著违法,而且依有利于合同生效的原则,该解释不影响合同基本效力。四、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本来,合同解释采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条款可以互相解释,从整体中获取条款的含义。这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即经双方当事人单个、具体协商议定的合同)不成问题,但在格式条款中载有个别商议条款的情况下则不宜适用。道理在于:1、个别商议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洽商议定的,格式条款则是由单方拟制并提供对方使用的,须经使用协议方纳入个别商议合同。2、个别商议合同具有单个性与具体性,格式条款在纳入个别商议合同前并未单
7、个化与具体化。3、格式条款是为了将来缔约而拟制的,其本身并不是高于合同的规范,相反,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单个化与具体化。因此,格式条款不可能同个别商议条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别。由第三个理由决定,格式条款不可能优先于个别商议条款,所以,个别商议条款具有优先性。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前段采纳了这一思想。 应予指出的是,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必须被考虑,这也是法解释学上的主要法则。因而,个别商议条款虽然具有优先效力,但仍必须考虑合同文本的上下文而为解释,而且在可能范围内应与格式条款配合解释,即使该格式条款表面上与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合亦然。该原则常导致下述结论:格式条款补充个别
8、商议条款,而非与个别商议条款冲突;只是在二者不可调和时,格式条款的不能调和部分应被摒弃,这多发生在“格式条款”歪曲个别商议条款,达到破坏合同目的场合。尚须指出,在格式条款经过行政规制或行业规制,所反映的利4益关系比较公平合理的情况下,条款利用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与用户或消费者“个别商议” ,形成不利于用户或消费者的所谓个别商议条款。在此场合,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得具有优先性,甚至应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五、合法性解释原则当合同的条款或文句可以作有效、无效、未成立或可撤销解释解释时,应采用使其有效的解释。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述及的内容都是为实现其目的服务的。从本意上说,当事人都希望它们有效,从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出发,应当按照使合同条款或文句有效的意义来解释合同。而如果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解释,会使当事人丧失履行利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宏观上看,如果无效、未成立、可撤销的合同过多,就会使经济运行的某一链条中断,不符合合同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及增进效益的要求。尽最大可能促进合同有效,是现代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当合同条款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时,应尽量通过合同的解释使该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而促成合同的有效。当然,此种解释的前提是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