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根据下列材料制作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04 年 4 月 10 日晚上 10 点多钟,XX 公安局接到报案:XX 乡 XX 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 258 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 XX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
2、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 2.55 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
3、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 XX,女,31 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 1O 岁,小的 7 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 8 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 XX 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 XX 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
4、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 XX 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 XX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 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XX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 XX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04年 5 月 2 日将犯罪嫌疑人朱 XX 逮捕,关押在 XX 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嫌疑人是受害者的侄子,1986 年 12 月 5 日出生于 XX 乡 XX 村,系 XX 中学高三学生,2000 年前随父在 XX 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
5、,经常耍流氓。2000 年下半年到 XX 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 月 10 日晚,朱 XX 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 XX 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 XX喊徐 XX 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 XX 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 XX 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 XX 洗澡,但徐 XX 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 XX 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
6、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 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 XX 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 XX 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 XX 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XX 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 XX 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 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 XX 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 2004 年 5 月 1O 日
7、以“X 检诉字(2004)122 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向 XX 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XX 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成立了由审判长 XX 和代理审判员 XXX、代理审判员XXX 组成的合议庭,并于 2004 年 5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陈 XX 担任书记员。XX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 XX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 XX 委托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高 XX 担任辩护人。被害人徐 XX 及其诉讼代理人 XXX 到庭参加诉讼。证人 XXX、鉴定人 XXX 参加了庭审活动。被告人朱 XX 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 XX 提出: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
8、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 XX 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 XX 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属于犯罪未
9、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 XX 有期徒刑八年,并于 2004 年 6 月 15 日制作了判决书。省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 刑 初 字 第 15 号 公 诉 机 关 : 市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 被 告 人 : 朱 , 男 , 1986 年 12 月 5 日出生于 XX 乡 XX 村,系 XX 中学高三学生。 2004 年 4 月 10 日因 犯故意杀人罪, 同 年 5 月 2 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 逮捕,关押在 XX 公安局看守所辩 护 人 : 高
10、XX 市 XX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市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被 告 人 朱 故意杀人罪向 本 院 提 起 公诉 , 本 院 于 2004 年 5 月 1O 日以“X 检诉字(2004 )122 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向 XX 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 ,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 并于2004 年 5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员 程 出庭 支 持 公 诉 , 被 告 人 朱 及 其 辩 护 人 高 等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审 理 终 结 。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被 告 人 朱 于
11、 2004 年 4 月 10 日晚上 10 点多钟,XX 公安局接到报案:XX 乡 XX 村村民徐 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 258 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 XX 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
12、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 2.55 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
13、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受害者徐 XX,女,31 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 1O 岁,小的 7 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 8 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 XX 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 XX 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
14、 XX 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 XX 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 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 XX 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被告人朱 XX 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 XX 提出: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 XX
15、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 院 认 为 : 法庭审理认为,XX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 XX 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 XX 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 XX 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 决 如 下 : 被 告 人 朱 犯 故意杀人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8 年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接 到 判 决 书 的 第 二 日 起 10 日 内 , 通 过 本 院 或 者 直接 向 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 书 面 上 诉 的 应 交 上 诉 状 正 本 一 份 ,副 本 两 份 。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 理 审 判 员 : 2004 年 6 月 15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