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场规制法的若干基本理论研究(二)作者:王全兴 管斌 文章来源:法天下 点击数:827 更新时间:2008-10-31 四、市场规制法的体系 市场规制法体系由三大部分所构成:(1)市场规制一般法,主要有:市场准入法,如企业登记法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质量规制法,如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价格规制法,如价格法、反暴利法等;合同规制法;中介服务规制法,如广告法、拍卖法等。(2)市场规制特别法,主要有金融市场监管法、劳动力市场监管法、房地产市场监管法、电讯市场监管法等。(3)市场规制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由于市场规制法与相关法律部门交叉,在
2、设计市场规制法体系的结构时,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一)市场准入法 市场准入法是规制市场主体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属于企业(公司)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有学者将其划归为民商法,也有学者将其纳入市场规制法。 市场准入法在一定意义就是关于企业法律资格的制度,作为组织法的企业法必然含有关于企业法律资格的规定。由于企业法就其总体而言私法属性为主、公法属性为辅,因而企业法中的市场准入法部分可随同企业法划入民商法范围。应当注意的是,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法律资格,也即竞争主体法律资格;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设立、变更制度,也即企业获准进入或选择竞争市场、调整竞争能力的制度;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终止、破产制度,也即
3、企业退出竞争市场的制度和被竞争最终淘汰的法律后果。因而,企业法中的市场准入法部分,比企业法的其他部分具有更强的公法属性,甚至可以说公法属性为主,将其划入经济法更符合市场准入法的法律属性。还应当注意的是,企业依法获准进入市场,是企业从事交易和竞争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合格企业进入市场,或者合格企业在市场中突破其法律资格参与交易和竞争,是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因而,市场准入,即市场主体资格规制是市场规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准入法应当是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设立法律体系的实践中,为了追求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一个法律制度往往可以分别纳入不同主题的法律体系。市场准入法纳入民商法,主要是基于
4、企业法体系完整的考虑;纳入市场规制法,主要是基于市场规制法体系完整的考虑。 (二)价格法 价格法由于既直接作用于价格水平又直接作用于价格行为,兼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双重属性,有学者将其纳入市场规制法,也有学者将其纳入宏观调控法。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是政府调节市场的一种经济杠杆,价格总水平调控是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因而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定价行为和价格总水平调控的规定具有宏观调控法的属性。但应当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逐步深入,绝大部分产品(劳务)的价格已经放开,适用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只适用于很小的范围内。从价格总水平调控规范在价格法(1997 年)所占的篇幅来看,它并不是价格
5、立法的着重点。此外,该法所规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措施,其适用一般只限于价格总水平变动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场合,不是常规手段。因而,在价格法的功能体系中,宏观调控功能居于次要地位。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价格法纳入市场规制法体系更为适当。 (三)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方式,是一种政府调节市场的行为;作为采购类型,是一种市场行为。与此相应,政府采购法兼有财政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双重归属。 现代西方发达国家看重政府采购法的市场规制法属性,如以前在财政法中规定政府采购制度的德国、挪威,现在都将其规定在反限制竞争法中,并倾向于与招投标法统一起来。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政府采购在
6、采购市场中的份额越来越大,供应商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发挥政府采购法的竞争规制功能,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和公平,意义越来越大。(2)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中,西方发达国家强调政府采购法的市场规制功能,有助于打破政府采购市场的壁垒,支持本国产品打入外国政府采购市场。(3)将政府采购法纳入财政法体系,旨在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而西方发达国家实行规范化的政府采购已有很长历史,其预算法对政府采购的约束已十分健全和有力,足以保证对财政支出的有效管理,于是财政支出管理对政府采购法的依存有所减弱。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才刚刚建立,财政支出管理还存在很多问题,财政“重收轻支”的现象还比较普遍,预算法的约束力还不够强劲
7、。在财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建立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制,对于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强化预算法治观念、加强财政调控功能等诸多方面,大有裨益。当然,我们强调政府采购法的财政法归属,也要充分考虑政府采购法促进各类企业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的重要作用。经济全球化趋势不可阻挡,为了争夺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份额,应当重视充分运用政府采购法的市场规制功能,为我国企业打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创造条件。 (四)合同监管法 合同监管包括对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的监管,也包括对合同当事人资格、合同内容和形式、违约的监管。它可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前者指违法或违约前的监管,后者指违法或违约后的监管。鉴于合同是市场行为的基本法
8、律形式,也是市场秩序的构成要素和维护手段,合同监管应当成为市场规制的重要内容。 在以往合同立法中,如经济合同法(1981 年)设置了“合同管理”专章,既规定了事前监管,也规定了事后监管。然而,合同法(1999 年)对合同监管的重视程度明显降低,没有设置“合同管理”专章,仅在第 127 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此,有人认为合同监管只是事后监管而不包括事前监管。因为该条文只规定了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监督处理,而否定了以往立法所规定的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事前监
9、督。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合同法第 123 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将第 127条与第 123 条联系起来理解,就会发现合同监管仍然包括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只不过事后监管为一般情况,事前监管为法定特殊情形而已。在市场经济中,如果把事前监管作为合同监管的一般形态,象以往那样普遍地对合同进行事前审查,显然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另一方面,我国市场信用机制极不完善,合同欺诈多、履约率低、“三角债”难解等现象,已成为市场交易的顽症;近十多年来国有资产流失超过 5000 亿元,其中大部分与合同有关。15鉴于这种教训,我们没有理由矫枉过正,不重视事前监管,仍有必要在法律、
10、行政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内保留有关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登记、审核、批准等事前监管方式,否则,不足以制止和防范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结构,合同监管法已不再是合同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因而将合同监管法纳入市场规制法体系极有必要。 五、市场规制法的制度要素 (一)规制对象 1、市场主体。现实中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自由,实际上不仅受到社会的、经济的等许多条件的制约,而且也受到政策目的的制约。”16因而,有必要将市场主体作为规制对象。对市场主体的规制主要是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监督。市场主体资格有一般资格与特殊资格之分。一般资格指各种主体进入市场都
11、必备的资格,即民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主体资格;特殊资格指各种主体进入特定市场,即从事特定项目、行业、地域、场所等的交易和竞争的资格。具备特殊资格者必须以具备一般资格为前提,但具备一般资格者不一定具备特殊资格。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就是要将市场主体与非市场主体、不同类型市场的主体加以区分,并根据它们各自特点设定进入或退出市场的条件,并赋予或取消相应的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规制制度主要包括:(1)企业形态法定化制度。一定时期所允许的企业形态,必须由立法确定;兴办企业者只能以法定企业形态进入市场,在法定形态外自创的企业形态得不到国家确认。(2)企事业资质等级标准化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建筑企业(如建筑法1
12、997 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运输企业(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等市场主体设立了资质等级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者,才可以进入相关市场。(3)市场准入制度。主要是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制度。它可分为一般市场准入的工商登记制度和特殊市场准入的审批许可制度,前者如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6 年)所规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制度,后者如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2000 年)所规定的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审批许可制度。我国加入WTO 后
13、,对外资、外商进入我国特定行业、产业、地区,将根据保护民族经济的需要限定其市场准入的速度。(4)市场主体资格动态监督制度。主要是对市场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超越其法律资格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超越法律资格者依法予以查处。它包括年检制度、变更制度、资质评估制度、查证验照制度等等。 2、市场行为。市场机制寓于各种具体的市场行为之中,市场就是市场行为的有机集合体,市场行为是市场秩序的主要观测标志。因而,市场行为是市场规制的核心对象。对市场行为的规制,侧重于对违法交易、强迫交易、显失公平交易、欺诈交易、违反公益交易的禁止。它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的:(1)市场表示规制。市场表示是指对进入市场的商品和劳
14、务进行介绍、宣传,以便向客户提供有关商品和劳务的一切信息。市场表示规制主要见诸商标制度、广告制度、商品说明书制度等。(2)竞争规制。主要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3)合同监管。(4)价格规制。它包括政府定价制度、价格监测制度、价格干预制度、紧急干预制度、低价倾销禁止制度、操纵市场价格禁止制度、明码标价制度等。(5)票据规制。主要是在汇票制度、本票制度、支票制度中对票据的内容、形式和运行过程进行规制。(6)市场中介规制。主要指对经纪、拍卖、资产评估、招投标等行为的规制。(7)消费者权益保护。 3、市场客体。即市场配置的资源,是市场赖以构成的物质基础,一般可分为生产要素和产品。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劳
15、动力、自然资源、技术、信息等;产品包括物质产品、知识产权和劳务。它不仅是市场主体利益的载体,而且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载体。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都是通过争夺市场客体表现出来的,对市场客体的规制,有助于平衡市场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对市场客体的规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的:(1)交易范围规制;(2)数量规制;(3)质量规制;(4)用途规制;(5)特殊商品(如企业、劳动力)规制;等等。 4、市场载体。即供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场所。它是组织商品流通的重要基础,是市场主体运营的物质手段,是决定流通水平的主要因素。对市场载体的规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的:(1)交易场所布局的规制。主要是依国家产业、
16、环境等政策目标,就商业网点的布局作出规划,并依据该规划来控制商业网点的规模、数量、业务范围和区域结构。(2)交易场所构成要素的规制。主要是规定交易场所必备的物质要素、技术要素、组织要素及其应达到的标准,并根据该标准评估和划分交易场所的等级和类型。(3)场内交易的规制。既限定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交易方式和程序,也要求特定项目的交易只能在限定的交易场所中进行,不允许场外交易。 5、特殊市场。在市场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已出现许多特殊类型的市场,如(1)生产资料市场;(2)建筑与房地产市场;(3)资金市场(主要指证券市场、保险市场、金融市场);(4)技术与信息市场;(5)劳动力市场;(6)土地市场;(7
17、)教育和文化市场;(8)企业产权市场;等等。与一般商品市场相比,这些市场各有其特殊性,需要对其区别对待,分类规制。 就目前而言,针对规制对象进行法律调整,必须解决以下突出问题:(1)市场准入方面,应在严格核实市场主体的法定必备条件(特别是财产条件和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尽可能只以登记方式准入,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废止;对于提供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的市场,以及提供私人产品但外部经济或不经济效应较高的市场,应以审批、许可、禁止和强制退出作为主要的市场准入方式,这些需要保留的行政性审批,要程序公开,手续简便,除法定规费外一律不准收费,按照审批
18、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2)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规制方面,应确立地方各级政府的“打假”工作责任制,在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加大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察,特别应抓紧对重点行业的安全整顿,对事故隐患及危险源的综合治理,坚决关闭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整改无效的经营单位。(3)合同监管方面,应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限定的范围内,保留和加强有关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登记、审核、批准等事前监督方式,与合同法第 123 条和 127 条相衔接,维护合同运行秩序。(4)竞争规制方面,应制定反垄断法,坚持在行为规制为主的同时,重视结构规制的运用;设立
19、一个具有独立地位和高度权威的反垄断准司法系统,建立执行反垄断法的专门程序;加大反行政垄断的力度,改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0 条所表现的轻视制裁行政主体的倾向;从严处罚违法垄断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垄断犯罪及其刑罚条款。同时彻底清理并废除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带有地方封锁和行业垄断内容的规章。(5)中介规制方面,应修改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中介机构的独立地位;对中介机构和中介业务人员从严实行资格管理,取消不具备条件者的中介资格,禁止无资格者从事中介活动;加强中介行业的纪律、合同和职业道德约束,从严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评估、鉴证等欺诈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严重违规者实行
20、禁入制度;要求中介机构对其信息误导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6)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应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设保护住宅、医疗等特殊消费权益的罚则条款,设立小额诉讼、支持起诉和公益诉讼制度,同时应制定配套法规,使消费者权益内容细化,拓宽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 (二)规制主体 规制体制由行政性规制主体和非行政性规制主体构成。行政性规制主体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资格认证、物价、审计、卫生、检疫等部门。非行政性规制主体主要有行业协会、商会、质量监督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产品质量检验所、律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机构。在现行
21、规制体制中,行政性规制主体的突出问题是因职能交叉造成管理上的重复或疏漏;非行政性规制主体的突出问题是因其独立性不强造成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不同规制主体间的职能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而又不可替代的,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分工协作关系,才能提高规制效率。建构运行高效的市场规制体制,应当体现以下三个突出特征:(1)以地方规制为主、中央规制为辅。由于市场规制的对象主要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基于有效规制的要求,市场规制权应当主要由地方规制主体来行使,中央规制主体的规制权限一般是制定市场规制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规制主体的市场规制行为,组织“质量万里行”、“315 消费者权益日”等全国性的市
22、场规制行动。如价格法第 45 条的“政府法律责任”中,完全没有规定中央规制主体责任,而只是规定了地方规制主体责任。而垄断规制比较特别,应当由中央或省级规制主体来行使。(2)以行政性规制为主、非行政性规制为辅。行政性规制主体在权威性和强制性上优于非行政性规制主体,理应比非行政性规制主体承担更重的市场规制任务和责任。但是,市场规制体制本身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行政性规制主体往往需要各种类型的非行政性公共机构的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才能收到较好的成效。非行政性规制主体的运作,有利于“非正式制度”向“正式制度”的变迁。在现阶段,非行政性规制主体发育极不成熟,为理顺行政性规制主体与非行政性规制主体之间的关系,
23、一方面要解决行政性规制主体与各类非行政性规制主体彻底脱钩的问题,增强非行政性规制主体的独立性和民间性;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社团教育、监督和约束企业行为的功能,以及中介机构的鉴证、沟通和服务功能。当然,非行政性规制主体,如行业协会等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容易成为企业作出反竞争等不当市场行为的天然议事场所17,值得警惕!(3)以分类规制为主、统一规制为辅。由于规制对象复杂多样,各有其特殊的运行规则和规制需求,因而,有必要针对不同规制对象,分别设置专门的规制主体。并且,市场规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进行分类规制符合知识分工的规律。如国家药监部门于 1999 年先后下发了处方药与非
24、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据此于2000 年 10 月作出零售药店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要求。另一方面,各种规制对象也存在一些共性问题,由特定规制主体对其进行统一规制,有利于节约规制成本,提高规制效率。(三)规制手段 1、积极规制与消极规制。积极规制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和竞争中应为或可为的规则,从正面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的有效要件实施市场行为;消极规制则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和竞争中不应为或禁止为的规则,从反面限制或矫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在规制过程中,往往需要积极规制与消极规制的配合。例如,对广告行为和招投标行为,广告法(1994 年)和招标投标法(1999 年)主
25、要是进行积极规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主要是进行消极规制。 2、常规性规制与非常规性规制。前者指在常态情况下所采取的规制手段,后者指在非常态情况下所采取的规制手段。一般而言,以常规性规制为主,非常规性规制为辅。价格法(1997 年)所规定的价格规制手段大多属于常规性规制,仅在第 30 至 32 条规定了非常规性规制,即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
26、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在据以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3、事前规制、事中规制与事后规制。就规制功能而言,事前规制重在防范,事中规制则是防范与矫正并重,而事后规制在补救和惩罚中偏重惩罚。在规制实践中,对某些规制对象需要全程规制。以产品质量法(2000 年修正)为例,第 13 条所规定的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实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度、第 14 条所规定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属于事前规制;第 15 至 17 条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抽查制度属于事中规制;第 18 条所规定的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
27、进行查处的制度属于事后规制。 4、刚性规制与弹性规制。刚性规制对受制主体没有选择余地,而弹性规制则给受制主体留下了一定的选择空间。在规制实践中,以刚性规制为主,弹性规制为辅。前者如药品管理法(2001 年)第 59 条规定,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后者如产品质量法(2000 年修正
28、)第 14 条所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标准化法(1988 年)第 7 条所规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制度。 5、激励性规制与惩罚性规制。前者的特点是利用增加可得利益的手段以鼓励受制主体接受规制,后者的特点是利用惩罚手段强制受制主体接受规制。在规制实践中,激励性规制适用面较窄,惩罚性规制的适用则具有普遍性。前者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第 2、6、7 条规定,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只有取得认定登记者才可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申
29、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者,则不得享受上述优惠。后者在立法中较为常见。 6、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前者是指以控制市场结构为目标,防止市场支配力过度集中的规制。如美国谢尔曼法第 2 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依英国公平贸易法第6、7、8 条规定,当一种特定的货物或服务中不少于 1/4 由一个、一组相关的法人团体、或两个和两个以上彼此限制竞争的人供应或被供应时,这种“垄断”就应当被禁止。行为规制是指不考虑市场结构而只对限制竞争行为所作的禁止或限制。在立法,日本反垄断法将限制竞争行为分为私人垄断、不当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三种,德国
30、反垄断法将限制竞争行为分为卡特尔合同或协议、企业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和歧视行为四种,分别予以规制。在反垄断法立法中形成了结构主义(以结构规制为主)与行为主义(以行为规制为主)两种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反垄断立法纷纷转向或偏重于行为主义模式。从发展规模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考虑,我国反垄断立法也应采用行为主义模式。 7、自律性规制与他律性规制。与他律性规制相比,自律性规制的特点在于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存在契约性组织隶属关系,规制的依据之一是团体章程或特定协议。例外,中国矿业联合会主要是由矿业企事业单位、各部门协会、地方矿业协会和与矿业有关的单位自愿联合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中国矿业联合
31、会章程(2000 年 6 月 26 日)第3、6 条规定,协助政府参与实施国家矿业行业管理是该协会的宗旨之一,其业务范围中包括开展矿业权评估和参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制定行约、行规、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矿业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单位合法权益;参与协调矿业权属纠纷等项规制职能。 8、联合规制与单独规制。前者强调不同规制主体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后者指特定规制主体单独实施规制。由于规制对象的极端复杂性,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对同一规制对象有多个规制主体,它们之间的职能既有分工,又有交叉。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 年)第 3 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级电信管理
32、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在规制实践中,当不同规制主体就某一规制对象发生职责竞合时,就需要联合规制。 上述规制手段各有其特点和优势,通常都不是孤立地,而是相互交叉、相互结合、相互
33、渗透地被灵活运用。 (四)规制责任 在市场规制法中,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在市场规制法中的运用具有其特殊性,并且还出现了新型法律责任形式。 市场规制法中的行政责任较之一般行政责任,具有下述特点:(1)承担行政责任必须以违反市场规制法所规定的规制义务或受制义务为前提。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制主体一般为政府所属经济管理部门,承担行政责任的受制主体大多是作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者和经营者。(2)行政责任较多具有经济利益方面惩罚的内容,或表现为强制性财产给付(罚款、没收财产、行政赔偿等),或表现为限制、取消经济活动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等)。(3)行政处罚大多由经济行政部门实施;纪律
34、处分除了由违法行为人所属用人单位或行政机关实施外,还较多由违法行为人所在社会团体实施。 市场规制法中的民事责任较之一般民事责任,具有下述特点:(1)以法定责任为主,约定责任为辅。该民事责任,大多由有关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其具体形式和标准,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责任的约定必须与法定的形式和标准相符;在众多场合不允许或不需要当事人就民事责任作出约定,而只要求直接依据法定民事罚则承担民事责任。(2)特别重视惩罚性责任。按照民事责任是否以弥补违法行为所致损失为限,可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某些场合,要求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惩罚,即承担的民事责任超出弥补违法行为所致损失的限度,以体现从重追究精神
35、。例如,美国克莱顿法第 4 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由而致其营业或财产权遭受损害者,可在被告居所或被发现以及设有代理处的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诉讼额为多少,受害人可获得 3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及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3)实行严格责任,举证责任配置倾斜。如在产品责任制度中,对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大多数国家为了减轻受害人证明负担,对缺陷的存在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方法。即受害人如证明“进行了通常所预想的使用”和“因该使用发生损害”以及“其损害通常不能因这种使用而发生”,则在法律上推定“缺陷的存在”。在使用有缺陷的产品的场合,若发生了与
36、该缺陷通常会发生的损害相同的损害时,在法律上推定该损害因该产品的缺陷而发生。责任主体要推翻这两种推定必须举出反证,证明产品并不存在缺陷或者损害并非起因于缺陷,才可免责。(4)加重民事责任实现的保障力度。如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许多场合中,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退还、责令赔偿等。又如在具有严重危险性的行业实行民事责任保险制度,强制经营者投办损害赔偿保险。 市场规制法中的刑事责任较之一般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严重违反市场规制法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2)特别重视法人刑事责任。在因违反市场规制法而导致刑事责任的场合,较多法人犯罪现象,因而
37、,立法中特别强调在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3)普遍适用财产刑。对于违反市场规制法的各种犯罪,立法中一般都规定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没收财产。(4)集中立法为主,分散立法为辅。关于违反市场规制法的刑事罚则,主要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同时,在有关市场规制立法中也分别就特定犯罪行为概括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规定应当援引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规定应当追究什么刑事责任。市场规制法中的刑事罚则与刑法的关系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它与刑法总论的关系,相当于刑法分则,即依据市场规制法中的刑事罚则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它与刑法分则的关系,
38、如果与刑法分则无冲突,则是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如果与刑法分则有所不同,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除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有无其他法律责任形式?法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在实践中,经济法域已出现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责任形式,市场规制法也不例外。如,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2000 年)第 5 条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者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贷款人可在其曾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又如,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第 2 条规定,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被我会列为“市
39、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我会或我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此外,对有特定违法行为的企业,取消其优惠待遇、扣减其留利、停止其能源供应等,也被有关立法规定为制裁措施。因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进行探讨极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对市场规制法中法律责任的研究,一要注意运用结构性分析方法,研究各种市场规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组合的不同结构;二要强调与诉讼制度相结合,探讨如何运用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来有效实现法律责任。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具有重大意义。注释15 扈纪华:合同的监督,中国律师报1999 年 7 月 21 日。 16 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刘瑞复译,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8 年版,第196 页。 17 参见梁上上: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法学研究1998 年第 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