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商法,这只寄居蟹(下)兼论商法的独立性及其特点张谷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三既然民商关系的具体分析应在民法和商法的对照把握中进行,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往往就成为典型的情形。但鉴于商事关系变动不居,不象民事关系相对成型和稳定,因此商法具有演进性,其存在不必采取法典形式,或者只受法典有限的约束;同时,鉴于民法具有一般法的性格,又坚持意思自治,其在内容上伸缩度较大,因此关于民商关系的一般结论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须根据所讨论的具体的民法的内容和范围而做适当的调整。难怪当年德国商法典的立法筹备委员会提及,只有在制定民法典之后,才能
2、确定民法典法律原则中存在着哪些例外应保留于商事交易,或为商事交易制定这些例外。67我国目前虽没有民法典,但可能构成未来中国民法典的主要构件已经基本齐备,因此参考民商分立以及民商合一国家的成例带给我们的启示,分析还是可行的。加之,2002 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第一次审议了一部包括九编的中华人民共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国民法(草案),此举预示着民法典的诞生将为时不远。学者也呼吁应制订一部开放的民法典,开放的含义之一就是要能够真正地包容商事规则。68在这样的背景下,问题的讨论将更有现实的必要性,其结论也不仅仅对商法有意义,因为这样的讨论至少会促
3、使立法者反思坚持民商合一应取怎样的思路,目前的草案与民商合一的要求究竟还有多大的距离。至此,民商关系问题-不论采取一般法和特别的法观点,还是认为商法为商业生活的基本法,民法为民事生活普通法的观点-基于其独特的独立性,实际上已转化为如何具体看待一国民法的商化现象问题。以我国民事法而言,由于长期以来民商合一理论占据主导地位,民法的商化是一种普遍现象。例如,民法通则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基本上是作为小商人或商业性组合来设计的;企业法人和联营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的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权转让的规定,知识产权的规定,2 年时效的规定和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都与商事有关
4、。就合同法而言,由于借鉴了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借鉴了中华民国民法民商合一的债编的规定,其商事化的程度更加惹人瞩目,如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是为著例。但是另一方面,对于商业实践和商法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研究关注不够,结果在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学说中间又呈现出两种矛盾的倾向:要么是商化过度,要么是商化不足。或许,下列情形可以看作是民法的过度商化的表现。例一,委托的无偿性是区别于雇佣的有偿性的重要原则,若欲兼顾商事委托,只要规定可以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约定,得为有偿委托即可。但法律却规定:受
5、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法第 405 条)。这可能会成为民事受托人滥用诉权的诱因;而为了防止此种不利,委托人最好事先为无偿的特约,结果徒增交易成本;更麻烦的是,民事委托不象商事委托那样有价目表或交易惯例可循,法官决定受托人的报酬可能缺乏依据。69例二,依民法通则,保证人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只承担补充责任,有先诉抗辩之利益(第 89 条 1 项),依担保法,保证人原则上虽承担连带责任,但因限于为九种经济合同(其具有商业性质)作保证,从商法角度看,加重其责任,自无不当(第 19 条)。但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为了和统一合同法对于经济合同法的取代相匹配
6、(见解释第 1 条),却将连带责任推广到一切民事债务的保证人,彻底取消了保证人的先诉抗辩利益,从根本上篡改了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例三,公司法第 12 条,限定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公司如果受让其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资比例时,或者吸收合其并他公司时,是否也受 12 条之限制呢?净资产处于变动中,以什么时点为基准来判断是否超过呢?此种不区分业务性投资与非业务性投资的作法,恐怕是无法实行的。例四,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于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 4
7、21 条)。此乃所谓保付责任(德 Delkrederehaftung, 法Ducroire),英国法称负此种责任者为保付代理人(Del credere agent)。保负责任人因其须负直接责任,非为保证人,故无检索利益。但行纪人毕竟只是间接代理人,因此,依德国商法典第394 条、瑞士债务法第 430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736 条,以契约中有承担约定,或者行纪人营业地有此商业惯例者为限,行纪人才负担保付责任;承担保付责任的情况下,行纪人可以请求特别佣金。我国合同法或许以行纪人应表现其最高信用,所以仿效日本、英国法例。例五,民法学理上一致认为,自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只要取得占有之时不知道出让
8、人无处分权(对处分权的善意),即可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这在德国商法第 366 条主要是考虑行纪商受托以自己名义处分委托人之物时,行纪商有处分权但无所有权,有必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扩张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在德国民法 929 条则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出让人之所有权(而不止是处分权)具有善意,始受保护。我国民法的商化不足,换言之,民事法对商事交易没有作出特别安排或为此预留空间,这样的情形更值得注意。例如,担保法对债权的担保性让与,未置一词;对旨在便利融资的、非附从性的抵押权,付之阙如;对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之转让,采取禁止的态度(第 61 条);对
9、质物代偿条款(即流质条款)不分民事、商事,一概否认其效力(第 66 条);70对于留置权的牵连性要件未予放松(第82 条):盖法律上留置权之成立,通常要求债权人所得留置者须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之动产,但商人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应视为与该动产间有牵连关系71。已经是民商合一的合同法也同样存在商化不足的现象。例一,由于立法过程中,起草人受到与国际接轨思想的强烈影响,最为重要的买卖法基本上仿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后者旨在满足国际间商业性动产交易法的统一化需要,因此不得不收窄其适用范围,以免大而无当。因此公约所谓的货物(Goods),不包括公债
10、、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及货币,也不包括需登记的船舶和飞行器,不动产或无体的电力也不在其中。联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国贸法会对于应收帐款债权(Receivables)的转让或担保性转让另有立法安排,故债权的买卖也不适用公约。而作为一国买卖关系的基本法,正应该反向操作,不能仅仅局限于需要交付的、有体物,在所有权买卖之外,还应扩及于其他(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包括象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方的期待权(Anwartschaftsrecht);甚至为符合民商合一需要,企业转让可以一并纳入。否则,无纸化证券集中交易时,当事人对于证券帐户项下的余额的交易也好,
1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商业银行标得不良贷款债权(NPL),再加以处置也罢,房地产开发商所谓的楼花、预购方在房屋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买卖,均应是买卖法的专擅之场。遗憾的是,这并非立法的现实(130、135条),无怪乎司法机关有力不从心之感。72应予注意的是,受买卖法局限性的牵连,互易合同的范围势必大受影响。因为买卖法规范相当程度上可以准用与其他有偿契约,买卖的客体倘若限于有体物,如此一来,股权置换或者债权转股权是否受 175 条支配,就不能不让人怀疑!73例二,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合同法 214条 2 款)。续订合同需双方合意,且在不动产租赁中,尤其可以使出租人适时调整租金,本
12、无可厚非。但不分民用、商用,一律按合意办理,恐怕不利于商事活动。因为商人从事商业活动一般离不开经营场地,场地自有,虽较完美,但不易办到:起步时资金不充裕;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金充裕的,未必就能寻得到地段合适的旺铺;纵然找到合适地方,房东因种种考虑,未必愿意脱手。更何况,商场如战场,风云变幻,世事难料,商人心理一般愿意租用场地。商人租用场地乃为营业,与个人居住不同。为招徕生意,其必倩人装修,妥加保管,时常翻新。营业上的种种努力,宣传上的解数用尽,所有的成果体现在稳定的客户群的建立,而客户带来的则是稳定可预期的流水。与之相比,生财、租金、人工、
13、广告费用,可能是小巫见大巫。因此,租期届满,房东所失者通常仅为租金收益,与店东之所失,不可相提并论;对此情状,双方事前皆了然于胸。倘若租期将近,店东与房东续租不谐,或房东借机欲敲竹杠,际此,正义之神除了坐视店东束手待毙,计将安出?我现行法只认店东(承租人)有为续租要约之自由,不认其有此权利;只认店东与租住房屋者一样,有使用利益,不认店东对既有业务关系和客户群拥有任何商业上的权益。而在法国商法上,1953 年 9 月 30 日法令,对有利于承租人的惯例加以认可,赋予承租人以续租权或称展期权(法 droit au renouvellement),一延 9 年。非特此也。倘出租人于租期满了之时,无正
14、当理由,拒绝展期,则对于承租人因此而被剥夺的财产应予以赔偿(法indemnitdviction)。承租人的此种赔偿请求权和续租权,合称为商业所有权(法 proprit commercial)。7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例三,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规定委托合同原则上为有偿的,力图体现民商合一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却又无视商事委托之有偿性,在委托合同的消灭事由上一味坚持无偿委托之成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 410 条)。诚然,委托合同以双方信赖为基础,当信赖丧失时,应当允许解除合同。多数国家民法措辞虽有不同,立场则无差异,均允许委托
15、人或者受托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委托合同(德民 671 条之 Widerrufod.Kuendigung,法民2003、2004、2007 条之 rvocation、rvoquer、renonciation,日民 651 条之解除、民国民法 549 条之终止;瑞债 404 条之revocationor notice,意民 1723-1726 条之撤回或放弃,稍有不同)。表面上,委托合同以信赖关系为重,这似乎是上述随时解除原则的唯一基础。其实不然,立法上以无偿委托作为委托合同的一般形式是上述随时解除原则的又一前提条件。因为,上述原则只有适用于无偿委托时无偿委托系纯粹为委托人利益之委托,方能圆融无
16、碍,而一旦涉及到有偿的商事合同有偿委托系为双方利益之委托,则不能无条件地适用。因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于信赖丧失时,可以单方的意思表示消灭委托合同,除了这点共识以外,接下去必须区别委托合同有偿无偿、有无确定期限,尤其要斟酌以委托为基础的商事营业(如代理商契约、商事居间、行纪合同、行纪代理商Kommissionagentur)或商业辅助人(如经理)的特殊性,在解除的原因、时期、方法和后果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不能像现行法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定的那样,当事人随时都可以解除:既不考虑解除方是否出于正当之理由,也不考虑受托人的弱势地位;既不考虑是否
17、需要提前通知,也不考虑解除发生之时期,对相对方有利还是不利;既不考虑委托的一般性地位,也不考虑商事委托对于委托合同一般性规定是否准用以及准用的程度。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合同法 410 条赋予相对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足可以制约解除方之任意。其实不然,此种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无法覆盖受托人原本可以期待的报酬利益。因为委托关系一经解除后,商事受托人嗣后的报酬请求权就此消灭,而委托人将来尽可坐享其成,正所谓前人栽树,后人乘凉。这对于代理商而言,最是无法接受。倘若扩张解释 410 条的损害范围,虽然较为便利,但也会遭遇问题:委托人将来会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在解除之时,这仅仅是一种可能,而不是一种事实;至于
18、委托人确实想过河拆桥、卸磨杀驴呢?还是想收拾屋子、另起炉灶呢?对此,法律实在无从预先妄加推断。因此,立法者必须考虑的是,受托人在什么条件下,是否或在什么程度上享有与报酬和损害赔偿不同的补偿请求权。或许有人会进一步反驳说,合同法 410 条采取的是瑞士债务法的成例,怎么会有问题?殊不知民商合一的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都已经仿效德国商法,对于代理商契约的单方废止及代理商的报酬请求权另外做出了安排(参见德商 8989b,瑞债 418Q-418V 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意民 1750-1751 条)。法国也不例外,法国学者甚至认为共同利益的委托(m
19、andat dintrtcommun)包括代理商委托(mandat de lagent commercial)、不动产推销契约(contratde promotion immobilire)、以及那些领取报酬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事务之实现与有利益并且委托人丧失一般委托中的自由撤回权的委托-更接近旨在开发客户的合伙契约。75此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已经察觉到委托合同消灭事由所带来的问题,76而中国大陆的法学者对此则普遍缺乏自觉。例四,现代社会里,银行作为接受和授予他人信用的中心和结算中心,企业对它的依赖须臾不可或缺。由此,形成银行的受信业务(也称消极或负债业务)、授信业务(也称积极或资产业务
20、)和中间业务。银行的受信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同业拆借、向中央银行或国外金融市场借款、发行金融债券77等。银行的授信业务包括发放贷款(短期、中期和长期)、办理票据贴现、贷款承诺(如承诺提供透支信用、信用额度、商业票据信用额度、备用信用额度、循环信用额度等)、提供信用证及其他的银行担保(如银行保函、银行使用票据方式担保等)、保付代理、互换及套期保值业务78等。中间业务则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买卖外汇、与贷款有关的服务、信托与咨询服务等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对于如此广泛的银行业务关系,在合同法中少有反映,
21、与意大利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中专门设立银行契约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照。对此,姑不具论,这里只说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和银行业务密切相关,不仅可以单独运用,现在更是和商品房、汽车分期付款买卖配合运用,授信债权的安全性问题已然凸现。如何透过资产证券化或信用保险制度化解风险,正为各方关注。那么,既有的合同法规范是否充分认识到借款合同的授信特点,进而作出了妥善的应对呢?在有偿借款合同(德 Krediterffnungsvertrag)中,贷款人为了将金钱的用益移转(德 Nutzungsberlassung),势必先将其所有权移转(德 bereignung)于借款人,虽然货币价值之提供应依物权法办理,但借贷
22、行为本身则是有因债权行为,乃出于信用之原因(拉 credendi causa)。借款人收到(德 Empang)或提取(德 Abnahme)79款项后,出于金钱的特殊性,毋庸像传统的消费借贷中借用人那样,对替代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德 Gefahrtragen),虽有利息支付义务,但利率则须受利率限制法的管制;相反,贷款人则从货币所有权人一降而为债权法上的给付返还请求权人,并且依照名义价值原则(德 Nominalwertprinzip),尚须负担货币贬值的风险(德 die Entwertungsgefahr)。80如此一来,贷款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完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23、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取决于借款人的资产和信用,因此,如何决定是否放款,如何确保贷款人之返还请求权,应成为借款合同规范的重点。81授信的风险始于放款,与法律上将借贷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或者诺成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差别仅在于:如果借款合同被定性为实践合同,那么,授信的风险与合同之成立(或生效)同其时间,实质在于赋予贷款人以悔约权82,使其在履行前得随时不具任何理由,拒绝放款。换言之,放款与否纯属银行的自由。如果借款合同被论定为诺成合同,风险则一般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即合同成立后,借款人有权请求银行放款,而银行相应地负有放款之义务,除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任意拒绝。换言之,放款与否不再是银行的自由,
24、而成为它的义务。现行法对于银行借款合同即采取诺成说。但是鉴于借款合同的授信特点、金钱之债的特点以及继续性特点,由此引伸出的贷款义务的软化、义务违反时救济手段的限制以及终止事由的规范等方面,现行法均有疏失之处。终止事由的规范原理,与前面关于委托的分析,原理略同,不赘。兹就前两点分别申述。首先,关于贷款义务的软化问题。借款合同不是预约(德Vorvertrag),而是不折不扣的诺成性合同(德 Konsensualvertrag),但是受到最大的限制(德 mit Maximalbegrenzung)。83限制因何而起?因为借款合同特别注重于借款人的个人的信用度(德persoenliche Kredit
25、wrdigkeit),因此,即便采取诺成说,也必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须采取措施,软化贷款人的贷款义务,以免发生不合理的风险这是采取实践性合同说时不会发生的。书面之必要形式(合同法 197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贷款人具有悔约之可能,替代地发挥着要物性的部分功能;担保的提供(198 条),对于信用贷款,或者对于担保贷款中因担保物毁损、贬值、冒滥而引发的危险,恐怕是力有未逮;尽管业界常以格式条款将放款的先决条件(conditionprecedent)具体化,甚或以之作为借款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但是那些财大气粗的高端客户,银行对之奉若上宾,笼络都惟恐
26、不及,那么,先决条件实际上也就难以实行了。所以,我们充分注意到这些事实,但这不足以成为阻碍立法完善的借口。软化措施可以是短期时效制度,即法律上可以规定:借款人要求提取贷款的权利以及贷款人要求对方受领贷款的权利,自不履行起 6 个月不行使的,罹于时效。84软化措施也可以是在借款人支付不能时赋予贷款人以拒绝权:即不论合同成立前、成立后,借款人成为支付不能的,贷款人得拒绝提供贷款;倘借款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就有支付不能情事的,贷款人唯于事先不知情的,始得拒绝。85德国债务法现代化以后,其民法典中将物的消费借贷与金钱的消费借贷分开,对后者重点规定,其中关于非常的通知解约权(德 Ausserordentli
27、ches Kndigungsrecht)的规定,86尤其值得借鉴。这些措施的共同之处在于体现了借款人的信用对于贷款人的重大意义。加之,贷款的发放同时附有将来按期限或条件返还之负担,因此,使得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请求权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转让性、可抵销性、扣押的实效性等方面,都呈现出不同于一般债权请求权的特色。其次,关于义务违反时救济手段的限制问题。合同法采取诺成契约说的关键条文是合同法第 201 条。87 该条虽然明确了提供贷款、收取贷款分别为贷款人、借款人的义务,但对于这些义务,在理解适用上还须注意以下几点:1、该条对于双方的义务违反的规定,
28、从文义解释上,包括了贷款方根本不放款(而不仅仅是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放款)、借款人根本不提款(而不仅仅是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提款)的情形。2、在贷款方根本不放款时,乃主义务之违反,借款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贷款人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原则上应以迟延利息为限。而在借款人为替代交易的场合,其因另行借款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因利息高出原借贷合同约定利息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至于因贷款人不放款,致使借款人遭受其它相关交易上损害的,只有在该相关交易于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或至少贷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之时,对于该项贷款与相关交易的利害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才予以赔偿;否则
29、,不予赔偿。3、在借款人不按时提款时,系债权人受领迟延88与债务人从给付义务迟延同时发生;贷款人可以要求迟延损害赔偿,同时催告借款人收取贷款。倘迟延后之收款对于贷款人无意义的,或者经过催告而借款人不予收取的,甚至借款人于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期前即预示其将不收取贷款的,贷款人也只能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不收取贷款的损害赔偿,而不得要求借款人实际履行。不收取贷款的损害赔偿(德 Nichtabnahmeentshaedigung)范围包括:银行应得而未得的净利,亦即存款利息与贷款利息两者间的息差损失,以及利息恶化的损失。后者表现为借款人原本应付的利息,
30、与贷款人替代性再贷款的利息收益(但须扣除与依法应受保护的预期利息发生期间有关的风险费用和管理费用)间的差额。894、该条除了具有借款合同诺成性的标志意义外,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构成合同法第107 条关于违约责任一般性规定之例外,并且补充 109 条和 110 条造成的法律漏洞。因为依 109 条和 110 条目前之规定,放款义务、收款义务恰恰处于这两条都不管不问的尴尬境地。90 这时,理论上必须回答的问题是:贷款人不放款时,借款人能否诉请贷款人实际履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一方面,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实际履行放款义务,意味着借款人愿意负担到期还本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充分竞争的资本市场里,借款人转而寻
31、求替代性借款并不困难,由此多支出的费用完全可以从贷款人处获得赔偿。由此可见,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充分地保护借款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借款人寻求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反倒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因为贷款人从事更有效益的放款活动的诱因,会被道德主义的实际履行救济方式所扼杀。其次,在信用贷款时,实际履行会成为借款人投机的工具,而在担保贷款时,法院仍然会卷入不必要的、吃力不讨好的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烦:它势必要站在银行的立场,对借款人的保证或声明的真实性,对与合同中放款的先决条件相关的事实是否具备,貌似专业地作出判断;在国家通过信贷规模进行国民经济的宏
32、观调控的情况下,它会面临着违反国家金融政策的指责(例如,信贷规模可能会因此被突破,或某些行业过热,必须调高其贷款利率,而实际履行可能仍采用原来约定的利率)。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理由在于,实际履行的救济违背了借款合同的授信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由于利息不是所贷款项本身的对价,只是贷款的使用收益的对价,所以,贷款人对于授信风险的自主决定和绝对控制具有内在的、强烈的需求。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除了会迫使银行真实地面对一种与自己预想不同、甚至是自己可能无法控制的危险外,一无是处。任何抵触这种需求的规则或判决,无非是过多地受到合同承诺即成立观念的蛊惑,以致于对借款合同的独特需要视而不见的产物,并迟早会被银行
33、业的实际做法(如加速到期条款91)抛到脑后。借款人不收款时,贷款人能否诉请借款人实际履行?对此,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因此,诺成的借款合同在效力方面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义务软化、放款收款义务违反时不得请求实际履行,则集中地体现这种限制,可以说,借款合同在性质上更接近于借款的预约。当然,对于本金偿还、利息支付请求实际履行,并不因为它们产生于借款合同而受到限制。四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除了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存在着商化过度或商化不足的问题外,我国的民法学者对于商业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商业手段(如有价证券、交互计算)也缺乏热情,缺乏了解,甚至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
34、正确认识。因此,他们无力对于每天大量发生的商业交易的法律结构予以说明。关于有价证券,不妨从一则案例说起。原告李某(女)和被告张某结婚多年,后因感情不和,某年 10 月协议离婚。因原告暂时找不到住处,经被告同意,仍暂寓彼处。次年 2 月,就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价款 10 万元。原告交款后,该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购房凭据,凭据上除记载李某的姓名、交付的房款数额外,并规定:可以凭此凭据领取该房钥匙并于同年 5 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置凭据于其住处,为被告发现。因原告、被告间曾存在财产纠纷,被告遂私自取走该凭据。同年 3 月 5 日,被告以 9.5
35、万元的价格,将该凭据转让给陈某。陈某不知李某与张某已经离婚,对载有李某姓名的凭据未表示怀疑。被告在获得陈某支付的价款后,将凭据转让事告诉李某,并拒绝交还价款,双方发生争议。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凭据转让行为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凭据,赔偿损失。对于此案,有一种观点认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该凭据是有价证券,第三人陈某可以善意取得该凭据的所有权,并同时取得该凭据上所载的债权。92其实,本案涉及的购房凭据,只不过是作为债权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李女士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义务后,为其出具的清偿证明-受领证书(德 Qu
36、ittung),即俗称的收据而已。李女士除了可以之作为债务履行的证明方法外,并未将某种债权转化到购房凭据这张纸当中。至于购房凭据所载的可以凭此凭据领取该房钥匙并于同年 5 月上旬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云云,除了表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以李女士先付款作为自己后交房的条件外,还表明李女士的请求权可得行使的时间。倘若依照该凭据上的声明,使李女士事实上无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配合,即可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那么,可以认为该声明中包含着开发公司不可撤回的移转房屋产权的要约(物权合意的要约)。这种情况下,李女士处于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单纯的期待状态(德 einfache Anwartschaft),9
37、3但这样的期待地位是不必证券化的(因为没有流转的需要),也是不可能证券化的(因为登记机关要根据购房合同和购房凭据,经核验李女士的身份后,才会予以登记)。而李女士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持有该凭据,并打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产权过户,决无可能。而且,李女士不必请求陈某返还购房凭据,可以要求开发公司另行出具证明,只要开发公司的帐上确有李女士付款的记录,或者其付款事实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能够被证明,开发公司就应该满足李女士的要求。换言之,李女士的取得期待并非与购房凭据结合为一体,而是可以分离的。有价证券(securities,德 Wertpapier, 法 v
38、aleur,意 sicurt) 有价证券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有价证券,指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有财产价值之私权(财产权)本体,与证券本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让与或者行使证券所表彰之权利时,权利人须持有证券,方能生效。换言之,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与证券本身已然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两者相依为命,以至于行使权利必须提示证券,移转权利必须交付证券,非交付证券,则其权利不能移转,非提示证券,则其权利不能行使;而且权利之范围,及行使权利之要件,一律以证券上所载之文字为准。证券本无财产价值,全因有价值的财产权化体为证券,故成为有价之证券。例如无记名证券、票据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无记名股票是。有价证券的特点:有价证券
39、是财产权证券,区别于其他的权利证书。私法上用于记载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有证明作用的文书、书据或者票证,谓之证书(其证明力因公证书与私证书而有强弱)。其中只有记载私人的财产权的书据,方为证券(德 Urkunde)。从而其他记载非财产权利的出生证、结婚证等证书,与有价证券无关。有价证券虽也具有证明作用,但与狭义的(单纯的)证据证券(德 schlichte Beweisurkunden)不同。有价证券除有证明作用外,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又是行使权利的必要工具。在单纯的证据证券,即使记载了某种财产权,也只有证明作用,只是从权利本体以外来证明权利
40、的存在,其证券与所载的权利无关。换言之,证券的有无、存否,并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之存否。如负债证券(即债权证书)纵毁灭,债权人仍有权利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并受领给付;于债权存否有争议时,只要能以其他证明手段证明即可,并不是非有负债证券不可。而在有价证券,证券与权利紧密结合,有券斯有权,权为券上权,在权利行使或让与时,券不离权,权不离券,证券本身即足以证明权利之存在。唯有经过法定程序除去证券上权利的,有价证券始回复为无价证券。有价证券与设权证券不同,彼此乃交叉关系。94 法律上权利之发生,以不要式为原则。但有些权利却只能依证券而发生(德 Das Rechtentsteht erst dur
41、ch das Papier),因此,证券之作成,对于这些权利的生成实乃必要条件。这种证券称为设权证券(德 konstitutives Wertpapier),与之相对者则为宣言证券(德 deklaratorischesWertpapier),例如遗嘱,以及记载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之书面是。设权证券记载的权利并不都是可移转的权利,甚至并不都是财产权利,故,设权证券不必是有价证券。而在有价证券,权利与证券之关系,不以权利之发生、行使、移转三部分均与证券相结合为必要,只要有一部分与证券结合即可。惟一部分与证券结合者,至少须权利移转之部分与证券结合始可。否则,若权利之移转不与证券结合,纵其他两部分与
42、证券结合,亦非纯正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有价证券。因为有价证券的特色乃注重流通,而移转为流通之手段,为此,须使无形之权利有体化,便于识别;又须使权利之移转与证券结合,则可助长流通之机能,因而若权利之移转可以不与证券结合,有价证券之特色则失之太半矣。有价证券既重在流通,因此可以不问权利如何发生,只问权利将如何而得流转,从而附体于证券上之财产权利,多多益善,不必自限于依券而生之少数权利,事实上大部分有价证券都不是设权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提单、仓单等。不过,若干有价证券(如票据)因同时兼具设权证券之性质,学理上称之为完全有价证券,故其券上权利之
43、发生、保有、移转以及行使,均与证券不可分离,此其既区别于其他不完全有价证券,也不同于一般的设权证券之处也。金券、邮票、印花、纸币等,标明一定金额,只能为一定目的而使用,证券与权利密切结合不可分。这些证券本身就是财产,本身就有价值,与为表彰特定之财产权所作成的有价值之证券不同。在广义的有价证券,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须以证券,证明其确系正当之权利人。例如银行之存折,银行只能凭存折付款于存折持有人,不问其人有无合法之权利,银行即因此免责。在广义之有价证券,证券上所载权利之行使,固以证券之提示为必要,但权利之存在或移转,并不与证券本身有不可分离之关系。95故其与证据证券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广义有价证券必
44、具财产上之价值,而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据证券则无此必要。也有学者将此种广义的有价证券称为有价证券之免责证券,以与非有价证券之免责证券相区别。有价证券的分类 依证券上权利之利用与证券占有关系之程度,有价证券得分为完全有价证券与不完全有价证券。证券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三点都以证券的占有为必要者,为完全有价证券,又称绝对的有价证券,如票据是。只有证券权利的移转或行使以证券之占有为必要,而证券权利的发生不以作成证券为必要者,为不完全有价证券,又称相对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公司债、仓单等是。依证券上所载权利为标准,得分为债权证券、物权证券及社员权证券
45、。债权证券(德 Forderungspapier),即有价证券上所记载者系一债权。此项债权,有时系金钱债权(即金钱证券),例如汇票、本票、支票、公司债等是。有时系物品债权(即物品证券),例如仓单、载货证券是。此外,还有有价证券之证券及服务证券。物权证券(sachenrechtliches Wertpapier),即有价证券上所记载者系一物权,例如抵押证券。纯粹的物权证券在我国还没有。提单、仓单虽是债权证券,但因一定条件下,这种证券的交付,往往在法律上视为与物的交付具有相同的效力,所以也有学者以之为兼有物权证券的性质。社员权证券(德 Mitgliedschaftspapier),即有价证券上所记
46、载者,系一种社员权利,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依是否以证券上权利之原因为标准,可分为要因证券与不要因证券。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券上所记载之人为标准,有价证券的得分为记名证券、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以证券之给付人为标准,分为自付证券与委托证券。前者为证券发行人自己为给付者,如仓单、提单、无记名证券、本票。后者乃委托他人为给付者,如指示证券、汇票、支票是。有价证券最重要的分类,莫过于依有价证券所记载之权利人为标准而为之分类。依此,有价证券得分为记名证券(德Rektapapiere,Namenspapier),指示式证券(德 Orderpapie
47、r),无记名证券(德 Inhaberpapier)及选择无记名式证券(德 alternatives Inhaberpapier)。记名有价证券(德 Namenspapier)又称指名证券、正面证券。仅仅对于证券上记载其姓名之人,有其意义。证券上的权利,大抵为该记名之人之利益而设定,故只能由该记名人行使权利。为证券上债权之让与时,原则上应依普通债权让与的方式而为移转,即双方应为让与合意,非以债权让与通知于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合同法第 80 条),并且应将证券交与受让人。因为记名证券既为有价证券,亦有证券化之性质,其移转应以证券之占有为必要。如禁止背书的汇票和本票是。然在记名股票、记名公司
48、债,公司法则另有特别规定,许其以背书方式让与,并须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入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券存根簿(公司法第 145 条、第 171 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无记名有价证券(德 Inhaberpapier)证券上不记载特定之权利人,而应对于证券持有人为给付之有价证券。此种有价证券对于证券的任何持有人均有其意义。因证券而生之权利,与证券本身之权利,有密切不可分离的关系。凡保有证券上之权利,亦即享有由证券而生之权利。无记名证券上的权利,随证券所有权之转让而移转,如无记名支票、无记名股票。这种证券可以用单纯交付方法转让。指示有价证券(德 Order
49、papier)又称指定式有价证券。券面上记载特定之人或由该特定之人所指定之人的有价证券。例如载明付给张三或其指定的人。指示有价证券,对于该特定之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有其意义。证券上之权利,系为此等人而设定。指示证券的法律特点在于权利移转之方式有不同。上例中或其指定的人云云,称为指定文句。指定的方式通常用背书。故,指示证券系以背书的方式为转让,并将证券交付于受让人。有的证券,即使没有指定文句,只记载有特定人的姓名,但法律规定其可以依背书转让的,这种证券也称为指示证券,理论上称为当然的或法定的指示证券。例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等是。选择无记名有价证券(德 alternatives Inhaberpapier)证券上记载特定人,并附加证券持有人为权利人之有价证券。如证券上记载付给张三或持有人是。此种证券有两种立法例:在英美法,有此形式的票据、支票,以之为纯粹的无记名式;在德国民法,以此种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