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132E 章 泳滩规例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32E 章 泳滩规例的主要内容。(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 章第 109 条)1960 年 11 月 11 日 1960 年 A132 号政府公告(本为 1960 年 A101 号政府公告)第 132E 章 第 1 条(由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废除)第 132E 章 第 2 条适用范围本规例适用于本条例附表 4 所指明的任何泳滩。(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3 条释义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署长”(Director) 指康乐及文化事务署署长。(1999 年第 78 号
2、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4 条泳滩的暂时封闭(1)为洁净任何泳滩,或为使用泳滩人士的健康或安全着想,署长可(a)将该泳滩或其任何部分封闭或安排封闭,不许公众使用;或(b)将该泳滩或其任何部分的使用予以限制或安排予以限制,为期则按署长在考虑有关情况后认为需要者而定。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2)对泳滩所作出的上述封闭或对其使用所作出的上述限制,须藉着将一份表明此意的告示以显眼方式张贴于泳滩而予以施行。第 132E 章 第 5 条泳滩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a)作出任何作为以致相当可能对其他使用该泳滩的人造成危害、妨碍、不便或烦扰;或(b)作出任何作为以致该泳滩或该
3、泳滩上的任何物件相当可能受到破坏、变得污秽、出现扔弃物、受到污损或出现混乱,或以致邻近该泳滩的水相当可能受到污染;或(c)于并非由署长拨作供公众用于烹煮的地方生火。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6 条泳滩构筑物的竖设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同意,或凭借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的协议,并在符合署长给予上述同意时所指明的条件下,或在符合上述政府租契或协议内所指明的条件下,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泳滩上竖设或保留任何建筑物、棚槛、席垫棚槛、帐幕、小间、档位或其他构筑物: (1998 年第 29 号第105 条)但署长可藉张贴在任何泳滩上的告示,准许帐幕、遮盖物及遮篷的拥有人在告示所指明的时
4、间内以及所指明的泳滩地点上,临时竖设该等帐幕、遮盖物及遮篷供自己使用。(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7 条在泳滩提供公众设施(1)除非依据与政府订立的合约,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售卖、要约出售、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约出租、为出租而展示或以其他方式买卖或交易以下物品 (1999 年第 78 号第 7条)(a)任何遮挡太阳的物品、沙滩椅、充气物品或任何其他种类的沙滩设备;(b)任何船只、小艇或其他船艇,或泳客、游泳人士所使用的任何器具或设备;(c)任何鱼竿、鱼丝、鱼枪、鱼网、鱼饵或其他捕鱼设备;或(d)任何食物、饮品、衣物、毛巾、泳衣、玩具或任何其他物品。(2)
5、(由 1999 年第 78 号第 7条废除)第 132E 章 第 8 条招贴的张贴及告示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并且符合指明的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张贴、竖设、展示或派发任何招贴、标语牌或告示。(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9 条动物及车辆(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a)任何车辆(婴儿车除外);或(b)任何动物,带到、安排其被带到或容受其被带到泳滩上。(2)如任何泳滩的范围包括任何道路或道路的某部分,而该等道路是为供车辆使用而设的,则第(1)款条文并不适用于任何被带到、安排被带到或容受被带到该等道路
6、上的任何车辆。第 132E 章 第 10 条保留某些范围供游泳人士使用(1)署长可将邻近任何泳滩的全部水域或部分水域,拨作纯为供游泳人士之用。(2)如根据第(1)款拨出任何水域,则署长须安排以其认为最能吸引使用该泳滩的人士注意的适当方式,将拨出的范围划定界线:但如署长将邻近任何泳滩的全部水域如此拨出,则在该泳滩上的显眼地方张贴表明此意的告示即已足够。(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11 条已拨供游泳人士使用的范围的保护(1)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如无合理因由或辩解,不得将任何船只、小艇、独木舟或同类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任何经设计或改装而可藉风力推动以
7、供在水上使用的板块,带进根据第 10(1)条拨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邻近任何泳滩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在该等部分内使用上述船只、小艇、独木舟或同类船艇或任何滑浪板或滑水板或板块,亦不得安排或容受其被带进该等部分内或于该等部分内使用。 (1982 年第 288 号法律公告)(2)第(1)款不得解释为包括充气橡皮艇或其他充气物品,除非该等橡皮艇或物品是由发动机、风帆、桨橹、桨板或撑竿推动的。(3)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如无合理因由或辩解,不得在泳滩上或以泳滩为起点或在泳滩上空,进行任何俗称为跳伞或滑翔跳伞的活动,亦不得以根据第 10(1)条拨供游泳人士使用的邻近任何泳滩的水域的任何部分作入水
8、点或起点或在其上空,进行该等活动。 (1982 年第288 号法律公告)(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12 条音乐及唱歌除非署长已以书面准许操作或弹奏某种器具,或利用某种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令到任何使用泳滩人士烦扰的情况下,在任何泳滩上操作或弹奏任何乐器或其他器具(包括唱机及无线电器具),或利用该等乐器或其他器具发出任何声响,或唱歌。(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E 章 第 13 条(由 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废除)第 132E 章 第 14 条乞求施舍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乞求或收集施舍,或为收集施舍而露出或展
9、示任何疮肿、伤口、身上的病患或身体的畸形部位。第 132E 章 第 15 条一般行为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泳滩上(a)吐痰;(b)使用淫亵性言语;(c)猥亵地暴露身体;(d)作出喧闹、不雅或扰乱秩序的行为;(e)遗下任何扔弃物、纸张或废弃物(除非抛进署长为此用途而设的容器内); (1999 年第 78号第 7 条)(f)故意抛掷或弃置任何玻璃、瓷器、金属罐、牡蛎或其他贝壳,或任何尖利或具伤害性的且相当可能伤害使用泳滩人士的物品或物质;或(g)捡拾碎料、骨块、垃圾或类似性质的东西。第 132E 章 第 16 条罪行及罚则任何人(a)违反第 5、6、7、8、9(1)、11(1)或(3)、12、14 或 15 条的任何条文;或 (1999 年第 78号第 7 条)(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 4(2)条张贴的告示所载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 1 级罚款及监禁 14 天。(1992 年第 299 号法律公告;1996 年第 177 号法律公告)第 132E 章 第 17 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