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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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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七 百 九 十 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總 統 台 總 義 字 第 八 九 九 號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二 十 一 條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義 字 第 八 六 一 一 八 八 八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二 十 一 條第 一 章 總 則第 一 條 為 確 保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提 昇 公 眾 飲 用 水 品 質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本 條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2、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在 直 轄 巿 為 直 轄 巿 政 府 ;在 縣(巿 )為 縣 (巿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飲 用 水 ,指 供 人 飲 用 之 水 。其 來 源 如 左 :自 來 水 :指 依 自 來 水 法 以 水 管 及 其 他 設 施 導 引 供 應 合 於 衛 生 之 公 共 給 水 。地 面 水 體 :指 存 在 於 河 川 、湖 潭 、水 庫 、池 塘 或 其 他 體 系 內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水 。地 下 水 體 :指 存 在 於 地 下 水 層 之 水 。基 本

3、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水 。第 四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飲 用 水 設 備 ,指 依 自 來 水 法 規 定 之 設 備 、社 區 自 設 公 共 給 水 設 備 、公 私場 所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設 備 。第 二 章 水 源 管 理第 五 條 在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或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內 之 地 區 ,不 得 有 污 染 水 源 水 質之 行 為 。前 項 污 染 水 源 水 質 之 行 為

4、係 指 非 法 砍 伐 林 木 或 開 墾 土 地 。工 業 區 之 開 發 或 污 染 性 工 廠 之 設 立 。核 能 及 其 他 能 源 之 開 發 及 放 射 性 核 廢 料 儲 存 或 處 理 場 所 之 興 建 。傾 倒 、施 放 或 棄 置 垃 圾 、灰 渣 、土 石 、污 泥 、糞 尿 、廢 油 、廢 化 學 品 、動 物 屍 骸 或 其 他足 以 污 染 水 源 水 質 之 物 品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飼 養 家 畜 、家 禽 。新 社 區 之 開 發 。但 原 住 民 部 落 因 人 口 自 然 增 加 形 成 之 社 區 ,不 在 此 限 。基 本 法 令 一

5、一 三 八 百 零 一 高 爾 夫 球 場 之 興 、修 建 或 擴 建 。土 石 採 取 及 探 礦 、採 礦 。規 模 及 範 圍 達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鐵 路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港 灣 及 機 場 之 開 發 。河 道 變 更 足 以 影 響 水 質 自 淨 能 力 ,且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道 路 及 運 動 場 地 之 開 發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及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者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禁 止 之 行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九

6、款 及 第 十 二 款 之 行 為 ,為 居 民 生 活 所 必 要 ,且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之 範 圍 及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之 一 定 距 離 ,由 直 轄 巿 、縣 (巿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後 一 年 內 擬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其 涉 及二 縣 (巿 )以 上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後 一 年 內 擬 定 之 ;涉 及 二 省 (市 )以 上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7、於 本 條 例 修 正 公 布 後 一 年 內 逕 行 訂 定 並 公 告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及 飲 用 水 取 水 口 一 定 距 離 內 之 地 區 ,於 公 告 後 原 有 建 築 物 及土 地 使 用 ,經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認 為 有 污 染 水 源 水 質 者 ,得 通 知 所 有 權 人 或 使 用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拆 除 、改 善 或 改 變 使 用 。其 所 受 之 損 失 ,由 自 來 水 事 業 或 相 關 事 業 補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二 償 之 。第 六 條 地 面 水 體 及 地 下 水

8、 體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源 之 水 質 標 準 者 ,始 得 作 為 飲 用 水 之 水 源 。但 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飲 用 水 水 源 之 水 質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設 備 管 理第 七 條 自 來 水 有 關 之 設 備 及 管 理 ,依 自 來 水 法 之 規 定 。第 八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公 私 場 所 ,設 有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飲 用 水 設 備 者 ,應 向 所 在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始 得 使

9、 用 。第 九 條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飲 用 水 設 備 者 ,應 依 規 定 維 護 並 作 成 飲 用 水 設 備 維 護 紀錄 ;其 屬 前 條 指 定 之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之 飲 用 水 設 備 者 ,並 應 定 期 將 其 紀 錄 向 直 轄 市 或縣 (市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前 項 飲 用 水 設 備 之 維 護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飲 用 水 設 備 ,應 符 合 國 家 標 準 ;無 國 家 標 準 者 ,由

10、 中 央 主管 機 關 公 告 其 標 準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三 第 四 章 水 質 管 理第 十 一 條 飲 用 水 水 質 ,應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前 項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二 條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飲 用 水 設 備 者 ,應 依 規 定 定 期 檢 驗 水 質 狀 況 並 公 布 之 ;其 屬 第 八 條 指 定 之 公 私 場 所 設 置 之 飲 用 水 設 備 者 ,並 應 定 期 將 水 質 狀 況 紀 錄 向 直轄 市 或 縣 (市 )主 管 機

11、關 申 報 。前 項 飲 用 水 水 質 狀 況 之 檢 驗 測 定 ,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飲 用 水 水 質 處 理 所 使 用 之 藥 劑 ,以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者 為 限 。第 十 四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選 定 地 點 ,定 期 採 樣 檢 驗 ,整 理 分 析 ,並 依 據 檢 驗 結 果 ,採 取 適 當措 施 。經 證 明 有 危 害 人 體 健 康 之 虞 者 ,應 即 公 告 禁 止 飲 用 。第 十 五 條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12、 件 ,進 入 公 私 場 所 查 驗 飲 用 水 設 備 、飲 用 水 水 質或 索 取 有 關 樣 品 、資 料 ,公 私 場 所 之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拒 絕 。第 五 章 罰 則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四 第 十 六 條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禁 止 為 該 行 為 而 不 遵 行 者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禁 止 作 為 飲 用 水

13、 水 源 而 不 遵 行 者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禁 止 供 公 眾 飲 用 而 不 遵 行 者 。犯 前 項 之 罪 因 而 致 人 於 死 者 ,處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罰 金 。致 重 傷 者 ,處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台 幣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十 七 條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報 時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申 報 不 實 ,或 於 業 務 上 作 成 之 文 書 為 虛 偽 記 載

14、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第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下罰 金 。第 十 九 條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之 代 理 人 、受 僱 人 或 其 他 從 業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犯第 十 六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罪 者 ,除 依 各 該 條 規 定 處 罰 其 行 為 人 外 ,對 該 法 人 或自 然 人 亦 科 以 各 該 條 之 罰 金

15、 。第 二 十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禁 止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五 該 行 為 。第 二 十 一 條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禁止 作 為 飲 用 水 水 源 。第 二 十 二 條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者 ,處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屆 期 仍 未 補 正 者 ,按 次 處 罰 。第 二

16、 十 三 條 未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作 成 飲 用 水 設 備 維 護 紀 錄 或 未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公 布 水 質 狀 況 者 ,處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次 處 罰 ;其 未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報紀 錄 者 ,處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限 期 申 報 ,屆 期 仍 未 申 報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違 反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17、 項 所 定 辦 法 者 ,處 新 台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二 十 四 條 公 私 場 所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飲 用 水 水 質 ,違 反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台 幣 六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按 日 連 續處 罰 ;情 節 重 大 者 ,禁 止 供 飲 用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六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避 、妨

18、礙 或 拒 絕 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查 驗 或 提 供 樣 品 、資 料 ,或 提 供 不 實 之 樣品 、資 料 者 ,處 新 台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及 強 制 執 行查 驗 。第 二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所 定 之 處 罰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在 中 央 由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為 之 ,在 省 由 環 境 保 護 處 為 之 在 直 轄 巿 由 環 境 保 護 局 為 之 ,在 縣 (巿 )由 縣 (巿 )政 府 為之 。第 二 十 七 條 依 本 條 例 所 處 之 罰 鍰

19、,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屆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六 章 附 則第 二 十 八 條 供 販 賣 之 包 裝 或 盛 裝 之 飲 用 水 ,其 水 源 之 水 質 管 理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其 容 器 、包 裝 與 製 造 過 程 之 衛 生 、標 示 、廣 告 及 水 質 之 查 驗 ,依 食 品 衛 生 管 理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九 條 依 第 八 條 指 定 公 告 之 公 私 場 所 ,其 於 指 定 公 告 前 已 設 置 飲 用 水 設 備 者 ,應 自 指定 公 告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依 第 八

20、條 之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第 三 十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七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行 政 院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台 八 十 七 環 字 第 一 七 三 一 號 函核 定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八 十 七 年 二 月 四 日 環 署 毒 字 第 四 六二 號 令 發 布第 一 條 本 細 則 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

21、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主 管 事 項 如 下 :全 國 性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政 策 、方 案 與 計 畫 之 策 劃 、訂 定 及 督 導 執 行 事 項 。飲 用 水 管 理 相 關 法 規 執 行 、訂 定 、研 議 及 釋 示 事 項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研 究 發 展 及 宣 導 事 項 。全 國 性 飲 用 水 管 理 人 員 之 訓 練 及 管 理 事 項 。直 轄 市 及 縣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業 務 之 督 導 事 項 。全 國 性 飲 用 水 水 質 監 測 及 檢 驗 事 項 。全 國 性 或 直 轄 市 及 縣

22、 (市 )間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協 調 或 執 行 事 項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國 際 合 作 及 科 技 交 流 事 項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八 全 國 性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資 料 統 計 及 彙 整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全 國 性 飲 用 水 管 理 事 項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定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之 主 管 事 項 如 下 :直 轄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實 施 方 案 與 計 畫 之 規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飲 用 水 管 理 法 規 之 執 行 與 直 轄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法 規 之 訂 定 、

23、釋 示 及 執 行 事 項 。直 轄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研 究 發 展 及 宣 導 事 項 。直 轄 市 飲 用 水 水 質 監 測 及 檢 驗 事 項 。直 轄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資 料 統 計 及 彙 報 事 項 。縣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業 務 之 督 導 事 項 。全 省 性 或 縣 (市 )間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協 調 或 執 行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直 轄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事 項 。第 四 條 本 條 例 所 定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之 主 管 事 項 如 下 :縣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實 施 方 案 與 計 畫 之

24、規 劃 及 執 行 事 項 。飲 用 水 管 理 法 規 之 執 行 與 縣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規 章 之 訂 定 、釋 示 及 執 行 事 項 。縣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之 研 究 發 展 及 宣 導 事 項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零 九 縣 (市 )飲 用 水 水 質 之 監 測 及 檢 驗 事 項 。執 行 飲 用 水 管 理 調 查 及 統 計 資 料 之 製 作 及 彙 報 事 項 。縣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工 作 之 推 行 及 協 調 事 項 。其 他 有 關 縣 (市 )飲 用 水 管 理 事 項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25、所 稱 社 區 自 設 公 共 給 水 設 備 ,係 指 由 社 區 開 發 單 位 設 置 並 管 理 ,或 設置 後 交 由 社 區 管 理 委 員 會 管 理 ,以 供 應 社 區 飲 用 之 取 水 、貯 水 、導 水 、淨 水 、輸 水 或配 水 設 備 及 水 井 ,且 其 每 日 供 水 量 在 一 百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前 項 社 區 ,係 指 其 規 模 可 容 納 五 百 人 以 上 或 總 計 一 百 戶 以 上 居 住 ,並 於 飲 用 水 水 源水 質 標 準 施 行 後 取 得 建 築 物 使 用 執 照 者 。前 項 人 口 計 算 基 準 ,以 每

26、人 使 用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之 樓 地 板 面 積 計 算 。第 六 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所 稱 公 私 場 所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係 指 公 私 場 所 以 管 線輸 送 固 定 水 源 並 能 連 續 處 理 及 連 續 供 水 之 飲 水 機 ,或 將 其 處 理 後 之 水 以 管 線 輸 送 至飲 水 檯 供 人 飲 用 之 裝 置 。第 七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污 染 性 工 廠 ,係 指 依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所 列

27、各 業 別 之 工 廠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第 八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其 他 能 源 之 開 發 ,係 指 火 力 發 電 廠 及 專 業 汽 電 共 生發 電 廠 之 興 建 或 擴 建 。第 九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新 社 區 之 開 發 ,係 指 規 模 在 二 十 戶 以 上 社 區 之 開 發 。第 十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款 所 稱 高 爾 夫 球 場 之 修 建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高 爾 夫 球 場 現 有 建 築 物 之

28、基 礎 、樑 柱 、承 重 牆 壁 、樓 地 板 、屋 架 或 屋 頂 ,其 中 任 何 一種 有 過 半 之 修 理 或 變 更 者 。高 爾 夫 球 場 現 有 球 道 之 變 更 地 形 者 。第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七 款 所 稱 高 爾 夫 球 場 之 擴 建 ,係 指 高 爾 夫 球 場 面 積 、建 築基 地 面 積 或 球 洞 數 增 加 者 。第 十 二 條 下 列 地 區 應 劃 定 為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保 護 區 範 圍 :供 飲 用 水 水 源 且 經 公 告 為 甲 類 水 體 之

29、 集 水 區 稜 線 以 內 所 涵 蓋 之 地 區 。供 飲 用 水 水 源 之 已 興 建 或 計 劃 興 建 水 庫 大 壩 以 上 集 水 區 稜 線 內 所 涵 蓋 地 區 。第 十 三 條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造 成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惡 化 時 ,自 來 水 、簡 易 自 來 水或 社 區 自 設 公 共 給 水 之 供 水 單 位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立 即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及 加 強 飲 用 水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一 水 質 檢 驗 ,並 應 透 過 報 紙 、電 視 、電 臺 、沿 街 廣 播

30、、張 貼 公 告 或 其 他 方 式 ,迅 即 通 知民 眾 水 質 狀 況 及 因 應 措 施 。第 十 四 條 公 私 場 所 經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通 知 其 限 期 申 報 、限 期 改 善 者 ,應於 期 限 屆 滿 前 ,檢 具 相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查 驗 。第 十 五 條 公 私 場 所 未 依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報 紀 錄 經 依 本 條 例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通 知 限 期 申 報 ,或 違 反 依 本 條 例

31、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飲 用 水設 備 維 護 管 理 辦 法 經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申 報 或 完 成 改 善 者 ,其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之 起 算 日 ,依 下列 之 規 定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於 申 報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前 檢 具 相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查驗 者 ,自 申 報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已 依 前 條 規 定 於 申 報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前 檢 具

32、 相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查驗 者 :主 管 機 關 於 申 報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前 進 行 查 驗 ,認 其 未 完 成 申 報 、改 善 者 ,自 申 報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二 主 管 機 關 於 申 報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後 進 行 查 驗 ,認 其 未 完 成 申 報 、改 善 者 ,自 查 驗日 起 算 。第 十 六 條 公 私 場 所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通 知 限 期改

33、善 ,屆 期 仍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其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之 起 算 日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未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於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前 檢 具 相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查驗 者 ,自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之 翌 日 起 算 。已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於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前 檢 具 相 關 規 定 之 文 件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查驗 者 :主 管 機 關 於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前 進 行 查 驗 ,認 其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自

34、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之翌 日 起 算 。主 管 機 關 於 改 善 期 限 屆 滿 後 進 行 查 驗 ,認 其 未 完 成 改 善 者 ,自 查 驗 日 起 算 。第 十 七 條 公 私 場 所 於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期 間 ,自 其 檢 具 符 合 飲用 水 水 質 標 準 之 檢 驗 報 告 或 其 他 規 定 之 文 件 送 達 主 管 機 關 之 翌 日 起 ,暫 停 開 具 處分 書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三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驗 結 果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自 前 項 暫 停

35、開 具 處 分 書 之 日 起 ,再 行 開 具 處分 書 ,繼 續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其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驗 符 合 規 定 者 ,自 前 項 暫 停 開 具 處 分 書之 日 起 ,停 止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四 條 所 定 查 驗 ,包 括 書 面 審 核 或 飲 用 水 水 質 採 樣 及 檢 驗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公 私場 所 報 請 查 驗 後 七 日 內 完 成 書 面 審 核 或 飲 用 水 水 質 採 樣 ,三 十 日 內 完 成 飲 用 水 水質 檢 驗 。但 公 私 場 所 檢 具 其 委 託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36、關 認 可 之 檢 驗 測 定 機 構 辦 理 水 質 檢驗 測 定 ,且 符 合 飲 用 水 水 質 標 準 之 檢 驗 報 告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免 水 質 採 樣 及 檢 驗 。第 十 九 條 依 本 條 例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者 ,其 改 善 措 施 及 工 程 計 畫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事 由 ,致 不 能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改 善 者 ,應 於 其 原 因 消 滅 後 繼 續 進 行 改 善 ,並 於 原 因 消 滅 後十 日 內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檢 具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重 新 核

37、定 改 善 期限 。第 二 十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稱 包 裝 飲 用 水 ,係 指 包 裝 礦 泉 水 、包 裝 蒸 餾 水 、包 裝 純 水 或其 他 以 密 閉 不 可 復 原 方 式 包 裝 之 飲 用 水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稱 盛 裝 飲 用 水 ,係 指 車 載 水 、桶 裝 水 、加 水 站 供 水 或 其 他以 非 屬 於 密 閉 不 可 復 原 方 式 包 裝 之 飲 用 水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四 第 二 十 二 條 本 條 例 及 本 細 則 所 定 處 分 書 、應 申 報 文 件 或

38、 其 他 書 表 之 格 式 及 內 容 ,由 中 央 主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應 按 月 將 違 反 本 條 例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製 表 送 請 中 央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五 飲 用 水 水 源 水 質 標 準行 政 院 八 十 六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台 八 十 六 環 字 第 三 三 六 八 六 號 函核 定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八 十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環 署 毒 字 第 五 六

39、七 五 號 令 發 布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飲 用 水 管 理 條 例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專 有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原 水 :指 未 經 淨 化 處 理 之 水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指 為 淨 化 處 理 原 水 使 其 適 於 飲 用 所 設 置 具 備 加 藥 、混 凝 、沈 澱 、過 濾 、消 毒 功 能 或 其 他 高 級 處 理 之 設 備 。原 水 前 處 理 設 備 :指 為 減 輕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處 理 負 擔 ,於 原 水 進 入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前 先

40、行 處 理 所 設 置 之 設 備 。第 三 條 水 源 水 質 檢 驗 之 採 樣 地 點 如 下 :自 來 水 水 源 :於 供 水 單 位 取 水 後 進 入 淨 水 場 內 之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前 之 足 以 代 表 該 水 源水 質 之 適 當 地 點 採 樣 ;取 水 後 先 經 原 水 前 處 理 設 備 處 理 後 再 進 入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者 ,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六 亦 同 ;無 原 水 前 處 理 設 備 或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者 ,應 於 供 水 單 位 取 水 後 足 以 代 表 該 水 源水 質 之 適 當 地 點 採

41、 樣 。簡 易 自 來 水 或 社 區 自 設 公 共 給 水 水 源 :於 管 理 單 位 取 水 後 進 入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前 之 足以 代 表 該 水 源 水 質 之 適 當 地 點 採 樣 ;取 水 後 先 經 原 水 前 處 理 設 備 處 理 後 再 進 入 淨 水處 理 設 備 者 ,亦 同 ;無 原 水 前 處 理 設 備 或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者 ,應 於 管 理 單 位 取 水 後 足以 代 表 該 水 源 水 質 之 適 當 地 點 採 樣 。包 裝 水 水 源 :於 包 裝 水 業 者 取 水 後 未 經 以 任 何 設 備 或 方 式 輸 送 或 裝

42、載 進 入 工 廠 生 產前 之 足 以 代 表 該 水 源 水 質 之 適 當 地 點 採 樣 。盛 裝 水 水 源 :於 盛 裝 水 業 者 取 水 後 未 進 入 淨 水 處 理 設 備 或 貯 水 設 備 前 ,或 尚 未 以 管線 、載 水 車 或 其 他 容 器 、設 備 輸 送 、盛 裝 或 裝 載 之 前 採 樣 。供 公 眾 飲 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水 源 :於 水 源 進 入 該 設 備 前 之 適 當 地 點 採 樣 ,無 適當 地 點 採 樣 時 ,應 於 足 以 代 表 該 水 源 水 質 之 其 他 出 水 口 處 採 樣 。前 項 採 樣 地

43、點 由 供 水 單 位 、管 理 單 位 或 包 裝 水 、盛 裝 水 業 者 報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四 條 因 暴 雨 或 其 他 天 然 災 害 ,造 成 自 來 水 、簡 易 自 來 水 及 社 區 自 設 公 共 給 水 水 源 水 質 惡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七 化 時 ,供 水 單 位 或 管 理 單 位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立 即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並 於 四 十 八 小 時 內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於 核 准 期 間 內 得 不 適 用 本 標 準 之 規 定 。第 五 條 地 面 水 體 或

44、地 下 水 體 作 為 自 來 水 及 簡 易 自 來 水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者 ,其 水 質 應 符 合 下 列規 定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單 位大 腸 桿 菌 群 密 度 二 、(具 備 消 毒 單 元 者 )五 (未 具 備 消 毒 單 元 者 ) 一 毫 升 或 一 毫 升氨 氮 (以 NH3-N 表 示 ) 一 毫 克 公 升化 學 需 氧 量 (以 COD 表 示 ) 二 五 毫 克 公 升總 有 機 碳 (以 TOC 表 示 ) 四 毫 克 公 升砷 (以 As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鉛 (以 Pb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鎘 (以 Cd 表 示 ) 一

45、 毫 克 公 升鉻 (以 Cr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汞 (以 Hg 表 示 ) 二 毫 克 公 升硒 (以 Se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八 第 六 條 地 面 水 體 或 地 下 水 體 作 為 社 區 自 設 公 共 給 水 、包 裝 水 、盛 裝 水 及 公 私 場 所 供 公 眾 飲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 設 備 之 飲 用 水 水 源 者 ,其 單 一 水 樣 水 質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單 位大 腸 桿 菌 群 密 度六 (作 為 盛 裝 水 水 源 及 公 私 場所 供 公 眾

46、飲 用 之 連 續 供 水 固 定設 備 水 源 者 )五 (作 為 社 區 自 設 公 共 給 水 、包 裝 水 之 水 源 者 ) 一 毫 升 或 一 毫 升濁 度 四 單 位色 度 十 五 鉑 鈷 單 位臭 度 三 初 嗅 數鉛 (以 Pb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鉻 (以 Cr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鎘 (以 Cd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鋇 (以 Ba 表 示 ) 二 毫 克 公 升銻 (以 Sb 表 示 ) 一 毫 克 公 升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一 十 九 鎳 (以 Ni 表 示 ) 一 毫 克 公 升銀 (以 Ag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47、升鐵 (以 Fe 表 示 ) 三 毫 克 公 升錳 (以 Mn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銅 (以 Cu 表 示 ) 一 毫 克 公 升鋅 (以 Zn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硒 (以 Se 表 示 ) 一 毫 克 公 升砷 (以 As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汞 (以 Hg 表 示 ) 二 毫 克 公 升氰 鹽 (以 CN-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氟 鹽 (以 F- 表 示 ) 八 毫 克 公 升硝 酸 鹽 氮(以 表 示 )O3一 毫 克 公 升亞 硝 酸 鹽 氮(以 表 示 )2 一 毫 克 公 升氨 氮 (以 NH3-N 表 示 ) 一 毫 克 公 升基 本 法

48、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二 十 氯 鹽 (以 Cl- 表 示 ) 二 五 毫 克 公 升硫 酸 鹽 (以 表 示 )24SO二 五 毫 克 公 升酚 類 (以 酚 表 示 ) 一 毫 克 公 升總 溶 解 固 體 量 五 毫 克 公 升陰 離 子 界 面 活 性 劑(以 MBAS 表 示 ) 五 毫 克 公 升總 三 鹵 甲 烷 一 毫 克 公 升三 氯 乙 烯 五 毫 克 公 升四 氯 化 碳 五 毫 克 公 升1,1,1- 三 氯 乙 烷 二 毫 克 公 升1,2- 二 氯 乙 烷 五 毫 克 公 升氯 乙 烯 二 毫 克 公 升苯 五 毫 克 公 升對 二 氯 苯 七 五 毫 克 公 升1,1- 二 氯 乙 烯 七 毫 克 公 升安 殺 番 三 毫 克 公 升基 本 法 令 一 一 三 八 百 二 十 一 靈 丹 四 毫 克 公 升丁 基 拉 草 二 毫 克 公 升2,4- 地 一 毫 克 公 升巴 拉 刈 一 毫 克 公 升納 乃 得 一 毫 克 公 升加 保 扶 二 毫 克 公 升滅 必 蝨 二 毫 克 公 升達 馬 松 二 毫 克 公 升大 利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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