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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李花 杨玉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书 一审民事判决书 祖传房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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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司法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书-一审民事判决书根据案情,请代原告李花写一份起诉状,代被告杨玉写一份答辩状,并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注:1.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可虚拟。2.文书说理要充分,找准法律依据,必须明确写明适用继承法的某条某款,并据此说理。原告李花的父亲李山与母亲阮氏,生育子女二人,哥哥李明,妹妹即原告李花,一家 4 口人,有祖传房产 5 间,位于乙市北区文山路 10 号。1990 年哥哥李明与被告杨玉结婚。2001 年李明因公死亡,2002 年初父亲李山去世,由母亲阮氏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2004 年底原告结婚另过。被告与婆母住在一起,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与其婆母吵架,毫无孝心,叫婆

2、母为她洗衣做饭、操持家务。原告母亲每年都要到原告家住上两个月。2009 年初原告母亲病逝,原告要求继承祖传房产,并考虑到被告与婆母共同生活过较长时间,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住在东屋,但杨拒不同意,要求继承房产,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0 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祖传房产,同时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房产。判决结果:本案经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公婆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判决被告败诉。民事起诉状原告:李花,女,现年 35 岁,汉族,乙市人,乙市国税局干部,现住乙市北区景明路 20 号。被告:杨玉,女,现年 50 岁,汉族,乙市人,乙市钢厂化验员,现住乙市北区文山路 10 号。请求事项:依

3、法要求继承祖传房产(文山路 10 号,平房 5 间) 。事实与理由:我父亲李山与母亲阮氏,生育子女二人,哥哥李明,一家四口人,有祖传房产 5 间。1990 年哥哥李明与被告杨玉结婚。2001 年李明因公死亡,2002 年初父亲李山病逝,由母亲来维持一家 3 口的生活。2004 年底我结婚,与丈夫另住在外,被告与我母亲住在一起。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与母亲吵架,只顾自己快活,毫无孝心。被告经常以工作忙累为由,不顾母亲年老体弱,让母亲为她洗衣做饭、操持家务。母亲为此每年都要到我家住两个月。2009 年母亲病逝。我要求继承祖传房产,并考虑到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过较长时间,我同意杨玉继续住在东屋,但杨玉拒不

4、同意,杨玉与我为此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不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享受继承权,所以,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的规定,我是家里祖传房产的惟一合法继承人。特依法提出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将祖传房产判归本人所有。此致乙市北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李花2010 年 5 月 15 日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杨玉,女,现年 50 岁,汉族,乙市人,乙市钢铁厂化验员,现住在乙市北区文山路10 号。因原告李花起诉我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原告在起诉书中诬我长期婆媳不和,而事实是自 1990 年嫁到李家,2001 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家人

5、去世,我的精神倍受打击,见婆婆年老体弱,李花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全力照料婆婆和李花二人。2004 年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筹钱和操办。之后,李花常住在外,一年仅仅来看望老母亲一两次。我与婆婆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从未发生大的争执。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原告所说的婆婆洗衣服等事,完全是婆婆看我上班回来又继续做家务劳累,而主动去做的。2009 年婆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根据我国继承法 第 12 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房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我与原

6、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生前所尽的义务。我负担全部的赡养责任,理所当然应继承所有房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2 条规定,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此致乙市北区人民法院答辩人:杨玉2010 年 5 月 15 日李花与杨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文号: (2010)XXXX 第 XXX 号 乙市北区人民法院原告李花,女,1975 年 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乙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明,乙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女,1960 年 2 月 22 日出生,汉族,乙市人。委托代理人赵耀,乙

7、市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花诉被告杨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杨玉的委托代理人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其与父亲李山、母亲阮氏、哥哥李明,一家四口人,有祖传房产 5 间。1990 年哥哥李明与被告杨玉结婚。2001 年李明因公死亡,2002 年初父亲李山病逝,由母亲来维持一家 3口的生活。2004 年底婚后与丈夫另住在外,被告与母亲住在一起。被告与母亲吵架,且常以工作忙累为由,不顾阮氏年老体弱,让阮氏洗衣做饭、操持家务。母亲病逝后原告要求继承房产,考虑到被告与母亲共同生活过较长时间,原告同意杨玉

8、继续住在东屋,但杨玉拒不同意,并为此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不应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受继承权,所以,原告提出是子自己是惟一合法继承人,请求将祖传房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杨玉辩称,其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坚决反对原告提出的继承房屋的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确实在丈夫李明死后未悉心照料老人。据其邻居普遍反映,在李花出嫁后,常常听到杨玉与婆婆阮氏争吵,且杨玉经常夜不归宿,并以工作繁忙为由,让阮氏做各种家务。而杨玉在答辩状中所述的李花结婚和阮氏去世由被告一首操办,也被证明不是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群众调查实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结婚与阮氏去世时的开支明细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玉不满足主要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市北区 10 号的 5 间房产归原告李花所有。本案诉讼费 2300 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一 审判员付二 代理审判员张三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景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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