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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细则.doc

上传人:myw993772 文档编号:7869878 上传时间:2019-05-28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101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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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07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2003 年 8 月 5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 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 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 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 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 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一)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 规程( 以下简称规程 ,见附件二) 。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

2、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细则和规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 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 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 、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 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 规程(略)外 汇 局 二三年九月八日 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 汇管理局 2003 年 8 月 5 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 号

3、) ,严格规范出口收 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 实施 细则。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 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 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 汇局办理。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 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 结合相关部门对 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 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 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 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

4、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 续,均 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 行。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 经营权后, 应当到海关办理“ 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 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 企业法人 IC 卡和 “中国电子口岸 ”企业操作员 IC 卡电子认证手续。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 销备案登记时, 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副本) 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 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 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 门变更通知,到外 汇 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 “中国电子口岸 ”变更该出口单位 IC 卡权限。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 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 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 汇局需在“

6、 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 IC 卡权限。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 (以下简称 “核销单 ”)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 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 汇局领取核销单前, 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 IC 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 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

7、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 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 出口收 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 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 取核销单时, 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 销单正式使用前, 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 额退关、填 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

8、销手续。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 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 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 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 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 汇局的核销单实施 “禁用 ”处理。(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 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 “禁用 ”处理。(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 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

9、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 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 汇核销业务。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 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 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 处理。第四章 出口报关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 报关前, 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 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 “报关单 ”)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 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 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 证报关数据的真

10、 实性和完整性。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 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 账无误后, 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 续。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 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 应当在核销单“ 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 关单时,核 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 报关出口后通过“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

11、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第五章 出口收汇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 180 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 汇的结汇或入账, 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以下简称 “核销专用联 ”):(一)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 “入账 ”)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

12、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并在核 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 ”或 “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 用联上注明 “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 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 续,并向出口 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

13、或入账手续后,以融 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 销专用联,并在核 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 上注明“ 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 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 ”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 用联,并在核 销专用联上注明 “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 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

14、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深加工结转收汇 ”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 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 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 报单上签注 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

15、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 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 续后,出具核 销专用联。(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 用联。 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转汇 ”字样。(十一) 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

16、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 汇的结汇或入账, 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 销专用联时, 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1.经办银行名称。2.结汇或收账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

17、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 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 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 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 应的收汇资 金来源。核 销收汇专用号码共 22 位,前 6 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 6 位为银行 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 6 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 4 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

18、具的核 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 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 汇的, 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 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 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 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 销专 用联上注明“ 含预收货款”,待出口 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 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 后, 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

19、联。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 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 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 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 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 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 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 货物后, 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 30 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

20、告。 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 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 日期超过报关日期 180 天以上(含 180 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 60 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 、核 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 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一)以 “一般贸易 ”、 “进 料非对口 ”、 “有权军事装备 ”、 “无权军事装备 ”、 “对台贸易

21、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二)以 “易货贸易 ”方式出口的,提供易 货合同、核 销单 、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三)以 “来料加工 ”、 “来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 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 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四)以 “补偿贸易 ”方式出口且合同 规定以实物形式 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 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

22、还应 提供核销专用联。(五)以 “进料对口 ”、 “进 料深加工 ”、 “三资进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 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 证明材料。以“进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且 转入方以“ 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 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六)以 “货样广告品 A ”方式

23、出口的,提供核 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 500 美元的,提供双方 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七)以 “对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 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八)以 “退运货物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 、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九)以 “进料料件复出 ”、 “进料边角料复出 ”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 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 单、注明 “进料对口 ”或 “进料深加工 ”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十)以 “进料料件退换 ”

24、方式出口的,有收 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 口报关单。(十一) 以 “对台小额 ”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 币入账证明。(十二) 以 “保税工厂 ”、 “出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 单。(十三) 以 “租赁贸易 ”和 “租赁不满一年 ”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 为承租方的,还应

25、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 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十四) 以 “寄售代销 ”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 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十五) 以 “边境小额 ”出口的,以 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 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 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经

26、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 、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十六) 以 “旅游购物商品 ”及 “一般贸易 ”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 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 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 销单、 报 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十七) 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

27、分( 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 局申请, 经批准后办理 “境外收汇过户 ”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 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 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 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 销凭证外, 还应当提供 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 2000 美元(

28、 含 2000 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 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 500 美元 (含 500 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 报关金额超过等值 2000 美元, 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 500 美元的, 应当办理差额核 销报告手续。 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 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

29、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 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 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 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 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四)因自然灾害、 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 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

30、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 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 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 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 续。第四十四条

31、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 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一)逐笔核销: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 汇高风险企业 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二)批次核销: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 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 应当按照核 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三)自动核销: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

32、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 ”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 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以 “一般 贸易 ”、 “进料非对口 ”、 “有权军事装备 ”、 “无权军事装备 ”、 “寄售代销 ”、 “对台贸易 ”、 “对外承包出口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二)以 “来料加工 ”、 “来料深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

33、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三)以 “进料对口 ”、 “进料深加工 ”、 “三资进料加工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四)以 “补偿贸易 ”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 对超过部分 进行收汇核销。(五)以 “退运 货物 ”、 “进料料件复出 ”、 “进料料件退换 ”、 “进料边角料复出 ”、 “出料加工

34、 ”、 “保税工厂 ”方式出口的,按 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六)以 “货样广告品 A ”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 500 美元的,需根据双方 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 差额核销。(七)以 “租赁贸易 ”、 “租赁不满一年 ”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 销的,差 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 (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 (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 汇核销。(八)以 “对台小额 ”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

35、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九)以 “边境小额 ”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 报 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 报关 单成交总价和

36、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十)以 “ 旅游购物商品 ”及 “一般贸易 ”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 报关单 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 报关 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十一) 以 “易货贸易 ”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 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 额部分以易 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十二) 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政

37、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 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 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 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 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 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 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

38、 子底账的,可以在 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 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 时办理核销手续。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 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 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 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 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 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 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 ,不符合 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 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 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

39、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 邻国家货币、人民 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 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 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 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 销清单的签退手续, 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 签退手 续,并保存 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

40、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 销电子数据上传至“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 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 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一)国际收支申报率为 100%。(二)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 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 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 附件 1略 ),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

41、确认通知书(附件 2略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 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 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 “自动核销单位 ”)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 、税 务、海关等相关部门。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 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关 规定使用核销单。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 位应当及时、全 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

42、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 90 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 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 行网上交单,由外 汇局按月通过“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 位无须凭核销单

43、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 务部门根据从“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 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 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 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 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 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 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 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

44、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附件 3略),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 时抄送当地商务、税 务、海关等相关部门。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 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 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 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 理核销手续。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 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第九章 退赔外汇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 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 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 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 已冲减出口收汇/ 核销证明( 附件 4略 ),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45、 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 “中国电子口岸 进口付汇系统 ”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 请退赔外汇时, 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 汇凭证。(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 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 “退运货物 ”的进口报关单。(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

46、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若为退货赔付的, 还应当提供注明 “退运货物 ”的进口报关单。(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 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 30 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 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 汇局“ 催核通知书”后, 应 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 核销手续。第七十条

47、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二)出口单位收汇 6 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 500 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 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 等级,并 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 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 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出口单

48、位。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 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 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 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同 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 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 95%的,评为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出口收 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 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 2 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 70%(含 70%)至 95%之间的,评为 “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 50%(含 50%)至 70

49、%之间的,评为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 50%的,评为 “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 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 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 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 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 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 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 对年度考核评定的“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 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予以公布。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 为一年。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 评定为“ 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 业务经营权。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 的,出口 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进行挂失。(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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