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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最新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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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和蜜源植物保护、开发利用以及从事农、林、牧、果、药、蔬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蜂业是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所称蜂业,同时还包括蜂产品质量管理、蜜蜂检疫等。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蜂业的领导和支持。州及各县(市)应建立和完善蜂业管理机构,配齐管理人员,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蜂管理机构正常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财政部门应将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发改委、科技等部门

2、应保证蜂业项目优先立项和技术研究与推广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五条 各级养蜂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蜂业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工作。2蜂业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工作是指:实施蜂业条例及本办法;(二)制定蜂业发展规划,进行蜂业目标管理;(三) 有关技术标准的制定及蜂业新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培训和推广;养蜂证件的发放与管理;对蜂业生产、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监测;(六)蜜蜂良种引进、选育、推广、蜂病防治和蜂种资源的保护;(七)其他有关工作。第六条 养蜂管理机构应制定蜂农发展计划,培训新蜂农,壮大养蜂队伍,规范蜂农管理。对在培训新蜂农工作中,成绩优异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奖励。第七条 各级养蜂管理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

3、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的好处和技术。第二章 蜂业生产与管理自治州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大力发展养蜂生产。自治州政府每年拿出一定的资金,对养蜂生产给予补贴。每年的具体补贴办法由州养蜂管理机构根据当年养蜂生产实际3拟定,报州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自治州支持农村能人、经纪人、专业户、专业协会、村干部、乡镇机构分流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基层农技推广部门、蜂业科技服务人员、基层供销社等单位和个人,领办、创办农民蜂业专业合作社。蜂业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鼓励蜂产品加工企业、技术服务等单位和个人,加入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专业合作社。凡加入本行政区域蜂

4、业专业合作社的企业,在收购、加工、销售本社社员蜂产品时,免征增值税。鼓励蜂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建立优质标准化养蜂基地,实施“公司+基地+ 蜂农”模式。上述加工企业设立基地时,牧业、林业、环保、卫生、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条 自治州养蜂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养蜂证。养蜂证的发放办法由自治州养蜂管理机构制定,上报州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发放。发放养蜂证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保护措4施,严格控制椴树、槐树等蜜源植物的采伐。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5、门、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和林业生产部门及林地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放蜂提供便利。不准向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变相增加养蜂生产者负担。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自然保护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养蜂证到林业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办理入山手续。第十四条 交通、林业、自然保护区管理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治州内的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林路以及出入保护区的道路等处,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开设“绿色通道” 。对在“绿色通道 ”通行的,整 车合法装载 运输蜜蜂的车辆免收车辆通行、门票等费用。第十五条 使用近期装运

6、过农药和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承运蜂群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告知养蜂生产者,未经清理合格的,不得装运蜂群。第十六条 养蜂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蜜粉源资源,对放蜂场地进行合理规划和划分。养蜂生产者转地放蜂,应及时到所达地养蜂管理机构,凭5养蜂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养蜂管理机构根据登记先后顺序指定放蜂场地。未经检疫的蜂群及无养蜂证者,一律不予安排。养蜂生产者转地放蜂,要遵守当地政府有关法规,尊重当地习俗。第十七条 实行定地放养的蜂场,养蜂生产者可以将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后、或承包责任田范围内、或经他人同意的场地,防止蜜蜂螯伤人畜事件的发生。在城镇居民区、商业

7、区、工业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放蜂。第十八条 养蜂生产场地应避开和避免环境污染。各蜂场之间应保持适当距离。第十九条 从事农、林、果、蔬等作物种植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在蜜粉源植物花期,应避免喷洒对蜜蜂有害的农药。必须使用农药时,应在施用农药前三天,通知本地及邻近的蜂场,以便有关蜂场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条 蜂药的生产、经营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及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严禁生产、销售对蜂群有害、在蜂产品中残留或残留超出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的蜂药。第二十一条 在蜂业生产中严禁使用氯霉素、链霉素、四环素和磺胺类蜂药以及国务院农业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及化合物。6在生产蜂产

8、品三十日前应当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药品,杜绝或者减少蜂产品中的药品残留。第二十二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养蜂器具、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蜂药、蜂机具,必须保证质量,并有齐全的牧业、工商、食品药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营手续,方准出售。第三章 蜂病的预防和控制第二十四条 蜂群疫病的防控工作,由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将蜂病防治及检疫工作委托给养蜂管理机构。第二十五条 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对蜂群进行定期检疫。蜂群检疫项目

9、,主要为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蜜蜂孢子虫病、白垩病、蜂螨病。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 6 个月。7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蜜蜂疫情,应及时报告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养蜂管理机构,并实行就地防治,避免疫情蔓延扩散。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和出售。第四章 种蜂繁育及基地建设管理第二十八条 长白山野生中蜂为国家珍稀蜂种,蜂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养蜂管理机构应建立重点种蜂场及繁育基地,种蜂场及繁育基地内严禁其他蜂场蜂群进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

10、管理部门,应支持州养蜂管理机构设立长白山野生中蜂繁育及保护基地。第二十九条 蜜蜂新品种的培育、审定及种蜂的生产、经营,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蜜蜂原种场的建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种蜂场的建立由自治州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政府批准。第五章 蜂产品监督与管理8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对蜂产品实行质量追溯制度。蜂农应建立生产养殖记录。企业、百货、超市、专卖店等蜂产品加工、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生产、收购、加工、进货登记制度。有关登记、记录必须真实完整,保存两年以上。养蜂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登记或记录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企

11、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并获得卫生等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加工企业还应具备蜂产品基本质量指标检测化验设施。第三十三条 蜂产品加工设备的生产经营企业,应保证其设备在加工蜂产品过程中不存在对蜂产品产生污染及有害的因子。第三十四条 蜂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格的仓储条件,使用合格的包装容器,不得使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工具贮运蜂产品。第三十五条 蜂业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的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防止污染,严禁掺杂使假。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养蜂管理机构应定期对蜂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及监测。蜂产品质量的监测必须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自治州养蜂管理机构应定期向

12、社会公布蜂产品质量监测9结果。第八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养蜂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一)蜂产品生产经营者,用接触过农药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包装物或贮存容器包装、贮存蜂产品的;(二)用近期装运过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工具承运蜂群,未告知养蜂生产者,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三)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登记、记录制度或登记、记录不真实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重大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一)发生或发现重大蜂病疫情不报告

13、,致使疫情扩散的;(二)未治愈蜂病而擅自转地或出售蜂群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放养蜂群的,由县级以上养蜂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养蜂管理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用10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对农作物喷施农药未提前三天告知邻近蜂场,给养蜂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养蜂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由违反者给予适当赔偿。第四十一条凡经抽检未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蜂产品,由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经抽查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予依法处罚,并追回全部产品。对在自治州旅游网点销售掺杂使假蜂产品的,由工商、质监、牧业等部门依法从重处理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加工销售不合格蜂产品加工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处罚。第四十三条 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在蜂产品监督管理抽查中超过规定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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