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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doc

上传人:wspkg9802 文档编号:7838449 上传时间:2019-05-27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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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他人作品“上网”引发的纠纷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总共涉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六位作家,六位作者分别提起诉讼,但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审理结果大体相同,因此,本书只选取一份判决进行 分析 。【案情介绍】原告王蒙诉称:我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的作者。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我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DKBF:/BFQ)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坚硬的稀粥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 3 000 元和精神损害 5 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2、。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的服务商。我国法律对于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得到任何经济

3、收益。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5 000 元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王蒙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10 条第 5 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出

4、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将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观众或听众了解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

5、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原告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行为是旨在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法院将综合被告侵权的

6、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进行考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10 条及第 45 条第6 项、第 8 项之规定,于 1999 年 9 月 18 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致歉。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有两点未予指明:一是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世纪互联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如下内容, “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 ;二

7、是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几乎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以上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重要的意义,一审判决漏列是不妥当的。其次,关于网络传播权问题。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的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最后,关于上诉人的网上转载行为。 著作权

8、法 (1990 年)第 10 条第 5 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 Email 过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且上诉人已尽了告示义务。网上海量信息(包括大量的不知名的人的作品)的传播如果要一一取得许可,在实践中也不现实。网上使用作品所支付的报酬如按文字稿酬标准支付亦将使网络运行不堪重负。如一审判决那样,不将上载与下载相区分,不将下载与网友 Email 相区分,不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相区分,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使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中国新生的网络事业的发展,影响公众(包括作

9、家)对网络资源的利用,影响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蒙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所谓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10 条第 5 项之规定,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 (199

10、0 年)第 10 条第 5 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其并不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归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在网络上使用该作品时,应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 就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海

11、量”信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使用该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望来信告之”的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或免责的合法理由。因为从法律上讲,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时,应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同样,其他小说网站刊登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是否载有侵权警告,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如“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样的判定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 ,以

12、及“网络服务商的承受能力有限”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时,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且该行为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因目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的付酬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数额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所适用的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45 条第 6

13、 项的规定,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其确定的公开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 57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DK:/wwwchinaiprlawcom/alfx/alfx41htm ,选取时有所精简。【评析】本案是我国首起擅自将他人作品“上网”引

14、发的著作权纠纷案。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数字化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的规定。这是传统作品的权威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无论作品的存在形式或载体如何,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流是网络的生命力所在,因此将传统作品上传网络的首要前提是将作品数字化以形成信息流。所谓作品的数字化,是指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参见蒋志培、张辉:依法加强对

15、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载中国民商法律网:BFBFQ。对于作品数字转换的性质,有“复制行为说”和“创作行为说”之争。我们认为,作品经数字化处理后只是物质载体形式发生变化,是复制行为,不是创作行为,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作品和非数字化作品仍然属于同一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我国国家版权局于 1999 年 12 月 9 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 2 条也认为作品数字转化的性质属于“复制行为” ,该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

16、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 本案中,王蒙享有其创作完成的文学作品的著作权,该文学作品的存在形式可以是传统的文字形式,也可以是数字化形式。因此,王蒙当然享有在网络上传播的其数字化形式作品的著作权。 (2)作者是否有权控制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首先,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是指将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作品的行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

17、社会公众的传播,使观众或听众了解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 8 条规定了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即作者有权或有权授权他人将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我国已在该条约上签字,但尚未批准生效。我国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10 条第 5 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即“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模式,并

18、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鉴于国际互联网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传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著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 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45 条第 5 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难看出,以各种方式使用作品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相互映照的。这两个条款中,均有“等方式”的字样,按照汉语的习惯,应当视之为“没有穷尽”的意思,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完全可以被“等方式”所涵盖,并不是本案被告所

19、说的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其次,法院审理案件,本就属于能动性的创造过程,并不是生硬地照搬条文,否则,法官岂不成了法律的“熟练工种” ,这和一台“复印机”又有何不同?法律的适用,本身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对法律进行解释也是法律适用所必经的一种程序。因此,本案被告所认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

20、扩张,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 ,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最后,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因此,本案两

21、级主审法院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对作品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传播手段等方面产生影响。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虽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播放等使用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公众了解作品的内容。使用和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使用和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 (1990 年)第 10 第 5 项、第 45 条第 5 项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是正确的做法。(3)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被告认为:其在网上使用的作品是网友通过 Email 方式提供的,或从其他网站上下载而来,这些作品的数字化不是其直接完成的;此外,其栏

22、目主页载明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 ;再者, “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 。故而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我们认为,不管作品来源如何,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北京在线”网站并加以传播都是被告所为,被告是该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不属于“链接” ,也非由网友直接粘贴至网页上,因此,其过错比较明显。被告作为他人作品的直接使用者,与一般的网民一样,如果违法使用他人作品,则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从技术上

23、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4)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JP+1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目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的付酬标准,本案两审法院均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数额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据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及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如何计算损失及赔偿数额问题的确是一个非常困难和棘手的问题。有人认为,定额赔偿不失为网络侵权案件中最好的赔偿问题的解决方式。无论如何,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著作权法的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尽早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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