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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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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1 页 共 14 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关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内容一、单位管理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三资 ”企业,下同)和其它组织均应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指导,督促其切实负起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未建立社区居委会的开发小区,其计划生育工作在所属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由物业管理单位和开发商负责)。2.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积极理顺本系统所属单位、挂靠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关系。主管部门要督促有法人资格且有办公或经营场所的下属单位主动接受其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管理,否则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如果主管

2、部门和所属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均未管理,出现计划生育管理漏洞,视情节追究主管部门和其所属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责任。3.单位管理对象(1)本单位职工 包含有挂靠人事档案关系、学籍档案关系或聘用合同(包括实际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职工;(2)夫妻一方在本单位工作含有挂靠人事档案关系、学籍档案关系或聘用合同(包括实际劳动关系) 一年以上,另一方无工作单位因婚嫁定居本地或两边居住的;(3)本单位临时工 (含聘用合同一年以下的);(4)租用、居住本单位及干职工房屋一个月以上的流入人口。单位对不同人员的管理职责:第(1)和第(2) 种对象要进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

3、划生育档册、上报计划生育报表;发放生育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第(3)种对象要建立花名册,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但不要建已婚育龄妇女档册、不发放生育证、不上报计划生育报表(其中流入人口按流动人口管理)。第(4)种对象按流动人口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服务。4.育龄妇女怀孕五个月以上在单位从业一个月以上,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怀孕期间曾经从业单位的责任。二、社区居委会管理含四县(市)居委会和五区农村村委会1.城镇居民与单位无人事档案关系、学籍档案关系或没有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或实际劳动关系)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以居住地管理为主。2.社区居委会管理对象:(1)居住在本地的纯居民(不论其户

4、口是否在本地);(2)夫妻一方为居住本地的纯居民,另一方无工作单位,因婚嫁定居本地的或两边居住的;(3)户口在本地,无固定居住地或居住在长沙市五区以外(非婚嫁)的纯居民;(4)户口在本地,无论是否居住在本地由公共职介机构托管档案的人员;(5)50 人以下的民营企业;(6)居住本地或在本地从业一个月以上的流入人口。3.社区居委会的管理职责:对上述(1)、(2) 、(3) 、(4) 、(5)种对象要进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对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册、上报计划生育报表;发放生育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第(6)种对象按流动人口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 2 页 共 14 页4.育龄妇女(包括纯居民半边户育

5、妇)怀孕五个月以上在社区居委会居住一个月以上、出现计划生育外生育的,要追究怀孕期间曾经居住过的社区居委会责任。三、村委会管理1.村委会管理对象:(1)户口在本地,常住本地的(含育龄妇女婚嫁后在娘家、丈夫家两边居住的);(2)户口在本地,离开本地(非婚嫁) 的; 3)户口不在本地,因婚嫁居住在本地的(含育龄妇女婚嫁后在娘家、丈夫家两边居住的);(4)户口不在本地,在本地有固定居住地的;(5)户口不在本地,居住本地或在本地从业一个月以上的流入人口。2.村委会的管理职责:对上述(1)、(2) 、(3)、(4)种对象要进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册、上报计划生育报表;发放生育

6、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第(5)种对象按流动人口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四、托付管理1.对未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下岗人员,单位可向其固定居住地、再就业单位(居住或再就业三个月以上)寄出托付管理联系单,建立托付管理联系制,实行托付管理。托付管理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托管人员要积极配合建立托管对象花名册,30天内将托管回执寄回(未寄回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视为已接收)。2.托管期间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原单位和托管单位共同管理,以原单位管理为主。其中原单位负责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册、上报计划生育报表;发放生育证按有关规定办理。托管单位应负责将育龄妇女怀孕情况(在怀孕三个月内)和婴儿出生情况( 在发生的当月内)向原单位

7、发出信息反馈单予以通报。托管期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或单位漏报出生,确因托管单位未及时通报情况而发生,分别追究原单位与托管单位的责任。3.托管人员的居住地或就业单位变动,托管单位应在 30 日内书面通报原单位,同时托管关系解除:五、移交管理1.育龄人员人事、劳动关系人事档案或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或实际劳动关系)发生变化 (包括失业、改制、解聘、开除等) 、户口迁移、居住地发生变化,其计划生育管理单位相应发生变化的,原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新的计划生育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新单位也应主动索要和接受移交手续。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原管理单位和新管理单位均要追究责任。2.原管理单位应向新管理单位送交加盖

8、公章的计划生育移交管理联系单,上面注明该育龄人员婚育情况、移交原因等,其中已婚育龄妇女要求附计划生育档卡一张,必须落实一项有效避孕措施,且无计划外怀孕。新管理单位应将计划生育移交管理联系单回执寄回原管理单位。凡符合移交管理规定的,接收单位必须接收,并交回回执。无正当理由 30 天内不办理接收手续,视为已移交。六、流动人口管理第 3 页 共 14 页1.流出人口:农村跨县、城区或本城市流出一个月以上的 18-49 周岁的育龄人口为流出人口,应办理婚育证明,填写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登记本,与流入地互通信息,共同管理和服务:2.流入人口:流入本市一个月以上的 18-49 周岁的育龄妇女和户籍地在本市跨县

9、(城区跨本城市) 的男性育龄人口,流入地应查验婚育证明,填写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登记本,纳入经常性管理和服务;3.流入人口出生统计:(1)在本地出生的 ;(2)育龄妇女流入半年以上的,无论其婴儿在何处出生的;(3)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怀孕五个月后在流入地从业或居住一个月以上,无论在何处发生计划外生育,该流入地要计算一个计划外出生;(4)流动人口发生计划外生育,流出地要统计并考核,共中非婚生育的小孩女方流出地要上报出生,男女双方均计算一个计划外出生,女方管辖地不在长沙地区的由男方上报出生,并计算一个计划外出生。七、信息管理1.信息采集。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全员信息分类管理单位要求建立信息员队伍,全面、准确

10、、及时掌握辖区内进出(一个月内)人员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按软件程序,将录入资料对不同管理属性的育龄人员进行分类。2.信息交流。各社区居委会按统计管理口径,将居住、从业情况发生变化的育龄对象的相关信息以书面、电子邮件、网络传递等形式在每月 4 日前反馈给育龄对象的现计划生育管理单位。八、几种特殊情况的统计1.城区出生人口在一个区作了统计上报的,其他区不重复统计;农村出生人口在同一个县(市) 的一个乡(镇) 、街道办事处作了统计上报的,在其他乡(镇)、街不重复统计。2.符合收养法规定合法收养的出生婴儿,为收养一方的计划内出生,送养方不得再生育子女;不合法送养、收养的婴儿,收养一方作计划外统计,

11、如查出送养一方,也要作计划外出生统计。3.现役军人妻子(不含随军家属)、内地居民与未在国内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或国外公民结婚的妇女,由女方户口地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和管理。 4.内地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外国公民结婚后,仍定居大陆,所生子女如入大陆户籍,孩次按其在大陆境内现有子女数统计。5.育龄夫妻单位不在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其计划生育管理地上报出生,并对其双方单位各计算一个计划外出生。6.由于出具假证明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出具假证明的单位计算两个计划外出生。7.对计划内出生上报考核追溯一年,对计划外出生的上报考核追溯三年。主动补报的计划外出生不计算水份,但纳入上报年度内考

12、核;平时调查、举报调查和集中调查中查实的漏报、错报出生,按乡级样本点总出生人数作分母计算计划生育率的统计水份。九、统计指标解释参照省计生委相关的统计口径执行。十、本规定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开始施行,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划统计处解释。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第 4 页 共 14 页二 00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528 号各区、县(市) 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现将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沙市人民政府二 00 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长沙市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全面贯

13、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维护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利,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和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承担计划生育奖励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落实的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14、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女方年龄在 49 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60 周岁以内的,可以向双方任意一方单位(无单位的向户籍地)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 )夫妻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二 )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三 )夫妻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未超过 18 周岁的子女,且死亡的子女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四 )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但都未直接抚养,再婚前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五 )非婚生育一个子

15、女后,已承担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法律责任,办理了结婚证,不再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育龄人员(女方年龄在 49 周岁以内,男方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单方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 )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二 )离婚或丧偶前合法生育一个子女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或丧偶后不再结婚生育也不再收养子女的;(三 )一方再婚前有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申领;第 5 页 共 14 页(四 )再婚夫妻双方均有一个子女,只有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再婚前没有申领独

16、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单方申领。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象,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 5 元至 20 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 )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 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支付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由单位按月支付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支付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合同期止。(二 )

17、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三 )个体工商户及雇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税前支出。(四 )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五 )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六 )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

18、全部; 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其女方年龄在 40 周岁以上 49 周岁以内,且男方年龄在 60 周岁以内的,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一 )奖励费支付标准:2003 年 1 月 1 日前达到再生育间隔的育龄夫妻,农村居民每户奖励 1000元;城市居民每户奖励 2000 元。(二 )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社区(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

19、的承诺书。2、村(社区) 或单位在 15 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 10 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3、乡(镇、街道) 计划生育办公室在 15 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 10 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二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4、区、县(市) 人口计生局在 15 个工作日(含张榜公布 10 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三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第八条 放弃再生育奖励费的所需费用,由单位支付的,在单位福利费

20、中开支;由乡( 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安排专项经第 6 页 共 14 页费,具体承担比例以及管理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口计生委联合确定。第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 )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二 )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三 )

21、单位职工 (包括聘用一个月以上临时工) 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合法生育分娩费和产假工资,按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四 )省内未从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跨省未从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办理。(五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省、市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第十条 农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一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

22、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 60 周岁的,每人每年奖励抚助费 600 元。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比例承担。 (二)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三 )分配集体收益 (包括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 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 1 人份额。夫妻只一方户口且独生子女户口在本地的,增加 2/3 人份额; 夫妻只一方户口在本地而独生子女户口不在本地的,增加 1/3 人份额。 (四 )划分宅基地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征地拆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 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 40 平方米;自建安置住房的,独生子女户在

23、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的 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五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的规定。(六 )有条件的地方,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个女孩后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夫妻,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一 )男女双方系初婚,男方在 25 周岁以上、女方在 23 周岁以上

24、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 12 天。(二 )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产假 30 天。(三 )产假期间申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妇增加产假 30 天,丈夫休护理假 15 天。第 7 页 共 14 页(四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通过职代会制定对独生子女入园、入学、就医给予补助的标准。(五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有下列规定的休假待遇,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 2 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2、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 1 天。3、输精管结扎,休息 7 天。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 21 天。5、人工流产,休

25、息 14 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 16 天; 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6、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 40 天。7、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 14 天。(六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由原单位按其本人基本工资 5%的标准增发退休金,改制或破产企业按长政办发200435号文件执行:1、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只领证方增发工资);2、终身未婚或婚后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4、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

26、光荣证,再婚时子女均由前配偶直接抚养,且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第十二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一 )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二 )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三 )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四 )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

27、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 )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交纳奖金所孳生利息,属于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 项和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还应按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 )县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资金配套和奖励费发 放的公开、公平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8 页 共 14 页发布日期:2003-02-21(2002 年 11 月 29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

28、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

29、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30、日常工作。第八条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九条 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

31、计划生育管理合同。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 9 页 共 14 页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

32、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第十

33、五条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 )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 )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四 )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五 )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 )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二 )一方两

34、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三 )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四 )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五 )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六 )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省人民政府可就前款第(一)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

35、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 10 页 共 14 页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

36、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第二十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第二十一条 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 )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二 )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 )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37、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经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

38、效避孕措施,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保证金。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患有不孕(育) 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

39、生育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五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第 11 页 共 14 页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第二十六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

40、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 )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 )农村分配集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三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

41、杂费。(四 )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八条 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村居民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

42、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落实绝育措施后,可以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与优待。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增发的退休金、政府和集体投入的保险费必须全部退还。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 )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二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 )输卵 (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

43、 )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五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第 12 页 共 14 页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术单位

44、安排治疗。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一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二 )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三 )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四 )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45、个人。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已

46、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三十九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

47、,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 13 页 共 14 页第四十一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

48、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 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 )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

49、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 )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 )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第四十五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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