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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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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周亚楠律师)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协议方式对婚前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理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涉及交易安全。现在很多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定范围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

2、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效条件夫妻财产制契约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必须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有效要件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既然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夫妻双方必须具

3、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必须自愿、内容必须合法;同时,还要符合相应的程序要件。(一)实体要件1、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即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以婚姻有效存续为前提。在未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双方可以就婚前财产、日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成立) ,但该约定只有在双方结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生效) 。如果婚姻不成立,或属于无效婚姻,或被依法撤销的,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生效) 。2、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高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合同时已超过该年龄,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婚姻法规定当事人

4、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 周岁,并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智力低下、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的约定行为无效。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或被撤销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二)程序要件1、须为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

5、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2、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可以变更、修改或终止。3、约定的形式。现行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现行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不少问题,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

6、适用。(一)种类限制不适宜个人认为,约定财产制的种类没有必要或者说是该限制反倒束缚了当事人的约定时的选择,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复杂化、多元化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新型的财产权利不断涌现,但是由于立法的固有的滞后性,如果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则不利于当事人利用该制度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二)内容过于单一婚姻法第 19.1 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 ”但是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纠纷。因此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

7、法也应有所涉及。(三)未规定变更权和撤销权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我国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履行法定的程序后随意变更或撤销。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当原来的约定内容不再适合双方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来的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来的约定,此时仅需履行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四)申报登记程序缺失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瑞士、

8、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字。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该程序的缺少将导致如下问题:一是内部问题,对当事人不同时期签订的不同内容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尤其是内容互相冲突的情况下如何解释、适用都存在问题。在目前我国国民无法十分清晰表达自身的真实意图的情况将滋生很多问题;二是外部问题,婚姻法第 19.3 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

9、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实践中将导致举证困难。笔者认为日后可以对该法作出修改,增加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取消该条的规定,便于实践中操作。综上,由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仅关系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夫妻双方或一方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如果立法处理不当,夫妻约定财产制将无法在我国得以充分有效实施,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综合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的立法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建立申报登记程序,具体可以在调研和征求公众意见结合操作的方便性的基础上选择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公正机关公证,笔者倾向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且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将该协议交到登记机关或在登记机关现场签订;第二,设立变更权和撤销权的法律程序,对私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双方的合意自行变更,同时增加对不符合规定的撤销程序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宣告程序;第三,取消对种类的限制,增加协议内容的范围,应当对现行存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权利种类作出概括性的约定。如此,并根据实践情况及时修订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使该制度充分发挥其服务家庭稳定、夫妻和睦和社会经济需要的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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