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发布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3271 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 厅(局) ,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部大 坝安全管理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对水库大坝安全 鉴定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 将修订后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发布,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水 利 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水 库 大 坝 安 全 鉴 定 办 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 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安全管理,规范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保障大坝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2、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坝高 15m 以上或 库容 100 万 m3 以上水库的大坝。坝高小于 15m 或库容在 10 万 m3100 万 m3之间的小型水库的大坝可参照执行。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管辖的大坝。其他部门管辖的大坝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所称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等建筑物。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3、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 县城安全或坝高50m 以上中型水库的大 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30m 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 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第四条 大坝主管部 门(单位)负责组织 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
4、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大坝实 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 5 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 610 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第六条 大坝安全状况分 为三类,分 类标准如下: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 标准(GB50201 94)规定,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 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GB5020194)规 定;大 坝工作
5、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低于部颁水利枢 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大坝。第二章 基本程序及组织第七条 大坝安全 鉴定包括大坝安全评价、大坝安全鉴定技术审查和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审定三个基本程序。(一 )鉴定 组织单位负责委托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坝安全评价单位(以下称鉴定承担单位) 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二 )由鉴 定审定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并主持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组织专家审查大坝安全评价报告,通过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三 )鉴定 审定
6、部门审定并印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第八条 鉴定组织单 位的职责:(一 )按本 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二 )制定大 坝安全鉴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 )委托 鉴定承担单位进行大坝安全评价工作;(四 )组织现场 安全检查;(五 )向鉴 定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基础资料;(六 )筹措大 坝安全鉴定经费;(七 )其他相关 职责。第九条 鉴定承担 单位的职责:(一 )参加 现场安全检查,并负责编制现场安全检查报告;(二 )收集有关 资料,并根据需要开展地质勘探、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试验等工作;(三 )按有关技 术标准对大坝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四 )按鉴 定审定部门
7、的审查意见,补充相关工作,修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五 )起草大 坝安全鉴定报告书;(六 )其他相关 职责。第十条 鉴定审 定部门的职责:(一 )成立大 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二 )组织 召开大坝安全鉴定会;(三 )审查 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四 )审定并印 发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五 )其他相关 职责。第十一条 大型水 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50m 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甲级资质的单位或者水利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30m 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小型水
8、库的大坝安全评价由具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丙级以上(含丙级) 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述水库的大坝安全评价也可以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鉴定承担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业绩 表现差,成果质量不能满足要求的鉴定承担单位应当取消其承担大坝安全评价的资格。第十二条 大坝 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应由大坝主管部门的代表、水库法人单位的代表和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大型水 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50m 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由 9 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 6 名;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30m
9、 以上小型水 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由 7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 3 名;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由 5 名以上专家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得少于 2 名;(二 )大坝 主管部门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组成人员的 1/3;(三 )大坝 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及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的人员总数不得超过大坝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 组成人员的 1/3;(四 )大坝 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应根据需要由水文、地质、水工、机电、金属结构和管理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10、五 )大坝 安全鉴定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履行职责。第三章 工作内容第十三条 现场 安全检查包括查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与运行资料,对大坝外观状况、结构安全情况、运行管理条件等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提出大坝安全评价工作的重点和建议,编制大坝现场安全检查报告。第十四条 大坝 安全评价包括工程质量评价、大坝运行管理评价、防洪标准复核、大坝结构安全、稳定评价、渗流安全评价、抗震安全复核、金属结构安全评价和大坝安全综合评价等。大坝安全评价过程中,应根据需要补 充地质勘探与土工试验,补充混凝土与金属结构检测,对重要工程隐患进行探测等。第十五条 鉴定 审定部门应当将审定的大坝安
11、全鉴定报告书及时印发鉴定组织单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 库及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30m 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报送相关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备案,并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结果汇总后报送相关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备案。第十六条 鉴定 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大坝安全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调度管理措施,加强大坝安全管理。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鉴定 组织单位应当对可能出现的溃坝方式和对下游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采取除险加固、降等或报废等措施予以处理。在处理措施未落实或未完成之前,应制定保坝应急措施,并限制运
12、用。第十七条 经安全 鉴定,大坝安全类别改变的,必须自接到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大坝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变更注册登记。第十八条 鉴定 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第四章 附 则第十九条 大坝 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费用,由鉴定组织单位负责筹措,也可在基本建设前期费、工程岁修等费用中列支。第二十条 违反本 办法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大坝安全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监管不力,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 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 办法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3 月 20 日发布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同时废止。附件: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