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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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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 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 158 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济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的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属地管理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原则;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第二章 救助对象第四条 凡持有本省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是:(一)五保户;(二)特困户;(三)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五)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第三章 救助内容第五条 主要用于农村贫困群众中最困难人员因病治疗急需的费用支出和交纳个人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金部分。(一)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

3、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因患大病,虽经合作医疗补助但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二)对因患大病而未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受,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三)国家规定的特种急性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不在救助资金支付范围。对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自残行为引起的和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治药费不予资助。第六条 医疗救助主要包括:(一)住院分娩救助对救助家庭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给予减免,对难产住院费用按比例给予减免或资助。(二)住院救助服务对多发病、常见病、急性传染病和肿瘤、心

4、、肾等组织脏器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给予救助。住院救助服务的具体病种,由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第四章 救助标准第七条 对多发病、常见病和急性传染病人的住院治疗费用按 40%70%给予救助。其中,乡级卫生院 60%以上,县级医院 50%以上,市级以上医院(含市级)40%以上。对实施重大外科手术和特殊手术治疗的病人给予单例救助,一般控制在 10004000 元之间,但对同时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手术费、检验费按标准费用的 80%计收。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

5、全年个人累计享受救助金额不超过 8000 元。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第十条 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说明、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和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复印件,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报乡(镇)政府。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将复审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对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并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者,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客观、公正、求是地对申请人

6、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增强工作的透明度。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材料要进行复核,并通过集体研究,对确定救助的家庭颁发医疗救助证,批准其应享受的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第六章 救助经费支付方式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出示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按批准的救助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卫生院所每月与县、市(区)民政局结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时应提供救助对象住院病历原件、医疗收费凭据、转诊证明、住院费用申报表等资料。第十五条

7、 救助对象到非定点医院、卫生院所住院治疗,县、市(区)民政局凭县、市(区)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转诊证明,可将批准的救助金一次性如数支付给医院、卫生院所或个人。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第十六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卫生院所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所和县(市、区)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院、卫生院所就诊时,要按当地

8、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院、卫生院所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医院、卫生院所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在医疗、预防等方面应减免的费用。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安排、国家转移支付、扶贫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一)根据国家有关调查结果,结合我省实际,各级财政原则上按当年农村人口数,人均不低于 1 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二)扶贫资金的 1%;(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 1%;(四)社会捐助资金;(五)农村

9、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第二十二条 国家转移支付和省上安排的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贫困人口、财政列支情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分配各地。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及以上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收缴、汇集、核拨等业务。县、市(区)及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第二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

10、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九章 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一)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审批工作。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医疗救助资金的核定、结算等方面工作。(二)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市、州(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视具体情况解决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四)农牧、扶贫、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搞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 市、州(地)政府(行署)和县、市(区)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第十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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