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居住特征建筑的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 2003 年版)等法律、法 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生活居住特征建筑(以下简称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新建建筑,应作为主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其他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县(市)以上开发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2、本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日照控制第四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 3 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具有合法产权的单栋私人住宅建筑居住空间少于四个的应保证至少有一个居2住空间的日照标准满足要求;居住空间四个或四个以上的应保证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的日照标准满足要求。 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标准。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客体建筑住宅居住空间在主体建筑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主体建筑建成后对客体建筑住宅居住空间日
3、照造成恶化的,应按不满足日照标准处理。第五条 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客体建筑)在申报建筑(主体建筑)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 以本条确定的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为对象,应考虑其东、西、南三个方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遮挡建筑,与申报建筑一并纳入主体建筑范围进行日照分析。第三章 日照管理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工程项目,可能对周边居住建筑产生日照遮挡 影响的,在规划设计时建设申请人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 主客体建筑中的居住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形成日照分析报告,并在申 请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连同规划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审查。3第七条 承担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
4、备丙级以上(含丙级)城市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资质;(二)须采用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日照分析软件。第八条 具备日照分析条件和要求的单位须持书面申请、法人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有效期为 1 年。第九条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第十条 建设申请人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负责,并应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或补充相关资料。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材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如因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
5、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如因日照分析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全州日照分析单位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如发现日照分析单位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情况,将对该单位4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该单位的登记备案资格和相关责任人在恩施州内承担日照分析的执业资格。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住房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并在规划公示指
6、定场所和房屋销售处进行公示。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居住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产权人协商解决。第四章 附 则第十五条 本规定生活居住特征建筑是指下列建筑: 住宅; 幼儿园、托儿所; 中小学教学楼; 养老院、托老所及残疾人托养所。第十六条 本规定居住空间是指: 住宅的卧室和客厅; 幼儿园、托儿所的卧室和活动室; 中小学教学楼的教室; 养老院、托老所及残疾人托养所的卧室和活动室。5第十七条 本规定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包括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但尚未建设的建筑。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