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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亲子关系.doc

上传人:myw993772 文档编号:7747690 上传时间:2019-05-25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41.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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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亲子关系(重点)考情分析:学习本章,要求考生了解亲子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依法调整亲子关系的重要意义;略知亲子法的历史沿革;掌握有关亲权的一般知识,包括在亲权、亲子监护方面的不同的立法例,通晓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分类,以及不同种类的亲子关系的特点;重点掌握父母与婚生子女以及几种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等知识点。多以选择、名词解释、简答、案例分析的形式出现。本章属于重点章节,考生应重点掌握并领会和运用,如:【09、1 单选、名词解释】、【08、1 单选、简答、案例】、【07、10 名词解释】、【06、10 多选、名词解释、案例】、【05、10 单选、多选、名词解释】、【04、10 多选、名词解释】、

2、【03、10多选、名词解释、案例】、【02、10 多选】。串讲内容:1、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名词解释、选择,考查频率一般)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我国现行婚姻法将亲子关系分为两大类: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

3、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扶养事实而成立,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说明: 这两类父有其共同点,即他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亲权 (名词解释、选择、简答,考查频率较高)现行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属于类似于亲权的原则性规定,无法解决许多亲子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更不足以防止父母滥用权利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亲权的概念与特征 (1)亲权的概念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

4、子女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2)亲权的法律特征 第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子女已成年或被拟制成年者,则非亲权之所及。 第二,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为内容。 第三,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第四,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 第五,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亲权的主体1、亲权人(1)婚生子女的亲权人;(2)非婚生子女的亲权人;(3)关于养子女的亲权人,完全适用婚生子女的亲权人的规则;(4)与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亲权人,亦适用婚姻法第 27 条的规定。2、

5、受亲权保护的子女受亲权保护的的子女,在各国民法中仅指未成年子女。亲权的内容 1、人身照护 (1)管教和保护权;(2)姓氏决定权;(3)住所指定权。我国婚姻法虽未明定住所指定权,但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19 条、第 16 条规定看,显然肯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居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居所,另住他处。(4)交还子女请求权(针对不法扣留、拐卖等);(5)身份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如送养无行为能力的亲生子女为他人的养子女等;对于子女动手术行为的同意、子女有病休学的决定、对于子女从事职业的同意权等。 2、财产照护 财产管理权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来源: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

6、财产;因劳力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即所谓未成年子女的非特有财产。 财产处分权 各国法规定,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为了子女利益的需要,经法院或监护机关的批准,父母始得处分子女的特有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 18条第 1 款也明文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财产法上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如从事超过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态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子女成年或解除亲权时,父母应将子女的全部财产交给子女。若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亲权

7、的终止,父母应将属于子女的全部财产交给子女的法定代理人。3、婚生子女的概念和子女婚生性的推定 (名词解释、选择,考查频率较低)(1)婚生子女的概念 现行婚姻法虽然使用了婚生子女的称谓,但未对婚生子女的概念作出规定,也无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我国有学者指出建议将婚生子女的概念规定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推定 所谓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父母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2)该子女必须是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父与母之外的女子受

8、胎所生之子女;(3)该子女必须是其生母之夫所受胎而生,即该子女与生母之夫有血缘联系,这就排除了该子女是由父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上述三个条件中,第(1)、(2)两个条件较容易证明的,但证明第(3)个条件较困难。因此,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许多国家已明确规定,婚前受胎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这样,婚生子女必须具备的条件已经变得宽松,只要是在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均为婚生子女。 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受婚生推定的子女而实际上是婚外性关系所生子女的情况。 子女婚生性的否认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

9、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对否认的原因,各国一般采取概括主义,即不列举具体的原因,规定只要提供足以推翻子女为婚生的证据即可。比如,丈夫在妻子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丈夫有生理缺陷,无生育能力等。4、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 (选择、案例,考查频率一般)(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离婚后的父母,无论子女由哪方抚养,另一方都不因此而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般情况下,父母的抚养义务到子女成年为止。未成年的子女指不满 18 周岁的公民,但已满 16 周岁而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除外。 “不能独立生活的

10、子女”,是指虽已成年,但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如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接受高中或职高及高中或职高以下学历教育的情况。 (2)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始于子女出生。 (3)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是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以及他人的非法侵害。5、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 (选择、案例,考查频率一般)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是指

11、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物质上的供养扶助是有条件的,首先,父母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有可靠的收入 (包括社会保障金)除外。其次,子女须成年且有赡养能力,子女专指有独立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并在能够满足自己的最低生活水平之外有剩余的成年子女,或已满 16 周岁而未满 18 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子女。 赡养费的数额,一般而言,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婚姻法第 30 条还强调,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

12、变化而终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父母对子女遗弃、虐待情节严重的,就不应当再享有该子女的赡养权。6、亲子继承权 (选择、案例,考查频率一般)婚姻法第 24 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 10条规定: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7、几种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名词解释、选择、案例,考查频度一般)(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对于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有的国家将其视为非婚生子女,而多数国家却基于保护子女利益的需要,仍然规定其为婚生子女。 在我国

1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认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自愿认领(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二是强制认领(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地自愿认领时,由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的方式)。 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

14、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准正有两种形式: (1)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我国现行婚姻法无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被承认为其婚前所生的子女,一般当然被视为婚生子女。(2)因法官宣告而准正。它是指男女订立婚约后,因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碍存在,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时,可依婚约一方当事人或子女的请求,由法官宣告子女为婚生子女。 (3)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 25 条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 我国尚未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

15、度。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需加以特别的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生父自愿表示认领;二是被生母指认的生父不承认该子女是其所生。这种情况可通过生母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如在受孕期间与被告有过性关系,或被被告强奸的事实和证据等加以证明。法院在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 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强化了生母的义务,生父、生母都有义务负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继父母与继子女(名词解释、案例,考查频率较高) (1)继子女的概念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

16、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 (2)对继父母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未予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根据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扶养义务 (对继子女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者生活上尽了扶养教育义务(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其生活上照料、帮助,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继子女关怀、培养)等来认定。依据收养法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就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适用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

17、务。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3)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理解:( 1)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2)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相应地,继子女不负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

18、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该继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他享有双重权利(继承生父母遗产,继承继父或继母遗产),负有双重义务(赡养扶助生父母,赡养扶助继父或继母的义务)。 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1)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人工生育子女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主要有以下几种: ( 1)同质人工授精;(2)异质人工授精;(3)代孕母亲。 (2)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 3 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我国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母亲。夫妻双方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须签署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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