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章 国际法的主体,本章的重点:,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上的承认国际法上的继承,第一节 概 述,一、国际法的主体的概念与特性(一)国际法的主体的概念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国际法律人格者。,(二)国际法主体具有的基本特性:1、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2、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3、国际法主体是依国际法确定的国际法律人格者。,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曾经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中其他主体的形成和发展,国家逐渐成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 第一,
2、 国家具有主权,可以自主参与和发展各类国际法律关系。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第二, 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基本对象。第三, 国家既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第三节其他的国际法主体,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在国际法领域,国际组织已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方面进行合作的一种重要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形式。( 联合国宪章的用语。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重要主体,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第一,国际组织是各国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形式。,第二, 国际组织是国际法规范的重要对象。第三,国际组织既是参与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又是
3、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主体。二、 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三、 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一)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的争论:1、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国际法关系中,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个人来行使和履行的。因此,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如劳特派特认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所谓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个人的行为。”,该说实际上是否认国际
4、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的基本事实,这也是对传统国际法(它是调整国家间的法律关系的)的根本否定。,2、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这一学说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才能直接享有并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是实在法学派以国家为核心的必然结果。我国学者周鲠生也持这一观点:“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惟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另王铁崖持此观点。,该说属是传统国际法的观点。然而当今国际法的某些情况下,个人亦有部分的国
5、际法上的责任,如战争犯、海盗等,某些国际条约也直接适用到了个人身上,如欧共体一些条约中的有些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因此,或许这一观点也将逐渐无法全面适用现代国际法的发展。,3、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该说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赞同该观点的学者如詹宁斯、瓦茨主持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里认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也认为:“例外地,个人也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而国际社会至少已趋向于承认个人为部分国际法主体。”,不可忽视的国际法发展现实:1、个
6、人在国际法上能直接享有权利。尤其体现在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1950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欧洲人权公约详尽规定了公民的生存权、禁止酷刑和奴役、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罪行法定、私生活不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集会结社等权利。,2、个人在国际法中亦有直接负担责任。尤其体现在国际刑法领域。 纽纶堡国际军事法庭宣称:本法庭认为这些言论(即战争罪为国家行为,个人无须负责)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之罪行,其行为者为个人,而非任何抽象的实体,惟有惩罚犯罪的个人,国际法的惯例才得实施。,3、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行为能力。个人在国际机构中具有提起诉讼或其他程序的权利,不仅在制裁国际犯罪中体现出个人
7、可以作为被告被起诉,而且在某些场合,个人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亦即个人在国际法上也具有行为能力,其能更多地参与到争端解决程序中去。依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允许个人将有关人权案件提交该法院处理。,第四节国际法上的承认,一、概述 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对于另一个国家或其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广义的承认可包括现存国家对国际关系中任何事实或情势的接受。,国际法上的承认具有以下特征:1.承认的主体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2.承认是承认主体对某一被承认者存在这一事实表示接受的单方面行为。3.承
8、认既是政治行为也是法律行为。二、承认的性质“宣告说”认为,承认具有“宣告”的性质,即新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而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构成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二、对国家的承认 对国家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国家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1.国家承认的对象是新国家对国家的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新国家的出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独立。指争取独立的民族取得独立,建立起自己的独立国家。(2)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合并成一个新国家。(3)分
9、离。指一国的一部分从母国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4)分立。指一国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国家。,2.国家承认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新国家存在这一事实表示接受的单方面行为。3.国家承认对于新国家实现国家交往权具有重要意义。三、对政府的承认对政府的承认(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s)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于新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视其为国家的合法代表而与之交往的政治和法律行为。,其主要特征有:1.政府承认的对象是新政府2.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通常依“有效统治原则”对新政府予以承认3.政府承认对于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四、承认的方式与效果
10、(一)承认的方式从国际实践来看,承认的方式可作以下几种分类: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implied recognition)。默示承认: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互设使馆);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但是,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对于外国的某个地区或实体给予某类司法豁免权的安排等。2.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de jure and de facto recognition)。3.单独承认
11、和集体承认(collective recognition)。,(二)承认的效果(effects of recognition)承认作为一种政治法律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法律后果。1.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一般来说。法律上的承认产生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承认的效果主要包括:(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间关系的正常化,为建立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奠定基础;(2)承认并尊重被承认国的法律和法令的效力;(3)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4)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和协定。,2.事实上的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承认的效果广泛,事实上的承认被认为是不完全
12、、非正式和暂时性的。它比较模糊并可以随时撤销。(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他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五、不承认原则(principle of non-recognition) 不承认原则是有关承认主体在承认问题上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是指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以承认。1976年,南非建立所谓“特兰斯凯独立国家”;“伪满洲国”;1965年的“南罗的西亚国”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实际上是对中华人
13、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一般是指,一个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转移给另一个国际法主体。继承可适用或参考的规则: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于1996年11月6日生效。1983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至今仍未生效。,一、国家继承(一)概述国家继承一般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法律事实,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给他国。 1.国家继承的主体是国家。 2.国家继承的对象是与涉领土有关的国际法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不是国家固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国家继承发生的原因是
14、由于国家的领土变更。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转让或交换领土。在这种情况下,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发生领土的部分变更。(2)合并。在合并的情况下,发生领土的全面变更。,(3)分离。在分离的情况下,发生领土的部分变更。(4)分立。在分立的情况下,发生领土的全面变更。(5)新独立国家。,(二)条约的继承国家对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所订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考量是否继承的基本标准:被继承国与继承所涉及的领土之间存在的联系。但并非所有与领土有联系的条约都继承。“人身条约”不继承。如友好同盟条约、中立条约等政治性条约。“非人身性或处分性”条约继承。如划界条约。引渡协
15、定、商务协定等介于人身性与处分性之间的条约继承存有争议。,条约继承的一般原则:1.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原则。2.国家继承不影响条约规定的边界以及条约规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义务和权利。3.凡与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都应继承,继承后条约的适用范围仍限于条约原来的适用范围,除非继承国与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另有协议。,4.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条约对继承国或对继承国的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可以作为例外。,不同情形下的具体规则:1.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succession in respect of part of territory
16、)。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虽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何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a)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b)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2.国家的合并(uniting of states)。(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除非 a)继承国与别的当事国另有协议; b)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
17、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2)按照第1款规定继续有效的任何条约,应只对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适用,除非: a)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另有协议; c)关于双边条约,继承国与另一当事国另有协议。(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2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第17条3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
18、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3.国家的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s)。1978年公约将国家的分离区分为两种情况。(1)“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情况下的国家继承”。1)一个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 a)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如此组成的每一继承国有效; b)在国家继承日期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2)如有下列情形,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b)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
19、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2)“一个国家在其一部分领土分离继续存在时的情形”。一个国家任何一部分领土分离后,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除非: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b)确定该条约只同已与被继承国分离的领土有关;c)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被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4.新独立国家(newly independent states)。“白板规则”(the clean plate rule)(1)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仅仅因为在国家继承日期该条约对国家
20、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2)新独立国家对所涉领土有联系的条约有权决定继承,对于多边条约新国际如决定继承可发出书面继承通知成为条约的缔约国,同时可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提出保留。,对于双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与条约另一当事国协商同意,或者通过两国的默示行为同意该条约在新独立国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间继续有效。但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不仅仅因为此一事实,就视为在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上也有效力。,(三)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继承中的“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是指国家继承发生之日,按照被继
21、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which, at the date of the succession of states, were, according to the internal law of the predecessor state owned by that state)。,有关国家财产继承的习惯法原则和规则:1.一国部分领土的移交(1)一国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它们之间的协议解决。(2)如无协议: 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
22、属继承国; b)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2.新独立国家(1)继承国为新独立国家时: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b)属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但位于该领土之外而在领土附属期间已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c)b项所述以外而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领土之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者,应按照附属领土所作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d)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e)属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f)d和e
23、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者,应按照附属领土所作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2)新独立国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附属领土组成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新独立国家的问题,应按照第1款的规定决定。(3)附属领土成为原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以外的一个国家的领土部分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第1款的规定决定。,(4)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之间对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继承不执行第1至第3款的规定而另外缔结协定予以决定时,此等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3.国家的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应转属继承国
24、。4.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b)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c)b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国家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国家继承可能引起的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的任何公平补偿问题。,5.国家的解体(1)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有关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
25、外:a)位于某一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该继承国;b)位于被继承国领土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c)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有关继承国;d)c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各继承国。(2)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国家继承可能引起的继承国之间的任何公平补偿问题。,(四)国家档案的继承 国家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权利的继承。在遵从有关国家继承一般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国家档案继承具有其特殊性:第一, 保护国家档案的完整和提供复制本的规定。第二, 国家档案的内容成为决定继承的重要标准。第三
26、, 继承协定不得损害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取得历史资料和文化遗产的权利。,1.一国部分领土的移交(1)一国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它们之间的协议解决。(2)如无协议:a)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交由经过移交而获得有关领土的国家支配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b)a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3)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继承国提供与被移交领土的领土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
27、有力的证据。,(4)被继承国应于继承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时,向该国提供与被移交领土的利益有关的本国国家档案的适用复制本。(5)继承国应于被继承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时,向该国提供按照第1或第2款转属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适当复制本。,2.新独立国家(1)继承国为新独立国家时:a)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档案,应转属新独立国家;b)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留在该领土内的部分,应转属新独立国家;,c)a和b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2)第1款所述部
28、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其转属或适当复制问题应由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协议决定,务使两国中每一国都能从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这些部分获得尽可能广泛和公平的益处。,(3)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新独立国家提供与新独立国家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新独立国家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4)被继承国应与继承国合作,努力找回任何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散失的档案。,(5)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两个或两句以上附属领土组成一个新独立国家的情况。(6)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附属领土为原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
29、以外的一个国家的领土一部分的情况。(7)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3.国家的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4.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a)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留在该领土内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b)a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直接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2)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
30、案中向继承国提供与继承国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3)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4)被继承国和继承国应于两国中任何一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或采取交换办法时,提供其国家档案中与对方领土的利益有关的文件的适用复制本。(5)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一国的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5.国家的解体(1)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有关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a)被继承
31、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其一继承国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留在该继承国领土内的部分。应转属该继承国;,b)a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其一继承国领土直接有关的部分,应转属该继承国。(2)第1款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在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后公平地转属各继承国。(3)每一继承国应从被继承国国家档案属于它的部分中向其他继承国提供与各该继承国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各该继承国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4)有关继承国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这些国家的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
32、利。(5)每一继承国应于任何其他继承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或采取交换办法时。将被继承国国家档案属于它的部分中与该其他继承国领土的利益有关的文件的适当复制本提供给该其他继承国。,(五) 国家债务的继承根据1983年公约的规定,国家对国家债务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财政义务的继承。1.一国部分领土的移交(1)一国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它们之间的协议解决。(2)如无协议,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2.新独立国家关于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具有特殊性(1)继承国为新独立
33、国家时,被继承国的任何国家债务均不应转属新独立国家,但新独立国家和被继承国鉴于与被继承国在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债务同转属新独立国家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之间的联系而另有协议者除外。(2)第1款所述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其执行亦不应危及新独立国家经济上的基本均衡。,3.国家的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转属继承国。4.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
34、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国家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5.国家的解体 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各继承国另有协议者外,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各继承国,同时应特别考虑到转属继承国的与国家债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利益。,二、政府继承政府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代表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是:1.政府继承的主体是政府。国家继承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政府继承发生在是同一国家内的新旧两个政府之间。,2.政府继承的对象是符合国
35、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3.政府继承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革命和政变导致政权更迭。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的,而政府继承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革命和政变导致政权更迭。,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政府继承的实践对条约的继承对债务的继承“恶意债务”(Odious Debt)一律不继承。,为联合国服务而受伤害的赔偿案,案情: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派往中东调停阿以冲突的瑞典籍调解员贝纳多特和法国籍观察员塞洛在耶路撒冷以色列控制区遭暗杀,以色列警方事先疏于防范、事后行动迟缓而致使罪犯逃脱。联合国拟根据国际法向其求偿,但其有无求偿能力是个先决问题。为此,联合国大会于该年12月3日作出决议,请求国际
36、法院就以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第一,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受到伤害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求偿,以便联合国和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第二,如果对上面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的求偿与受害者本国的求偿应如何协调?,咨询意见及理由: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作出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提起国际求偿的能力指的是为了设立、提出和解决求偿而能够求助于国际法所承认的习惯方法,在这些习惯方法中,有提出抗议、要求调查、谈判以及请求交付国际法院或仲裁庭等的能力。联合国是否有此种能力,则要看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它此种地位,也就是说,
37、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其权利范围上无须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纵观国际法的历史,法律主体的发展一直受国际生活需要的影响。国家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已导致了非国家的某些实体在国际领域活动的例子,这种发展在1945年6月组建联合国时达到了高潮。联合国宪章规定了它的宗旨和原则,然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国际人格的属性就是不可或缺的。,宪章并不满足于使联合国成为一个协调各国活动的中心。它还给该中心配备有各种机构,并赋予其特殊任务。宪章规定了成员国在对联合国关系中的地位,要求它们对联合国的行动尽量予以协助;接受并执行安理会的决议;授予大会向会员国提出建议的权利;赋
38、予联合国以法律能力及在成员国领土内享有特权与豁免;规定联合国可以与成员国缔结条约。,实践,特别是该组织作为缔约一方的实践已确认联合国具备此种特性,即在某些方面处于与其成员分离的状态,并有责任提请其成员国履行某些义务。此外,联合国是一个政治实体,肩负着性质重要、范围广泛的政治任务,其中包括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它在处理成员国的问题时使用的是政治手段。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在缔约国和联合国之间创设了权利义务关系,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在国际领域以及在拥有国际人格的当事双方之间,此种公约如何得以执行。,在本法院看
39、来,联合国应该行使和享有、并在实际上已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有在其具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和能够在国际领域活动的基础之上,才能得到解释。如果其缺乏国际人格,就不能实现其创建者的意图。必须明白,其成员国通过托付其一定的职能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已赋予其以有效履行其职能的能力。,因此,本法院得出如下结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但这并不等于说它是一个国家,或它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和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等于说它是一个“超国家”。这只意味着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并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义务,以及它有能力提起国际求偿以维护其权利。,对于前述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由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传统规则并没有对此作出否定的
40、回答。因为,首先,该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此案是个新情况,求偿是由联合国提出的;其次,即使在国家间的关系中,该规则亦有例外,例如有些国家为不具有其国籍的人提出外交求偿;再次,该规则有两个依据:一是被告在对待原告国国民方面违反了对原告的义务;二是只有国际义务所指向的一方有权对这种不法行为提出求偿。联合国在为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求偿时,正是援引了被告对该组织的义务这一理由。,法院接着指出,一般来说,外交保护权必须由国籍国行使,联合国宪章亦未明确规定它可以为其代表遭受的损害提出求偿。但是,按照国际法,联合国应该具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代表执行其职能就暗含着联合国有权对其代表提供有限的保护,这是代表在执行职
41、务时必不可少的。因为宪章要求联合国的工作人员应脱离其本国而从国际角度进行活动。,法院强调,为履行其宗旨和职能,联合国有必要授予其代表以重要使命,前往世界动乱地区,并为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联合国必须提供充分保护。联合国职能的特点与其代表使命的性质证明,宪章中暗含着联合国有对其代表行使职能性保护的能力。,对于前述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不存在任何优先的国际法规则,但有关各方可依善意或常理解决这一问题。联合国与受害者本国之间可能发出冲突,这可以通过签订一般性公约或特别协定加以解决。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后,联合国大会根据这个意见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实现联合国的损害赔偿请求。秘书长据此要求以色列道歉;逮捕人犯治罪;向联合国赔偿54 628美元。1950年6月,以色列政府表示接受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