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doc

上传人:hyngb9260 文档编号:7717882 上传时间:2019-05-24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法 院 , 解 放 军 军 事 法 院 ,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人 民 法 院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分 院 : 现 将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警 察 安 全 检 查 规 则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认 真 组 织 学习 、 贯 彻 执 行 。 执 行 中 有 何 问 题 请 及 时 报 告 我 院 。 2004 年 5 月 24 日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警 察 安 全 检 查 规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 规 范 人 民 法 院

2、司 法 警 察 的安 全 检 查 工 作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法 庭 规 则 等 法 律 、 法规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 二 条 安 全 检 查 是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警 察 根 据 审 判 工 作 需 要 , 依 法 防 止 限 制物 品 、 管 制 物 品 、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 强 腐 蚀 性 物 品 等 危 险 物 品 进 入 审 判 场 所 ,保 证 参 加 庭 审 活 动 人 员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审 判 工

3、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的 职 务 行 为 。 第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法 庭 的 安 全 检 查 工 作 应 坚 持 严 格 、 细 致 、 文 明 的 原则 , 由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司 法 警 察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 相 关 部 门 协 助 。 司 法 警 察 在 执 行 安 全 检 查 时 , 必 须 按 规 定 着 装 , 高 度 警 惕 , 警 容 严 整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少 于 两 个 人 , 安 全 检 查 工 作 量 大 时 应 适 当 增 加 人 员 。 第 四 条 各 级 法 院 审 判 法 庭 应 配 备 安 全 检 查

4、 门 、 手 持 金 属 探 测 器 、 物 品 柜等 必 要 的 安 全 检 查 设 备 , 有 条 件 的 法 院 可 配 备 X 射 线 探 测 检 查 设 备 。 安 全 检 查 门 一 般 放 置 于 进 入 法 院 审 判 法 庭 必 经 大 门 内 一 侧 , 设 立 安 全 检查 专 门 通 道 。 通 道 前 摆 放 安 全 检 查 告 知 事 项 牌 。 手 持 探 测 器 作 为 补 充 检 测 手段 , 用 于 受 检 者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门 报 警 时 进 行 人 工 检 测 。 物 品 柜 放 置 于 安 全 检查 门 的 一 侧 , 以 备 暂 时 寄 存

5、 物 品 。 安 全 检 查 设 备 由 司 法 警 察 部 门 派 专 人 保 管 , 使 用 之 前 要 开 机 检 测 , 确 保其 处 于 良 好 工 作 状 态 ; 手 持 探 测 器 应 确 保 电 池 电 量 充 足 , 状 态 良 好 。 第 五 条 安 全 检 查 时 设 引 导 员 和 检 测 员 两 个 基 本 工 作 岗 位 。 引 导 员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查 验 或 登 记 受 检 者 证 件 , 引 导 其 进 入 安 全 检 查 门 ;检 测 员 的 主 要 工 作 是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门 的 人 身 安 全 检 查 和 对 随 身 携 带 物 品

6、 的 安全 检 查 。 第 六 条 司 法 警 察 执 行 安 全 检 查 时 : ( 一 ) 对 公 诉 人 、 律 师 等 依 法 出 庭 履 行 职 务 的 人 员 , 应 进 行 有 效 证 件 查验 和 登 记 ; ( 二 ) 对 参 加 庭 审 活 动 的 诉 讼 参 与 人 、 第 三 人 和 参 加 旁 听 的 人 员 , 在 进行 证 件 查 验 和 登 记 的 同 时 , 还 应 进 行 人 身 安 全 检 查 、 随 身 携 带 物 品 的 安 全 检查 。 第 七 条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进 入 审 判 场 所 : ( 一 ) 无 证 件 、 伪 造 、 冒 用 他

7、 人 证 件 的 ; ( 二 ) 未 成 年 的 ( 经 法 院 批 准 的 除 外 ) ; ( 三 ) 精 神 病 和 醉 酒 的 ; ( 四 )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正 在 监 外 服 刑 和 被 监 视 居 住 、 取 保 候 审 的 ; ( 五 ) 拒 绝 接 受 安 全 检 查 或 不 听 从 安 全 检 查 人 员 安 排 的 ; ( 六 ) 其 他 可 能 妨 害 法 庭 审 判 秩 序 的 。 第 八 条 下 列 物 品 不 得 携 带 进 入 审 判 场 所 : ( 一 ) 未 经 法 院 允 许 的 各 种 录 音 、 录 像 、 摄 影 器 材 等 限 制 物

8、 品 ; ( 二 ) 禁 止 私 人 携 带 的 枪 支 、 刀 具 和 其 它 具 有 类 似 功 能 的 器 械 或 棍 棒 等管 制 物 品 ; ( 三 )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 强 腐 蚀 性 物 品 等 危 险 物 品 ; ( 四 ) 其 它 可 能 妨 害 法 庭 审 判 秩 序 的 物 品 。 第 九 条 对 证 件 的 查 验 和 登 记 : ( 一 ) 是 否 超 过 有 效 期 ; ( 二 ) 照 片 、 姓 名 、 年 龄 、 性 别 等 相 关 要 素 是 否 与 持 证 人 相 符 ; ( 三 ) 准 予 旁 听 的 证 件 是 否 与 旁 听 的 案 件 和

9、法 庭 相 符 ; ( 四 ) 设 立 专 用 登 记 本 , 对 受 检 者 进 行 证 件 登 记 。 第 十 条 对 人 身 的 安 全 检 查 : ( 一 ) 引 导 员 提 示 受 检 者 取 下 随 身 携 带 物 品 , 放 置 于 设 在 安 全 检 查 门 边的 工 作 台 上 ; ( 二 ) 对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门 报 警 的 受 检 者 , 检 测 员 应 当 令 其 重 新 过 门 检 查或 采 用 人 工 安 全 检 查 的 方 法 进 行 复 检 ; 采 用 人 工 检 查 时 , 对 女 性 受 检 者 的 人身 安 全 检 查 应 由 女 司 法 警 察

10、 执 行 ; ( 三 ) 人 工 检 查 分 手 持 探 测 器 检 查 和 手 工 检 查 两 种 方 式 。 进 行 人 工 检 查的 具 体 顺 序 是 : 由 上 到 下 、 由 里 到 外 、 由 前 到 后 。 即 从 受 检 查 者 前 领 起 , 至双 肩 外 侧 、 双 手 手 掌 、 双 肩 内 侧 、 腋 下 、 背 部 、 后 腰 部 、 裆 部 、 双 腿 、 脚 部 。进 行 手 持 探 测 器 检 查 时 , 手 持 金 属 探 测 器 移 动 要 平 稳 、 均 速 ; 进 行 手 工 检 查时 , 应 以 “触 压 ”为 主 , 手 的 用 力 要 适 当 、

11、 均 匀 ; ( 四 ) 对 检 查 有 疑 点 的 受 检 者 , 应 进 行 询 问 ; ( 五 ) 检 查 完 毕 后 , 应 提 示 受 检 者 取 走 自 己 的 物 品 。 第 十 一 条 对 随 身 携 带 物 品 的 安 全 检 查 : ( 一 ) 配 有 X 射 线 探 测 设 备 的 法 院 , 应 对 所 有 箱 包 进 行 安 全 探 测 检 查 ,对 有 疑 点 的 箱 包 还 应 用 手 工 方 式 进 行 当 面 开 包 检 查 ; ( 二 ) 开 包 检 查 时 应 注 意 箱 包 的 底 部 、 角 部 和 外 侧 小 兜 , 注 意 发 现 夹 层 ;( 三

12、 ) 对 包 ( 袋 ) 等 被 检 查 物 检 查 时 应 轻 拿 轻 放 , 防 止 损 坏 或 弄 脏 , 涉及 个 人 隐 私 物 品 应 注 意 妥 善 放 置 ; ( 四 ) 对 有 疑 点 的 物 品 , 要 进 行 询 问 , 对 管 制 物 品 和 危 险 物 品 应 先 行 控制 再 询 问 ; ( 五 ) 检 查 完 毕 后 , 应 协 助 理 妥 箱 包 , 并 提 示 受 检 者 取 走 自 己 的 随 身 携带 物 品 。 第 十 二 条 对 查 出 的 限 制 物 品 、 管 制 物 品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处 理 : ( 一 ) 对 限 制 物 品 实 行

13、寄 存 制 。 对 限 制 物 品 的 物 主 证 件 和 限 制 物 品 的 件数 、 型 号 进 行 登 记 , 经 受 检 者 确 认 签 字 后 , 发 给 寄 存 号 牌 。 限 制 物 品 暂 时 寄存 于 物 品 柜 内 , 待 庭 审 结 束 后 , 凭 本 人 证 件 和 号 牌 , 在 确 认 物 品 齐 全 、 完 好并 签 字 后 取 回 寄 存 物 。 对 寄 存 物 品 应 妥 善 保 管 , 防 止 损 坏 或 遗 失 ; ( 二 ) 对 不 许 私 人 携 带 的 枪 支 、 刀 具 等 管 制 物 品 予 以 收 缴 , 由 司 法 警 察部 门 统 一 处

14、理 ; ( 三 ) 对 查 出 的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 强 腐 蚀 性 物 品 等 危 险 物 品 和 其 他 不 得 带人 法 庭 的 物 品 , 在 确 保 没 有 危 险 的 情 况 下 , 按 限 制 物 品 寄 存 方 式 处 理 或 按 有关 规 定 予 以 收 缴 。 第 十 三 条 对 拒 绝 接 受 安 全 检 查 或 不 服 从 安 全 检 查 人 员 安 排 的 受 检 者 , 应阻 止 其 进 入 审 判 法 庭 。 不 听 劝 告 者 , 可 依 法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第 十 四 条 执 行 安 全 检 查 任 务 的 司 法 警 察 有 擅 离 岗 位 、 懈 怠 、 渎 职 等 情 况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视 情 节 轻 重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法 和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人 员 违 法 审 判 责 任 追 究 办 法 ( 试 行 ) 和 人 民 法 院 审 判纪 律 处 分 办 法 ( 试 行 ) 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五 条 本 规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行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