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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时效.doc

上传人:hyngb9260 文档编号:7717070 上传时间:2019-05-24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22.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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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诉讼权利的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此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理解上的不同。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就该问题做如下阐述: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 136 条规定, “下列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 民法通则第 137 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

2、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 168 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二、观点之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该观点是严格按照民通意见第 168 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

3、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受伤往往当场即可发现。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137 条的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该条文中的知道,不仅仅包括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还应当包括知道权利被谁侵害了。受害人只有明确了以上两方面的内容,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求。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前,受害人仅仅只是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无从知晓具体的侵害人,只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以后,方能知晓侵权人

4、是谁。由此可见,从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加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宗旨。(三)治疗终结之日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受害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还无法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因此,对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者确诊之日,而应做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之日。持该观点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受害人一直处在治疗当中,其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受害人的损失不再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方才结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三、笔者观点在以上三种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但是,由于该观点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尚未明确,为避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导致整个案件的败诉。笔者建议: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最好在伤害之日或者伤势确诊之日满一年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侵权人)主张。 ( 转自久久信息网: htt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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