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苏友好同盟条约1945 年 8 月 14 日于莫斯科*国民政府*、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团愿以同盟及战后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于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叁年十月叁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国民政府*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苏维族社会主义联邦最高苏维埃*团持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
2、邦外交人民员部部长长莫洛托夫;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认其它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 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明白放弃 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或和约。第叁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反破坏和平之可能。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己而与之发生战事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切军事及其它之援助与支持。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
3、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第四条 缔约国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第八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二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年通知愿于废止,则本
4、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年的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为此,两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叁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国民政府*全权代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团全权代表照会部长阁下: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上开之声明,于民国叁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后,发生拘束力。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此照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叁十四年
5、八月十四日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苏互换中苏友好同盟条约和中苏两国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和大连港协定批准书(1945 年 12 月 5 日)苏联驻华全权大使 AA彼得罗夫和*外交部长王世杰于 1945 年 12 月 5 日在 重庆交换了苏联和*友好同盟条约以及苏联和*关于中国长春铁路、关于旅顺口和大连港各项协定的批准书,该条约和各项协定于1945 年 8 月 14 日在 莫斯科签订并经苏联最高苏维埃*团和*国民政府于 1945 年 8 月 24 日批准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协定(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于莫斯科) 最近时期内,在莫斯科,一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政务院周恩来总理兼外交
6、部部长,另一方面由苏联部长会议*斯大林大元帅与苏联外交部维辛斯基部长举行了谈判,在谈判期间,曾经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联双方有关的重要的政治与经济问题。 谈判是在恳切与友好的互相谅解的气氛之中进行的,并确定了双方愿意多方巩固和发展他们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关系,同样确定了他们为保证普遍和平与各国人民的安全而合作的愿望。 谈判业经于二月十四日在克里姆林宫签订下列文件而告结束: (一)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二)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根据此协定,在对日和约缔结后,中国长春铁路将移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完全所有,而苏联军队则将自旅顺口撤退; (三)关于苏联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长期经
7、济贷款作为偿付自苏联购买工业与铁路的机器设备的协定。 上述条约与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周恩来总理兼外长签字,苏联方面由维辛斯基外长签字。 由于签订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周恩来总理 兼外长与维辛斯基外长互换照会,声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中苏间所缔结之相当的条约 与协定,均失去其效力,同样,双方政府确认蒙古人民共和国之独立地位,已因其一九四 五年的公民投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业已与其建立外交关系而获得了充分保证,同时,维辛 斯基外长与周恩来总理兼外长对苏联政府将苏联经济机关在东北自日本所有者手中所获得 之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以及苏联政府将过去北
8、京兵营的全部房产 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决定,亦互换了照会。 上述条约与协定的全文公布如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团具有决 心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友好与合作,共同防止日本 帝国主义之再起及日本或其他用任何形式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国家之重新侵略; 亟愿依据联合国组织的目标和原则,巩固远东和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并深信中华 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亲善邦交与友谊的巩固是与中苏两国人民 的根本利益相符合的;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9、,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中华国联盟最 高苏维埃*团特派苏联外交部部长安得列扬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共同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期制止日本或其他直接 间接在侵略行为上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重新侵略与破坏和平。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 受到日本或与日本同盟的国家之侵袭因而处于战争状态时,缔约国另一方即尽其全力给予 军事及其他援助。 双方并宣布愿以忠诚的合作精神,参加所有以确保世界和平与安全为目的之国际活动, 并为此目的之迅速实现充分贡献其力量。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经过彼此同意与第二次世界战争时期其他同盟国于尽可能 的短期
10、内共同取得对日和约的缔结。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均不缔结反对对方的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的任何集团 及任何行动或措施。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根据巩固和平与普遍安全的利益,对有关中苏两国共同利益的 一切重大国际问题,均将进行彼此协商。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保证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并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 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巩固中苏两国之间的经济与文化关系,彼 此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援助,并进行必要的经济合作。 第六条 本条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未有缔约国任何一方表示愿予废除时则将 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之。 一
11、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 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团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团确认自 一九四五年以来远东形势起了根本的变化,即:帝国主义的日本遭受了失败,反动的国民 党政府已被推翻,中国成为人民民主的共和国,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这新的人民政府统 一了全中国,推行了与苏联友好合作的政策,并证明了自己能够坚持中国国家的独立
12、自主 与领土完整,民族的荣誉及人民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团认为这 种新的情况提供了从新处理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诸问题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团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决定 缔结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 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移交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立即实现, 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苏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现状不变。惟中苏双方代表所担任的职务 (如铁路局长、理事会*等职
13、) ,自本协定生效后改为按期轮换制。 关于实行移交的具体办法,将由缔约国双方政府协议定之。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 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付苏联自一九四五年起对上述设备之恢复与建设的费用。 在苏军撤退及移交上述设备前的时期,中苏两国政府派出同等数目的军事代表组织中 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双方按期轮流担任*,管理旅顺口地区的军事事宜;其具体办法 由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于该地区的民事行政,应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在苏军 撤退前,旅顺口地区的苏军驻扎范围,照现存的界线不
14、变。 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侵略因而被卷入军事 行动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议及苏联政府同意,中苏两国可共同使用旅顺口海军根 据地,以利共同对侵略者作战。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在对日和约缔结后,必须处理大连港问题。 至于大连的行政,则完全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 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接收。为进行上述财产接收事宜,中苏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联合委员会,于本协 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财产移交之具体办法,此项办法俟联合委员会建议经双方政府批准 后于一九五年内完成之。 第四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
15、书在北京互换。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 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团全权代表安扬维辛斯基(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 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 议定本协定,其条文如左 : 第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贷款, 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
16、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 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二条 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间,每年以同 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 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 铁道及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 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 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
17、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还第一条所 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 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 十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 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四条 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 各建立特别帐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手续。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
18、批准并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 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周恩来(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全权代表安扬 维辛斯基(签字)附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特别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特别协定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的密切合作,共同防止帝国主义用任何形式上的侵略行为,以及勾结日本帝国主义的再起,以建立亚洲新秩序,巩固中苏友好合作关系,特在两国友
19、好同盟互助条约以外,缔结特别协定,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特派中国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外交部长安德列(努阿勒耶维赤)维辛斯基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证书认为妥善后,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条:缔约国双方为共同防止帝国主义之侵略,及共同应付第三次世界大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兵中国境内,以共同保卫世界和平。 第二条:自缔约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先行划交东北华北海空基地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作军事上之部署,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负责协助进行东南亚的解放事业,以完成亚洲解放大业。 第三条:缔约国双方同意,将中
20、国人民解放军改编为国际红军,由红军最高统帅直接指挥。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筹集华工一千万人,协助苏联,共同建设中苏军事设备,以应付帝国主义之侵略行动。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将华北各口岸开放予苏联永久驻兵,并自由出入,其中包括秦皇岛,海州,烟台,威海卫,青岛,大连。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年底以前增加兵额四百万,以准备帝国主义侵略行动。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人口,因目前资源缺乏,非减少一亿,决不能支持,其详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行定之。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公营事业,应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专门人员为顾问。 第九条:缔约国双方同意,苏维埃政
21、府调遣技术人员参加中国各地主要工业的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以优待的“供给制“予以优待。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商阜,内陆市场,开放予苏联自由通商,并以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为税率。 第十一条:缔约国双方同意,中苏在互惠互利条件下,进行物物互相交换,以建立友好关系。 第十二条:苏维埃联盟政府,有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之矿铁原料等特权。其中以锡矿,全年产量除留百分之二十自用外,余需供应苏维埃联盟,发展重工业,协助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工业化。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之北京、天津、上海、广州、重庆、长沙、杭州、九江、芜湖、厦门、汕头、福州等十五都市,划定中心地区,作为苏维埃联盟侨民居留地。 第
22、十四条: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请求,贷款三万万美元给予中国(贷款支配偿还原则,有贷款协定订明)唯中华人民共和国须将东北华北两地之全部原料产品作为使用抵押,偿还时之原料种类,由苏维埃联盟,视其实际需要而决定之。 第十五条: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共同管理长春铁路,及沿路两旁五十华里之地区。双方代表所担负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主席,顾目前事实需要,须由苏联代表担任,中国代表副之。 第十六条:依前中国共产党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订立之满洲协定,苏联得继续享受贸易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应以谷物供应苏联政府。 第十七条:缔约国双方同意,内蒙,新疆,西藏,建立各民族的人民共和国,由双方共同负责扶助其独立。 第十八条:协定约经双方批准后,立即生效,批准书在赤塔互换。 第十九条:协定约系机密性质,缔约国双方均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得公布。 1950 年 2 月 12 日订立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俄文书就,两种文字之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安(扬) 维辛斯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