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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漏罪的程序处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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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 E O P L E S P R O C U R A T O R I A L S E M I M O N T H L Y2 0 0 7 第 1 2 期人 民 检 察浅 谈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王 立 华 ! 作 者 单 位 : 上 海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 根 据 上 海 公 、 检 、 法 、 司 四 机 关 的 规 定 , 上 海 市 盗 窃 罪 数 额 巨 大 的 起 点 标 准 是 人 民 币 2 万 元 。实 务 研 究因 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 罪 犯 的 刻 意 隐 瞒 以 及 司法 机 关 的 认 识 差 错 等 原 因 , 无 论 是 在 侦 查

2、 阶 段 、 审 查起 诉 阶 段 还 是 在 法 院 审 理 阶 段 、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或 刑罚 执 行 之 后 都 有 可 能 出 现 发 现 漏 罪 的 情 况 。 本 文 主要 探 讨 的 是 发 现 漏 罪 后 的 程 序 处 理 问 题 , 以 期 对 司法 实 践 有 所 裨 益 。一 、 侦 查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 一 ) 侦 查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管 辖 问 题对 侦 查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 应 当 由 哪 个 机 关 管 辖 ,刑 事 诉 讼 法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实 践 中 一 般 都 是 由 原 侦查

3、机 关 继 续 就 漏 罪 进 行 侦 查 。 我 们 认 为 这 种 操 作 方式 还 是 可 取 的 , 但 应 作 出 不 同 的 处 理 :1 . 漏 罪 与 前 罪 属 同 一 类 型 的 案 件 的 , 原 则 上 应 由侦 查 前 罪 的 公 安 、 检 察 、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管 辖 ; 但 由 漏罪 犯 罪 地 的 侦 查 机 关 管 辖 更 为 适 宜 的 , 也 可 统 一 由漏 罪 犯 罪 地 的 侦 查 机 关 进 行 侦 查 。 更 为 适 宜 的 判 断标 准 , 一 般 应 从 漏 罪 与 前 罪 的 性 质 严 重 程 度 比 较 、 漏罪 的 取 证

4、 难 度 等 方 面 进 行 综 合 评 判 。2 . 漏 罪 与 前 罪 属 于 不 同 类 型 的 案 件 的 , 应 根 据 最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等 关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实施 中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六 条 “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刑 事 案件 涉 及 人 民 检 察 院 管 辖 的 贪 污 贿 赂 案 件 时 , 应 当 将贪 污 贿 赂 案 件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 人 民 检 察 院 侦 查 贪污 贿 赂 案 件 涉 及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的 刑 事 案 件 , 应 当 将属 于 公 安 机 关 管 辖 的

5、刑 事 案 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 的 规定 , 将 不 属 于 自 己 主 管 范 围 的 案 件 按 照 职 能 管 辖 的有 关 规 定 移 送 有 权 机 关 管 辖 。( 二 ) 侦 查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羁 押 期 限 计 算 问 题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 在 侦 查 期 间 ,发 现 犯 罪 嫌 疑 人 另 有 重 要 罪 行 的 ,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依照 本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限 。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 以 下 简 称

6、 程 序 规 定 ) 、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以 下 简称 诉 讼 规 则 ) 都 有 类 似 规 定 , 这 里 需 要 探 讨 的 是 :1 . 何 为 重 要 罪 行 ? 诉 讼 规 则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第二 款 规 定 , 另 有 重 要 罪 行 是 指 与 逮 捕 时 的 罪 行 不 同种 类 的 重 大 犯 罪 和 同 种 的 将 影 响 罪 名 认 定 、 量 刑 档次 的 重 大 犯 罪 。 我 们 认 为 诉 讼 规 则 的 这 种 表 述 是可 取 的 , 但 这 种 界 定 本 身 还 是 比 较 抽 象 的 , 应 注 意 从以

7、下 几 个 方 面 进 行 把 握 :第 一 , 另 有 重 要 罪 行 不 是 指 相 比 于 前 一 个 罪 而言 的 重 大 罪 行 , 而 是 指 漏 罪 本 身 是 比 较 重 大 的 罪 行 ,一 般 应 掌 握 在 漏 罪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为 宜 。 1 第 二 , 与 逮 捕 罪 行 不 同 种 的 重 大 罪 行 应 采 用 客观 判 断 标 准 , 即 只 要 漏 罪 罪 名 与 逮 捕 罪 名 不 同 就 可以 了 , 无 论 逮 捕 后 侦 查 机 关 对 前 罪 罪 名 的 判 断 是 否发 生 变 化 , 当 然 漏 罪 本 身

8、 必 须 是 重 大 的 。第 三 , 在 影 响 罪 名 认 定 、 量 刑 档 次 的 同 种 罪 行中 , 同 种 罪 行 影 响 罪 名 认 定 一 般 发 生 在 牵 连 犯 的 场合 , 而 影 响 到 量 刑 档 次 的 判 断 要 同 时 注 意 的 是 漏 罪本 身 的 量 刑 轻 重 问 题 。 对 于 那 些 漏 罪 本 身 量 刑 较 轻 ,但 因 前 罪 量 刑 档 次 较 接 近 上 一 个 量 刑 档 次 的 边 缘 ,因 为 漏 罪 导 致 量 刑 档 次 变 化 的 , 不 宜 理 解 为 重 要 罪行 。 如 前 罪 盗 窃 1 . 9 万 元 , 漏 罪

9、盗 窃 2 0 0 0 元 的 , 漏 罪虽 然 影 响 量 刑 档 次 ,但 不 能 视 为 重 要 罪 行 。2 . 何 为 侦 查 期 间 ? 从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看 , 侦 查期 间 应 是 指 立 案 后 至 侦 查 终 结 的 期 间 , 对 此 笔 者 有不 同 意 见 , 这 里 的 侦 查 期 间 应 是 指 逮 捕 后 的 侦 查 期间 。 这 是 因 为 : 一 方 面 , 发 现 另 有 重 要 罪 行 引 起 的 后果 是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 重 新 计 算 , 而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实践 中 都 是 指 逮 捕 后 的 侦 查 期 限

10、, 不 包 括 立 案 后 逮 捕前 的 羁 押 期 限 ; 另 一 方 面 , 这 样 可 以 防 止 有 些 侦 查 机关 对 于 一 人 数 罪 案 件 或 者 数 人 数 罪 案 件 , 故 意 以 一罪 报 捕 , 待 捕 后 再 以 发 现 重 要 罪 行 为 由 , 重 新 计 算 侦查 羁 押 期 限 。3 . 何 为 重 新 计 算 羁 押 期 限 ? 首 先 需 要 明 确 的 是 ,重 新 计 算 羁 押 期 限 应 从 发 现 另 有 重 要 罪 行 之 日 起 计算 , 这 里 的 “ 发 现 ”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的 批 准 之 日 ,而 不 是

11、报 案 、 控 告 、 检 举 、 揭 发 、 举 报 等 承 办 人 发 现 之日 。 因 为 程 序 规 定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明 确 规 定 : “ 在 侦查 期 间 , 发 现 犯 罪 嫌 疑 人 另 有 重 要 罪 行 的 , 应 当 自 发现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报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后 ,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 制 作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押 期 限 通 知 书 , 送 达 看 守 所 , 并 报 原 批 准 的 人 民 检3 7P E O P L E S P R O C U R A T O R I A L S

12、 E M I M O N T H L Y2 0 0 7 第 1 2 期人 民 检 察实 务 研 究察 院 备 案 。 ” 即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之 日 为发 现 之 日 。 但 如 果 原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仍 未 对 漏 罪作 出 决 定 的 , 原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应 视 为 发 现之 日 , 以 防 止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超 期 羁 押 。其 次 ,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后 , 根 据 漏 罪 的 侦查 需 要 , 侦 查 机 关 仍 可 以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二十

13、 六 条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 依 法 延 长 羁 押 期限 。再 次 ,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 ,应 由 县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审 批 决 定 , 并 报 请 原 批准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备 案 ; 检 察 机 关 决 定 重 新 计 算 侦 查羁 押 期 限 的 , 根 据 诉 讼 规 则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定 , 应 由 侦 查 部 门 提 出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 意见 移 送 本 院 审 查 逮 捕 部 门 审 查 , 审 查 逮 捕 部 门 审 查后

14、 应 当 提 出 是 否 同 意 重 新 计 算 侦 查 羁 押 期 限 的 意见 , 报 检 察 长 决 定 。二 、 审 查 起 诉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 一 ) 检 察 机 关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 人 民 检 察 院审 查 案 件 的 时 候 , 必 须 查 明 有 无 遗 漏 罪 行 。 诉 讼 规则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条 、 第 二 百 六 十九 条 规 定 , 人 民 检 察 院 认 为 遗 漏 罪 行 需 要 补 充 侦 查的 , 应 当 提 出

15、 具 体 的 书 面 意 见 , 连 同 案 卷 材 料 一 并 退回 公 安 机 关 补 充 侦 查 , 也 可 以 自 行 补 充 侦 查 。 自 行 补充 侦 查 的 , 应 当 在 审 查 起 诉 期 限 内 补 充 侦 查 完 毕 。 由此 可 见 , 检 察 机 关 在 审 查 起 诉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 如 果漏 罪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的 ,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自 行决 定 以 追 加 罪 名 或 者 追 加 犯 罪 事 实 的 方 式 并 案 向 法院 提 起 公 诉 ; 如 果 漏 罪 事 实 不 清 , 证 据 不 足 , 需 要

16、 补充 侦 查 的 , 应 将 全 案 退 回 公 安 机 关 补 充 侦 查 , 在 补 充侦 查 期 间 , 公 安 机 关 就 漏 罪 查 证 清 楚 的 , 应 当 根 据 程 序 规 定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重 新 制 作 起 诉意 见 书 ,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 公 安 机 关 无 法在 补 充 侦 查 期 间 就 漏 罪 查 证 清 楚 的 , 也 应 在 补 充 侦查 期 限 届 满 前 就 前 罪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并 说 明 漏 罪 的 侦查 情 况 ,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根 据 诉 讼 规 则 第 二 百

17、 七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就 已 经 查 清 的 犯 罪 事 实 向 人 民 法 院提 起 公 诉 。( 二 )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第 二 百 七 十 一 条 对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后非 补 充 侦 查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没 有 作 出规 定 , 对 此 我 们 认 为 , 如 果 是 公 安 机 关 在 移 送 审 查 起诉 后 发 现 犯 罪 嫌 疑 人 还 有 漏 罪 , 并 且 在 检 察 机 关 提起 公 诉 之 前 就 漏 罪 查 证 属 实 的 , 可 以 采 用 “ 追 加 移 送审

18、 查 起 诉 意 见 书 ” 的 方 式 , 就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漏 罪 部 分追 加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 由 检 察 机 关 根 据 案 件 的 证 据 情况 决 定 并 案 起 诉 、 分 案 起 诉 或 者 退 回 公 安 机 关 补 充侦 查 ; 如 果 发 现 漏 罪 但 需 经 过 2 - 3 个 月 的 时 间 侦 查取 证 的 , 可 以 以 公 函 的 方 式 说 明 情 况 , 要 求 检 察 机 关将 案 件 退 回 补 充 侦 查 或 者 撤 回 已 经 提 起 移 送 审 查 起诉 的 案 件 后 , 继 续 侦 查 并 在 侦 查 完 毕 后 一 并

19、 再 次 移送 审 查 起 诉 ; 如 果 漏 罪 的 取 证 工 作 无 法 在 补 充 侦 查的 期 限 内 完 成 的 ,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仅 就 新 发 现 的 漏 罪进 行 立 案 、 侦 查 , 不 影 响 已 经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的正 常 办 理 工 作 。三 、 提 起 公 诉 后 、 法 院 判 决 前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处 理( 一 ) 检 察 机 关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对 此 如 何 处 理 , 各 个 检 察 院 做 法 迥 异 , 我 们 认 为应 区 分 案 件 的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处 理 :1 . 当 发

20、 现 的 漏 罪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 符 合提 起 公 诉 的 条 件 的 , 应 根 据 诉 讼 规 则 第 三 百 四 十八 条 “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公 诉 人应 当 要 求 法 庭 延 期 审 理 : ( 二 ) 发 现 遗 漏 罪 行 虽不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和 补 充 提 供 证 据 , 但 需 要 追 加 或 者变 更 起 诉 的 ” 与 第 三 百 五 十 一 条 “ 在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判决 前 ,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现 遗 漏 罪 行 可 以 一 并起 诉 和 审 理 的 ,

21、可 以 要 求 追 加 起 诉 ” 的 规 定 , 建议 人 民 法 院 延 期 审 理 , 并 在 延 期 审 理 后 根 据 诉 讼 规则 第 三 百 五 十 三 条 “ 变 更 、 追 加 或 者 撤 回 起 诉 应 当报 经 检 察 长 或 者 检 察 委 员 会 决 定 , 并 以 书 面 方 式 在人 民 法 院 宣 告 判 决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 的 规 定 , 经 检察 长 或 者 检 察 委 员 会 决 定 , 向 法 院 提 出 追 加 或 者 变更 起 诉 。2 . 当 发 现 漏 罪 但 漏 罪 尚 未 达 到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确 实 充 分

22、的 程 度 , 需 要 补 充 侦 查 的 , 应 当 建 议 法 院 延期 审 理 。 在 延 期 审 理 后 , 原 则 上 应 自 行 补 充 侦 查 , 根据 案 件 的 需 要 , 要 求 公 安 机 关 提 供 协 助 。 如 果 在 延 期审 理 期 间 经 过 补 充 侦 查 , 就 漏 罪 部 分 已 经 达 到 事 实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的 起 诉 标 准 的 , 应 当 就 漏 罪 部 分追 加 起 诉 , 要 求 法 院 就 前 罪 和 漏 罪 一 并 审 理 ; 如 果 延期 审 理 期 间 经 过 补 充 侦 查 , 就 漏 罪 部 分 无 法 达

23、到 起诉 标 准 的 , 应 提 请 法 院 就 前 罪 恢 复 法 庭 审 理 , 发 现 的漏 罪 移 交 公 安 机 关 继 续 侦 查 。( 二 )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公 安 机 关 在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后 发 现 漏 罪 的 , 一般 应 先 电 告 或 者 函 告 检 察 机 关 , 根 据 前 罪 的 处 理 情况 和 漏 罪 的 侦 查 情 况 , 由 检 察 机 关 决 定 如 何 处 理 。 如果 发 现 漏 罪 时 前 罪 已 经 提 起 公 诉 的 , 原 则 上 不 影 响前 罪 诉 讼 的 正 常 进 行 , 但 在 法

24、院 判 决 前 公 安 机 关 已经 就 漏 罪 侦 查 终 结 的 , 可 以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起 诉 ,由 检 察 机 关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建 议 法 院 延 期 审 理 后 就 漏3 8P E O P L E S P R O C U R A T O R I A L S E M I M O N T H L Y2 0 0 7 第 1 2 期人 民 检 察实 务 研 究罪 追 加 起 诉 。四 、 法 院 判 决 后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 一 ) 是 否 需 要 办 理 逮 捕 手 续 的 问 题 。 如 果 罪 犯是 被 判 处 实 刑 的 , 不 需

25、 要 办 理 逮 捕 手 续 , 但 如 果 在 诉讼 期 间 原 判 刑 期 届 满 的 , 办 案 机 关 应 根 据 案 件 所 处的 不 同 阶 段 办 理 相 关 的 逮 捕 手 续 。 因 为 , 根 据 最 高 人民 法 院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 司 法 部 关 于 罪 犯在 服 刑 期 间 又 犯 罪 是 否 需 要 办 理 逮 捕 手 续 问 题 的 批复 ( 1 9 8 3 公 发 ( 研 ) 1 1 5 号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最 高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罪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又 犯罪 案

26、件 过 程 中 , 遇 到 被 告 刑 期 届 满 如 何 处 理 问 题 的批 复 ( 1 9 8 2 高 检 发 ( 监 ) 1 7 号 ) 的 规 定 , 罪 犯 在 服刑 期 间 ( 包 括 在 押 期 间 、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 假 释 考 验 期间 , 但 不 包 括 缓 刑 考 验 期 间 ) 再 犯 新 罪 的 , 不 必 再 办逮 捕 手 续 , 县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直 接 批 准 羁 押 。 如果 遇 到 被 告 原 判 刑 期 届 满 , 根 据 办 案 需 要 , 应 当 逮 捕的 , 分 别 由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 察 院 、

27、人 民 法 院 依 照 刑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根 据 案 件 所 处 的 不 同 阶 段 , 办 理 逮捕 手 续 。 虽 然 对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应 当 如 何处 理 没 有 规 定 , 但 我 们 认 为 前 述 规 定 可 以 同 样 适 用于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 。( 二 ) 由 何 机 关 办 理 的 问 题 。 根 据 司 法 部 监 狱 管理 局 关 于 对 河 南 省 监 狱 管 理 局 关 于 狱 内 在 押 罪 犯 有漏 罪 案 件 由 何 机 关 办 理 的 请 示 的 批 复 ( 司 狱 字

28、 1 9 9 7 1 6 号 ) 和 司 法 部 监 狱 管 理 局 关 于 公 安 机 关 、 人 民 检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因 案 件 需 要 将 罪 犯 解 回 再 审 应 办 理何 种 法 律 手 续 的 批 复 ( 司 狱 字 1 9 9 5 1 7 0 号 ) 的 规定 , 发 现 在 押 犯 有 漏 罪 的 , 应 由 监 狱 将 犯 罪 线 索 案 卷移 送 该 罪 犯 原 审 地 人 民 检 察 院 处 理 。 如 果 案 件 由 服刑 地 人 民 检 察 院 处 理 更 为 适 宜 的 , 可 以 移 送 服 刑 地人 民 检 察 院 处 理 。 公 安 机 关 、

29、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 人 民 检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因 办 理 案 件 , 需 要 讯 问 正 在 监 狱 服 刑的 罪 犯 的 , 原 则 上 应 在 监 狱 就 地 讯 问 , 并 应 出 具 县 级以 上 公 、 检 、 法 机 关 的 正 式 公 函 , 监 狱 予 以 配 合 。 确 需将 罪 犯 解 回 侦 查 、 提 讯 或 审 判 的 , 应 由 地 、 市 级 以 上公 、 检 、 法 机 关 出 具 正 式 公 函 , 具 体 说 明 需 解 回 罪 犯的 个 人 基 本 情 况 、 解 回 理 由 、 离 监 时 间 、 期 限 及 羁 押地 点 , 报

30、请 省 级 监 狱 管 理 局 批 准 后 , 由 罪 犯 所 在 监 狱办 理 临 时 离 监 手 续 。 从 监 狱 解 回 罪 犯 的 公 、 检 、 法 机关 在 结 案 后 , 除 将 罪 犯 执 行 死 刑 外 , 应 负 责 在 批 准 期限 内 将 罪 犯 押 送 回 原 监 狱 服 刑 。另 外 ,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 参 照 “ 两 高 一部 ” 1 9 6 3 年 7 月 2 9 日 关 于 监 外 执 行 的 罪 犯 重 新 犯罪 是 否 需 要 履 行 逮 捕 手 续 问 题 的 批 复 的 规 定 , 也 不需 要 再 重 新 办 理 逮

31、 捕 手 续 , 可 以 根 据 罪 犯 本 身 的 情况 以 及 办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 决 定 是 否 收 监 执 行 。 但 如 果是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内 发 现 漏 罪 的 , 根 据 前 述 1 9 8 3 公发 ( 研 ) 1 1 5 号 的 规 定 , 应 依 法 逮 捕 。( 三 ) 如 何 审 查 起 诉 的 问 题 。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检 察院 关 于 对 服 刑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 在 异 地 又 犯罪 应 由 何 地 检 察 院 受 理 审 查 起 诉 问 题 的 批 复 ( 高 检发 释 字 1 9 9 8 5 号 ) 的

32、规 定 ,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期 间在 异 地 再 犯 新 罪 的 , 如 果 罪 行 是 在 犯 罪 地 被 发 现 、 在犯 罪 地 被 捕 获 的 , 由 犯 罪 地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 如果 案 件 由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更 为 适宜 的 , 也 可 以 由 罪 犯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地 的 人 民 检 察 院审 查 起 诉 ; 如 果 罪 犯 是 在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情 形 消 失 ,罪 犯 被 继 续 收 监 执 行 剩 余 刑 期 期 间 发 现 的 , 由 罪 犯服 刑 地 的 人 民

33、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 这 些 规 定 都 可 以 适用 到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发 现 漏 罪 的 审 查 起 诉 处 理 程 序 当中 。 即 如 果 漏 罪 是 在 犯 罪 地 发 现 并 被 捕 获 的 , 由 犯 罪地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起 诉 ; 如 果 案 件 由 罪 犯 服 刑 地 人民 法 院 审 判 更 为 适 宜 的 , 也 可 以 由 罪 犯 服 刑 地 检 察院 审 查 起 诉 。( 四 ) 发 现 已 被 取 保 候 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取 保 候审 期 间 因 同 种 罪 刑 被 其 他 法 院 判 缓 并 执 行 的 , 应

34、如何 处 理 的 问 题 。 首 先 应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公 安 部 关 于 适 用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高 检 会 2 0 0 2 2 号 ) 第 九 条 、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将 取 保 候 审变 更 为 逮 捕 措 施 ; 其 次 , 发 现 漏 罪 的 检 察 机 关 在 提 起公 诉 的 时 候 应 当 将 被 告 人 取 保 期 间 又 犯 新 罪 的 判 决书 一 并 移 送 法 院 , 由 审 理 漏 罪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最 高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35、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在 审 判 漏罪 时 , 对 原 判 决 宣 告 的 缓 刑 予 以 撤 销 。五 、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后 发 现 漏 罪 的 程 序 处 理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之 后 才 发 现 罪 犯 还 有 漏 罪 未 经 审判 的 , 原 则 上 不 影 响 已 经 完 结 的 诉 讼 程 序 , 对 漏 罪 按照 正 常 的 诉 讼 程 序 进 行 侦 查 、 起 诉 、 审 判 。 但 在 这 里 需要 明 确 的 是 : 第 一 , 对 新 发 现 的 漏 罪 要 严 格 审 查 是 否已 经

36、经 过 了 刑 法 规 定 的 追 诉 时 效 , 已 经 经 过 追 诉 时 效的 , 不 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 追 诉 时 效 的 起 算 应 区 分不 同 的 情 况 作 出 不 同 的 判 断 , 如 果 漏 罪 发 生 在 已 经 处理 的 犯 罪 之 后 的 , 漏 罪 的 追 诉 时 效 起 算 日 应 是 漏 罪 的犯 罪 之 日 或 者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 如 果 漏 罪 发 生 在 已 经 处理 的 犯 罪 之 前 的 , 漏 罪 的 追 诉 时 效 起 算 之 日 为 已 经 处理 的 犯 罪 之 日 或 犯 罪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 参 考 文 献 1 李 忠 诚 . 侦 查 中 重 新 计 算 羁 押 期 限 问 题 研 究 J . 中 国 刑事 法 杂 志 , 2 0 0 1 , ( 1 ) : 9 5 - 9 6 . 编 辑 : 张 志 勇 3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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