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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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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 149 号)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 8 月 22 日省政府第 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洪虎二 00 三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管理,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

2、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国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内;( 二 )(五)在省内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 六 )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

3、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第九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第十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

4、按指定内容补交。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 3 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个月。第十二条 对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经审核不予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不得称该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第十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 3 年。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 3 个月按

5、照原认定程序重新申请认定。第十五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关服务。第十六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 字样和标记。第十七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下列保护:(一) 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使用或已登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6、撤销该企业名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2.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3.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企业名称的变更予以调解。(二) 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可能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三) 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可能暗示该域名

7、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不正当的利用或者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著名商标。(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二) 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三)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

8、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四)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五)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九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一)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二) 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三)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吉林省著名商标

9、信誉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第二十条 对侵犯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可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处以 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

10、第五项规定的、或者经销者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记近似的标记,造成与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的,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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