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通 知各省辖市司法局、各省直管县市司法局基层科: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省厅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了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和河南省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现将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各地要采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县市区司法局和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的意见。于 10 月 17 日前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意见报省厅基层工作指导处。联系电话:037165900413电子邮箱: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2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等法律、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 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 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 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管理。第二章 人民
3、调解员条件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初中以上学历。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3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员。(三)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五)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从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中选聘。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 行推选和聘任
4、相结 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 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人员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 推选、聘任工作的指 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计, 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八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 竞争、择优”的原则。第九条 选聘可以在群众推 选和公开考试 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 持全省统一样式的 人民调解员证上岗,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 员会的
5、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4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 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第四章 培训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第十五条 岗位培训 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
6、 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 5 天。第十六条 岗位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颁发人民 调解员证。第十七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实行分级培训制。省司法厅和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制 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各地落实,适时组织示范性培训。培训对象是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及专业性人5民调解员。省辖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
7、人民调解员。县级司法局负责培训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 10 天。第十八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以会代 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 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第五章 职业要求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三)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
8、况。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一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 不 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6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五)不得吃请受礼;(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 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补贴第二十三条 人民
9、调 解员的补贴是国家对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可采取按劳取酬、绩效挂钩、 综合考核等手段,划分类别,每月以固定补贴形式发放;可以采取案件补贴的形式发放;可以采取与奖励相结合的发放形式;也可以多种形式相结合。第二十四条 补贴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调解纠纷的数量、 难易程度、调解效果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等予以确定。案件补贴参考类别:一类:调处成功,形成规范卷宗归档,且综合调解难度较大、涉案标的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虽未调解成功但有效阻止矛盾纠纷激化、7并及时引导当事人寻求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二类:调处成功并登记,制作调解协
10、议书,并按规定形成了规范卷宗归档的;三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登记,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或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并给予恰当处理的;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 调解员补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和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人民调解员 必要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不得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而影响职务、级别的晋升和职称的评定。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应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
11、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等类型。模范人民调解员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批准。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局批准。8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人民调解员称号:(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3 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 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 90%以上;(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闹事预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的;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
12、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 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人民调解员称号:(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二)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刻苦钻研业务,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者;(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 赶赴现场,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或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 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
13、制止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9(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第三十二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表彰奖励。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 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 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
14、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 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 侮辱当事人的;(三) 索取、收受 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 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五) 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10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件,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
15、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 奖状、 证书 等,并追究有关 责任人 员的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 发之日起实施, 2008 年 7 月 7 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1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
16、间纠纷的活动。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及时向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 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12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七条 人民调
17、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级别之分和隶属关系。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专门纠纷调解任务。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18、、 “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 “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 业、专业纠纷类型” 、“人民调 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 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 、“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 ”三部分内容 组成。13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本单位职工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区域及本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
19、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行业、专业范围内的民间纠纷。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一)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二
20、)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回访等各项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14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六落实” (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补贴落实)“六统一”(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的标准,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第十六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第十七条
21、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
22、每三15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第二十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第二十二条 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三条 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任职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 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
23、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 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 侮辱当事人的;(三) 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 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16(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第四章 调解程序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受理调解纠纷:(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二)根据群众反映或者在矛盾纠纷排查中的发现主动调解;(三)根据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移交调解。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
24、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调解:(一)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二)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目的;(四)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17请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下列纠纷:(一)民间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
25、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二)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三)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四)其他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四)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纠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三)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
26、利:(一) 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二) 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18(三) 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四) 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二) 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三) 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一般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及通报委托调解的部门。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
27、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三十八条 除当即 调解的简易纠纷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调查纠纷的事实和情节,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19调查核实,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
28、陈述和要求;(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六)其他依法可用的调查了解方式。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理清纠纷焦点,熟悉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初步拟定调解方案。第四十一条 人民 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调解的规模和形式。公开进行的,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不得公开。第四十二条 人民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
29、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应有人民调解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坐席,可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20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日期和调解场所后,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通知代理人。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的真相,提供证据,或反驳对方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第四十四条 在查 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当事人的特
30、点、纠纷的性质和发展变化等情况,抓住重点和要害,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消除对立情绪。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逾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21解不成。第四十八条 人民 调解委
31、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五章 调解协议第四十九条 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由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第五十条 调解协议书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第五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
32、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五十二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22第五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
33、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第六章 归档管理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卷宗可以包括卷宗封皮、卷内目录、23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记录、证据材料、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
34、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司法确认有关材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纠纷的处理意见、卷宗情况说明、封底等内容。第六十条 调解卷宗一般要求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分类存放。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归档。第六十一条 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宗保管期限为 5 年,长期卷宗保管期限为 10 年。第六十二条 人民 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其中正本联交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根联由人民调解员留存。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按月汇总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第六十三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立档案保
35、管人员,制定调阅、保密等管理办法。第七章 指导与保障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职责:(一)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规划和任务并督查落实;24(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表彰优秀集体和个人;(三)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四)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预防矛盾纠纷发生;(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进行指导,明确标准和要求;(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统计;(七)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第六十五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一)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纠纷当事人的请示、
36、咨询和投诉;(二)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根据需要,协助、参与疑难复杂纠纷的调解;(三) 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检查,确保依法规范;(四) 协助督促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五) 定期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六)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工作制度;(七) 汇总上报人民调解工作统计报表。第六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及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和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沟通协调,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应严格遵守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坚
37、25持人民调解的特点和基本属性。第六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员队伍和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第六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38、开展工作提供办公用房、办公用品、通讯设施、必要的交通工具以及必要的工作经费等。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经费资助。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对牺牲在调解工作岗位上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给予抚恤和优待。26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8 年 7 月 7 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操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