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 一 条 为 保 障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 维 护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护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 依 法 管 理 宗 教 事 务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和国 务 院 有 关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寺 庵 林 舍 、 宫 观 、 清真 寺 、 教 堂 及 其 他 从 事 宗 教 活 动 的 固 定 处 所 。 第 三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2、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四 条 市 、 县 ( 市 、 区 )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宗教 活 动 场 所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 公 安 、 工 商 、 文 化 、 园 林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 协 助 同 级 宗教 事 务 部 门 做 好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管 理 。 第 五 条 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按 有 关 规 定向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登 记 , 并 接 受 年 度 检 查 。 宗 教 活 动
3、场 所 终 止 、 合 并 、 迁 移 或 变 更 登 记 内 容 时 , 应 当 到 原 登 记 部 门办 理 相 应 手 续 。 第 六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由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和 信 教 群 众 代 表 组 成 的 管 理 组 织实 行 民 主 管 理 , 管 理 组 织 成 员 由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 并 报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 门备 案 。 第 七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民 主 管 理 组 织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宣 传 贯 彻 执 行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宗 教 政 策 , 在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4、 和 政 策允 许 的 范 围 内 组 织 正 常 的 宗 教 活 动 , 接 受 当 地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管 理 ; ( 二 ) 教 育 信 教 群 众 ,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拥 护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 爱国 爱 教 , 维 护 祖 国 统 一 、 民 族 团 结 , 与 不 同 的 宗 教 、 教 派 和 不 信 仰 宗 教 的 公民 和 睦 相 处 ; ( 三 ) 制 止 自 由 传 道 、 私 设 聚 会 点 、 私 自 选 任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 不 按 规 定发 展 信 徒 等 非 法 宗 教 活 动 ,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5、 打 击 邪 教 组 织 的 破 坏 活 动 ; ( 四 ) 坚 持 独 立 自 主 、 自 办 教 会 的 原 则 , 抵 制 境 外 敌 对 势 力 利 用 宗 教 进行 的 渗 透 活 动 ; ( 五 ) 保 护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文 物 古 迹 、 建 筑 设 施 、 古 树 名 木 及 其 它 财 产不 受 损 害 ; 做 好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治 安 保 卫 、 安 全 防 火 、 绿 化 美 化 等 工 作 ; ( 六 ) 管 理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财 产 和 收 入 ; 开 办 社 会 服 务 业 和 公 益 事 业 。 第 八 条 宗 教 活 动
6、 场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财 产 和 收 入 由 该 场 所 民主 管 理 组 织 管 理 使 用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 毁 坏 其 财 产 , 不 得 无 偿 调用 其 收 入 。 第 九 条 改 建 、 扩 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 属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维 修 、 改 建 、 扩 建 , 还 须 报 同 级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再按 规 定 程 序 报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 第 十 条 在 寺 观 教 堂 需 对 重 点 文 物 拍
7、 摄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或 摄 影 、 拓 印的 , 必 须 征 得 该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民 主 管 理 组 织 和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 文 化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同 意 。 第 十 一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民 主 管 理 组 织 经 办 理 工 商 、 文 化 登 记 等 手 续 ,可 以 经 销 国 家 批 准 发 行 的 宗 教 书 刊 、 音 像 制 品 、 宗 教 用 品 、 宗 教 艺 术 品 和 开办 相 关 的 社 会 服 务 业 。 属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 不 得 在 其 保 护 范 围 内 从 事 有
8、 损 文物 保 护 的 活 动 。 第 十 二 条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民 主 管 理 组 织 可 以 接 受 信 教 群 众 自 愿 捐 献 的 布施 、 乜 贴 、 奉 献 和 其 他 团 体 、 个 人 的 捐 赠 ; 不 得 摊 派 和 勒 捐 ; 接 受 境 外 捐 赠必 须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 宗 教 团 体 、 教 职 人 员 和 信 教 群 众 不 得 到 社 会 上 捐 挂 功 德 , 不 得 接 受 境 外宗 教 津 贴 和 传 教 经 费 。 非 宗 教 团 体 和 个 人 不 得 借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和 宗 教 团 体 之 名 向
9、 群 众 捐 挂 功 德 。第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进 行 不 同 宗 教 或 不 同信 仰 的 宣 传 和 争 论 。 除 本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民 主 管 理 组 织 和 教 职 人 员 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在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发 表 演 说 , 散 发 、 张 贴 宗 教 宣 传 品 和 其 他 宣 传 材 料 。 第 十 四 条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的 身 份 , 由 县 以 上 宗 教 团 体 认 定 或 解 除 , 报 同级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备 案 。 未 经 认 定 备
10、 案 、 已 经 辞 去 或 者 被 解 除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身 份 的 人 员 , 不 得 履行 宗 教 职 务 。 第 十 五 条 宗 教 活 动 应 当 由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主 持 , 没 有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的 ,可 由 宗 教 团 体 指 定 , 并 经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的 人 员 代 行 主 持 宗 教 活动 。 第 十 六 条 宗 教 活 动 不 得 妨 碍 社 会 秩 序 , 应 当 在 本 地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进行 , 确 需 跨 地 区 进 行 的 , 经 当 地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后 , 报
11、 上 一 级 宗 教 事 务 部门 审 批 。 本 市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到 市 外 或 者 市 外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到 本 市 主 持 宗 教 活 动 ,应 征 得 宗 教 团 体 同 意 并 报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批 准 。 在 市 内 跨 县 ( 市 、 区 )主 持 宗 教 活 动 , 须 经 双 方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同 意 。 第 十 七 条 宗 教 团 体 指 派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到 所 属 范 围 内 的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进行 教 务 指 导 , 应 当 持 有 该 组 织 出 具 的 有 效 证 明 。 第 十 八 条
12、 宗 教 团 体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举 办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 信 教 群 众 培训 班 , 清 真 寺 招 收 海 里 凡 , 必 须 由 宗 教 团 体 提 出 申 请 , 报 同 级 宗 教 事 务 部 门批 准 。 在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内 举 办 非 常 规 性 宗 教 活 动 , 必 须 经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门 审 核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第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 门责 令 改 正 、 予 以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的
13、 , 可 以 对 组 织 、 单 位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四 千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干 扰 、 妨 碍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正 常 宗 教 活 动 的 ; ( 二 ) 强 迫 公 民 信 教 或 者 不 信 教 的 ; ( 三 ) 非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以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身 份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 ( 四 ) 未 经 批 准 , 本 市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跨 地 区 到 外 地 或 者 外 地 宗 教 教 职 人员 到 本 市 举 行 、 主 持 宗
14、 教 活 动 的 ; ( 五 ) 宗 教 教 职 人 员 到 未 经 批 准 、 登 记 或 者 认 可 的 场 所 举 行 、 主 持 、 参与 宗 教 活 动 的 ; ( 六 ) 未 经 批 准 在 寺 观 教 堂 对 重 点 文 物 拍 摄 电 影 、 电 视 、 录 像 或 摄 影 、拓 印 的 。 第 二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宗 教 事 务 部 门责 令 改 正 、 予 以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违 法 物 品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对 组 织 、单 位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1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三 千 元以 下 罚 款 , 并 可 以 提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予 以 取 缔 , 拆 除 违 法 设 施 : ( 一 )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维 修 、 改 建 、 扩 建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的 ; ( 三 ) 未 办 理 手 续 接 受 境 外 宗 教 组 织 和 个 人 捐 赠 的 ; ( 四 ) 宗 教 团 体 、 教 职 人 员 和 信 教 群 众 到 社 会 上 捐 挂 功 德 , 摊 派 和 勒 捐 ,接 受 境
16、 外 宗 教 津 贴 和 传 教 经 费 的 ; ( 五 ) 非 宗 教 团 体 设 置 宗 教 设 施 、 收 取 或 者 变 相 收 取 宗 教 性 捐 赠 的 。 第 二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侵 犯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合 法 权 益 的 , 由 县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提 请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停 止 侵 权 活 动 , 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 , 依 法 赔 偿 损 失 。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在 宗 教 事 务 管 理 工 作 中 违 反 本 条 例 有 关 规 定的 ,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的 具 体 应 用 问 题 , 由 昆 明 市 宗 教 事 务 局 负 责 解 释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