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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7599395 上传时间:2019-05-21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24.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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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大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730(颁布时间)19941001(实施时间)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 年 6 月 27 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7 月 30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四章 乘务管理第五章 票务管理第六章 罚则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2、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各县(市) 、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3、。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工作中做出显

4、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设施管理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含联营、小公共汽车) 、电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轨道、专用桥涵、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部门严格按照公共客运交通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

5、、占用;(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三)在线路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四)其他损失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凡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统一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定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城市中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

6、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不承担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任务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补助专款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营业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车辆检验及其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城市公共客运

7、交通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其中,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对中、小型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招标、协议方式有偿出让,并允许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按有关规定将其经营权转让。转让者须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出租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在停车待乘和招手停车时,不准拒载。第

8、十七条 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联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公共汽车联营公司统一发售联营公交客票、统一经营核算、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运力不足时,可组织社会车辆参加客运高峰时的捎运业务,并付给参加捎运单位适当费用。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9、第二十二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时,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第四章 乘务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或乘客,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纸屑、果皮等废弃物。第二十五条 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疥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

10、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五)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七)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或扒车;(二)不得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重量超过公斤、体积超过立方米、长度超过米的物品以及各种禽兽;(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四)乘车时不准躺卧、占座和蹬踏座

11、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五)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不得拒绝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第五章 票务管理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可实行无人售票管理。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必须严格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

12、的收费标准。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严禁绕道行驶或超收费。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不得超段乘用或通票;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第三十一条 公共电车、汽车营运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票:(一)成人携带一名身高不足米儿童的;(二)革命残废军人和盲人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乘车证的;(三)乘客携带的不超过公斤或立方米物品的。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13、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其恢复,并按修复费的倍至倍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补助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的滞纳金;逾期天以上的,除追缴配套补助费外,并处应缴费的倍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六)违反本

14、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转让者未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缴纳,直至取消转让权和经营权;(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营运证五至十天。(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

15、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规定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额金额的十倍处以罚款;(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倍至倍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元) ;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许可证五至十天;(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零票超段乘用或月票不按规定线路乘用,责令其补票;对使用过期月票及卡式月票上照片、副券不齐全的,视为废票,一律没收。(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五条 行

16、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通告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没收的物,按国家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客运交通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等单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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