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令第 147 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6 月 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局 长2012 年 8 月 2 日 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保证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各 级质检部门” )依法 组织实施的质量
2、 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计划和方案、制定统计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等活动。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在国家集中的统计系统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统计机构归口负责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2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
3、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第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统计应当依法接受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中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整理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各级质检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
4、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为统计提供必要经费等条件保障,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第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 3 保证统计质量。第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按照统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被列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对象的,必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科学、实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是指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
5、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各级质检部门人事、机构、财务、科技等发展状况的事务统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开展情况的业务统计可以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项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应当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重复。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前款规定的制定部门应当进
6、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实用性、协调一致性等审查。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专业性质 4 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或备案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第十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7、,应当按照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含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 5 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统计调查表应当按规定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
8、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并充分利用统计标准化、信息化技术。需 要 通 过 实 施 产 品 抽 样 检 验 获 取 统 计 资 料 的 ,按 有 关 规定 执 行。第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应当运用科学方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计分析。第二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报送、保存、
9、归档、使用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公布以及统计信息咨询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推行责任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期对质量监 6 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处分或处罚;应当移送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具体承担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相关的具体技术工作。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统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7 8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2 年 8 月 6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