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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转换雇主或工作程序准则.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7592517 上传时间:2019-05-21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2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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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5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20207723 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40506677 號令修正發布上網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條: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一)原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

2、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二)漁船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之證明文件。(三)原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文件。(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三、外國人名冊及聘僱許可文件影本。四、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切結書。外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未檢齊相關文件者,得由主管機關查證後免附。第三條:前條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符合規定後,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並通知原聘僱契約當事人。第四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程序時,應公告,並於公告日起接受申請接續聘僱登記。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

3、人之身分證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依法免辦者免附)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本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資格及第七條優先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文件。第五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公告日起七日內以公開協調會議方式,辦理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作業。前項協調會議應通知原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人及外國人等相關

4、人員參加,原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人未到場者,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申請接續聘僱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者,視同放棄本次接續聘僱登記。外國人應參加協調會議,並應攜帶護照及居留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同放棄轉換雇主或工作。第六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外國人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並以三次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幫傭及看護工視為同一工作類別。第七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順位,辦理遴選雇主之作業:一、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二、接續聘僱原雇主所僱用之本國勞工後,仍有缺工者;辦理國內求才期間聘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5、介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後,仍有缺工者;辦理國內求才期間聘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非自願性離職之本國勞工後,仍有缺工者。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聘僱外國人資格,但無聘僱外國人且有缺工者。四、已聘僱外國人,惟人數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者。同一順位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以申請人與原雇主之工作地點在同一縣市者為優先。不能區分優先順位時,公開抽籤決定之。依第一項第二款接續聘僱外國人者,以聘僱本國勞工人數半數核算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其尾數未達一人者不計。本國勞工離職後未滿一年,受同一雇主再僱用者,不列入本國勞工人數之計算。接續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以第一項第一款為限。第八

6、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前條規定遴選三名以上雇主,且其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應達辦理外國人轉換人數一點五倍。但申請接續聘僱人未達上開人數或比例時,不在此限。前項雇主於協調會議中應先說明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內容。由受遴選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決定接續聘僱之雇主。如外國人人數超過雇主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人數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後,無雇主申請接續聘僱、無雇主參與協調會或外國人無法與雇主達成接續聘僱合意者,轉換作業次數加計一次。外國人辦理轉換作業未達三次,且當場仍有申請接續聘僱者可進行媒合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條規定繼續辦理轉換作業;已無申請接續聘僱者時,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7、公告作業。第九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並將轉換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接續聘僱之雇主於接獲前項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起,應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第十條: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三、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四、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五、外國人名冊。六、中央主管機關規

8、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一。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第十一條: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第十二條: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五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經轉換作業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原雇主行蹤不明時

9、,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第十三條:原雇主行蹤不明,外國人經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緊急辦理生活安置有轉換雇主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應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辦理轉換雇主之作業。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外國人或原雇主應於期限內向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九條規定: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

10、主配偶者。 二、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申請人與原雇主有第四項親屬關係且持有效期間內之家庭看護工招募許可函或具有聘僱家庭幫傭資格者。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漁船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四、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五、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六、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前項第一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第二款至第六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前項事由發生日認定如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11、二款:原雇主、被看護者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漁船、養護機構、工廠變更或註銷登記日。三、第一項第五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四、第一項第六款:併購基準日或主管機關同意併購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親屬關係如下: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四、一親等之姻親。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第十五條: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原雇主繳交就業安定費至申請日止之收據影本。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如附件二。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原雇

12、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或移民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原雇主之戶口名簿影本。(三)申請人之家庭看護工招募許可函或具聘僱家庭幫傭之資格證明文件。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漁船或養護機構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影本。(二)漁船或養護機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正本。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工廠買賣發票或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三)

13、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五、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冊影本。第十六條: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重大工程之外國人,接續聘僱之期限,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

14、。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以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二年內每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每增加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得聘僱外國人一人。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例或數額上限。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第十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辦理重新招募時,不受前條每增加聘僱本國勞工一人,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之限制:一、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二、接續聘僱外籍幫傭。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漁船或養護機構,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四、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廠房,且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六、以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者。第十八條:本準則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九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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