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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北大 物权法笔记考研研究例证.doc

  • 上传人:tkhy51908
  • 文档编号:7591109
  • 上传时间: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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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物权法一、法律体系:公法与私法例:甲醉酒驾车,致路人乙重伤。试问:1、乙可向甲主张何种权利?2、甲应负何种刑事责任?3、交通管理机关是否可以吊销甲的驾照?在一个具体案例,如何去寻找可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有其体系,其主要功能就在于指引我们去发现对具体案例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将众多的法律,依一定的标准,加以归类组织而形成的秩序,构成法律体系。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传统上分为二类: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 1)利益说( 2)隶属说( 3)主体说 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公共团体,以权力服从为原则者,为公法;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均为私人,以权利平等为原则者,为私法。公法:刑法、行

    2、政法和诉讼法 宪法?私法:民法(商法) 民法的主要特征在于私法自治,即个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自由的决定、自我负责的形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民法的体系1、 法国民法典的体例2、 德国民法典的体例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1)民商分立( 2)民商合一我国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但这绝不意味着将传统商法的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而是应贯彻制定统一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相结合,逐步形成一个以民法典为基础,以单行民商法相配套的严谨、科学的民法体系。民法典:总则、物权法、债法总则、合同法、亲属法、继承法、人身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民事特别法的特征在于:“ 它们作用于特别的职业群体或生活

    3、领域,这些群体和领域因其复杂性和特殊性需要专门的法律规则。它们在历史上源于民法,但已作为技术、经济和社会的在某一生活领域内发展的反映而制定出来。 ”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信托法、知识产权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三、房地产法与物权法1、所谓房地产法,是指调整房地产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具体内容包括作为物权法分支的不动产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就房地产发生的各项财产关系为其内容)和作为行政法分支的房地产管理法(以调整房地产行政管理关系为其内容) ,是私法和公法的结合体。2、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物权法阙如的情况下,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房地产法律法规。1986年土地管理法 、198

    4、9 年城市规划法 、1994 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从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和调整机制来看,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更强调的是国家对房地产关系的规划、管理、监督和调控。有学者认为,房地产法可以替代物权法反驳:(1)物权法是私法,而房地产法主要是公法。(2 )从立法精神和原则上看,经过几千年的发展,物权法形成了完备的概念、制度和体系,拥有系统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这些不可能在房地产法中建立。(3 )物权法不仅调整房地产关系,还调整对动产的占有、归属和利用。而房地产关系不仅仅受物权法的调整,也设计合同法、侵权行为和继承法;公法上的规划法、税法也都不同程度的介入房地产关系。结论:由此可见,房地产法是在私

    5、法上以物权法为核心,在公法上以房地产管理法为核心,辅以其他各法律部门的规范而形成的综合调整机制。但房地产法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一章 物权法概述一、 物权法的制定背景1、财产权法与物权法之争在大陆法系,广义的财产权是指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即能够产生个人财产的任何权利。除物权之外、债权、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甚至继承权都属于财产权;狭义的财产权是指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支配权,等同于物权。所谓有体物是指占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人们凭主观拟制的物,如债权、继承权等,实际上是无体财产,在现代社会,还包括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知识产权。采纳物权法的理由:(1)有利于对所有权与他物

    6、权作出准确的概括。 (2)物权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使物权与债权两种基本的财产权形态得以严格区分。(3)物权的概念使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得以区分。2、物权法违宪之争1、物权的平等保护是否违背宪法关于公有制的规定?2、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宪法规范师是否属于法律规范?宪法是不是民法的渊源?二、民法与政治制度两种对立的观点:1、民法与政治互不相关 “政治逝矣,民法长存” 。2、民法的地位和规定派生于当时的政治制度 极权政治正确的认识:民法在各个时代所处的状态取决于两个因素:1、科学的法律传统;2、各个政治制度的预先设定。在现代社会,全球化、互联网时代,无论政治背景如何

    7、,法律都要应对,在同样的文明前提下,解决的方案相去不远。三、民法典何以长盛不衰?两个现象:1、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实施时间都长达百年甚至更高。2、民法典能够适用于不同的时代。原因:1、相似的文明前提;2、民法学所具有的卓越的立法技术民法的概念、制度和体系非常完备,有能力经过某些调整而为不同的社会制度效力。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法典化所做出的努力。四、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经济制度的两种形态:1、由国家决定一切;2、由个人自主决定。意思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意思自治包括:1、所有

    8、权的自由(支配的自由)2、契约自由(缔约自由和内容决定的自由)3、遗嘱自由4、婚姻自由5、平等的自由(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五、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物权法第 1 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明确物的归属4、发挥物的效用5、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六、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支配关系的法律。财产支配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静态的财产关系、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第 2 条规定:“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条规定的是物权法的调

    9、整对象,如何理解?1、何为归属、何为利用?归属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对此予以调整的结果,不仅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还包括占有这一事实;利用是指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所有权人的利用,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民事关系与民法法律关系,物权法是否仅仅调整民事关系?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对民事关系予以调整的结果。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 条第 3 款规定:“民事立法不适用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行政从属关系或权力从属关系而产生得财产关系,其中包括不适用于税收关系及其他财政和行政关系,但立法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私法与

    10、公法的划分,利益说、隶属说和主体说。利益说在罗马法上由乌尔比安提及,根据利益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一条法律规范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关系;主体说认为,如果法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的,则存在公法关系,如果法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是以私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的,则存在私法关系。主体说为今天的通说。我国民法通则第 2 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物权法第 42 条规定了征收和征用。征用在国家机关与被征用人即物

    11、的所有人之间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征收本身即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因此,物权法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也调整不平等的财产关系。七、物权法的种类1、广义的物权法(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除物权法之外,还包括担保法 、 土地管理法 、 草原法 、 森林法 、 水法等;2、狭义的物权法(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物权法八、物权法的特征1、调整财产关系的静态性2、规范内容的相对稳定性和差异性3、法律规范效力的强行性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前者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或限制的规范。如民事行为能力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作约定的范围内才适用,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予

    12、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如瑕疵担保责任、风险负担规范。4、维护利益的公共性 第二章 物权法的原则物权法的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及立法者所奉行政策的根本规则。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第 4 条) 、物权法定原则(第 5 条) 、公示原则(第 6 条)和遵守社会公德原则(第 7 条) 。由于平等保护原则与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原则分别是我国民法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当然内容,因而其并非我国物权法特有的原则。这就是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原则仅仅有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1、立法规定:物权法第 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

    13、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2、含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类型强制。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2)类型固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3、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1 )体系原因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对物权;债权是对人的相对权,对人权。(2 )技术原因 物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必须对物权予以公式。(3 )功能原因 物权法所解决的是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予以法定化,也是国家履行其管理职能的需要。(4 )历史原因 清理封建时代的旧物权。 4、物权法定缓和说在立法时,由于人类智慧有限,不

    14、可能就未来社会所需要的物权都作出规定。社会在布点发展,必将带来立法当初所没有设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势必会阻碍经济发展的现象。但是,物权法定原则又必须加以维持。于是,学界试图通过解释论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我国学者的观点:如何理解物权法第 5 条规定的法律?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原则上应该限定为制定法,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王利明认为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物权法是一成不变的封闭性立法,而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有所发展、变化。因此,于一定条件下认可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物权的效力,还是有必要的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原则上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而

    15、不应包括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但又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背景下,对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创设的物权,如果该权利具有相应的符合物权法的公示方法,就应当予以承认。本文认为,鉴于我国物权法制观点淡溥的事实,我国物权法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但考虑到我国目前仍处于改革探索的特殊时期,新事物可能不断出现,因此应该考虑物权法定主义缓和的趋势。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司法解释;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民事方面的条约。5、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私法自治概念不应被误

    16、解为有一个不受国家法律影响的领域,其中私人可以自设其权利。相反,私法自治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并且由国家予以实现,也即由国家向私人提供国家法律组织保护以供其使用。私法自治特别表现为契约自由、处分自由、遗嘱自由和结社自由。 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通过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法中得到了最为典型的表现,而物权法多为强制性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以单一化的制度模式统一并固定权利的种类和内容,极少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约定,由此在物权法领域限制私法自治的适用。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之所以存在区别,本质上是合同债权属于相对权,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的是物权的种

    17、类和内容,但是,在法定物权范围内,要不要设定物权关系,设定何种物权关系,要不要变动物权,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纯由当事人决定。 因此,私法自治原则在物权法中仍然适用。6、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1 )违反法定的物权种类或内容创设的权利,不是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2 )设定物权的内容一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除去该部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则仅违反禁止规定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质押合同“流质条款。 ”(3 )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在当事人之间仍有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二、一物一权原则1、含义与内容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

    18、客体仅为一个物,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2、立法理由 (1)确保物权的支配性;(2)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客体特定、独立,便于公示;(3)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划定各个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一物一权原则的修正:(1)土地与建筑物相分离;(2)承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确立空间权;(4)承认集合物上的物权。3、我国学者的观点王利明教授持肯定观点,而梁慧星教授持否定观点。 物权法没有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包括物权的排他性原则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物一权原则使物权的客体范围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这不仅使物权具备交易客体的条件,而且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从

    19、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甲将其父去世时留下的毕业纪念册赠与其父之母校,赠与合同中约定该纪念册只能用于收藏和陈列,不得转让。但该大学在接受乙的捐款时,将该纪念册馈赠给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 年试卷三单选第 11 题)A该大学对乙的馈赠无效,乙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B该大学对乙的馈赠无效,但乙已经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C只有经甲同意后,乙才能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D该大学对乙的赠与有效,乙已取得纪念册的所有权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观景的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 100 万元,乙公司在 20 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 6 米以上的建筑。甲公司将全部房屋售出后不久,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

    20、内建造了一栋 8 米高的厂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 年试卷三单选第 12 题)A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B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C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D甲公司和小区业主均无权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 6 米的建筑三、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 第 6 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物权公示原则( 1)物权公示原则的涵义及其确立的理由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不动产物

    21、权和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为交易时知晓标的物物权权属状况,亦即第三人仅有必要知晓物权变动的结果,换言之,第三人通过对动产的占有的辨认以及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辨认以确认物权归属,而无必要知晓曾经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及其变动过程。在动产,无须知晓其交付的过程;在不动产,无须知晓其办理登记的过程。因此,将物权变动的公示解释为物权变动结果(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亦即“权利的公示”,较为妥当。公示原则确立的主要理由有:物权公示原则源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的安全由“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共同组合而成。静的安全着眼

    22、于利益的享有,动的安全着眼于利益的取得。物权是对世权,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只有以公开的方式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不特定的义务主体,才能使其知道对何人负有物权法上的不作为义务,也才有利于保护权利人,这显然是对静的安全的保护;物权权属的判定,涉及物权变动之外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如果物权变动仅存在于让与人与受让人双方的观念之中,如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仅凭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发生移转并取得绝对的对抗效力,则此前既已存在的物权权属印象便未发生任何变化,第三人即有可能凭借对已经成为“虚像” 的物权权属的信赖,而与非物权人进行交易,从而导致其损害。为此,有必要通过物权的公示,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公开以

    23、为公众所知,以维护交易的安全,这显然是对动的安全的维护。2、物权变动的模式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是法律行为。但是,物权如何依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是立法政策上的重大课题。考察主要国家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举例言之:甲出卖 A 屋和 B 车给乙,关于 A 屋与 B 车所有权的依转,法律上应该怎样规定?(1 )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交付或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 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是其典型代表。(2 )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变动为

    24、目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的变动还需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履行交付或登记手续。物权形式主义的基本要点为:其一,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相分离。债权合意仅使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物权合意才可以引起物的变动;其二,要使物权发生变动,须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外,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的作成为必要,在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必要条件;其三,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发生债权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相分离,二者分别独立存在;其四,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脱离,纵使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相对于另

    25、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使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负担行为而可以分为单独行为 (如悬赏广告或捐助行为)与契约 (双务契约如买卖、单务契约如赠与)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行为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如抛弃、物权契约如不动产物权的合意) 与准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如债务免除、准物权契约如债权让与)处分行为的特点( 1)标的物必须特定(一物一权原则)( 2)当事人必须有处分权( 3)物权行为必须公示( 4)无因性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意义:处分行为是转

    26、让权利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某种分配的属性,它们的法律后果对有关权利的归属作了变更,进而改变了财产的归属。对于这种财产归属的变化,任何人必须尊重,换言之,这类处分行为的效果可以对抗任何人,这种效果是“绝对的”。负担行为使行为人仅仅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特定的人承担义务,因此它们只具有“相对”的效果。一个人可以承担任意多次的义务,虽然他无法履行所有这些义务。而有效的转让权利,一个人只能进行一次,因为他一旦进行了转让,他就丧失了这项权利,他也就不再具有处分的权限。( 3)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认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

    27、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始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形式主义的基本要点是:其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并无区别;其二,要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债权合同)还有不足,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公示原则所需的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奥地利民法典是典型。 3、物权公示的效力1、对抗力与形成力 物权公示的效力,在立法上有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成立主义之分。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物权公示并不能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仅使物权变动具有对抗力。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物权变动,但如未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则该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

    28、发生效力,对善意第三人无对抗力;公示对抗主义为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所采纳;所谓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公示不仅决定物权变动具有对抗效力,而且直接决定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即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系由交付或登记之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而直接引起,公示是物权变动成立即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家采纳。无论是公示对抗主义还是公示成立主义,其作用均在于向交易当事人提供公示激励。具体而言,在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公示制度向人们提供的激励是对抗力,它告诉人们,要确实保有通过交易取得的物权,非经公示不能实现,公示可使权利人免去权利得而复失之忧患。通过公示制度,一方面使权利状态

    29、得以为外界所明了,同时也给予人们所取得的权利以安全保障,在公示成立主义的法制下,人们欲通过交易取得物权,则必须进行公示,缺少这一公示,物权的取得即无法完成。经过公示,一方面物权的变动得以顺利完成,交易当事人可借此达成交易愿望,另一方面可使某一物上的权利状态及内容变动明朗化。可见,公示成立主义向人们提供了形成物权变动的激励,它让交易当事人认识到公示对物权交易的决定性影响和意义。 由于物权是绝对权,物权变动即新的权利关系的产生须有与此相应的公示方法予以表彰,是谓公示原则。公示制度是对物权现状的公示,是为保护物权交易的潜在当事人而创设的法律制度。根据这一原则,只要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内容表明物权未发

    30、生变动,纵是物权在事实上已经发生变动,法律亦否认物权变动对第三人的效力,以保护人们的消极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消极信赖是公示所提供的信赖利益,也就是说,无论公示成立主义法制还是公示对抗主义法制,只要采取公示原则,公示就当然的向人们提供此一信赖利益。第二,推定力。由于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动,与占有之移转以及登记簿之变更紧密相联,则占有状态以及登记簿之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关系相吻合的可能性就极大。因此法律规定,为动产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占有人享有该物之所有权;在特地登记簿中已登记者,推定其在事实上为权利人,这就是公示的推定效力。 推定力制度对物权作了两种推定:一是权利存在的推定,按

    31、照这一推定,纵使权利于事实上不存在,只要存在登记,也可推定其存在;二是权利消灭推定,在消灭推定下,某一权利虽未真正消灭,但只要登记被涂销或不复存在,可推定其消灭。无论是权利存在的推定还是权利消灭的推定,均容许反对证明。2、物权公信原则( 1)含义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的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凡信赖物权变动之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纵令该征象与真实权利之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之人亦加以保护。 ”换言之,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

    32、,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2 )立法理由公信原则的最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使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不致因原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毁于一旦。公信原则虽然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但其在反面剥夺了本来真实的权利人既得得权利,即以牺牲静得安全而达成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它是对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比较检讨的结果。公信原则对于交易第三人提供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的变动。 ”换言之,公示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与物权的实际状态完全不同,只要交易活动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进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内容保护第三人。公信原则的最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使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不致因原权利

    33、人主张权利而毁于一旦。公信原则虽然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但其在反面剥夺了本来真实的权利人既得得权利,即以牺牲静得安全而达成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它是对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比较检讨的结果。公信原则对于交易第三人提供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的变动。 ”换言之,公示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示的内容与物权的实际状态完全不同,只要交易活动是按法定公示方式提供的信息进行的,那么法律就按公示的内容保护第三人。(3 )公信力与权利推定力效力之间的关系公示的公信力与权利推定效力之间的关系: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在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中均有存在,对于不动产登记,只要有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与登记有关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

    34、;而对于动产,则占有人在其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视为合法。根据推定力制度,只要有登记,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是否正当,即推定存在着相应的权利关系;如果登记被涂销,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正当与否,登记原来反映的权利关系均视为不复存在。而公信力是推定力的运用形式,它在推定力的基础上附加善意要素,使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与登记簿所记载的同一范围的权利。这就是说,登记的公信力经由“信赖登记”这一要件,界定了推定力保护对象的范围,即受保护的必须是善意第三人。( 4)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占有与登记公信力的强弱差异决定了其各自公信力表现方式的差异。 就动产占有而言,由于近代发继受罗马法上之观念化的物权与占有的分离

    35、思想,占有纵然具有权利的外观,但权利外观与权利享有本身却完全是有可能并不统一,加之近代以来经济生活的变化发展,物的利用形式多样化,物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转变,物的占有与物权的分离日渐普遍,故占有所公示的物权的可靠性及正确率更为降低,由此导致对占有是否具有公信力的怀疑。 但在近代法上,至少有三点理由,动产占有仍然被认为是支配权的外部表现即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外形,仍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1)由于动产的性质和特点,一般动产不可能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2)占有作为一般动产的权利外观符合生活习惯;(3)基于交易成本的考虑,在发生频繁、数量巨大的一般动产交易中,受让人只能根据占有来推定动产物权

    36、的实象。不过,动产占有作为权利外形的稳定性、明确定和完整性在程度上并不高,而关键在于,动产占有是否构成权利外形以及构成何种权利外形,第三人必须依据占有人的意思及其所处的具体环境加以判断,亦即占有事实本身,完全不足以产生第三人的信赖,占有是否构成权利外形,除占有事实本身之外,很大程度上还必须取决于第三人的判断能力以及主义程度,亦即占有的公信力是否发生,第三人是否存在可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取决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鉴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较弱,如果不加以某些特别的限制,难免有损静的安全。 因而,近代各国或地区立法将动产占有较弱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结合起来,形成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由于动产占有

    37、的公信力不足以独立成为权利取得的根据,遂有必要使这一公信力为善意取得制度所“吸收”,成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而非以其独立功能表现存在。 就不动产登记而言,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一定条件下肯定要强大得多,不动产登记为国家行为,采用文字记载并具有严格得程序,同时,登记簿对社会公开,易于查检,其标示得归属状态以及他物权设定状态清晰明白,尤其是采用实质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公示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的几率较高,而公示成立要件主义的实行,又使物权变动的受让人的利益获得进一步的保护。因而,在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的国家或地区,鉴于不动产登记的较强公信力,其立法直接通过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加以表现。(5)

    38、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选择历史和现实表明,物权公示是否具有公信力,完全是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是否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取决于立法者在两相冲突的利益中如何进行协调和平衡。实质上,公信原则的采用虽有保护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强大作用,但其系以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故不可不慎。因此,虽然近代诸国均无一例外的采行公示原则,但未必都采纳公信原则。德国民法对动产与不动产同时作了公信原则的安排,但是在法国民法,仅仅认可了动产公信原则。日本民法则效法法国法主义,未认可不动产的公信原则,仅在动产加以采用。应该注意的是,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遵循公示原则;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因继承、强制

    39、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并不要求进行公示,但未进行公示不得处分。(6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间的关系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虽共同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过程,从而保护连续发生的交易活动的安全。但是,二者作用的方式不同。公示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人“知”,而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使人“信” 。 当物权变动满足了公示的要求时,就可以阻止第三人再以交易人的名义进入该物权变动的过程。如果当事人并未依法公示,则第三人可无视物权已变动的事实,与原权利人进行新的物权交易;而公信原则则没有这一功能,它的作用是在公示内容有瑕疵的情况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第三人。即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而公信原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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