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224 号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已经 2009 年 7月 13 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省 长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
2、、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遵循精简效能、分类指导的原则。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结构管理和标准管理。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省人口增长、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标准、结构比例和控制数量,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事业单位录用与聘用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3、第二章 机构管理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明确的公共服务属性和职能;(四)明确的举办主体;(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项,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主体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目的、拟设立的机构名称、职责任务、内设机
4、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的审核、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省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二)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三)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其中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四)乡(镇)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
5、理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乡(镇)事业单位的机构数量,不得超出省规定的限额。(五)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由省垂直管理部门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前款规定中的副厅级以上、设区的市副处级以上、县(市、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后,还应当报有关机关讨论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由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隶属关系、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等部分构成,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相区别。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 ”、“中华
6、”、“ 全国”、“国家” 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安徽省” 、“安徽” 、“全省”等字 样且不冠所在市、 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应当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权责一致,在机构设立时确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者委托事业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形式,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补助或者经费自理。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实行规模、等级管理的,可以不确定规格;确需确定规格的,经审核比照同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第十三条 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
7、位的内设机构规格的设定,厅级事业单位的,按处级确定;处级事业单位的,按科级确定;科级事业单位的,按股级确定。规模较小、任务单一的和股级的事业单位不设内设机构。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一)调整事业单位名称、职责、规格、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的;(二)事业单位合并或者分设的。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举办主体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单位建制,或者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该单位建制:(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撤销的;(二)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撤销的;(三)举办主体决定解散的;(四)原定职责消失的;(五)其他原因
8、需要撤销或解散的。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三章 编制管理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事业编制不得用于行政机构,不得与行政编制混用。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分为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工勤技能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设立审批时根据职责、业务范围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职责和实际需要,参照相关标准核定。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确定规格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9、根据该单位的人员编制和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机构编制标准,核定该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国家和省尚未颁布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核定:(一)事业单位。1.省、市、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1)省属事业单位:编制 30 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 3 名;编制31 至 50 名的,配备 4 名;编制 51 至 100 名的,配备 4 至 5 名;编制 101 名以上的,可以适当增加 1 至 2 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 7名。(2)设区的市属事业单位:编制 20 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 3 名;编制 21 至 50 名的,配备 3 至 4 名;编制 51 名以上的,可以增加1 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
10、5 名。(3)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编制 10 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 2名;编制 11 至 20 名的,配备 2 至 3 名;编制 21 名以上的,可以增加 1 名,但总额最多不超过 4 名。2.部门(单位)直属事业单位。编制 10 名以下的,配备不超过 2 名;编制 11 至 30 名的,不超过 3 名;编制 31 至 50 名的,不超过 4 名;编制 51 名以上的,可以增配 1 名。(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编制 5 名以下的,配备 1 名;编制 6 至 10 名的,不超过 2 名;编制 11 至 20 名的,不超过 3 名;编制 21 名以上,可以增配 1 名。第二十一条 事
11、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该机构设立的程序和权限调整编制:(一)职责和规模发生变化的;(二)机构编制标准调整的;(三)经批准合并、分设的。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名称、机构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预算形式等事项,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受理、审核、报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与人员工资、财政预算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
12、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乱纪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配合机制。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
13、编制管理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的情况予以保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申报机构编制事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部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职责、隶属关系的;(四)擅自超编录用、聘用人员,超比例配备人员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五)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和标准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