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地质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06月21 日地质 勘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履行国务院赋予 地质 矿产部对 地质 勘查工作进行行业管理的职能,加强 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 地质 勘查市场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 地质勘查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 勘查市场活动是指除列入国家和地方 地质 勘查计划之外的、从社会吸收资金、以委托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的方式、从事的 地质 勘查和 地质 技术服务的活动。其内容包括: (一) 区域 地质 调查、海洋 地质 调查; (二) 矿产 地质 勘查; (三)
2、 水文地质 、工程 地质 和 环境地质 勘查; (四) 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 (五) 地质 测绘; (六) 地质 工程技术服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 地质 勘查市场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地质 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 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地质 勘查市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 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管好 地质 勘查市场。 第五条 地质 矿产部负责制定与 地质 勘查市场有关的法规性文件,并对 地质 勘查市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 矿产主管局(厅),负责所辖区域内 地质
3、 勘查市场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 地质 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 地质 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 矿产主管局(厅)颁发的 地质 勘查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个人不得进入 地质 勘查市场承包项目。 地质 勘查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由 地质 矿产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 地质 勘查市场中承担 地质 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 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承担 地质 勘查市场项目应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 地质 勘查技术规范,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交 地质 勘查成果。 因
4、地质 勘查成果质量发生纠纷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 矿产主管局(厅)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技术结论,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解决合同纠纷的有关法律、规范办理。 第九条 凡承担 地质 勘查市场项目提交的可供矿山或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 地质 勘探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并填报矿产储量表。未经批准的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设计和银行拨款的依据。 第十条 地质 勘查市场的各类成果资料必须按全国 地质 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时向勘查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资料机构汇交。汇交资料的单位,其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受法
5、律保护。 第十一条 从事 地质 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对 地质 勘查市场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统计报表应及时、准确地填报。 第十二条 从事 地质 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丧失 地质 勘查能力的,应及时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 矿产主管局(厅)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 地质 勘查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 地质 勘查资格证书,或私自冒用及伪造地质 勘查资格证书,擅自进行 地质 勘查市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不接受 地质 矿产主
6、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填报矿产储量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时汇交或拒交 地质 勘查报告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的。 上述罚没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 矿产主管局(厅),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 地质 矿产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 地质 矿产部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