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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权的配置.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7566580 上传时间:2019-05-21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2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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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浅析我国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李洪杰 1,蔡雪嵩 2(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2.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 150090)摘要:我国刑事执行权的配置, 应当包含生效裁判的执行和 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两个方面,二者具有很多一致性,不应当只注重它们区别,而将两种执行割裂开来。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权配置的主要问题是执行主体过于分散。我国 应当借 鉴国外立法,将刑事 执行权统一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关键词:刑事执行权;强制措施;生效裁判一、刑事执行权概念的重新界定在传统的刑事理论中,刑事执行是指刑事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切刑事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它不仅包括对死刑、徒刑、

2、拘役、管制、缓刑、罚金刑等具有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还包括对无罪判决和免于刑罚处分等非刑罚内容的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刑事执行被视为刑事诉讼的终结阶段,不仅指刑事诉讼法典涵盖的交付执行和执行变更等程序性行为,还包括执行中的实体性行为,即具体执行行为,涵盖了刑事诉讼法执行的延伸行为。但是,如果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旧有刑事理念回归刑事程序本位,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程序过程中的执行,即强制措施的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又称刑事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为什么要将强制措施的执行

3、与传统的刑事执行相提并论,源于对刑事诉讼本质属性的当然选择。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严重,往往把司法程序变为形式,而且这种思想不仅仅存在于司法实务人员的脑海中,在立法和法学研究者中也广泛存在。从刑事诉讼法立法实践看,二者存在明显的疏离,并且这种疏离往往被看作是理所当然的,只是在刑事实体法上规定了审前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在理论研究方面,也少有人提及二者之间的同质性,而更多地探讨二者的区别,更愿意强调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一个是针对的是“已决犯” ,一个针对的是“未决犯” ,却忽视了两种执行最直接的客体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身自由。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一

4、种诉讼保全,刑法中的折抵刑期就是最好的例证。过分地强调两种执行区别,也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强制措施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而侦查与起诉共同构筑了刑事案件的控诉,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缺乏权力应有的分化与制衡。综上,我们可以重新界定刑事执行的概念,是指刑事执行主体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执行程序和要求将执行根据中裁判或者决定的内容付诸实施的活动的权力。二、新刑诉法刑事执行权的配置(一)判决、裁定的执行权分配1.人民法院的执刑权。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权主要包括:(1)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5、2)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3)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2.监狱的行刑权。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

6、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3.看守所的行刑权。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4.公安机关的执刑权。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5.未成年犯管教所的行刑权。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6.社区矫正机构的行刑权。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二)强制措施的执行为了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囿于国家在通过

7、任意手段追诉犯罪上的局限性和被追诉者自我防卫的必然性,司法机关不可避免地会动用刑事强制措施。尽管刑事强制措施以保全证据和保全行为人(不仅仅包括被追诉者)为手段,来排除刑事程序中的障碍,最终确认国家的刑罚权。但是,刑事强制措施所引起的人身、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剥夺事实上构成对仅仅具有犯罪嫌疑的人的一种暂时性刑罚预期支出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中,只有拘传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没有分离,谁决定谁执行,其他四种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都为公安机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

8、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其他执行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裁量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是各国通行的做法。随着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不同程度地适用起

9、诉便宜主义成为众多国家的选择。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重要表现形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体现了刑法谦抑和诉讼经济的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2 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三、执行权配置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都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主体的过度分散,不利于刑事执行机

10、关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刑事执行权的有效行使和效益的最大发挥。如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与公安机关治安保卫机关和刑事司法力量的性质相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之一,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作为被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就是公安机关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负责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客观上与犯罪嫌疑人处于相互对立的一面,反过来由公安机关对曾处于其对立面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很难保证公安机关能够真正做到公正公平。再如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监督考察也值得商榷,最直接的理由就是公诉部门没有足够的人员完成监督考察工作,同时,由

11、于监督考察工作与检察业务相差太大,检察官也不具有相关的业务素养。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执行一般由司法部门负责。在美国,司法部(包括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管理和监督全国所有监狱及其他惩戒机构,包括管理对缓刑犯、假释犯等进行矫正的社区矫正中心。警察执行逮捕后,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联邦治安法院或者地方司法官员处。治安法官询问之后,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的,羁押场所则为监狱。在日本,罪犯改造机构分为矫正局和更生保护局两大部分,二者均受法务省领导,矫正局主要负责监狱行刑,而更生保护局主要负责缓刑、假释等社会改造措施的监督管理2。未决羁押的场所也是监狱,也就是由日本法务省在全国设置的专门用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因

12、为这种拘置所由法务省设置和管理,是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的,所以有利于防止司法警察利用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而滥用侦查权。在德国,未决羁押的羁押场所通常是在监狱,但是监狱机构由司法部管理,而警察机构则由内务部管理,二者之间是独立的。并且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未决羁押的羁押对象属于未决犯,不能与已决犯一起关押。虽然各国在刑事执行机构的具体设置上各具特色,但都注重执行权的统一性,以及执行机构同其他刑事司法机构的有机协调、合理分工和相互制衡。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是由司法权延伸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权,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从长远看,将刑事执行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

13、,应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方向,这对于推动行刑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多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这有助于加强狱内改造同狱外改造的衔接配合。另外,刑事执行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独立的环节,因此刑事执行法也应当是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并列一部部门法4。一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应由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和实体性与程序性兼具的刑事执行法构成,三者相互联系、互相独立,构成一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支柱。刑罚执行的效率与规范化程度首先取决于刑事立法的统一、完备和科学。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状况不能适应实践的要求,应当制定一部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平行、相匹配、相协调的统一的刑事执行法 ,对刑事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和运行作出相应的规定,以确保行刑权乃至整个刑罚权的有效运行。参考文献:1杨雄.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5.2力康泰,韩玉胜,袁登明.刑事执行一体化初探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 (10).3王建涛,何娟,杨俊.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 (10) 。作者简介:李洪杰(1973-) ,男,河南新蔡人,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蔡雪嵩(1973-) ,女,监所检察处副处长,主要从事刑事执行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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