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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动物用药品管理法.doc

  • 上传人:HR专家
  • 文档编号:7533653
  • 上传时间:2019-05-20
  • 格式:DOC
  • 页数: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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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物用药品管理法.doc
    资源描述:

    1、【法规名称】 动物用药品管理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8【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动物用药品管理法第 1 条 为改进动物用药品品质,维护动物健康,促进畜牧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法。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第 3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系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药、制剂及成药。一专供预防、诊断、治疗动物疾病之血清、预防剂、诊断剂及其他具有生物药品效能之药品。二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之抗生素。三前二款以外,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促进或调节其生理机能之药品。第 4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伪药,系

    2、指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二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十八条之规定,黏贴合格封缄者。第 5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禁药,系指动物用药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第 6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劣药,系指已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所含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规定标准不符者。二全部或一部污染或变质者。三超过有效期间者。四主治效能与核准不符者。前项第一款所称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3、第 7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申请输入自用原料之要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经核准输入之自用原料,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转让或转售。第 8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第 9 条 本法所称标签,系指动物用药品容器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第 10 条 本法所称仿单,系指动物用药品附加之说明书。第 11 条 本法所称合格封缄,系指动物用生物药品,经查验合格后由主管机关核贴之封缄。第 12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

    4、用药品,应将其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签、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检验费,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前项登记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得以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作为核发及展延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之基准;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新药核准检验登记前,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视药品之特性自行或委讬经其认可之机关 (构) 进行安全及效能试验,费用由检验登记申请人负担;其试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动物用药品许可证遗失或污损者,应叙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证书费申请换发或补发。遗失者,由中央主管机关

    5、公告注销许可证;污损者,应将原许可证同时缴销。第 13 条 经核准登记制造或输入之动物用药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第 14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事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二年。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基于维护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第 15 条 遇有法定动物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紧急措施,命令或迳行核准制造或输入动物用生物药品。第 16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 (所) 之设立,除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动物用药品厂设厂标准。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应填具动

    6、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登记申请书,报经所在地农业主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确定其制造动物用药品范围后,始得据以申办工厂登记。第一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第 17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 (所) ,制造动物用生物药品者,应聘用兽医师;制造动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药品者,应聘用药剂师,驻厂 (所) 负责监督药品之制造。第 18 条 动物用生物药品,于制成或输入报关完税后,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应逐批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抽样检验,经该管主管机关派员抽取样品,查验合格并封缄后,始得出售。前项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19 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

    7、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并核发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后,始得登记营业。动物用药品贩卖业之许可标准、许可证应记载事项与变更登记、营业场所之设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0 条 动物用药品应黏贴标签附加仿单,并标明动物用字样。前项标签、仿单应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1 条 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不得分装动物用药品。输入之大包装动物用药品,分装后以原厂牌贩卖者,其分装应由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制造厂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公立机构为之。分装后之药品,须黏贴分装标志并封缄后,始得出售。第 22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雇用之推销员,应由雇用人向所在地直辖

    8、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变更时,亦同。动物用药品推销员,不得推销非其雇用人制造或经销之动物用药品,并不得沿街设摊兜售或擅将动物用药品拆封、改装或作虚伪宣传。第 23 条 经核准输入之动物用药品之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经依本法取得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管制进口之动物用药品,不得以样品或赠品名义申请输入。第一项样品、赠品之管理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4 条 经核准制造之动物用药品,如输出国外时,应于输出前由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方准输出。前项输出证明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三个月。申请输出之动物用药品,除符合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外,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或

    9、指定之机关派员抽取样品,送交指定之检验机关 (构) 检验。第 25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之制造场所及其设备,就其制造程序、装置、品质管制及有关资料等,应定期派员检查之。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前项所定范围派员抽查之。主管机关检查或抽查时,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不得无故拒绝。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于第一项检查结果,认有应改善之处,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令其停止部分或全部动物用药品之制造。经停止制造之动物用药品,仍继续制造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制造动物用药品许可证。第 26 条 主管机关对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家畜医院或诊所、得

    10、派员抽查其药品,并得以原价抽取样品,检查其品质。前项抽查及抽样,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家畜医院或诊所,不得无故拒绝。第 27 条 动物用药品检查人员,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第 28 条 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动物用伪药、禁药或劣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二个月。第 29 条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饬令原进口商限期向国外原厂商请

    11、求退货。第 30 条 经稽查或检验为动物用伪药、禁药或劣药者,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应为下列处分:一制造、输入或分装动物用伪药、禁药或提供许可证予他人使用制造、输入或分装动物用伪药、禁药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全部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伪药、禁药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再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全部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三制造、输入、分装、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动物用劣药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违反情节;其情

    12、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原发证机关得废止其各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或贩卖业许可证。第 31 条 依本法取缔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劣药,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32 条 动物用药品之使用对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药期及使用上应注意事项等,应遵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使用准则。第 33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 34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劣药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 35 条 明知为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

    13、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第 36 条 明知为动物用劣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罚金。第 37 条 明知为动物用伪药或禁药而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五千元以下罚金。第 38 条 明知为动物用劣药而为之分装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二千元以下罚金。第 39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药品之成分或效能,

    14、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作虚伪夸张之广告或宣播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第 40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依第三条之一第四项所为之规定者。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者。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之设厂标准者。五违反第十六条之一规定,擅自委讬其他制造业者制造或接受委讬制造动物用药品者。六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未聘请兽医师或药剂师者。七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擅自营业或违反第二项之管理办法者。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九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依同条第

    15、三项所定管理事项者。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使用准则者。一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二条之二、第三十二条之三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者。第 41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十二条之二规定,对于标签及仿单未依核准事项记载者。二未依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许可证者。三违反第十五条之命令,而无正当理由者。四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登记,擅自执行推销工作者或违反同条第二项之规定者。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者。第 42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之罪

    16、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刑。第 43 条 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伪药、禁药,及其供制造、加工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其伪药、禁药并予销毁之。依本法查获之动物用劣药,未依第二十九条规定期限改制或退货者,得没收销毁之。第 44 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第 45 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在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前,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受罚人提出申请复核时,应先向处罚罚锾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半数之保证金。处罚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异议书后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原处罚;认为无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规定,迳送法院强制执行。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第 4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第 4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48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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