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警国际法课件(word 版)第一章 国际法总论国际法的特征:1、主体主要为国家;2、制定主要体现为国家间的协议;3、对象国际关系(主要为国家间关系);4、效力缺乏强制执行性,不同于国内法。国际法是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鼻祖格老秀斯;英国哲学家边沁第一次提出国际法。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实际关系: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是特定国家的法,它们是独立的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两者互相作用和互相补充,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概括地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主要是“ 两派三论 ”。(一
2、)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种法律体系的理论。一元论有两种学说。1、国内法优先说,是黑格尔的国家绝对主权的理论。2、国际法优先说,此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法律体系。但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地位高于国内法,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二)二元论:“二元论” 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是主流观点。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构成两个法律体系。一元论和二元论都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联系,因为一元论着重于强调内容上的对立,把一种法律强加于另一种法律之上,把一种互相联系的关系变成一种强制关系 。而二元论则着重强调形式上的对立,忽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事实
3、上的联系。国际法与国内法虽然都具有法律性质,但二者存在严格区别。主要体现在:(1)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法人和单位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自然人)法人和单位。(2)渊源不同。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而国内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3) 阶级性的鲜明程度不同。国际法同国内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一样,都具有阶级性。国际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于国家的阶级性。各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各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由于在国际社会,不是一国的统治阶级在统治,而是许多国家的统治阶级在起作用,因此,国际法
4、的阶级性不像国内法那样明显。(4)产生的方式不。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相互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法律,它要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或认可予以确定。前者如签订国际条约,后者如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交往和活动;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5) 保证实施的方式不同。国际法在强制实施方面,它没有像国内法那样有组织、有系统的强制机关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无论海牙国际法院,还是联合国宪章 规定的机构,都没有形成有组织、有系统的强制机构和措施;而国内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际法在我国的实践: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2、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
5、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处于优先地位;3、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在国内适用国际惯例,所以,国际惯例在适用上仅起补充的作用,其效力显然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下。1.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直接渊源)其他渊源(间接渊源):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在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其中,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的基础和核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这三个原则实际上是
6、主权原则的引申 和保证;和平共处是一单独的原则,是前四项原则的目的和宗旨,这样,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就成为一体,密不可分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的地位:1、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2、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3、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4、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互不侵犯原则的主要内容:1、各国有义务不首先使用武力;2、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3、有义务避免侵略战争的宣传;4、有义务不侵犯他国国界和侵入他国领土;5、对侵略战争应负国际法上的责任;6、不得以国家领土为军事占领的对象;7、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剥夺被压迫民族行使民族自决的权利等。
7、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 :(1)独立权、(2)管辖权: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3)交往权;(4)平等权;(5)尊荣权;(6)自卫权。合法的武力使用:(1)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宪章的规定使用的武力。(2)自卫战争。(3)民族解放战争。拥有对外自决权的民族主要有三类:(1)在外国统治和殖民下的被压迫民族;(2)作为种族屠杀和种族灭绝政策对象的民族;(3)受到严重种族歧视的民族。第四章国
8、际法的主体国际法的主体:指具有独立参加国家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集合体。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3)构成国际社会的平等集合体。国际法主体: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具有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主要有四种: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属人管辖或依据国际原则的管辖: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属
9、地管辖国家主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领土主权的重要内容。依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的规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包括对领土本身有统治权。保护性管辖:指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安全、独立和重要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国家或其国民的犯罪行为实行管辖。普遍管辖:指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犯罪行为,任何国家都有管辖权,而不论罪行发生在何处。国家豁免权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但通常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不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其财产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
10、。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他们不享有主权豁免。国家不得主张财产强制措施豁免的三种情形:(1)国家已在其接受的国际协定、仲裁协定或书面合同中,或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中,明示同意就该有关财产采取此类措施;(2)国家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3)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诉讼当事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国家的以下财产不应视为属于被国家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目的的财产:1、用于或意图用于国家使馆、领馆、特别使
11、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途的财产,包括任何银行帐户款项;2、属于军事性质,或用于或意图用于军事目的的财产;3、国家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4、构成国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或属国家档案的一部分,并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5、构成具有科学、文化或历史价值的物品展览的一部分,并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国际法上的承认: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包括国家承认、政府承认、对交战团体或叛乱的承认。 承认的法律效果:1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可以缔结双边条约、协定,可以建立政治、经济
12、、文化等全面的交流合作关系。但建交、设领是双边行为,承认是单方行为。承认与建交并不等同;2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尊重对方的行政权与司法权。承认具有追溯既往的效力;3被承认方在承认国享有国家豁免权,诉讼权,即可以在承认国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处置在承认国的国家财产;4事实承认的效果。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区别:两者的性质不同。国家承认是承认一个新的国际法主体,因此,它总是同国家的领土变更相联系。没有领土变更,就没有国家承认问题。政府承认是领土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国家内部发生政治变动,引起政府更替时引起的。政府变更属于国家的内政,与别国无关,不需要别国承认。对国家承认的形式:合并、分立、分离、
13、独立。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国家,母国存在。分立: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国际法上的继承:指由于某种具有国际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势出现,使国际法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改变。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或其权利义务由一个主权者转移给另一个主权者,这就是国家继承。国家继承的对象:条约继承、国家财产继承、国家债务继承和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或国际组织所负的财政义务。国家对外国私人、法人所欠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国家债务继承的范围。国家债务可分为四类:1、国家所欠用于全国的债务,是国家债务或称国债。2、是
14、地方化的国债,即国家所欠用于某些地方的债务。3、是地方所欠用于地方的债务,它不是真正的国债,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4、是所谓“恶债”,现代国际法不承认它属于合法的国债,被排除在国家债务继承范围之外。2. 第六章 国际法律责任国家责任或称“国际责任”,指国家由于违反国际法上的义务,侵害他国权益,而构成国际侵权行为时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法律责任;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国际不当行为: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2、国际罪行:(1)反和平罪、反人道罪、战争罪;(2)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种族灭绝罪;(3)大规模污染环境罪;(4)殖民统治罪。根据国际法规定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主要有:1、国家机关的行
15、为;2、地方政治实体和某些其他实体的机关的行为;3、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4、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5、另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做的行为;6、叛乱或起义机关的行为;7、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归于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区别:1、两者的责任依据不同。前者以违背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为事实依据;后者以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为事实依据。2、归责原则不同。前者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法律责任的免除:1、同意;2、针对国际不法行为的反措施;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4、危难与危急情况;5、自卫
16、。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排除其不法性的理由的情况:1、该国行为所不符合的国际义务是基于一般国际法的强行法规范;2、该国行为所不符合的国际义务是由条约加以规定的,该条约明示地或暗示地禁止对该项义务援引危急情况;3、危急情况的发生是由该国促成。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1、停止不法行为;2、限制主权;3、恢复原状;4、赔偿;5、道歉;6、保证不重犯。恢复原状须具有以下条件和在以下限度内:1、并非实际上做不到;2、不致违背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法规范所产生的义务;3、受害国从恢复原状而非获得补偿所得到的利益不致与所引起的负担完全不成比例;4、不致严重危害实行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的政治独立或经济稳定,而如不恢复原
17、状,受害国也不会受到类似影响。第七章 领土法国家领土:指地球上隶属于国家主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地下层。领土对国家的重要性体现在:1、领土是国家的要素之一;2、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力的空间。国家领土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层领土组成。国家对其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内水可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凡在一国领陆范围内的水域,如河流、湖泊、运河及水库等都可称为内陆水。而海港、内海湾、内海峡、河口湾及领海基线向海岸一面的海域可称为内海水。界河是将两个不同的国家彼此隔开的河流。界河分属于沿岸国,一般以河流的中心线或河流主航道的中心线作为疆界线。沿岸国对其疆界内
18、的界河部分拥有主权,但河水及其生物资源的流动性及不可割断性要求沿岸国就界河的航行、捕鱼及河水利用等问题达成协议解决。多数情况下,界河不对非沿岸国开放。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河流经过的不同的沿岸国各段,分属于各沿岸国所有。沿岸国对流经它的那段水域行使完全的管辖权。沿岸国对自己拥有的那段河流的权利是相对的,不许滥用。国际河流是流经两个国家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国际河流流经各沿岸国的河段属于各沿岸国领土,各沿岸国对其拥有主权。但国际河流通过国际条约实行航行自由原则,即沿岸国或非沿岸国的商船平时在国际河流上可自由航行。国际河流的通用规则
19、主要是:(1)国际河流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及非沿岸国的商船开放;(2)航行时,所有国家的国民、财产及旗帜在一切方面享有平等待遇;(3)沿岸国对于通过自己领土的那段河流行使管辖权,特别是关于警察、卫生、关税等事项,有权为维持和改善河道航行,征收公平捐税;(4)沿岸国保留“沿岸航运权” ,外国船舶不得从事同一沿岸国的各口岸间的船运;(5)设立统一管理国际河流的国际委员会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领土变更有: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现代国际法认为,领土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其中,先占在现代国际法中已基本不行使;时效也已被现代国际法禁止;自然造成的添附可以改变
20、国界线,人为则不可以;强制性割让是现代国际法禁止的,但自愿割让在现代国际法中被予以承认,如赠送、买卖。现代领土变更的新方式:1、民族自决;2、公民投票;3、收复失地;4、交换领土。对领土主权的限制:1、受到国际习惯的限制,即一般性限制;2、受条约义务的限制,即特殊限制。共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或领土共同行使主权。租借: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租借给另一国,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国际地役: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特定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国际法上的地役与国内法上的地役有性质的不同:1、国际法上的地役往往是及与不平等条约产生的,而国内法上的
21、地役则是基于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2、国内法上的地役以土地相邻为必要条件,而国际法上的地役则不完全如此。凡对于一国领土主权的某种特殊限制而不涉及该国领土供他国使用的,均不属于国际法上地役的范畴。从国家实践看,边界的形成有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是传统边界线或历史边界线;另一种是条约边界线。按照国际法划定边界,一般经过定界、标界、制定边界文件三个步骤。实践中会出现边界条约、议定书、地图及实地的界标不一致的情况,依据习惯国际法,处理规则是:实地界标与边界基本法律文件不符,以后者为准;地图与议定书、边界条约不符,以议定书、边界条约为准;议定书或地图与边界条约不符,以边界条约为准。边界条约是双方当事国意志的体
22、现,具有决定性效力。但这不是绝对的规则。划界方法和规则:无论是传统边界线活条约边界线,在实践中用三种不同方法划定,并形成适用的一般规则。采用地形边界:(1)以山脉为界时,可以以分水岭为界。当然,若条约约定,或存在传统习惯线,也可以以山脉的山麓或山脊为界。 (2)以河流为界时,通航河流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不通航河流以河道中心线为界。界河上的桥梁以桥中间为界。 (3)以湖泊或内陆海为界时,一般以中间线为界。如日内瓦湖就以中间线为界。 ,分属瑞士和法国。采用几何学边界;采用天文学边界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纬 60 度以南的区域,包括南极洲大陆、附近岛屿及海域。南极法律制度: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科学调查自
23、由和国际合作。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缔约国观察员观察制度。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1983 年我国加入南极条约 。1984 年中国首次派考察队赴南极,1985 年 2 月建成“中国长城站 ”。1989 年 2 月,中国又建成“中国南极中山站”1. 第八章海洋法海洋法是有关海洋权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总称。包括领海、内水、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峡、群岛、公海等海域的主权或管辖权;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海上污染、海洋科学研究等。虽然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但它毕竟是从公海中划来的。它同国家领土的固有部分,即领陆还是有所不同,在国际法上有一些特殊的制度。(1、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
24、2、国家在领海内的管辖权。)国际法中公海的法律地位: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和管辖。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底土及领海中的资源。领海主权不须宣告、有效占领。只是领海的宽度需要宣告。海洋法公约确认了这一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划分为九个海域: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公海,就是指专属经济区以外的大陆架国际海底上覆的不受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公海的法律地位: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供所有国家,包括内陆国,平等地使用。它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据为己
25、有,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公海也只能用于和平目的。每个国家的船舶,包括内陆国家的船舶,都有权悬挂本国国旗在公海上自由航行。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只服从国际法与本国法律的管辖。国际法并无明确的规则规定确定船舶国籍取得的条件。到目前为止,船舶的国籍取得的条件都是由国家按照自己的国内法来确定的。有的国家对船舶取得本国国籍限制很少。只要在本国的一个港口登记,缴纳一定的费用,而不问船主是谁,是否与本国有实质上的联系,即可取得本国国籍,允许悬挂本国国旗。取得这些国家的国籍。这种船舶与其国籍国并无实质联系的船旗叫做“方便旗”。如果一条船舶悬挂两个或者国家的国旗,即所谓视方便而悬挂国旗,则是非法的。这种船舶被
26、视为无国籍船只。2. 国际海底区域(“区域”)是指国家管辖权以外的海床、洋底和其所属底土。也就是公海、下面大陆架。按照新的海洋法公约,国际海底的法律地位可归纳为以下几条:(1)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国际海底的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 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先例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 区域 ”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2)国际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管辖权,可按照公约和国际海底管理局规定的规则予以转让。(3)各国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通过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
27、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所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并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4)“ 区域 ”对所有国家开放,并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以外的深海海底区域。“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它不属于国家领土。但沿海国可在毗连区内行使必要的管制: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规章和予以惩治。大陆架的法律地位:(1)大陆架的法律性质: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这一权利是专属的。而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也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公告
28、。(2)沿海国在大陆架上的权利主要包括: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包括海床的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如石油、天然气,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如牡蛎;有权建造并授权建造、操作、使用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它们拥有专属管辖权;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但是,沿海国的上述权利,是在 200 海里以内大陆架上的权利。沿海国对 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纳费用或实物。(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如果是公海,仍是公海;如是专属经济区,仍是专属经济区;如是毗连区,仍是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不是公海,因为它受到沿岸国的一
29、定程度的管辖;它也不是领海,因为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只行使一定的主权权利,主要是对该海域内的生物资源与非生物资源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它是介于公海与领海之间的自成一类的海域。 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基线以内的水域。群岛水域与一般内海不同。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内有无害通过权。此外,他国飞机、船舶在群岛海道及其上空有航行和飞越通过权。但未规定供外国船舶飞机通过的海道时,他国有权按正常的国际航道行使通过权。群岛国可在河流入口处、海湾、港口等 地区划定自己的内水。总之,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领土,但它的法律性质既不是内水,也不是领海。它是自成一类的海域。 国际海底管理局:公约决定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管理局设大会、理事会
30、、企业部、秘书处和其它若干委员会。实权在理事会。理事会由 36 国组成。18 个按地区分配,另 18 个由利益集团组成(4 个最大投资国,4 个最大消费国,4 个主要采矿国,6 个发展中国家,包括人口众多的国家、内陆国、主要进口国、最不发达国家等)。管理局的表决程序:程序性的事项以简单多数通过,实质性事项以 2/3 多数通过。美国要求一致通过,但未被接受。第九章空间法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巴黎公约确立了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的原则,但却渗入了“无害通过”的概念。 1944 年 芝加哥公约取代了巴黎公约 ,摒弃了“ 无害通过”概念,最终确立了完全的和排他的领空主权原
31、则。1919 年签订的巴黎公约第 1 条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1944 年芝加哥公约取代 1919 年巴黎公约 ,重申了领空主权原则。公约第 1 条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每一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充分的主权权利,主要体现在下列四个方面:(1)自保权。 (2)管辖权。 (3)管理权。 (4)支配权。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航空器进行国际空中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则:1、展示识别标志;2、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3、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降停国的检查;4、应携带必备的文件;5、遵守飞入国关
32、于货物限制的规定;6、不滥用民用航空。1963 年东京公约 。全称为关于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1963 年 9 月 14 日订于东京,自 1969 年 12 月 4 日起生效。所谓“犯罪”,是指违反航空器登记国的刑法的犯罪;所谓“某些其他行为”,是指危害航空器或者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者危害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和纪律的行为,不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东京公约 “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的犯罪或行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或在公海海面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地(水)面上”。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如何行使刑事管辖权,存在复杂的情形,本公约规定了“航空
33、器登记国原则”,解决了空中刑事管辖权问题,并就航空器机长的权力等作出了规定。1970 年海牙公约 。全称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也称反劫机公约,1970 年 12 月 6 日订于海牙,自 1971 年 10 月 14 日起生效。该公约规定,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或其共犯,即构成刑事犯罪。公约规定,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分子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应起诉。各缔约国承允以严厉刑罚惩治犯罪。该公约适用于在其内发生犯罪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的情况,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
34、行还是国内飞行。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为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也称反破坏公约,1971 年 9 月 23 日订于蒙特利尔,自 1973 年 1 月 26 日起生效。公约规定下列行为均构成犯罪:a.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如该行为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b.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c.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他人放置一种装置或物质,该装置或物质具有破坏该航空器,或者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安全的特性;d.破坏或损坏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作,若任何此种行为足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
35、的安全;e.传递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由此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航空器在“飞行中 ”,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到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为止,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航空器在“使用中 ”,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一确定的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1988 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全称为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行为以补充 1971 年 9 月 23 日订于蒙
36、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1988 年 2 月 24 日订于蒙特利尔,自 1989 年 8 月 6 日起生效。该议定书补充规定:a.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非法对人实施暴力行为而造成重伤或死亡;b.破坏机场设备或者中断机场服务以致危及该机场的安全,即为犯罪。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1971 年公约和本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1991 年蒙特利尔公约 。全称为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1991 年 3 月 1 日订于蒙特利尔,自 1998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所谓“注标塑性炸药”, 是指生产塑性炸药时在其内添加一种可跟踪的元素,以便探
37、测。该公约规定,禁止生产、贮存和运输非注标塑性炸药,以防止恐怖分子利用难以探测的塑性炸药进行恐怖活动,而危及民用航空安全以及生命、财产的安全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个人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而取得(原始国籍);2、因加入而取得(继有国籍)我国最早的国籍法是 1909 年的大清国籍条例 。现行国籍法是1980 年 9 月 10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我国国籍法的主要法条如下:第 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 4 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38、第 5 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些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 i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二具有中国国籍。第 6 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 F 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 7 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人中国国籍:(1)中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中国的;(3) 有其他正当理由。第 8 条:申请加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人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 9 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人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 10 条:中国公民具有
39、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1、外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外国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第 12 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 16 条:加人、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外国人入境的条件:一般都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入境,只是对那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的,或危害境内居民健康的人禁止入境。对允许入境者通常要求他持有其本国签发的有效护照,一般护照中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的签证(按国家间互免签证协议规定应免于签证者,则无须签证) 。按照国际协定,某几类人,如难民或国际组织官员可以使用特别旅行证来替代护照。外
40、国人持有拟进入国要求的合法证件,入境时经过该国的边防、海关和卫生检查后即可入境。外交保护的条件:1.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2.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3.用尽当地救济。用尽当地救济办法是指用尽所在国的行政和司法的全部实质性保护办法和充分正确地使用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一切程序上的可利用的办法。我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以下外国人拒发入境签证,不准入境:(1)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2)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3)患有精神病、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者;(4)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5)被中国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未满不准入境
41、期限的;(6)入境后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人。我国有权限制以下外国人出境:(1)刑事被告人或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2)被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人;(3)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的行为尚未处理,经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追究的人:(4)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签证者,或持伪造、涂改或他人的护照、证件者,或拒绝接受检查证件的及已被我国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离境的人1. 引渡: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引渡的依据:1、符合相同原则,即被指控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的法律和被请求国的法律
42、都构成犯罪。2、对所控罪行的惩罚达到一定的严厉程度,即在符合相同原则的前提下,还要求所指控的罪行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包括:(1)被请求国认为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属政治性罪行;(2)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宗教、民族、政治见解、性别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或惩处,或确信该人的地位会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拒绝引渡的任择理由包括:(1)被要求引渡者为请求国国民。如被请求国据此拒绝引渡,则它应在对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将此案交由其本国主管当局审理,以便就作为请求引渡理由的罪行对该人采取适当行动;(2)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已决定不就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
43、罪行对该人提起诉讼,或已决定终止诉讼;(3)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理由的罪行应判处死刑,除非该国作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予以执行;(4)被请求国虽考虑到罪行性质和请求国的利益,但认为在该案情况下,鉴于该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具体情况,将该人引渡将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考虑。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我国应当拒绝的情况,具体包括:(1)被请求引渡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因政治犯罪被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2)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出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44、,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受到上述原因受到不公平待遇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等情况;(4)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应当予以拒绝。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2)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中国的引渡原则:1.不引渡本国国民原则。2.罪行相同原则(双重犯罪原则)。3.政治犯不
45、引渡原则。4.罪行特定原则。国际法上的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或科学研究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的行为。各国庇护的外国人主要是被外国追诉的政治犯或因从事政治活动而遭到迫害的人。政治犯不庇护。2. 第十三章 国际组织法国际组织:由国际法规范来调整的国际组织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即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为谋求合作,以实现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而创建的常设性机构。 国际组织具有如下特征:1、国际组织主要是国家之间的组织;2、国际组织是国家为了国际合作而建立;3、国际组织依据国家间协议而创立。国际组织依据国家间协议而创立;4、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5
46、、国际组织有独立的人格。联合国总部在美国纽约。1945.10.24,联合国宪章开始生效,联合国正式成立。联合国会员国创始会员国为 51 个,它们是参加旧金山会议或以前曾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并签署和依本国宪法程序批准宪章的国家。其余的会员国应是爱好和平,接受宪章所载之义务并经联合国认为能够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国家。接纳的程序是经安理会推荐,由大会以决议决定。联合国设六个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联合国还可依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构。大会是联合国最具代表性和职能及权限最为广泛的机关。大会的职权:(1)接受并审议联合国其他机构的报告;(2)选举安理会
47、的 10 个非常任理事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 54 个理事国以及托管理事会须经选举产生的理事国(托管理事会已完成其历史使命),与安理会共同选举国际法院法官,经安理会的推荐,批准接纳新会员国和委任联合国秘书长;(3)经安理会的建议,决定会员国的接纳、停止和除名;(4)审核和批准联合国预算,分配各会员国应摊付的经费,并审查各部门机构的行政预算。大会的表决程序: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享有一个投票权。大会对于重要问题的决议应以到会并投票的会员国 2/3 多数决定;对于其他问题的决议则以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建议,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的选举,经社理事国的选举,接纳新会员国,会员国权
48、利的停止和会员国除名,托管问题及预算事务。近年来大会还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决议,且这类决议所占比例不断提高。安全理事会是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机关,在联合国的六大主要机关中,占有首要的政治地位。安理会的组成:由 15 个成员国组成(1965 年前为 11 个),中国、法国、俄罗斯(原为苏联)、英国和美国为常任理事国,其余 10 国为非常任理事国。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按公平地域分配原则选出(具体分配是:亚洲 2 席、非洲 3 席、拉美 2 席、东欧 1 席、西欧及其他国家 2 席。),任期两年,不能连选连任。安理会主席由理事国按国名的英文字首的排列次序轮流担任,任期一个月。安理会的职权
49、。安理会是联合国中唯一有权采取行动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各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理会的决议。安理会的职权主要表现在:(1)可以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导致国际摩擦的任何局势,建议调停这种争端的方法或解决办法;(2)安理会可以断定是否存在任何对和平的威胁、破坏或侵略行为;(3)可以提出建议或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4)负责制订管制军备的计划;(5)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6)向大会提出年度报告和特别报告;(7)与大会分别投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参加宪章规定的修正程序等。安理会在维持和平与制止侵略方面的职责:1、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2、可促请有关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以防止情势恶化;3、可建议或决定采取不牵涉到使用武力的措施,并促请会员国执行此等措施;4、如认为上述措施不够用,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以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此可组织并使用联合国部队。安理会的表决程序。安理会通过程序性事项的决议应以 15 个理事国中 9 个理事国的可决票通过;通过程序性以外的一切事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