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广 东东 省省 未未 成成 年年 人人 保保 护护 条条 例例(2008 年 11 月 28 日 广 东 人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修 订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未 成 年 人 品 德 、心 理 、智 力 、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未 成 年 人 是
2、指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未 成 年 人 享 有 生 存 权 、发 展 权 、受 教 育 权 、受 保 护 权 、参 与 权 等 权 利 ,其 合 法 权 益 应当 得 到 特 殊 、优 先 保 护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在 处 理 与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有 关 的 事 务 时 ,应 当 根 据 未成 年 人 的 身 心 发 展 规 律 和 特 点 ,听 取 并 且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意 见 。第 三 条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是 国 家 机 关 、武 装 力 量 、政 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城
3、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和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的 共 同 责 任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和 家 庭 应 当 优 化 未 成 年 人 成 长 环 境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教 育和 帮 助 未 成 年 人 增 强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和 能 力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依 法 设 立 未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协 调 机 构 ,领 导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4、护 工 作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协 调 机 构 的 组 成 和 职 责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第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以及 年 度 计 划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经 费 纳 入 本 级 政 府 预 算 。第 六 条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工 会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青 年 联 合 会 、学 生 联合 会 、少 年 先 锋 队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发 挥 各 自 作 用 ,动 员 社 会 力 量 ,协
5、助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做 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成 绩 显 著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表 彰 和 奖 励 :(一 )教 育 、帮 助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的 ;(二 )提 供 、兴 建 未 成 年 人 活 动 场 所 或 者 设 施 的 ;(三 )创 作 出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的 优 秀 作 品 的 ;(四 )援 救 处 于 危 险 境 地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五 )捐 建 、捐 助 未
6、 成 年 人 福 利 机 构 等 支 持 未 成 年 人 福 利 事 业 的 ;(六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的 ;(七 )教 育 、挽 救 、改 造 违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八 )为 残 疾 、刑 满 释 放 、解 除 教 养 等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就 学 、就 业 的 ;(九 )维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十 )其 他 推 动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的 。第 二 章 家 庭 保 护第 八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和 抚 养 义 务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人 身
7、 、财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家 庭 其 他 成 年 成 员 应 当 协 助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监 护 人 教 育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能 履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监 护 职 责 又 没 有 委 托 其 他 成 年 人 或 者 机构 代 为 监 护 的 ,家 庭 其 他 成 年 成 员 应 当 给 予 帮 助 。第 九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接 受 学 校 和 家 庭 教 育 机 构 的 指 导 ,学 习 正 确 的 教育 和 监 护 方 法 ,并 配 合 学 校 做 好 未 成
8、年 人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为 适 龄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接 受 教 育 的 基 本 条 件 ,保 证其 依 法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 不 得 以 务 工 、务 农 、经 商 等 理 由 使 其 辍 学 或 者 失 学 。第 十 一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不 得 放 任 未 成 年 人 夜 不 归 宿 ,不 得 让 其 脱 离 监 护 单独 居 住 ,已 满 十 六 周 岁 并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未 成 年 人 除 外 。第 十 二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9、护 人 负 有 对 未 成 年 人 安 全 教 育 、保 护 的 义 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指 导 未 成 年 人 正 确 使 用 电 器 、燃 气 等 可 能 危 及 未 成 年 人 安全 的 设 备 、物 品 ,给 予 未 成 年 人 户 外 活 动 安 全 的 相 关 指 引 ,防 止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安 全保 障 措 施 不 健 全 的 户 外 活 动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以 及 其 他 成 年 公 民 应 当 注 意 未 成 年 人 的 乘 车 安 全 ,不 得 将 未 成年 人 单 独 留 在 机 动 车 内 ,不 安 排 未
10、满 十 二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乘 坐 机 动 车 副 驾 驶 位 置 。第 十 三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引 导 和 监 督 未 成 年 人 正 确 选 择 和 使 用 网 络 资源 ,防 止 未 成 年 人 沉 迷 网 络 或 者 电 子 游 戏 。第 三 章 学 校 保 护第 十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尊 重 和 保 障 未 成 年 人 的 受 教 育 权 ,不 得 拒 绝 接 收 应 当 在 本 学 区内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适 龄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使 尚 未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退 学 ,不得 违 反
11、法 律 和 国 家 规 定 开 除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品 行 有 缺 点 、学 习 有 困 难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耐 心 教 育 、帮 助 ,不 得 歧 视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协 调 各 门 课 程 的 作 业 量 ,确 保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作业 量 与 未 成 年 学 生 身 心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每 天 作 业 总 量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关 于 作 业 量 的 相 关 规 定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不 得 以 各 种 名 义 占 用 未 成 年 学 生 寒
12、暑 假 期 、法 定 节 假 日 集 体 补 课 ,加 重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学 习 负 担 。第 十 六 条 在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和 教 师 不 得 张 榜 公 布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考 试 成 绩 名 次 ;不 得 以 提 高 升 学 率 等 理 由 损 害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未 成 年 学 生 生 理 、心 理 发 展 特 点 开 展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运 用科 学 的 心 理 教 育 方 法 和 手 段 ,培 养 学 生 良 好 的 心 理 素 质 。对 有 心 理 困 扰 或 者 心
13、 理 障 碍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心 理 咨 询 和 辅 导 ;发 现 未成 年 学 生 行 为 异 常 的 ,学 校 应 当 安 排 心 理 辅 导 人 员 跟 进 辅 导 ,并 及 时 与 其 父 母 或 者其 他 监 护 人 取 得 联 系 。第 十 八 条 学 校 应 当 组 织 、指 导 未 成 年 学 生 参 加 各 项 有 益 身 心 健 康 的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学 校 应 当 保 证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学 习 和 活 动 设 施 不 被 占 用 。寒 暑 假 期 间 ,图 书 馆 、阅 览室 、计 算 机 室 、体 育 场 馆 等
14、场 所 应 当 定 期 向 本 校 学 生 开 放 。学 校 应 当 对 本 校 共 青 团 、少 年 先 锋 队 、学 生 会 等 组 织 的 活 动 给 予 指 导 和 支 持 ,提 供必 要 的 经 费 和 活 动 场 所 。第 十 九 条 学 校 不 得 组 织 未 成 年 学 生 参 加 营 利 性 以 及 不 利 于 未 成 年 学 生 身 心 健 康的 活 动 。学 校 在 组 织 未 成 年 学 生 进 行 专 业 实 习 时 ,应 当 以 培 养 专 业 技 能 为 目 的 ,不 得 安 排 未成 年 学 生 参 加 与 教 育 教 学 无 关 的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15、学 校 、幼 儿 园 应 当 选 聘 持 有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并 且 师 德 良 好 的 教 师 ,加 强 教师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和 业 务 考 核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教 职 员 工 应 当 关 心 爱 护 未 成 年 人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格 尊 严 ,不 得 体 罚 、变 相 体 罚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嘲 讽 、辱 骂 、恐 吓 、贬 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歧 视 未成 年 人 ;不 得 随 意 中 断 未 成 年 人 上 课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有 违 纪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16、 说 服 、教 育 和 帮 助 ;确 须 给予 处 分 的 ,学 校 应 当 先 向 未 成 年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说 明 理 由 并 听 取 意 见 ,按 照 审 慎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未 成 年 学 生 受 到 处 分 后 有 改 正 表 现 的 ,学 校 应 当 在 其 毕 业 前 将 处 分 记 录 从 个 人 档 案中 消 除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校 在 公 共 卫 生 间 等 设 施 的 建 设 、配 置 和 使 用 上 ,应 当 照 顾 未 成 年 女学 生 的 生 理 特 点 ,女 卫 生 间 人 均 实 际 使 用 厕
17、位 数 量 应 当 多 于 男 卫 生 间 厕 位 数 量 。 学 校 和 教 师 应 当 允 许 未 成 年 女 学 生 在 经 期 内 不 进 行 激 烈 的 体 育 活 动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设 施 ,建 立 安 全 检 查 和 日常 维 护 制 度 ,对 校 舍 、运 动 场 所 、教 学 设 备 、安 全 设 施 定 期 检 查 维 修 ,健 全 食 品 、药品 、用 品 登 记 检 查 制 度 ,发 现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及 时 处 理 ,无 法 处 理 的 应当 及 时 报
18、告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加 强 校 园 安 全 管 理 ,校 外 人 员 未 经 许 可 不 得 进 入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宿 舍 的 安 全 管 理 、生 活 管 理 和 卫 生 管理 制 度 。未 成 年 人 在 学 校 寄 宿 期 间 未 经 许 可 夜 不 归 宿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查 找 ,并 通 知 其 父 母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必 要 时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请 求 帮 助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加
19、强 对 接 送 未 成 年 人 校 车 的 安 全 检 查 和 管理 ,禁 止 使 用 不 符 合 安 全 运 输 条 件 的 车 辆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的 校 车 应 当 配 备 除 驾 驶 员 以 外 的 随 车 管 理 人 员 ,保 障 未 成 年人 安 全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对 进 入 学 校 的 车 辆 的 管 理 ,保 障 在 校 师 生 的 安 全 。经 允许 进 入 学 校 的 车 辆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交 通 管 理 规 定 。学 校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校 园 场 地 停 放 机 动 车 辆 。第 二 十 七
20、 条 学 校 及 其 教 职 员 工 应 当 制 止 未 成 年 学 生 之 间 歧 视 、侮 辱 、欺 压 等 侵 犯人 格 尊 严 的 行 为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校 园 暴 力 的 发 生 。学 校 应 当 主 动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维 护 校 园 周 边 治 安 ,预 防 和 制 止 扰 乱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危 害未 成 年 学 生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明 确 一 名 负 责 人 分 管 未 成 年 人 安 全 和 保 护工 作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培
21、养 未 成 年 人 的 安 全 意 识 ,开 展 应 对 各 种 灾 害 、传 染 性 疾病 、食 物 中 毒 、意 外 伤 害 等 事 件 的 基 本 安 全 防 范 教 育 ,使 其 掌 握 基 本 的 自 救 互 救 技能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每 学 期 至 少 组 织 一 次 自 救 演 习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建 立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机 制 并 制 定 突 发 事件 应 急 预 案 。发 生 突 发 事 件 和 未 成 年 人 人 身 伤 害 事 故 时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22、当 启 动 应 急 预案 ,优 先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安 全 ,及 时 救 护 ,妥 善 处 理 ,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突 发事 件 发 生 后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应 当 及 时 关 心 、安 抚 未 成 年 人 ,全 面 了 解 其 心 理健 康 状 况 ,由 针 对 性 的 进 行 心 理 健 康 辅 导 。第 四 章 社 会 保 护第 三 十 条 向 未 成 年 人 开 放 的 活 动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安 全 标 准 。未 成 年 人 集中 活 动 的 公 共 场 所 ,应 当 采 取 相 应 的 安 全 保
23、 护 措 施 ,并 设 置 提 醒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人 身安 全 的 明 显 标 志 。游 乐 设 施 的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在 设 施 附 近 的 显 著 位 置 标 明 适 用 年 龄 范 围 或 者 注 意 事 项等 警 示 标 志 ,加 强 管 理 ,定 期 维 护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销 售 用 于 未 成 年 人 的 食 品 、药 品 、玩 具 等 产 品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准 和 行 业 标 准 。需 要 标 明 注 意 事 项 的 ,应 当 在 显 著 位 置 标 明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向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烟 草
24、或 者 仿 烟 草 制 品 的 产 品 ,以 及 涉 及 暴 力 、色 情 、恐 怖 、血 腥 等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产 品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校 周 围 直 线 延 伸 二 百 米 范 围 内 禁 止 设 立 易 燃 易 爆 、剧 毒 、放 射 性 、腐 蚀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场 所 或 者 设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披 露 未 成 年 人 的 隐 私 以 及 其 他 不能 公 开 的 个 人 资 料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25、。广 播 、电 视 、网 络 等 媒 体 以 及 报 纸 、期 刊 、图 书 、音 像 制 品 等 公 开 出 版 物 ,不 得 披 露违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受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姓 名 、住 所 、单 位 、照 片 、图 像 以 及 可 能 推 断出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资 料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有 特 殊 才 能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有 突 出 成 就 的 未 成 年 人 ,各 级 人 民 政府 以 及 学 校 、家 庭 应 当 为 其 发 展 创 造 有 利 条 件 ,并 依 法 保 障 其 智 力 成 果 和 荣 誉 权 不受 侵 犯 。文
26、 艺 、体 育 和 特 种 工 艺 等 单 位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未 成 年 人 的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施 ,保 护 其 身 心 健 康 ,并 保 证 其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第 三 十 五 条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未 成 年 人 开展 有 益 身 心 健 康 的 文 体 活 动 和 社 会 实 践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支 持 社 会 工 作 者 和 志 愿 者 开 展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27、应 当 配 合 公 安 机 关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团 体 对 被判 处 非 监 禁 刑 罚 、被 判 处 刑 罚 宣 告 缓 刑 、被 假 释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刑 满 释 放 、解 除 教养 等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矫 治 和 帮 教 。第 三 十 六 条 鼓 励 和 支 持 社 会 组 织 、个 人 发 展 未 成 年 人 福 利 事 业 ,依 法 设 立 未 成 年人 福 利 机 构 、学 前 教 育 机 构 、特 殊 教 育 机 构 、救 助 机 构 或 者 救 助 基 金 。第 五 章 国 家 机 关 保 护第 三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28、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合 理 配 置 教 育 资 源 ,建 立 科 学 的 教 育评 价 制 度 ,推 进 实 施 素 质 教 育 ,不 得 把 升 学 率 作 为 考 核 义 务 教 育 阶 段 学 校 工 作 的 主要 指 标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校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机制 ,制 定 学 校 突 发 事 件 的 应 急 预 案 ,明 确 学 校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的 基 本 流 程 ,指 导 、监 督学 校 及 时 处 理 校 园 暴 力 、公 共 卫 生 、事 故 灾
29、 害 等 突 发 事 件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把 学 校 周 边 地 区 作 为 重 点 治 安 巡 逻 、监 控 区 域 ,及 时 发现 和 消 除 各 类 治 安 隐 患 ,维 护 学 校 周 边 治 安 ,预 防 、制 止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人 身 、财 产 安全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第 四 十 条 公 安 、交 通 等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周 边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在 学 校门 口 以 及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集 中 出 入 的 交 通 道 口 ,设 置 明 显 的 禁 停 、警 示 、让 行 、限
30、速 标志 和 必 要 的 交 通 安 全 保 护 设 施 ,适 当 延 长 行 人 通 过 时 间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逐 步 建 立 未 成 年 人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民 政 、卫 生 等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患 重 大 疾 病 且 生 活 困 难 的 未 成 年 人 实 施 医 疗 救 助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患 重 大 疾 病 且 生 活 困 难 的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救 助 。第 四 十 二 条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至 少 建 立 一 所 具 有 养 护 、医 疗 康 复 、教 育 等
31、功 能 的 儿 童 福 利 院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需 要 ,整 合 资 源 ,建 立 儿 童 福 利 院或 者 具 有 儿 童 福 利 功 能 的 综 合 性 福 利 机 构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对 社 会 组 织 、个 人 建 立 的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或 者 综 合 性 福 利 机 构 ,应 当 给予 支 持 ,并 加 强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残 疾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治 疗 、康 复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条件 ,组 织 残 疾 未 成 年 人 与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之
32、间 的 交 流 和 学 习 活 动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应 当 依 法 及 时告 知 其 本 人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有 权 聘 请 律 师 和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的 途 径 、程 序 。对 于 无 法 联 系 其 监 护 人 或 者 没 有 聘 请 律 师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侦 查 机 关 在 进 行 第一 次 讯 问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应 当 通 知 当 地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为 其 提 供 法律 援 助 。对 于 申 请
33、法 律 援 助 或 者 司 法 救 助 的 未 成 年 人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给 予 帮助 ,依 法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或 者 司 法 救 助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应 当 依 法 采 取措 施 ,优 先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案 件 ,应 当 由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专 人 负 责 ,根 据 未 成 年 人 身
34、 心 发 展 特 点 ,采 取 分 别 羁 押 、分 案 起 诉 、分 案 审 理 、分 别 矫 治 等 措 施 。第 四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应 当 采 取 适 合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展 特点 的 审 判 方 式 。第 四 十 八 条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案 件 ,可 以 聘 请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工 作 的 人 员 担 任 社 会 调 查 员 、社 会 观 护 员 、未 成 年 犯 帮 教 员 、心 理 咨 询 员 等 ,保 障 未 成 年
35、 人 合 法 权 益 。第 六 章 自 我 保 护第 四 十 九 条 未 成 年 人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社 会 公 德 ,养 成 良 好 的 生 活 习 惯 ,珍 惜生 命 。 未 成 年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一 )吸 烟 、酗 酒 、滥 用 药 物 ;(二 )沉 迷 网 络 或 者 电 子 游 戏 ;(三 )驾 驶 机 动 车 辆 或 者 参 与 道 路 竞 驶 、竞 技 等 危 险 活 动 ;(四 )在 没 有 安 全 保 障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攀 岩 、蹦 极 、游 泳 等 高 危 险 性 的 体 育 和 娱 乐 活动 ;(五 )其 他 危 及
36、或 者 损 害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第 五 十 条 未 成 年 人 应 当 掌 握 基 本 的 生 存 知 识 和 应 对 意 外 伤 害 等 突 发 性 事 件 的 技能 ,增 强 抵 御 自 然 灾 害 和 不 法 侵 害 的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和 能 力 。第 五 十 一 条 未 成 年 人 发 现 本 人 或 者 其 他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侵 害 的 ,可 以 向 其 父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所 在 学 校 、当 地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反 映 ,或 者 向 有 关 部门 和 单 位 投 诉 、举 报 。学 校 、城
37、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接 到 反 映 、投 诉 、举 报 后 ,应 当 及时 处 理 ,并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给 予 书 面 答 复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五 十 二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人 可 以向 所 在 学 校 、当 地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请 求 保 护 :(一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虐 待 或 者 遗 弃 ;(二 )不 提 供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38、 基 本 条 件 ;(三 )迫 使 其 结 婚 或 者 为 其 订 立 婚 约 ;(四 )其 他 严 重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的 行 为 。接 到 保 护 请 求 的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救 助 措 施 ,不 得 拒 绝 、推 诿 。第 五 十 三 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及 其 监 护 人 对 学 校 的 下 列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学 校 或者 教 育 行 政 等 主 管 部 门 提 起 申 诉 :(一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开 除 学 籍 等 纪 律 处 分 ;(二 )取 消 报 考 资 格 或 者 入 学
39、 资 格 ;(三 )学 校 违 法 要 求 学 生 履 行 义 务 ;(四 )其 他 严 重 侵 犯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决 定 。学 校 应 当 明 确 接 受 和 处 理 学 生 申 诉 的 部 门 和 程 序 ,并 予 以 公 布 。学 校 或 者 教 育 行 政等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申 诉 。第 五 十 四 条 未 成 年 人 生 活 无 着 的 ,可 以 直 接 或 者 通 过 监 护 人 、所 在 学 校 、基 层 群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向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生 活 安 置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五 十 五 条
40、对 于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协 调 机 构 有 权要 求 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查 处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并 予 以 答 复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对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未 成 年 人 保护 工 作 协 调 机 构 应 当 督 促 其 依 法 处 理 ,对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履 行 职 责 的 ,可 以 建 议 有关 机 关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41、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履 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益 的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或 者 对 提 出 申 诉 、控 告 、检 举 的 人 进 行 打 击报 复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七 条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42、条 、第 十 条 、第 十 一条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其 所在 单 位 或 者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予 以 劝 诫 、制 止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等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不 履 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义 务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43、权 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或 者 教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教 职 员 工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侵 犯 学 生 受 教 育 权 、实 施 体 罚 、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学 生 人 格 等 行 为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44、 依 法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六 十 条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违 反 第 三 十 条 和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向 未 成 年 人 开放 的 活 动 场 所 和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安 全 标 准 ,或 者 生 产 、销 售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食 品 、药 品 、玩 具 等 产 品 ,或 者 没 有 在 显 著 位 置 标 明 注 意 事 项 的 ,由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六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45、个 人 违 反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向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烟 草 或者 仿 烟 草 制 品 的 产 品 ,或 者 涉 及 暴 力 、色 情 、恐 怖 、血 腥 等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产 品 的 ,由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侵 犯 未 成 年 人 隐 私 ,由 公 安机 关 责 令 改 正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八 章 附 则第 六 十 三 条 学 校 是 指 承 担 未 成 年 人 教 育 任 务 的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或 者 批 准 设置 的 全 日 制 小 学 、全 日 制 普 通 中 学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专 门 学 校 、盲 童 学 校 、聋 哑学 校 、弱 智 儿 童 辅 助 学 校 等 。第 六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广 东 省 青 少 年 保 护 条 例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