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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汉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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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联合国宪章不仅特别强调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的重要地位,而且具体设计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联合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包括: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秘书长介入争端解决等,其中谈判、斡旋、调停、调查、和解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仲裁和司法解决又称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但正如上文所言,一般国际法上并不存在以某种具体程序解决国际争端的义务。无论是法律性质的争端还是政治性质的争端,当事国都可以自由选择以何种和平方法来达成解决。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即仲裁和司法解决的方法,就是利用国际法庭或国际司法

2、机关适用法律,做出裁决来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具体来说,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一致国同意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给自己选任的仲裁人来裁判并承诺服从其裁决的解决方法,当事国可以选任仲裁员自选组成仲裁法庭,也可以常设仲裁机构体系内组织仲裁法庭。司法解决的方法则是利用国际法院与裁判庭的司法职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或国际法庭,后者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各方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目前,国际上存在的最重要的仲裁和司法机构分别是 1920 年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和 1945 年成立的国际法院。一般提及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就是指利用这两个机构做出裁决的方法。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有以下特点:第一,适合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混

3、合性质的争端。第二,解决争端和裁决争端依据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一般的道德规范。第四,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对争端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当事人有义务执行实质性裁决或判决。第五,是解决争端的最后方法,争端当事国一般不再诉诸于其他任何争端解决方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主要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政治的或外交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由于前者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当时各方的实力,故又被称为实力取向的方法,法律的方法主要依据法律规则裁决争端,又被称为规则取向的方法。两种方法都有一定的长处和局限性。一般认为,政治的方法适宜于解决法律性质的争端。政治的或外交的方法与法律的方法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都发挥

4、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不同性质的争端,两种方法有不同的解决方法和优越性。对于法律的方法以来说,它才仅有几百年的历史,尚有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要进一步改进和探讨的地方,但从国际法治的角度来看,它是国际法发展的大势所趋,代表着人类文明的进程,各车应采取更积极的态度利用或探索利用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来解决国际争端,尤其是法律性质的争端,以促进达致“法律下的和平” 。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成立以来,作为国际上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国际仲裁和国际司法机关发挥着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限制强国政治,公平国家利益;促进国际法的发展的重要作用。然而,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实践一度是令人失

5、望的,而且形成的许多有价值的案例,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首先做了有益的探索。但它的缺点也逐步暴露了出来,以至于 1932 年之后它就湮没无闻了。第一,它本身不是一个裁判的法庭, 而只是一个名单。每一案件的各当事国从这个名单中选出人来组成法庭,由于每次都是由不同的人担任仲裁人,结果是裁决缺乏稳定性和预见性,而且不易于形成统一的仲裁程序和实体规则,何况它的仲裁规则本身也是不统一和不完善的,1958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程序示范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它却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仅具有建议的性质。第二,国家没有强制仲裁的义务,设立常设仲裁法院的 1899 年海牙第一公约及其 1

6、907 年的修订公约都没有规定各签字国将任何国际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义务。第三,常设仲裁法院也没有得到强有力的国际组织的支持,裁决的执行缺乏强制力。对国际法院来说,作为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和国家上最主要和普遍的司法机关,承担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责任,但从其实践来看,它不仅没有、也不可能解决涉及战争与和平的重大问题,对涉及东西方关系的案件和第三世界反殖民的案件也没有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在其成立的初期,国际法院的构成、国际法律的适用、以及其判决都体现了“欧洲中心论”。国际法院对“ 英伊石油公司案 ”、 “通行权案”尤其是“西南非洲案”的判决,明显维护西方国家的利益,甚至违反了国

7、际正义。因此在 70 年代后,国际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发展中国家形成了联合国的多数,国际法院才有可能正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近来,强权政治重新抬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国际社会也越来越重视法律的方法, “联合国国际法十年”要求各国更多地利用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本身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如 1993 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和平宫如开了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全体仲裁员大会讨论常设仲裁法院的未来;1994 年联大一致同意接受常设仲裁法院为观察员;从 1989 年开始,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法律顾问就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进行磋商。可以相信中,常设仲裁法院和国际法院

8、都将更加充满活力地参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工作,并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对于以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非常慎重的态度。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除了一些贸易议定书外,几乎没有载入任何仲裁条款。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中,对以国际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的仲裁条款我国几乎都做出保留。在实践中,1962 年我国与印度边界争端发生以后,印度政府曾提议,通过两国同意的方式提名一个人或一些人进行某种国际仲裁,以做出对两国政府都具有拘束力的裁决。我国政府严词拒绝了印度方面的提议,认为,中印边界争端是涉及两国主权的重大问题,而且,涉及的领土面积又有十几万平方公里之

9、大。不言而喻,它只能通过双方直接谈判求得解决,决不可能通过任何形式的国际仲裁求得解决。80 年代后期,我国对于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政策有所调整。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专业性的贸易、商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非政治性的政府间或国家间的协定中,开始同意载入仲裁条款或在争端条款中包括仲裁的方法。在我国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也开始对一些规定由仲裁解决争端的条款不再保留,但公限于有关经济、贸易、科技、交通运输、航空、航海、环境、卫生、文化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公约。在实践中,也开始有一些经济、贸易、海运等方面的争端通过提交国际仲裁得到了解决。1996 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我国做为缔

10、约国,接受了公约规定的商业仲裁程序。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目前正积极探索和利用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1993 年 7 月,钱其琛处长代表中国政府致函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按照 1907 年海牙公约第 44 条的规定,向常设仲裁法院指定了 4 名我国著名人士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同年 9 月,我国 4 名仲裁员出席了海牙召开的常设仲裁法院第一届仲裁员大会。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家间的利益纷争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目前依然面临着许多悬而未决的大的争端性质的国际问题。比较突出的如东海大陆架的划界和与之相关的钓鱼岛的地位和归属问题以及南海诸岛的主权问题。中国主张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按照

11、公平和自然的原则,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划定东海大陆架的界区问题,反对日本等国抹杀历史事实,一意孤行的做法。在解决南沙群岛问题上,我国一方面坚持以原有的南海海疆线所形成的历史性水域拥有对此水域的历史性立场, (海洋法公约也承认“历史性所有权”这一概念) ,另一方面同样主张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争端,反对将南海问题“国际化”。由于谈判和协商未能起到预期的作用,我国在这些问题上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建议。但争端的搁置不等于争端的解决, 海洋法公约已经全面生效了,我国也已批准加入该公约, 海洋法公约使国家对海域的管辖范围明显扩大,争端问题的尖锐性可能重新显露出来,这些争端的久拖不决将使之“国际化”的程

12、度日益加深。2004 年 6 月 23 日,15 名来自中国内地和香港爱国人士组成的“保钓团,乘一艘渔船抵达中国固有领土钓鱼岛,这近年来规模较大的一次保卫钓鱼岛的行动,但是保钓行动却受到日本方面的阻挠和干扰,由此引发了中日又一轮的关系紧张,这件事充分说明了国际争端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可能持续造成严重的后果。而更为公正和有效的方法是力图通过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判决的法律方法来解决争端。而且它可以避免外交谈判中长期的谈而不决的问题。我国在加入海洋法公约时,对于强制程序的选择,未选择适用国际法院作为解决争端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还要根据争端另一方面的情况,结合海洋法公约第 280条的规定做出选择,对于以

13、后发生的与我国有关的其他国际争端,我国是否会选择利用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进行管辖,目前还不得而知,当然,这也取决于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今后的发展状况和其在解决国际争端的具体实践中的作用的发挥。谈判和协商的方式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重要的方法,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务实的态度和策略,根据不同情况适度考虑以其他的政治解决方法,尤其是利用仲裁和司法解决的方法作为比较快捷的和具有拘束力的解决争端的方法。我国作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处理复杂的国际局势,国际关系以及地区冲突方面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可以相信,我国将会更全面的,更有效的运用和平能够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更好的解决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其他政治实体之间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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